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1篇1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提单责任险保险赔偿纠纷。目前国内开展责任险业务的主要是外资保险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国外的无船承运人互保协会如TTCLUB等。随着形势发展,这一在国外已经很成熟的险种将在国内大量出现,所以对该类问题的分析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案涉及是提单责任险保险赔偿纠纷,属新类型案件。审理提单责任险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并可适用《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在这类案件中,承运人的提单签单应认定为具有可保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并应承担重要事项告知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星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中“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星星公司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接受免费赠送(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星星公司)、AIRSEAAIRCARGOINC.、AIRSEATRANSPORT(HK)LTD.、BONDEXAIR&SEALOGISTICSINC.、BONDEXCHINACO.,LTD.、HAICHENGAIRSEAINTERNATIONALTRANSPORTAGENTCO.,LTD.、CHINALOGISTICSCO.,LTD.、和AIRSEATRANSPORT(CANADA)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有自己的提单。星星公司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星星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星星公司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漏保)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费为47,630美元。涉案保单中公众责任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为: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SEATRANSPORT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行。2002年1月21日,该起无单放货纠纷被托运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星星公司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险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星星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星星公司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星星公司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但对星星公司而言,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责任赔偿,并无损失产生,也不必承担责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星星公司投保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所有被保险人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对星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法》调整。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责任,即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星星公司仅为AIRSEATRANSPORT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的责任,不涉及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问题。星星公司在原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但在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未将自己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依法有据。星星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充分体现了上述两部法律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上存在不同之处。《海商法》与《保险法》相比较而言,《保险法》属于普通法,而《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其侧重调整与海上货物和船舶的损失和责任有关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星星公司以提单责任险向皇家保险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而根据投保书,提单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因被保险人签发的海上货运行提单所引起的对客户因提单运输产生的货损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明显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关系理应首先由《海商法》调整。《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保险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

投保书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保险人,由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接受保险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据此,星星公司的投保书,可认为是其向皇家保险发出的保险要约。其后,星星公司以传真函方式对原投保书的内容即险种、保险期间进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险人,应当认定星星公司对原要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要约则成为一份新要约,而星星公司未修改的原要约内容当然延续成为新要约的部分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交易习惯)方式承诺了新要约,星星公司接受了保险单,并对保险合同内容无异议,应视为其对新要约内容的确认。至此,星星公司和皇家保险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吸引投保,并对涉案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予以拒绝,其行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未违背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运行规则。星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皇家保险存在保险欺诈的行为,对于星星公司关于涉案投保书因此为无效要约、皇家保险恶意逃避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当不予采信。

三、承运人的签单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海上保险则由于其特殊性,放宽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星星公司没有自己的提单,未自己签发货运行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按理不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自然不应拥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但事实上,星星公司作为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提单的签单,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义务,甚至有时会被判定为承运人,承担了承运人责任,此时其有可能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适格的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在涉案纠纷中,星星公司仅为AIRSEATRANSPORT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断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提单下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对可保利益未产生争议时,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主动给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投保书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通常格式投保书上填制的内容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关键在于,就“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责任,《保险法》和《海商法》确立了不同的归责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情况,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星星公司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依照该法,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皇家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鉴于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星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本案中星星公司并非无船承运人,且事实上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曾经承担了提单项下的责任,因此可以相信,星星公司在2000年12月12日的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在2001年2月13日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明知皇家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可以推定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未将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皇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星星公司所称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重大自然灾害(eg.地震)短期意外险失踪身故保险金理赔公平原则

5.12汶川地震,4.14玉树地震,均造成多人失踪。笔者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哀恸之余,思考商业保险在面临重灾时的理赔责任,结合现有法规、保险理论及实务操作,在重大自然灾害诱发的宣告死亡与保险理赔方面做熹微的抛砖之论。

为方便理解与阐述,设一案例如下:被保人秦某投保《平安短期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责任内容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期限”)身故,本公司将支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2008年5月12日被保人旅居汶川,之后音讯全无下落不明,5.12地震发生两年后,经被保人的身故受益人申请,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判决秦某被宣告死亡,当日,秦某的身故收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理赔,在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秦某的身故受益人进行赔付,具有争议。

一、根据现有宣告死亡方面的法规,保险公司可以拒付身故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约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三十六条约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中秦某的身故时间判定为:2010年6月12日(以下简称“宣告死亡日”)。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宣告死亡日期已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期限内,即根据现有法规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付秦某的身故保险金,理由便是被保人身故未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限内(即5.12地震后一百八十天内)。

二、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身故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及保险实务中,是指被保人、保险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保险活动,以维持保险事务各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并实现保险最基本的保障功能,同时,公平原则也是衡量保险事务各方间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之一。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在保险法规中,公平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保险方与被保方人间的合同关系,具体延伸为合同正义原则,即要求维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保险活动中,公平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树立了判断的基准,意外人身保险活动中保险的动机、事故发生的结果等都要将其作为考虑因素。

公平原则落实到保险范畴的具体内容:保险当事人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鉴于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等因素,在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而合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需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合理解决损失。

重新回到本文案例,根据前文阐述,秦某的宣告死亡日即是其身故时间,已经超出保险事故期限,从法理角度,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但根据常理,重大自然灾害事故发生后,被保人即使没有受伤,与外界完全失去联系后还能在恶劣的客观环境中独自存活一百八十天甚至更长时间没有说服力,此时如果保险公司根据身故时间等于宣告死亡日认定其身故时间超出保险事故期限而拒付保险金不合常理。被保人在地震中失踪达两年,常常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比如沉陷过深、流水冲蚀等,他们的自然死亡被难以克服的恶劣环境淹没,以现有的救灾水平无法找寻到他们的踪迹甚至是遗体,而这些不为被保人主观意愿所左右的因素,导致他们无法得到正常赔付。无论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还是从民法原则的角度,都有失公平。

三、面对争议时的处理建议

面对“根据现有法规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拒付秦某的身故保险金”与“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可以赔付身故保险金”的不同理赔结论。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解决途径是通过理赔调查等形式对死亡时间做初步判断,如无证据解释被保险人在事故180天仍生还,则需与客户协商给付身故保险金。这也与新保险法“对保险责任产生歧义时,以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立法思路相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4]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4]魏华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5]陈继儒.新编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1996.

[6]肖梅花.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7]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3

关键词环境损害责任赔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为了防止发生污染而造成环境损害,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原子能机构、核能机构、欧洲委员会、欧共体和国际海事组织等缔结了包括防止油污染,防止飞机、船舶、倾倒、陆源、近海和海底开发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和赔偿制度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世界上各个国家与地区基于本国的环境保护需要,也对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制度进行大量的实践,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主体、责任类型及免责条件、赔偿限额、申述时限、赔偿的财政保障、赔偿诉讼管辖权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

1赔偿责任概述

1.1责任主体

1.1.1一般责任主体

明确定义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保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高效运行的基础。大多数法律政策遵循预警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将“经营者”和“所有者”确定为环境损害主要的责任主体。因为上述两原则确定了经营者和所有者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去遏制或者减少损害风险的义务,并将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内部化。

但国际条约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具体定义不尽相同,例如《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3LuganoConvention)将“经营者”定义为“进行危险活动的人员”,①而《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以下简称1992IndustrialAccidentsConvention)则规定“该经营活动或者行为的负责人”为“经营者”。②与前两者不同的是,《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63ViennaConvention)还特别将国家纳入“核设施经营者”的定义范围。③

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规定中将“所有者”定义为责任人多体现在溢油污染和海洋环境损害事件的条约或法律中。条约或法律中规定的“所有者”,即船东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应对污染损害负责。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将油污损害的责任者确定为船舶所有人;④在《1989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公路、铁路和内河航运船舶运载危险货物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89CRTD)中规定如果负责运输货物的船东实际控制着船只,船东是责任主体。但如果船东确定没有操控船只,那么责任主体将被认定为承运人;⑤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BOPC)对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的定义相对宽泛,船舶登记人、光船租船人、船舶管理人、经营人均被认定为是船舶所有人。⑥

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以下简称CERCLA)则规定了最宽泛的责任主体范围,即“潜在责任人”(即PRPs)。潜在责任方包括目前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有害物质释放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运输和排放有害物质责任的人员以及有害物质的运输者。⑦

1.1.2特殊责任主体

除了上述说明的一般责任主体之外,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还规定了特殊的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赔偿基金和国家。

多数责任赔偿法律制度要求经营者有足够的财力进行赔偿,即强制经营者购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能成为第三方损害责任赔偿的主体。

为了解决重大环境损害所带来的巨额赔偿问题,部分国际条约设立损害赔偿基金,作为一般责任主体赔偿的有效补充。如《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公约》(以下简称1971FUND)设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适用于赔偿金额不足或无法得到赔偿的案例,确保油污泄漏影响的受害者能够获取足额的赔偿。

此外,国家在部分国际条约中也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如《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SpaceObjectsConvention)规定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对本国空间物体所造成他国及其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⑧《1988年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以下简称1988CRAMRA)也对国家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⑨

1.2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

1.2.1归责原则

环境损害的归责是指行为人因损害环境的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原则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笔者所整理的法律政策中,大多数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规定了民事责任,比较少涉及国家责任。而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三大类:过错责任(故意或疏忽导致),严格责任(负主要责任但有辩护权)和绝对责任(没有任何辩护权,承担所有责任)。

实施绝对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区别在于行为的极度危害性和特殊性。从法律与经济的角度来看,采用严格责任有以下优点:(1)可建立激励机制,促使经营者主动避免对环境不利的经济行为,并将潜在的损害成本内化;(2)减缓或消除潜在原告的负担,使其免于证明责任人的经济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关系。严格责任的实施明确了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并能确保环境损害能得到及时且足额的赔偿,保障受损的环境得以尽快修复。

若某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具有极度危害性,那么该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将采用绝对责任,如实行绝对责任的两个核公约《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0ParisConvention)和1963ViennaConvention。

虽然多数法律政策遵循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代表对所有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都应追究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只针对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造成的环境损害还是实行过错责任。如《2003年工业事故对跨界水域的跨界影响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议定书》(以下简称2003KievProtocol)规定,“任何人都应该为其非法故意、轻率或疏忽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或促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⑩其中,“‘任何人’应该是指除企业经营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企业中的服务人员和人。”1969CLC、《199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巴塞尔议定书》(以下简称1999BaselProtocol)等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在某些国际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实行多元化的归责体系。

1.2.2免责条件

除了绝对责任之外,在一定特殊的条件下,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严格责任是可以免除的。一般来说,由于经营者行为引起的环境损害事件,经营者的责任免除条件一般为:(1)自然灾害,通常被限制为“异常的、不可避免的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2)战争或敌对行为;(3)第三方蓄意或严重疏忽的行为。如2001BOPC规定,若因战争、自然现象、第三方或受害人过失蓄意行为或不作为,或政府及主管当局的过失疏忽所导致的损害,船舶所有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此外,部分法律规定了其他一些免责条件。如1993LuganoConvention将下列行为纳入免责范围之内:(1)因遵守政府的某些特定要求或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2)当地环境背景下可承受污染所造成的损害;(3)代表受害方利益并符合法律要求而进行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2赔偿范围

2.1损害的界定

“损害”作为国际环境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并无一个被所有人认可的广泛适用的一般定义,这使得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复杂性进一步加大。目前对环境损害较为清晰的认识是:环境损害不包含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即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损害的损害类型,主要通过采用恢复受损害环境措施所需要的费用表现出来。

从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上看,多数早期的国际条约和国家法律未将环境损害纳入损害的赔偿范围内,只考虑人身及财产损害(即传统形式的损害)。较为典型的例子是1963ViennaConvention,该公约对“核损害”的定义是“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失或破坏”。经过多年的发展,环境损害的定义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得到进一步确认和扩展。该会议将纯环境损害从传统人身及财产损害中剥离出来。该会议召开之后,许多国际条约中均针对环境损害制定了相应的条款。如1993LuganoConvention规定“损害”包括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导致的任何损失和损害、预防危险活动导致环境损害的措施的费用等(即包括传统损害和环境损害)。《1996年关于海上运送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1996HNS)则规定“损害”包括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船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联合国的《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和《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中将损害定义为“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包括:(1)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3)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4)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5)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

由此得出,新制定的条约基本上都将环境损害涵盖于损害的范围之内,扩大了责任人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利于受损环境及时恢复。

2.2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发展

由以上国际环境法案对损害的定义可以看出,早期传统的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的损失,即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的实际价值,包括财产的损失、对人身健康和生命的伤害等。而后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环境损害逐渐被纳入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内,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仅限于预防费用、清理费用及将受损环境恢复至原来状态的费用的经济损失。如《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CLC)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并将“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也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早期损害赔偿法案并未对纯经济损失以及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进行界定。由于纯经济损失属于环境损害事故使受害者遭受利润或收入损失,由于这类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传统的损害赔偿法是不予以赔偿,但现代损害赔偿法一定程度同意纯经济损失也可以在赔偿范围之内。如1992CLC规定因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也是赔偿范围之内。而美国1990年制定的《油污法》(以下简称1990OPA)极大地拓展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明确将纯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并且明确规定了有关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范围,即“因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此外,美国1990OPA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还包括:清污费用、因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毁坏或其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而遭受的损害、因损失自然资源的生活用途而遭受的损害、清污活动期间或之后为提供排油引起的新增的或额外的公共服务的净费用损害等。

3赔偿限额及资金保障

3.1赔偿限额

由于多数法律制度对于责任的认定均遵循严格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可能引发巨额的索赔,因而将导致严重的财政负担、超额的成本以及投资的减少或经济效率的下降。因此,在大多数法律政策中,尤其是已建立额外基金的条约,通常会对损害事件设定一个赔偿限额。赔偿金的计量单位通常是国际货币组织设定的特别提款权(SDR)。如《修正1996年关于海上运送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的2010年议定书》(以下简称2010HNS)设定船东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15亿SDR。一旦赔偿超过这个上限,赔偿将由HNS基金支付,最高可达2.5亿SDR(包括船舶所有人或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总额)。部分条约则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赔款限额,如《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LLMC)规定500吨位以下的船只赔款限额是33万SDR,500吨位及以上的船只赔款限额则依照吨位的增加而增加。

随着国际条约及法律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其所规定的赔偿限额相应会发生改变。如《修正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FUND)对单一事件设定的赔偿限额为1.35亿SDR,之后的2000年修正案将限额提高至2.03亿SDR。而该条约2003年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用于补偿按照1992FUND得不到全部和足额赔偿的受害者,并将赔偿限额提高至7.5亿SDR。

3.2资金保障

为了保障损害事故中的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或修复环境所需费用得到足额支付,大部分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要求经营者购买保险。强制保险是解决责任人无法提供足额索赔金额的主要解决办法,但存在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可能不愿意接受那些容易造成环境损害的保险对象,特别是石油泄露、核污染或自然灾害等。为了避免支付巨额赔偿,保险公司可能对赔偿设置最高限额。

基金则是对保险赔偿的合理补充,同时为严格责任体系下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有利的资金保障。基金一般针对那些没有在责任赔偿机制之内的损害赔偿提供第二层的保护。基金主要对以下情况提供赔偿:(1)经营者由于符合免责条件或因时间或金钱限制而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2)经营者由于财力有限,在经济上无法提供足额赔偿的;(3)损害的总损失超过责任赔偿限额;(4)在赔偿款下达之前的过渡期内为恢复损害的环境提供资金。此类基金通常适用于核安全,石油污染和危险物质运输等方面。如前文所述的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及HNS基金。HNS基金要求有害有毒物质的进口商/收货人分摊基金,设立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当船舶所有人对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或因财务原因无力满足受损方的赔偿要求,或者损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时,基金对受损方予以补偿。虽然每个基金也均有一个赔偿限额,但多个基金累积起来则可保证足额的赔偿。

4申述时限及管辖权

4.1申述时限

虽然经营者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负有责任,但为了减轻损害发生后搁置多年的索赔诉讼给经营者或所有者带来的负担,多数法律政策都设定了一个合理的追诉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因环境损害而受影响的人可能失去对责任人提讼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受害者应在一定期限内对经营者提讼或索赔请求。

根据损害类型及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类型,不同的法律政策所规定的追诉时长差别较大。比如1999BaselProtocol规定应该在损害时间发生后的十年内或者是索赔人在已知或应知损害的五年内提出索赔。与之相类似的条约是1993LuganoConvention,其中规定了索赔人在已知或应知损害或已确定责任人的三年内提出索赔,且在任何情况下,自损害发生之日起提出索赔请求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年。而1972SpaceObjectsConvention规定一个相对较最短追诉时限,即必须在损害事件发生之后的一年内提出索赔。

随着法律政策不断完善,修订后的条约对追诉期限的规定可能发生变化。如1960ParisConvention和1963ViennaConvention规定了十年的追诉期限,而《修正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7ViennaProtocol)和《修正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2004年议定书》(以下简称2004ParisProtocol)将针对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提出索赔期限延长至三十年。此外,核损害责任赔偿条约中,若索赔人在已知或应知损害或者已确定责任人,国家有权利将追诉期限缩短至不少于三年(1963ViennaConvention)或不少于两年(1960ParisConvention)。

虽然国际社会对于损害赔偿诉讼的追诉期限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从现存和拟议的国际条约中可知,追究损害责任的最长期限一般不会超出损害事件发生之后的三十年。需要强调的是此追诉期限仅适用于受害者在未知损害发生的情况,若受害者已知损害发生或已确定损害责任人,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此类索赔的追诉期限一般应为三年。当然,也存在个别例外情况,如《1997年勘探与开发海底矿物资源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7SeabedMineralResourcesConvention)(只有12个月)、1999BaselProtocol(5年)。

4.2管辖权

跨国污染损害索赔诉讼首先涉及到管辖权问题,即哪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管辖权的确立是审理跨国环境损害索赔案件的前提条件,它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

若在某国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权一般归属于三类国家的法院:污染事故发生地国法院、损害发生地国法院、被告的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国法院:

(1)管辖权授予污染事故发生地国法院。常见于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危险物跨国运输损害责任公约,如1960ParisConvention(参见第13条第1款);1963ViennaConvention(参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对于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的有关诉讼管辖权仅属于发生核事故所在地的缔约方法院。

(2)管辖权授予损害发生地国法院或采取预防和减少损害措施所在地法院。常见于油污损害赔偿及海上运输危险品相关的责任公约。如1969CLC(参见第9条第1款)、1972FUND(参见第7条第1款)、2001BunkerOilPollutionConvention(参见第9条第1款)、1996HNS(参见第38条第1款)都规定,当某一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时,或者在这种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采取了预防或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针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者其他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提供财务担保的人提起的索赔诉讼应当仅在这种缔约方的法院提起。

(3)管辖权授予被告的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国法院。如1989CRTD(参见第19条第1款)和1993LuganoConvention(参见第19条)均规定被告惯常居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1999BaselProtocol(参见第17条第1款)则规定被告人惯常居住或在其从事主要业务的缔约方的法庭对索赔诉讼拥有管辖权。

若事故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管辖范围之外,各条约规定的主管法院则有所不同。比如,民用核领域的2004ParisProtocol(参见第13条第3款)、《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简称1997CSC,参见第13条第3款)确立了造成事故的核设施所在国(或称为设施国)法院的管辖权。而1996HNS(参见第38条第2款)则规定若事故造成的损害完全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则可向船舶注册地或者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船舶所有人常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的缔约国或船舶所有人已建立赔偿基金的缔约国提讼。

由于多个条约同时规定了数个国家法院具有管辖权,易导致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一旦发生冲突,有多种解决的办法:缔约国协议管辖、最亲密原则(即管辖权属于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缔约国的法院)以及受害者自行选择等。

5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学术界和管理界的努力下,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涉及单一行业到覆盖多个行业和领域的发展过程。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法律制度的设立有效地明确了导致环境损害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所应付的法律责任,为因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害的居民们能得到有效补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虽然当前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法律制度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法律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些许问题或缺陷:

(1)尚未有部分国际条约未明确规定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条款。尤其是部分制定年代较早以及尚未生效的法律应增补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的相关条款,并区别于传统损害独立成章。

(2)覆盖面不广。现行法律制度主要涉及的领域是危险性较高的行业(如核污染、溢油污染及有毒有害物质等),对于符合规定或正常操作所导致的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较少涉及。换句话说,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理应涵盖专业性不强且不接触有毒有害或危险物质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

(3)国家责任不明确。虽然1972SpaceObjectsConvention和1988CRAMRA对国家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还需把国家责任纳入更多环境损害责任赔偿法律中。《2006年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草案》涵盖了国家责任的内容,该草案规定了国家应该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草案尚未生效则说明了仍有部分国家并不愿意承担他们认为是企业或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4)法律条款规定内容不一致。多数法律条约中对赔偿的追诉时限、赔款限额及管辖权不一致,极大降低了损害赔偿问题的效率。至少在赔偿的追诉期限上应达成一致,而赔款限额则可按照各个地区不同的标准来制定。同样,在管辖权的问题上,国际性与区域性的条约应尽量与各国国内法协调并保持一致,以避免或减少由于管辖权归属问题而带来的冲突。

(5)部分法律条约尚未生效。各国际组织和机构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应共同探讨某些条约和协议未生效的原因,并鼓励各国加入协议,成为其缔约国。

综合考虑存在问题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制度,集各国际组织和相关专家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现行制度存在问题,收集相关案例,总结经验教训,力争出台一套综合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法典,明确提出制定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相关法律制度的指导方针及建议,使各国际组织和国家制定或修订相关条约或法律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促进环境损害责任与赔偿制度的稳步发展。

注释

①《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第5款.

②《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公约》第1条第5款.

③《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款、第3款.

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

⑤《1989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关于公路、铁路和内河航运船舶运载危险货物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第1款、第2款,第6条第1款.

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

⑦《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07(a)节.

⑧《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2条.

⑨《1988年南极矿产资源管理活动公约》第8条.

⑩《2003年工业事故对跨界水域的跨界影响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第5条.

[11]《2003年工业事故对跨界水域的跨界影响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第4条.

[1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199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巴塞尔议定书》第5条.

[1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3款.

[14]《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8条第4款、第5款.

[15]《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1款.

[16]《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第7款.

[17]《1996年关于海上运送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第1条第6款.

[18]《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原则2第1款.

[19]《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1条第6款

[20]《1990年油污法》第1002节第2款.

[21]《修正1996年关于海上运送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的2010年议定书》第7条第1款.

[22]《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6条第1款.

[23]《修正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6条第4款.

[24]《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25]《修正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第2条.

[26]《199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巴塞尔议定书》第13条第1款、第2款.

[27]《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17条第1款、第2款.

[28]《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10条第1款.

[29]《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第8条第1款;《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第6条第1款.

[30]《修正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第6条第1款;《修正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2004年议定书》第8条第1款.

[31]《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第6条第3款;《196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第8条第3款.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刘恩媛.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9.

[3]李伟芳.论条约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J].法学评论,2009.

[4]IOPCFunds.HowMuchCompensationWillBeAvailable[EB/OL].2013.http:///Pages/TheConvention.aspx.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4

我国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阶段。笔者试图从对交强险立法经过的分析,指出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病,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

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近两年的时间里,由于国务院未能及时出台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许多问题下发了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其中不乏相互冲突的地方(实际上有很多省与省不一致、最高院与省院不一致的地方)。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终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月19日,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中前者的第八条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从以上整个交强险的立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更有违行政立法权运行所应遵守的法律理念。一、行政立法主体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导致法律缺位。诚然,交强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分配风险的责任机制,对行政立法部门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2003年10月28日即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经留有一定的时间余地,但国务院未能根据该法积极履行行政立法职责,而明确国务院该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实施有效监督。二、行政立法主体连环授权,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主要是针对三种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就是法律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那么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性质呢?一些学者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另一些学者则将其看作是国务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权。不管我们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它都明确了一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其它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组织。但国务院在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最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权授权给保监会等国务院下属事业单位和部门。而保监会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权方式竟然是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试问批复同意属于哪一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方式?这实质上是不是等同于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立法?保险行业协会在事实上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实际上这种做法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弊病,比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这还叫保险吗?还能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吗?保险须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质特征,上面这样的保险还要实施强制,岂不成了“强交险”?在实质上,条款是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合同!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但得不到有效纠正。《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害不问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说是采用的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划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条款》则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规定,甚至对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分配诉讼费负担加以规定。如第十条就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我国《立法法》规定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但这种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主要采取的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方式,如果从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备案机关针对提出来的审查或者建议则可听可不听。况且人不遇到与己有关的事情,何必自寻烦恼,等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针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则为时已晚。针对上述弊端,笔者简要提出以下几点需要对行政立法权实施控制的地方: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同时另行宣布该立法权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体长期怠于行使立法职责。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注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我国《立法法》已经规定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不得再行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立法职权,但对于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机关立法时,《立法法》并未规定这一点,这就容易导致立法权限的连环授权的情况,导致立法权限实际落入并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手中。交强险的立法权限即是如此。三、赋予案件当事人以个案(不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为诱因而针对某项规章或者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畅通从下至上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途径。《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同时明确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实这还是将从下至上对立法所进行的监督软化了。并且《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人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却未明确人们在其他的争议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容不服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此则还尚未有任何规定。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5

关键词:无证驾驶强制保险保险人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5-03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情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等情形。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国家设立严格的核准制度。无证驾驶人要直接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变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一、无证驾驶与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分歧意见

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就上述三法关于交强险的法律适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1.分歧意见的内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奈规定,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如果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变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费事项,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每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致。《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违反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该规定不可作为适用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仍应在变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分歧意见的异同。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在垫付抢救费用上,由于《强制保险条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在不同方面,前两种意见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对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第二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力图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述三种意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不断上诉、申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费的法理依据

1.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此条揭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

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非单一主体的权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解决法律主体权益冲突的指导。权益冲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的权益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这必将产生权益冲突。在责任法定下,无证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适当扩大,无证驾驶是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发生了冲突。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2.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强制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非盈利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否则交强险就丧失强制性保障性质,社会公益性更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救济功能与惩罚功能完全相反,惩罚功能作用于违法者,救济功能作用于受损害的一方。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而实现救济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如果没有赋予受害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3.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强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证驾驶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适用擅自变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法的效力层次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先的原则。《强制保险条例》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保险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范围。二是公平合理原则。驾驶人无证驾驶使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受害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往往无法防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当获得赔偿。同时,无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都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信赖原则及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论者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此观点的态度是让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危险行为全部转移到受害者身上,实际是用商业三者险的风险规避方法运用于强制险。最终使保险公司彻底摆脱“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保险事故。这明显有悖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分析

1.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免责的解释。规定。在权威的学理解释方面,对于如何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该《条例释义》就“驾驶凡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例释义》成为保险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据。此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公司通过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权威的请示批复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十二条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工作的会谈纪要中规定:“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都属于无权解释,不得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实务界对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也评判不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在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免责的解释、规定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见解,根本原因是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不明确甚至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6

关键词:异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责任

笔者针对一起财产险的案例,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进行剖析,以期抛砖引玉,与业内人士商榷。

一、案情简介

A企业于2007年5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厂房、设备)、存货(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受益人为A企业,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08年3月21日下午,一场大雨倾盆而降,并刮起7级大风。大风吹坏A企业多个仓库屋顶,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内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水损。

出险后,由于在保险期限内,A企业认为仓库及存货发生保险事故,尤其是仓库存货损失60余万元,因此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并核实有关损失,最后确定本次事故造成A企业12万元的损失,其中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存货损失10万元。

二、本案的异议

保险公司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经查阅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时的风力最大瞬间风速为每秒17米,风力7级;气象部门的雨量传感器显示数据为8毫米。在理赔过程中就如何赔偿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赔偿的理由是:事发当日风力7级,已达到暴风标准。本案中,A企业仓库屋顶受损是暴风造成的,仓库内的存货受损是暴风和雨水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暴风是保险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A企业12万元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给予赔偿,而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理由是:暴风已达到自然灾害等级;雨量并未达到,属正常自然现象。保险单只保自然灾害,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屋顶损坏的损失应予赔偿。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所以保险公司对仓库内的存货损失应拒绝赔偿。

三、本案剖析

本案案情极其简单,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点也十分浅显明了,但是本案道出了保险合同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近因原则。要想正确分析本案,需要对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所谓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在实务中,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活动中运用得相当广泛,但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产生损失的原因是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如果该原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无须赔偿。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具体而言:

1.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两个以上风险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在此,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或者说,后因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其是否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当然,如果后因也是承保风险,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该独立关系承担保险责任。

2.几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

[1][2]

有远因是否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新介入的原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几种原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分析近因及其保险责任的方法,即: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则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近因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或延伸所导致的损失。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要考察多个原因之间的内部逻辑关系,以其有无中间环节和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距离远近为判断标准。

四、本案的结论

通过以上对多个原因致损的保险责任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属于上述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本案仓库屋顶损坏的近因是暴风,而货物损失发生的近因是雨水进入仓库。仓库屋顶损坏是暴风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仓库屋顶损坏与雨水进入仓库互有因果关系,雨水进入仓库是仓库屋顶受损造成的;但如果没有下雨,也谈不上雨水进入仓库。“屋漏”和“下雨”,两者缺一不可。正所谓“屋漏偏逢下雨”。但是,“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一下子还到不了货损,中间有一个雨水进入仓库的环节。“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造成雨水进入仓库;雨水进入仓库,再造成货物损失,雨水进入仓库是近因。也就是说,“屋漏”和“下雨”共同作用,使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但这一原因并不现实性地、决定性地和有效性地使货物损坏,而雨水进入仓库是货物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的必然结果,是支配性的有效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这个结论在情理上也许被保险人难以接受。但是从保险近因原则的分析上,不能认定暴风为货物损失的近因。笔者建议,对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最好还是要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为宜。

五、结语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7

一、应明确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根据该机构委托代办强制保险的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在代办模式下,强制保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收取固定的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国家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日本即为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负盈亏原则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经营风险。美国等国实行的是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从国外经验看,目前尚难说代办模式与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哪种更为合理。因此,我国在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对两种模式均可借鉴,但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均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如果选择代办模式,则保险公司应只能收取代办手续费,既不允许赚取其他利润,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果选择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则应实行微利原则。

《草案》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第6条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前述规定虽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未明确保险公司是为自己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还是替国家代办;虽规定保监会根据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未明确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亏损国家要不要补贴、保险公司的盈利是否可用于股东分红等。经营模式是实施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不明确,将直接影响强制保险具体经营制度的建立,并最终妨碍该制度的实施及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应完善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对强制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审批制与指定制相结合的制度。从立法目的看,实行审批制的目的是提高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实行指定制的目的,是在经营主体不足时可通过指定方式补充经营主体,以确保强制保险市场有足够的保险提供者,防止强制保险制度因保险供给不足而陷入实施困境。可见,该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具体方式和实际效果看,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中资保险公司”内涵外延不明确。“中资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概念,其是指全部股本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持有的保险公司?由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控股的保险公司?还是只要出资人中有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就属中资保险公司?对此《草案》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未作规定。由于《草案》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强制保险,因此,中资保险公司的定义将直接影响相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在我国,与中资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外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包括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三种。从逻辑上说,一个保险公司不可能既是外资保险公司,又是中资保险公司。因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持续扩大及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国外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国内保险事业,纯粹的全部由“中国资本”投资的保险公司已经为数不多。目前,合计占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约7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通过境外发行股票方式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这些公司是否还属“中资保险公司”不无疑问。虽然在保监会的网站上,它们仍被置于“中资保险公司”之列,但它们的股本中均有外资,且持股比例均在25%以上。因此,严格地说,它们应属外资保险公司之列。如果严格执行《草案》规定,则这两家保险公司应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但离开这些大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他保险公司恐怕将难以提供充足的强制保险供给。

2、有歧视外资保险公司的嫌疑。平等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开放保险业是我国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强制保险属商业保险的一部分。因此,在行政法规中明文禁止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有违WTO协定项下的平等原则,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另外,如前所述,外国公司通过参股或投资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等“中资保险公司”的方式,完全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结果是,我们不仅没有实现禁止外国资本参与强制保险业务的目的,而且还背上了歧视的骂名。

3、有政府摊派的嫌疑。在当代社会,虽然企业社会责任学说已从书本走入现实,但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这一本质并未改变。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其应有权选择退出该市场。但《草案》第5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由于这是由保监会根据具体情况而决定添加的负担,因此,其与税收等对任何主体均一视同仁的负担不同,其类似于政府摊派,只不过这种摊派有行政法规为后盾。而且,由于《草案》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由保监会审批,被指定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过苛条款的方式,来抵制保监会的指定。另外,由于《草案》罚则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被指定时拒绝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并不能奈之如何。这也大大降低了保监会指定经营之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此,《条例》关于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规定还需完善,特别是应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平等与及经营自由理念。

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赔付的规定尚需再斟酌

《草案》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确立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的原则。从法律上说,保险合同属合同之一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非不得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并非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并非完全依据其责任大小,即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则可能会产生以下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其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有过错,且根据相关法律须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已经确定,则保险公司处理有关被保险人的赔付事宜较为简单,但在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未被确定时,则保险公司将难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并非任何交通事故处理中均有责任划分。这样,要求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在操作上将产生一定难度。

另外,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进行赔付,也会产生被保险人有过错时能得到赔付、无过错时却不能得到赔付,过错大时多得赔付、过错小时却少得赔付的情况。这等于说谨慎驾车的结果是得不到赔付或少得赔付,鲁莽驾车反而能得到赔付或多得赔付,这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不谨慎驾车。应当说,这不符合保险原理,也不符合法律规范鼓励人们良好行为的目的。

可见,按被保险人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并不合理。我们认为,强制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强制保险才予赔付。至于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草案》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既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只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也可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四、应明确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这不仅是责任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且也是责任保险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在强制保险中,明确回答这一问题尤为重要。对此,《草案》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草案》对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既未直接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对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时应否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有人持肯定观点,其理由为:1、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如果不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将影响此目的之实现。2、从国外实践看,德国、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强制保险的受害人具有直接求偿权。有人反对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理由为:1、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引起混乱。2、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大量的纠纷之中,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及其理由均不无道理,但立法只能采取一种立场,而且必须采取一种立场。因此,不管不立法者对此持何种态度,均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而不能绕着走。否则,实践中将会产生大量纷争,《草案》的可操作性也将大打折扣。

五、需完善救助基金的规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与强制保险关系密切,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均将其规定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为适例,《草案》中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但该规定在以下方面尚需完善:

1、未明确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救助基金在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这是规范救助基金及救助基金运作的重要前提。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为履行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应建立一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团体,于本法生效时视为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为……,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如果法律地位不明确,必然对其之运作和设立目的之实现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对此予以规定。

2、救助基金的来源需扩大。为实现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必须保证救助基金有充足的经费来源。否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救助基金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目的将落空。《草案》规定了救助基金的五个来源,即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除前述来源外,我们认为,救助基金还应有以下来源: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放置保险标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罚款。二是保监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罚没收入,包括对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实施拒绝或拖延承保强制保险等行为的罚没收入。三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且无受益人和继承人时,应由救助基金作为受益人。

3、救助基金的支出需节流。《草案》第23条规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形下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救助费。从救助基金设立目的看,只有受害人不可能得到其他赔付时,其才承担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机动车肇事逃逸包括人车一起逃逸及弃车逃逸两种情形,其中,人车一起逃逸又包括逃逸后未找到肇事者及逃逸后找到肇事者两种情况。对弃车逃逸及人车一起逃逸但事后又被找到的情形,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不应由救助基金垫付,而应由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垫付;如果救助基金已经支付的,其应有权向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人追偿。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8

一、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其联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4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劳动契约法律规定用工主体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合同无限制;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雇佣契约无此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9

退保率是寿险公司一个重要的业务经营风险指标,科学设计退保率指标,对寿险公司加强退保风险管理、提升经营效率、保护公司声誉和被保险人利益等意义重大(朱曼芳,2008)。寿险公司计算退保率指标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的需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45号)等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分渠道、分险种计算各年度和月份的累计退保率。《关于加强退保业务管理的通知》(寿险部函[2008]103号)、《关于建立寿险公司现金流预测临时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保监寿险[2008]1413号)》、《关于建立寿险业防范退保风险应急工作机制的通知》(保监寿险[2008]1433号)等文件要求公司准确计算和预测公司的退保率,并填报《现金流预测临时报告》、《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资产负债压力测试报告》等季度报告。

2.防范流动性风险的需要。当寿险公司出现集中退保和大规模退保时,会对公司的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对退保率指标的计算和监控,有助于公司加强对退保行为的研究和管理,合理预测公司因退保产生的现金流流出情况,防范因资金压力所引发的利润损失。

3.防范保险风险的需要。保险产品在定价时通常假设一个预定退保率,并确定投资收益率和产品费率。若预定退保率与实际退保率之间存在较大偏差,可能导致展业费用率过高,影响公司的业务目标和利润目标。另外,国内外研究发现,对提供死亡保障的传统寿险产品来说,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更有可能发生退保,使得剩余保单往往是那些赔付率较高的保单。这就是所谓的逆向选择,它的存在增加了公司的保险风险。

4.防范声誉风险的需要。许多消费者把退保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消费者通常认为,寿险公司的退保率较高,意味着所提供的保险产品或者价格过高,或者服务质量较差。

5.防范业务风险的需要。通过退保率分析,可及时发现退保率较高的销售渠道和险种,并进行相应原因分析。分析各业务线的退保率,对正确处理因退保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以及非正常退保情况、防范大规模集中退保等意义重大。计算和监控退保率指标,有助于寿险公司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防范业务风险(林海峰,2009)。

6.风险资本管理的需要。根据偿付能力Ⅱ中《CEIOPS2008》的量化研究结果,退保风险是寿险公司的主要风险之一,在寿险公司的第二大风险——业务风险(UnderwritingRisk)中,退保风险所需风险资本占到业务风险资本的50%。加强退保分析管理,有助于降低公司对风险资本的需求。

7.投资决策的需要。合理估计退保率,确定负债的久期分布,有助于优化公司的资产配置方案,合理控制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率。准确预测公司各类业务的退保率,有助于提升公司负债评估模型的精确性,提高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提升公司的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

在寿险实务中,可以按保险责任把简单退保率分为人寿保险、长期健康险等类型的简单退保率,还可以按产品类型把简单退保率分为传统产品、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万能产品等类型的简单退保率。

式(1)具有简单易行、便于理解等优点,在我国寿险业被广泛使用。但是,简单退保率计算公式(1)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采用“本年累计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不合理。由于分母“本年累计保费收入”中包括本年因退保、赔付、失效、到期等原因终止保单的保费,这类保单的退保风险暴露不应是保单的全部保费,而是保费的一定比例;(2)分子与分母的数据统计口径不一致。“本年累计退保金”与“本年累计保费收入”的计算方式不同,前者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后者没有,不同的统计口径导致数据不匹配;(3)分子与分母的统计对象不同。对于长期寿险产品,分子“本年累计退保金”对应的保单大多是以前卖出的,而分母“本年累计保费收入”统计的是本期保费,因此分子、分母在统计对象上不匹配。若当期保费收入较少,则常常出现简单退保率大于100%的情形;(4)不同公司间的可比性差。各寿险公司在销售渠道、业务结构、管理规定、销售策略、服务水平、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差异,使得简单退保率指标在不同寿险公司之间的横向可比性较差。

为了规范退保率的计算,增强各寿险公司退保率的可比性,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保监发[2009]30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45号)、《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导意见》(保监厅[2010]282号)等文件对退保率指标进行了重新定义:

其中,退保金是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退保金。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别计算。根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该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4%。

可把式(2)推广,得到任何时间期间的退保率计算公式:

各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退保率计算公式也不相同,笔者经调查分析发现,除了我国目前使用的退保率计算公式外,还有其他两类计算方式(Kiesenbauer(2011)、Kim(2005)、Kuo(2003)等)。下面以保单数为统计数据进行说明,当然也可以采用其他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如保费收入、保额等。

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采用该计算公式。若采用保费计算退保率,日本还特别强调应采用未经过(因保单保全等原因产生的)账面价值调整的原保费收入。

二、对退保率指标的分析

2010年前由于该指标仍能够满足寿险公司经营管理和利益相关方的基本需要,一直被业内使用。2008年8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要求同时发行A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2009年1月保监会了《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要求所有保险公司从2010年起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对导致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的各项会计政策同时进行变更。2009年12月,财政部了《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相关规定》,明确了保险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具体会计政策。2010年1月,保监会了《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6号)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保监发[2010]7号)两份配套文件,对2号解释和《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中的一些具体技术问题进行了规范。在此背景下,指标(2)在反映退保行为和监控退保风险等方面的表现越来越不尽如人意。

整体上看,式(2)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下列几点。

(1)分母“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项中包括因退保、理赔、失效、到期等原因在本年度终止的保单,它们不应完全计入退保风险暴露,“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项也存在类似问题。

(2)传统长期死亡险业务的分子分母不匹配,根据《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退保金等于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而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通常等于累计系数r(为不大于1且随时间递增的正数)与保单价值准备金之积(不小于零),保单价值准备金则是以保单预定利率上浮100或200个基点作为利息率并由未来法计算得到。而分母中的“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采用预定利息率加上2.5%作为评估利率计算得到。

(3)对于万能险、投连险类业务,分子分母之间的匹配也不合理。对于这两类业务,退保金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差。但是责任准备金与账户价值之间并不相等。根据《关于印发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责任准备金包括账户准备金和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其中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而非账户准备金常常不为零。

(4)对于分红险业务,分子分母在统计口径上不匹配。对于分子,根据《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退保金等于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和累计红利之和,而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通常等于累计系数r(为不大于1且随时间递增的正数)与保单价值准备金之积,保单价值准备金是由未来法用保单预定利率上浮100或200个基点作为利息率计算得到。但是,对于分母,“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采用预定利息率与2.5%(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两者的小者作为评估利率,并考虑费用扣除额、保费不足准备金等项目后计算得到。利率的不同使得分红险业务退保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和分母之间不匹配。

(5)《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实施使得该指标的重要性大大减弱。根据该文件,寿险公司的销售收入中只有一部分可计入保费,其余部分应计入保户储金,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进行处理。目前我国寿险公司面临的退保风险与投资型业务关系很大,而此类业务的销售收入只有一部分可以计入保费收入。在式(2)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该科目主要用于核算保险企业按照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寿险合同提前解除时,按寿险原保险合同确定的应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记入“退保金”。

(6)该指标在业务管理中的应用性不强。为了考核续期任务达成情况、防范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管理中需要计算各月份和季度的退保率,若采用式(2)则需要得到“期初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值,而分支机构往往很难获得,因此在保险实务中目前往往只采用简单退保率,使得退保率指标(2)的应用受到限制(李永新,2005)。

鉴于式(2)存在的上述问题,寿险公司若仍然采用该公式计算退保率,则除了能够满足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外,它不能满足公司内控和风险管理的需要。而对应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也仅仅是由于目前保险监管滞后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暂时性。总之,在当前形势下,寿险公司出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在实务中采用更科学的退保率公式迫在眉睫。在设计新退保率计算公式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若采用保费计算退保率,应同时兼顾保费收入、保户储金等两类账户。在采用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时,不但要包括保险合同业务,而且还应该包括非保险合同业务;(2)分子、分母中各项在统计口径上的一致性。若公式中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则分子、分母中各项应采用相同的评估利率;(3)应考虑分红险业务的特殊性。对分红险业务,退保金包括保单现金价值和累计红利,这一点与其他产品不同,当采用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时应特别考虑;(4)分子、分母中数据在统计对象上的一致性。在退保率计算公式中,分母通常是风险暴露,分子是退保值,两者应对应着相同的保险业务,即退保行为与风险暴露在统计对象上具有一致性;(5)以保监会发文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等文件中的退保率指标进行规范和调整,注重新指标的科学设计、计算、应用和推广等工作。

三、新退保率指标

首先对保单退保、失效、终止等概念进行说明。根据《关于〈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29号),退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失效是指生效后的保险合同因某种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保单期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不再为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保单终止的原因包括:退保、失效、理赔、保单迁移、期满,其中保单迁移只是在一个公司内部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转移,这里不把该情形计入保单终止。

随着我国寿险业信息化程度和业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采用科学合理的退保率指标很有必要。为了反映和监控每天的退保情况,考虑充分利用每天的退保、承保、终止数据计算任一时间区间上的退保率很有必要(高洪忠,2008)。在计算中,所采用的统计数据可以是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之和、保户储金、原规模保费、保单数、保额等,在实务中可根据不同的目的采用不同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下面以(2)式为基础,根据上面的建议和寿险实务,提出了新退保率的计算公式,可用于计算年、半年、季度、月份等的退保率。

其中,n是时间区间[a,b)所包括的天数。下面根据式(6),给出年退保率和月退保率的计算公式。可以类似得到半年、季度等时间段的退保率计算公式。

(1)年退保率的计算公式

下面以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红利之和为统计数据,假设保单终止速度是均匀的,且因承保新保单、续交保费等原因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红利之和的本期增加速度是均匀的,考虑该特殊情形下的(6)式。此时计算公式(6)可以简化为:

对式(9),可用文字描述为:

显然,式(10)与前面提到的德国、美国等国家目前采用的式(4)(即)基本相同,它们都是本文给出的式(6)的特例。

四、示例分析与建议

下面以某寿险业务2010年全年(共365天)的保单数据为例进行说明,其中年初有效保单数为100000,且年内每天的退保保单数、承保保单数、终止保单数并不完全相同。为了计算方便,表1给出了各月份相关数据的统计汇总结果。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1篇10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无疑应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确立其监管任务、内容和原则等。因为,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联会改变。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

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篇11

退保率是寿险公司一个重要的业务经营风险指标,科学设计退保率指标,对寿险公司加强退保风险管理、提升经营效率、保护公司声誉和被保险人利益等意义重大(朱曼芳,2008)。寿险公司计算退保率指标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的需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45号)等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分渠道、分险种计算各年度和月份的累计退保率。《关于加强退保业务管理的通知》(寿险部函[2008]103号)、《关于建立寿险公司现金流预测临时报告制度的紧急通知(保监寿险[2008]1413号)》、《关于建立寿险业防范退保风险应急工作机制的通知》(保监寿险[2008]1433号)等文件要求公司准确计算和预测公司的退保率,并填报《现金流预测临时报告》、《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资产负债压力测试报告》等季度报告。

2.防范流动性风险的需要。当寿险公司出现集中退保和大规模退保时,会对公司的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对退保率指标的计算和监控,有助于公司加强对退保行为的研究和管理,合理预测公司因退保产生的现金流流出情况,防范因资金压力所引发的利润损失。

3.防范保险风险的需要。保险产品在定价时通常假设一个预定退保率,并确定投资收益率和产品费率。若预定退保率与实际退保率之间存在较大偏差,可能导致展业费用率过高,影响公司的业务目标和利润目标。另外,国内外研究发现,对提供死亡保障的传统寿险产品来说,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更有可能发生退保,使得剩余保单往往是那些赔付率较高的保单。这就是所谓的逆向选择,它的存在增加了公司的保险风险。

4.防范声誉风险的需要。许多消费者把退保率作为评价保险公司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消费者通常认为,寿险公司的退保率较高,意味着所提供的保险产品或者价格过高,或者服务质量较差。

5.防范业务风险的需要。通过退保率分析,可及时发现退保率较高的销售渠道和险种,并进行相应原因分析。分析各业务线的退保率,对正确处理因退保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以及非正常退保情况、防范大规模集中退保等意义重大。计算和监控退保率指标,有助于寿险公司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防范业务风险(林海峰,2009)。

6.风险资本管理的需要。根据偿付能力Ⅱ中《CEIOPS2008》的量化研究结果,退保风险是寿险公司的主要风险之一,在寿险公司的第二大风险——业务风险(UnderwritingRisk)中,退保风险所需风险资本占到业务风险资本的50%。加强退保分析管理,有助于降低公司对风险资本的需求。

7.投资决策的需要。合理估计退保率,确定负债的久期分布,有助于优化公司的资产配置方案,合理控制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率。准确预测公司各类业务的退保率,有助于提升公司负债评估模型的精确性,提高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提升公司的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保障公司的资产安全。

在寿险实务中,可以按保险责任把简单退保率分为人寿保险、长期健康险等类型的简单退保率,还可以按产品类型把简单退保率分为传统产品、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万能产品等类型的简单退保率。

式(1)具有简单易行、便于理解等优点,在我国寿险业被广泛使用。但是,简单退保率计算公式(1)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采用本年累计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不合理。由于分母本年累计保费收入”中包括本年因退保、赔付、失效、到期等原因终止保单的保费,这类保单的退保风险暴露不应是保单的全部保费,而是保费的一定比例;(2)分子与分母的数据统计口径不一致。本年累计退保金”与本年累计保费收入”的计算方式不同,前者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后者没有,不同的统计口径导致数据不匹配;(3)分子与分母的统计对象不同。对于长期寿险产品,分子本年累计退保金”对应的保单大多是以前卖出的,而分母本年累计保费收入”统计的是本期保费,因此分子、分母在统计对象上不匹配。若当期保费收入较少,则常常出现简单退保率大于100%的情形;(4)不同公司间的可比性差。各寿险公司在销售渠道、业务结构、管理规定、销售策略、服务水平、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差异,使得简单退保率指标在不同寿险公司之间的横向可比性较差。

为了规范退保率的计算,增强各寿险公司退保率的可比性,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保监发[2009]30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45号)、《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导意见》(保监厅[2010]282号)等文件对退保率指标进行了重新定义:

其中,退保金是指公司经营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办理退保时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退保金。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之和,长期险保费收入按保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分别计算。根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该指标值的正常范围为小于4%。

可把式(2)推广,得到任何时间期间的退保率计算公式:

各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退保率计算公式也不相同,笔者经调查分析发现,除了我国目前使用的退保率计算公式外,还有其他两类计算方式(Kiesenbauer(2011)、Kim(2005)、Kuo(2003)等)。下面以保单数为统计数据进行说明,当然也可以采用其他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如保费收入、保额等。

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采用该计算公式。若采用保费计算退保率,日本还特别强调应采用未经过(因保单保全等原因产生的)账面价值调整的原保费收入。

二、对退保率指标的分析

2010年前由于该指标仍能够满足寿险公司经营管理和利益相关方的基本需要,一直被业内使用。2008年8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要求同时发行A股和H股的上市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2009年1月保监会了《关于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号),要求所有保险公司从2010年起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对导致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的各项会计政策同时进行变更。2009年12月,财政部了《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相关规定》,明确了保险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具体会计政策。2010年1月,保监会了《关于保险业做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工作的通知》(保监发7号)两份配套文件,对2号解释和《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中的一些具体技术问题进行了规范。在此背景下,指标(2)在反映退保行为和监控退保风险等方面的表现越来越不尽如人意。

整体上看,式(2)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下列几点。

(1)分母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项中包括因退保、理赔、失效、到期等原因在本年度终止的保单,它们不应完全计入退保风险暴露,本年长期险保费收入”项也存在类似问题。

(2)传统长期死亡险业务的分子分母不匹配,根据《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退保金等于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而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通常等于累计系数r(为不大于1且随时间递增的正数)与保单价值准备金之积(不小于零),保单价值准备金则是以保单预定利率上浮100或200个基点作为利息率并由未来法计算得到。而分母中的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采用预定利息率加上2.5%作为评估利率计算得到。

(3)对于万能险、投连险类业务,分子分母之间的匹配也不合理。对于这两类业务,退保金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差。但是责任准备金与账户价值之间并不相等。根据《关于印发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责任准备金包括账户准备金和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其中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而非账户准备金常常不为零。

(4)对于分红险业务,分子分母在统计口径上不匹配。对于分子,根据《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退保金等于保单现金价值(不低于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和累计红利之和,而保单最低现金价值MCV通常等于累计系数r(为不大于1且随时间递增的正数)与保单价值准备金之积,保单价值准备金是由未来法用保单预定利率上浮100或200个基点作为利息率计算得到。但是,对于分母,上年末长期险责任准备金”是采用预定利息率与2.5%(保监会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两者的小者作为评估利率,并考虑费用扣除额、保费不足准备金等项目后计算得到。利率的不同使得分红险业务退保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和分母之间不匹配。

(5)《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实施使得该指标的重要性大大减弱。根据该文件,寿险公司的销售收入中只有一部分可计入保费,其余部分应计入保户储金,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进行处理。目前我国寿险公司面临的退保风险与投资型业务关系很大,而此类业务的销售收入只有一部分可以计入保费收入。在式(2)中,退保金的数据取自利润表的对应项目,该科目主要用于核算保险企业按照寿险原保险合同约定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寿险合同提前解除时,按寿险原保险合同确定的应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记入退保金”。

(6)该指标在业务管理中的应用性不强。为了考核续期任务达成情况、防范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管理中需要计算各月份和季度的退保率,若采用式(2)则需要得到期初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值,而分支机构往往很难获得,因此在保险实务中目前往往只采用简单退保率,使得退保率指标(2)的应用受到限制(李永新,2005)。

鉴于式(2)存在的上述问题,寿险公司若仍然采用该公式计算退保率,则除了能够满足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外,它不能满足公司内控和风险管理的需要。而对应合规目标和报告目标,也仅仅是由于目前保险监管滞后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暂时性。总之,在当前形势下,寿险公司出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在实务中采用更科学的退保率公式迫在眉睫。在设计新退保率计算公式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若采用保费计算退保率,应同时兼顾保费收入、保户储金等两类账户。在采用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时,不但要包括保险合同业务,而且还应该包括非保险合同业务;(2)分子、分母中各项在统计口径上的一致性。若公式中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则分子、分母中各项应采用相同的评估利率;(3)应考虑分红险业务的特殊性。对分红险业务,退保金包括保单现金价值和累计红利,这一点与其他产品不同,当采用保费收入计算退保率时应特别考虑;(4)分子、分母中数据在统计对象上的一致性。在退保率计算公式中,分母通常是风险暴露,分子是退保值,两者应对应着相同的保险业务,即退保行为与风险暴露在统计对象上具有一致性;(5)以保监会发文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等文件中的退保率指标进行规范和调整,注重新指标的科学设计、计算、应用和推广等工作。

三、新退保率指标

首先对保单退保、失效、终止等概念进行说明。根据《关于〈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29号),退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失效是指生效后的保险合同因某种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保单期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不再为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保单终止的原因包括:退保、失效、理赔、保单迁移、期满,其中保单迁移只是在一个公司内部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转移,这里不把该情形计入保单终止。

随着我国寿险业信息化程度和业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采用科学合理的退保率指标很有必要。为了反映和监控每天的退保情况,考虑充分利用每天的退保、承保、终止数据计算任一时间区间上的退保率很有必要(高洪忠,2008)。在计算中,所采用的统计数据可以是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之和、保户储金、原规模保费、保单数、保额等,在实务中可根据不同的目的采用不同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下面以(2)式为基础,根据上面的建议和寿险实务,提出了新退保率的计算公式,可用于计算年、半年、季度、月份等的退保率。

其中,n是时间区间[a,b)所包括的天数。下面根据式(6),给出年退保率和月退保率的计算公式。可以类似得到半年、季度等时间段的退保率计算公式。

(1)年退保率的计算公式

下面以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红利之和为统计数据,假设保单终止速度是均匀的,且因承保新保单、续交保费等原因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累计红利之和的本期增加速度是均匀的,考虑该特殊情形下的(6)式。此时计算公式(6)可以简化为:

对式(9),可用文字描述为:

显然,式(10)与前面提到的德国、美国等国家目前采用的式(4)(即)基本相同,它们都是本文给出的式(6)的特例。

四、示例分析与建议

下面以某寿险业务2010年全年(共365天)的保单数据为例进行说明,其中年初有效保单数为100000,且年内每天的退保保单数、承保保单数、终止保单数并不完全相同。为了计算方便,表1给出了各月份相关数据的统计汇总结果。

在表1中,列2、3、4分别由各月份每天的退保保单数、承保保单数、终止保单数简单汇总后得到;列5可由各月份末的有效保单数直接得到,也可以由月初有效保单数+本月承保数-本月终止数”计算得到;以2m-2i+1作为列3、列4的权重,这两项加权相减后按月汇总,然后加月初有效保单数与本月天数两倍的乘积,可得到列6(即式(8)的分母)。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

[关键词]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F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244(2014)08-092-2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始源于罗马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第一次正式确定,后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采纳、移植,现已成为各国和地区用于解释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之一。2009年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对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的设计必有其客观依据和法理基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不例外,对此学界多有研究,相关看法也殊途同归,归纳起来有四种学说观点可堪参考:

(一)“附和合同说”

“附和合同,之所以成为‘附和’,是因为弱势力量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合同根本成立的话,就只能附和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支配的合同条款”。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被保险人只能对已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内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过多商榷的余地。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方面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处于绝对主动,而被保险人则相对被动。“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这样的苛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了被保险人相对弱势的地位,也自然地要求如果出现对保险条款内容用语存有疑义时,保险人需要负担更多的责任。

(二)“专门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行业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常常运用非常专业化的术语,如“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起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这样的条款表述可能并不能被一般投保人所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保险人的局面,构筑起其在合同解释中的强势地位。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技术优势,故意在保险格式条款中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文义模糊的文字,造成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内容,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存疑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这也验证了英美保险法学者对该原则的经典论述:“当保单条款存在疑义时,将采用对被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这个解释标准既合理又公正,因为保单词句由保险公司选择,而正是保险公司将含混的文字写入保险合同,或者对清楚的语言中加入非常不自然的含义导致合同出现难以避免纠纷的结果”。

(三)“弱者保护说”

该“弱者保护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交易能力不对等,实力悬殊,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人才、经验和雄厚的财力,而一般普通投保往往是个人投保,势单力薄,在现实谈判中并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地位。其次,从承担风险的能力上看,二者更不具有可比性,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而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才有寻求投保减损的必要性。弱者往往能够得到同情,法律概莫能外,基于公平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歧义时,维护弱势方的利益就显得格外重要。

(四)“风险分散说”

在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则和理论越来越倾向于视保险业为一个具有公共利益的产业。“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简言之,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一个巨大的“危险分散池塘”,被保险人如若遭遇危险,“危险分散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将合力分摊该风险,最终使个体风险消化于无形。所以,除非风险分散会造成保险人破产或显著不公平时,保险业应当积极承担分散个体风险的功能,如果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风险分散形成妨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中,“附和合同说”和“专门技术说”主要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前者侧重于保险人合同拟定的优势地位,后者倾向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都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拟定时应尽谨慎勤勉义务,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弱者保护说”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出发,遵循保护弱势的价值取向,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第四种“风险分散说”是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运用经济学风险分散理论阐述了保险行业的社会性、公益性。但是前述四种学说的共性在于始终将解释的视线聚焦在合同的条款上,换言之,其解释的落脚点都是合同条款,归根到底,其寻求的只是一种形式正义的实现。

二、疑义利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辨析

当前,为区别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满足合理期待说”日渐为学界所重视,该学说在1970年由美国大法官Keeton提出,其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大众只是凭直觉产生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所以被保险人在对待保险合同条款时常以自身的期待作为其理解、解释条款的立足点,区别与保险人的“专业理解”,如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时,法院应“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种理论创设的实质是对传统理论学术的颠覆,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开辟了一个新的路径。但目前为止“满足合理期待说”并没有成为学界共识,对其分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层级关系;二是合理期待原则能否被司法实践所适用。

首先,当前多数观点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与合理期待原则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保险合同解释方式,双方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存在一方包含另一方的层级关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含义存在争议且模糊不清时作出解释、判断,依赖于传统的解释手段和理念;而合理期待原则是坚持保护被保险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其适用的前提并不苛求合同条款是否清晰,实际要求法官以一个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尽管合同文字已经清晰表明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当前也有观点坚持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包括了合理期待原则,如孙宏涛博士在《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一文中详细例举了当前的其中学术,认为合理期待说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种学术;王林清所著《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一书也持类似观点。通过仔细上述分析可知,鉴于合理期待原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点,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因为一个所重视的是形式正义,一个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包含关系。

也有意见认为“满足合理期待说”实质是对传统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的严重背离,在合同条款的语义明确的情形下,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若单纯以边际模糊的“合理预期”来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的“严格术语”,其极易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在合同条款已经十分清晰时,也难以避免双方的争论冲突。其次,满足合理期待将导致被保险人投保成本的加重。为避免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的高额承保费用负担仍会转嫁给被保险人,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再次,极易导致审判权被滥用,法官会村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公然排除或者否定那些语义清楚、明晰的保险条款,而去创设新的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自由的契约精神,必然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定性。所以,本文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保持谨慎的态度,鉴于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较高,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的综合水平,如果立即适用将会导致很大的问题,应待时机成熟时再行确定。

三、结论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追求的是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价值的实现,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合理期待说的日渐兴起,也表明了当前学界意欲突破传统,为寻求保险合同的实质正义而大胆探索,虽然当前的适用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无论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还是合理期待原则,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以及对合同主体权利的尊重,其实践意义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

参考文献:

[1]张海棠.保险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WilliamF.Yong,Jr.,CasesandmaterialsonlawofInsurance,4thEdition.[M]TheFoundationPress,Inr.,1971,p.82.

[4]孙宏涛.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北方法学,2012,(5).

[5]梁鹏.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5).

[6]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7]李利,许崇苗.论合理期待原则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J].人民司法(案例),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