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1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完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民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参保档次)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1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2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补贴)

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先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不足部分再由本人补足。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人员的政府补贴资金,区(市)县政府可以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因生活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暂停缴纳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待遇标准)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附件3确定的计发标准发给养老金,并随年龄增长达到相应年龄段时,改按相应档次发给养老金。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的计发标准为其计发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切实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保险关系终止和转移)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件的,其个人缴纳的农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含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本人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

(二)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件的,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二)缴费期间死亡的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人员申请参加农民养老保险需要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从为其建立的耕地保护账户中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具体支付办法按照《*市耕地保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8〕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2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3

关键词民办养老机构路径

到2015年底,预计赣州市老年人口将超过130万人,约占总人口的15%。赣州市老年群体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激增、高龄老人空巢老人不断增加,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十分紧迫。政府提出社会福利社会化以应对当前的形势,民办养老机构作为对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一种补充,对于需要照料和护理的老年人是一种重要的养老方式。由于目前我市养老机构床位紧缺,民办养老机构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空间,但因多方面的原因,民办养老机构面临发展困境,比如:缺乏相关扶持政策、养老法律法规不完善、资金运营困难、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滞后等,急需探索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路径。

一、推动养老观念转变

中国人的传统思想观念导致老年人不愿入住机构养老,认为入住养老机构相当于没人要或儿女不孝顺。为了转变赣州市老年人及其家属的传统思想,加强老年人及其家属对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认同,在改善民办养老机构自身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必须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宣传,促进老年人及其家属传统养老观念的转变。可以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针对不同的老年群体开展广泛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鼓励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养老。

二、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一,政府应将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完善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扶持补贴政策,如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保障民办养老机构的土地供应。第二,政府应研究制定老年人保险、医疗等相关扶持政策,如适当为符合医疗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医疗室确定医保定点资格,按一定比例报销老年人在机构医务室医疗的费用,减少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出台相关法规

为减少民办养老机构承担意外风险的成本,同时保护入住老人和民办养老机构二者之间的权益,一定要理清双方的权责关系,出台相关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民办养老机构也能明确了解自身的责任,一旦产生纠纷,有法律依据,纠纷可以得到妥善解决。同时鼓励机构为入住老人购买意外事故商业保险,将因意外事故产生的赔偿金转向保险公司,减少民办养老机构在意外事故中的损失。

四、统一行业标准

虽然目前已经有关于养老机构发展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规范和行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政府需积极培养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内自我管理,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建筑设施、服务质量、卫生条件、收费标准、人员构成等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加强行业指导、监督和自律,同时开展行业年度评估、检查,对表现优异的机构加以表彰,对不符合标准的机构进行处理,推进行业监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确保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

五、拓宽资金来源

为解决民营养老机构资金困难,一方面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另一方面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一是政府出台相对灵活的贷款政策,加大对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的信贷投入和资金支持,对民办养老机构的贷款准入、贷款金额、利率政策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二是积极拓宽民办养老机构发展的市场化融资渠道,在加强民办养老机构自身创收能力的同时,倡导各类慈善机构和民间资本投入养老事业。三是加大地方福利公益金等对民办养老机构的资助力度,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六、提高机构入住率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提高入住率,来降低机构的运营成本,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扩大规模,充分利用好机构的资源,使养老机构具有完善的服务设施,实现各个民办养老机构各种资源的共享,分摊运营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也能更好的抵御资金不到位的风险。同时连锁经营促进民办养老机构知名度的提高,提升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号召力和影响力,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入住率。

七、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

一是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护理水平,并加强对专业护理人员的培训。二是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待遇标准,保障其权益。三是政府对民办养老机构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定期审查。四是民办养老机构加强自身的管理,实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五是加强民办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人才的队伍建设,建立以养老护理人员为重点的人才发展培养规划。六是加强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设,创新志愿服务内容。

八、加快发展社区养老服务

在城镇社区中,要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充分整合资源,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创建一批服务设施完善、信息网络健全、管理服务规范的示范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在行政村和较大自然村中,要充分利用学校、农家大院、村委会等闲置场所,建设农村老年人颐养之家(幸福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养老服务设施,并不断拓展其为老服务功能。

九、创新“医养结合”养老服务新模式

建立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医养结合”新型模式,应在政府统一规划下,因地制宜,把医养结合起来:一是由现有医院发挥医护资源优势创办养老机构;二是由大型养老院创办老年医院或老年医疗保健中心(科);三是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联合创建新的医养结合机构,让新机构一开始就具备医养结合的功能,解决养老机构在医疗保健服务和心理关怀存在的不足,解决失能老年人住养老机构就医困难,住医院又无人护理的问题,可以起到集养老、看护、保健、康复、诊疗于一体的目的。建立“医养结合”产业化、人性化的养老服务模式已是大势所趋,也将为发展养老事业、养老产业,增进老年人健康、幸福作出贡献。

基金项目:赣州市社会科学研究课题

参考文献:

[1]王守国.适合我国民办养老机构的融资方式研究[J].财经管理,2011,11:180-18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

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国公务员的共同天地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十八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但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全国公务员的共同天地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提缴,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九条(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5

关键词: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概况;困境;建议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广东省攀登计划项目(308-GK151010)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8月3日

随着广州经济发展,人们平均寿命的延长和人口出生率下降,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峻,养老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若仅依靠家庭养老和国家养老已不能解决养老问题,社会化养老成为必然趋势。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需要发挥民办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体系中的作用。但当前养老行业市场机制的不成熟,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面临着众多挑战。

一、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概况

根据《关于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暂行办法》,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在实际中,民办养老机构具体指的是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广州市共有60岁以上老人133万,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5.98%,高于全国、全省平均水平。预计到2022年,广州市老龄人口将达到175.07万,人口老龄化比例达到18.78%。而2014年,广州市有164家养老机构,提供床位数为36,924张,分别由公办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其中,60家公办养老机构提供8,887张床位,占总床位数的24.07%;104家民办养老机构总共提供了28,037张养老床位,占总床位数的75.93%。民办养老机构撑起了广州养老机构行业的大半边天,弥补了公办养老机构的养老空白,对广州市的养老服务行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状况对解决养老问题至关重要,但通过实地调研活动,我们发现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重重阻碍,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进一步发展的绊脚石,必须通过各方努力共同解决,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使广州迈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和谐社会。

二、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中面临的困境

(一)运营成本繁杂高昂,盈利能力低下。民办养老机构的运营成本主要包括员工薪酬、土地租金、相关设施投入成本和日常维护成本等。随着物价上涨,劳动成本提高,民办养老机构的运营压力不断增强。此外,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年人只要还可以自理,一般都不愿意进入养老机构,因此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大多是失能、半失能老人,养老机构经常会出现老人生病、意外事故等情况,而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尚不完善,很少有针对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保险项目,即便有,也是收费高昂,一般难以承受。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老人出现问题,养老院就会承担巨大的风险,进一步加大了民办养老机构的运营成本压力。

通过对管理层的问卷调查及访谈我们发现其经营资金主要依赖收取入住老人的费用及政府补贴。目前,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相较于公办在服务质量上无明显优势,导致出现入住率低的现象,却又限于资金不足等原因无法通过加强宣传和形成规模经营来提高入住率和运营效率;而政府对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按照规模大小在2,000~3,000元每张床位不等,运营补贴按照入住人数给予每张床每个月100~300元补贴。以上两项收入并不足以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正常运营,一般民办养老机构只能勉强维持经营,盈利能力低下。

(二)融资困难。目前,广州市民办养老机构资金来源较单一,主要来自个人投资。政府虽然有制定相应的补贴措施,但由于政策限定范围严、落实效果差等原因,政府的补助对解决民办养老机构融资难的困境只是杯水车薪。

银行融资已经成为目前我国融资活动的主要形式,但养老事业投资回报周期长、风险大,且福利性质地产不能用于抵押,因此大多银行出于风险考虑,极少提供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抵押贷款。融资难,资金缺乏导致民办养老机构难以扩大经营规模及完善设施建设,大大制约了民办养老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三)专业人才缺乏。经调研发现,大部分民办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都是从周边农村或下岗职工中招收的40~50岁人员,文化程度低,缺少基本的护理培训,为老人提供的服务也仅限于饮食、保洁等低附加值的工作,老人的心理慰藉和生活质量得不到保障,老人得不到专业的护理服务。专业医护人员的缺乏也使得入住老人生病不能得到及时发现、及时就治,直接威胁老人的生命健康,养老机构也因此必须将老人送往医院治疗,加大了养老机构的运营压力。

通过调研可以得知,机构服务质量是影响老人对养老机构满意度的重要因素,但是现实中民办养老机构由于资金受限,养老护理服务岗位待遇相对较差,社会上对养护理服务人员的认可度较低,且目前中国养老服务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储备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养老机构专业护理人员缺乏问题比较严重,从而陷入专业人才“招不进,留不住”的困境,备受招工难问题困扰。资金困难和人才培养、储备机制不成熟造成民办养老机构的人才困境,人才困境影响服务水平,最终降低老人的满意度,一定程度上对提高其社会认可度产生不利影响,使得融资发展更加困难,形成恶性循环,使民办养老机构经营得更不如意。

(四)社会认可度低。家庭养老作为中国社会的传统养老模式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很多人还保留着这种观念,认为将老人送去养老院是不孝的行为,随着时代的进步,这种传统思想并没有得到发展,这是导致养老机构社会认可度低的其中一个原因。

此外,民办养老机构因资金匮乏、人才缺失无法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大大降低了老人的满意度。相比之下,公办养老机构可以充分利用政策等有利条件发展自身,提高老人满意度。现实中常常出现公办养老机构“一床难求”而民办养老机构却存在较高的空床率,民办养老机构社会认可度低。民办养老机构社会形象建立力度不到位问题已经横亘在其发展道路上,亟待解决。

(五)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府对各类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在政策上虽已有明确定位,公办养老机构主要解决低收入等困难老人的养老问题,民办养老机构着重面向具有消费能力的老人,但实际落实情况并不理想,仍有很多消费能力较高的老人住在公办养老机构,导致一些消费能力相对低下的老人只能入住民办养老机构,在物价上涨,运营成本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民办养老机构面临着提高收费就会导致老人无处可去但不提高收费却会导致入不敷出的两难困境,进一步限制了民办养老机构做大做强。

此外,政府虽就鼓励和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制定了许多优惠和补贴政策,如床位建设补贴政策和水电气优惠等政策,然而实际中受制于各种因素,许多措施均无法得到落实,以政策促发展的效果大大减弱,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三、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困境提出建议

根据民办养老机构在发展中存在的困境,可以从经营者与政府两个角度来解决民办养老机构的经营问题,并提出如下建议:

(一)经营者角度

1、明晰自身定位,减少市场空白。各类机构要明晰自身定位,形成分层规范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公办、民营、民非机构在接收目标群体的区分度。公办机构主要解决失能老人等高风险群体及低收入、低保障老人的养老问题,民非机构协助公办机构做好公益,民营机构则可面向不同需求层次的老年群体进行市场拓展。切实做到政府兜底,社会公益,市场均衡发展。

2、多方筹资,扩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政府在此方面的专项政策,并结合民间筹资等多种形式发起设立养老机构,扩宽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形成大规模的养老服务链,并积极寻找适当时机上市,吸引更多资金支持。

3、完善服务质量,提高社会认可度。民办养老机构应定期关注顾客(老人)对于机构服务的满意度,了解老人对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哪些方面是较满意的,哪些方面仍存在不满意,扬长避短,有针对性地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老人满意度。

完善配备设施,如医疗设施、运动休闲公共设施等,为老人提供一个更加设备齐全的生活环境,满足老人在医疗、运动娱乐等方面的需求。

加强对护理人员的培训,可通过举办入职培训、定期培训等方式提高护理人员的护理技能,要从根本上完善服务质量,就必须着力于提高护理人员的护理水平,为老人提供高质量的生活护理,关注老人的心理健康。

完善的配套设施、高质的服务将为民办养老机构创造良好信誉,从根本上提高社会认可度,社会认可度得到提高将吸引更多的老人入住,资金来源得以扩大,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运营条件,为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4、利用政策支持,加强自身建设。民办养老机构要加强对政策的学习理解,充分运用政策措施,并且要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化更改,及时根据经济、政策环境调整经营管理,尽早尽善地抓住机会促进自身发展。

完善运营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机构的财务制度,合理分析各项成本的构成,加强成本控制,减少不必要的花费,集中资金在能真正满足老人服务需要之处,如医疗设备、心理安慰等;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制定机构发展方案并严格实施,加强机构的自身建设。

(二)政府角度

1、加强指导规范,推动民办养老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切实把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特别是加大对民办养老机构在准入、服务、管理、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指导规范,坚决杜绝各类侵害老年人权益现象的发生,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机构的良好形象,推动民办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2、制定帮扶政策,确保全面落实。政府应根据目前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扶政策,如针对民办养老机构融资难的问题,政府可建立为民办养老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制度并继续加大利息补贴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低息贷款;进一步制定针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其用于养老服务的地方税收在创办初期的一定年限内予以减免;为向养老服务行业进行投资的私人投资者提供信贷支持的金融机构可考虑纳入税收优惠范围等;合理利用福利所得支持民办养老机构,鼓励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赠。同时,加强对养老机构行业各类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完善用地、信贷、补贴等相关量化配套政策,为民办机构经营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3、加强养老机构标准化建设,培养护理人才。目前,我国对于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采取许可准入制,拥有床位10张以上的可以设立,并对不同规模的养老机构设立不同等级的准入标准。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降低责任压力,建议出台切合实际的养老机构护理人员工作标准化流程及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养老机构严格考核,对考核结果按不同标准进行奖励。

重视护工人才培养,加强对专业护理人员及养老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短期内,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机构现有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化培训,颁发执业证书,减轻民办养老机构的培训压力;长期内,鼓励有条件的医院和疗养院部门大力开展养老服务人员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医卫学校开设相关专业,开展学历教育,对于选择养老护理专业的学生予以减免学费,吸引更多的年轻人投身养老服务行业,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带动全社会改变对养老护理的理念。

同时,政府还应关注护工群体的薪酬待遇,保障最低工资薪酬的同时,逐步提高其薪酬待遇,使其薪酬待遇与其专业素质、工作绩效相匹配。通过政府资金补贴、住房补贴等形式提高护理人员的待遇,优化雇佣环境,留住护理人才。

4、优化舆论环境,提高社会认可。一是政府应引导各类养老机构加强服务建设,改变社会公众对机构养老的传统认识。破解我国养老服务难题,关键就是把传统的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结合起来,走社会化的路子,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同时,以宣传为先导,促进传统养老观念向新的养老观念逐步转变。应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针对不同类型老年群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引导人们改变传统养老观念,接受民办养老机构服务,使人们逐步认识到,民办养老机构同公办机构一样,都能使老年人在生活上得到更好的照料,在身体上得到更好的护理,在精神上得到更好的慰藉,有效缓解社会负担、家庭压力,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二是改变社会对护工工作的歧视现象和传统观念,提升护工的社会地位,提高护理行业的社会认可度,从而实现护工的人生价值和自我价值。从政策制度上做出激励和保障,通过财政补贴形式适当提高养老护理员收入待遇。将养老院护工队伍纳入当地社工体系,加大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的社会关注力度,提升其社会地位。鼓励媒体多进行正面引导和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尊重护工的社会氛围。探索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贴制度,对达到一定年限,取得养老护理员资格的人员给予奖励,提升养老服务行业对就业人员的吸引力。

主要参考文献:

[1]孟艳春.中国养老模式与优化路径探究[J].河北学刊,2011.1.

[2]张登国.我国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困境与对策[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6.3.

[3]张浩田.民办养老机构的困境及其发展的支持因素探析[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13.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篇6

北京市于2000年开始推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措施,其中就包含了老年人的、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此后也推广了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模式,北京市民政局也对基层街道和乡镇向老服务机构进行资助,帮助其扩建、更新设备等等。

此外,北京市于2008年开始在市区内施行特殊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补贴资金以服务券形式发给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相应地对特殊老年人也建立了一套评估机制和补贴办法。

2013年,北京最新出台了《北京市老年人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办法》,针对外地老年人的一些福利政策具体有如下几方面:1.文化娱乐公共服务的减免或优惠2.资金补贴3.医疗优先,部分费用免收4.法律服务优先受理5.社区服务和老年活动中心提供优惠。外来老年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住满几个月)可享受该城市待遇。以上的服务机构都是由市、县区投资主管。其中养老助残券将用卡替代,还将推出老年人“小帮手”电子服务器等。

201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其中提到了未来公办养老机构将重点服务政府供养保障对象、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和优待服务保障对象三类人群,公办养老机构要逐步将护养型床位比例提高到80%以上,公办民营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至少保留20%的床位,用于接收以上三类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

二、对北京市老年人福利政策的评析

(一)政策效用

1.养老服机构“公办民营”主要成效

一是减轻了政府负担,促进了政事分开。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后,基层政府不仅变服务提供者为服务监督者,也实现了投资方向的战略转变。政府只负责大型设施建设投资,日常运营费、小型设施建设费均由社会经营者投入,并且每年社会经营者还会上交一部分利润,作为机构的折旧费和发展基金。

二是盘活了存量,降低了“门槛”。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后,许多闲置的政府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明显改善,资源利用率明显提高,呈现了“当年承包、当年见效益”的局面。另一方面,“公办民营”模式也无形中降低了社会力量进入养老行业的“门槛”。

三是增强了服务意识,提高了服务质量。改制后,养老服务机构在经营上相对独立,由过去依赖政府转向依靠市场,从而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促使经营者在管理上狠下功夫,想方设法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在服务上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争取更多的老人入住。

2.优待办法主要效果

北京市的优待办法主要包含了老年人文化、娱乐、医疗、交通等方面的需求,对于北京市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来说,在这些方面的优惠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优待办法在涵盖的范围上基本保证了老年人的日常需求。

3.补贴政策主要效果

对处于弱势的群体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资金补贴,有利于一定程度上改善特殊老年人的生活水平状况,促进社会公平。

(二)政策问题

1.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主要问题

一是部分社会经营者追逐经济利益的行为明显。极端的表现是:养老服务机构“既不服务本地的老人,也不服务没钱的老人”。从对象选择看,“公办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主要瞄准的是市区老人而不是辖区内的老人,是收入较高且稳定可靠的老人而不是经济拮据的老人。但今年颁布的新政策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了一定比例的床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负面效应。

二是基层政府普遍抱持“一包了之”的消极心态。在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试点改革过程中,作为产权所有者的基层政府普遍认为,实行“公办民营”后,养老服务机构如何经营、经营好坏是社会经营者的份内事,基层政府无须干预,“甩包袱”的心态较为明显。

2.优待办法主要问题:

一是相应的优待办法在与其他各个分管部门的沟通上并没有明确说明,各部门如何安排在细节上不够清晰。

二是在老年人的心理需求方面考虑较少。没有类似老年人免费心理咨询中心这样的机构。

三是在对于外来老年人的优待办法上尚不够明确。

四是由于老年人享有优待的服务机构都是由市、县、区等部门管辖的服务机构,老年人在选择范围上比较受限制。

3.补贴政策主要问题

根据北京市目前的物价水平来说,现有额补贴制度补贴程度较低,建议建立与物价指数相关的联动机制来及时调整该补贴,以更好地达到其效用。

(三)政策建议

1.经济困难老年人优先入住,预留床位比例因地制宜。针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机构服务实行优先制度,公办养老机构在相同条件下应该优先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优先办理入住,同时各地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对上述政府保障兜底老年人的床位比例进行适当调整,此类老年人多的地区应该适当增加相应床位比例,反之,适当减少。

2.建立监督机制,明确各级管理机构责任。由于公办养老机构不属于企业,因此在管理上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其效率和公益性质。同时为了避免“甩包袱”的思想产生,应该明确各级管理机构责任,形成有效的问责机制。

3.对于各项补贴建立联动机制。补贴与物价的联动机制有利于保障补贴的适用性,物价波动会影响补贴的价值,因此建立相关的联动机制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