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篇1

关键词: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AHP层次分析法

1引言

信用担保公司主要是在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通过出借信用资源提供担保服务,以及进行风险控制,从而获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职能机构。信用担保公司凭借其规范的业务操作,能够在个人或者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来源。从宏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对降低金融机构债权风险,规范信用交易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微观层面上说,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上就是承担了金融机构对外贷款可能产生的亏损,其自身要有足够的风险管理能力才能规避或降低风险,换句话说,担保公司经营的是风险,其风险管理能力就是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及运行模式决定了其财务比较特殊,而且容易受到风险的影响。

2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特征

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存在着财务风险。信用担保公司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财务风险既具有一般财务风险特征,又有担保类行业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1)一般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财务风险的客观性。财务风险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人们不能回避风险,但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来降低风险。

②财务风险的普遍性。企业财务管理的各环节都存在着财务风险,融资、投资及分配收益等活动都有可能引发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的条件和时期内,财务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④财务风险的共存性。一般来讲,风险和收益成正比,较大的风险会带来较大的收益,较小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会较低。如果信用担保公司只着眼于较高的收益,相应地就需要给受保企业设置较低的担保条件,由此必然会使担保公司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2)独有的财务风险特征

①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

一般来讲,信用担保公司面对的服务对象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中小企业,因为政策扶持及中小企业的现状因素,信用担保公司无法采用完全市场化的收费标准。

②债务比率与财务风险不协调

我国的信用担保公司规模适中,对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没有较大的需求。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看似不大,但是其大量的或有负债可能会转化为真正的负债。担保业务中或有负债的积累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财务风险。

③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机制不健全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外部分散方法通常有两种,既再担保和与银行共担风险。再担保是因担保公司难以独自承受某些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或者资金额较大的担保而寻求其他担保公司为自己设立的担保。与银行共担风险是指当贷款人难以偿还贷款时,银行和担保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一起承担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是由于银行的垄断性质,他们期待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

3基于AHP的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价体系的构建

3.1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原则

(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所选用的指标具有代表性,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由选取的指标组成的指标体系具有完整性。

(2)整体优化原则。财务风险评估体系是一个多变量输入的系统,比较复杂,局限性较大的单一指标对财务风险的评估不准确,所以需要建立多个评价指标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状况。

(3)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的设立既要求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又要求其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所以,在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时,要保证现有的财务资料以及会计核算数据能够满足指标体系所需的所有数据要求。

3.2财务风险评价指标的选取与分析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来源很多,表现方式也有差异,但是财务风险的变动特征一般能够用一些统计指标体现出来。本文从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安全性、财务持续能力、发展能力三个角度出发,参考已有的关于财务风险的研究成果,在系统性、全面性、可比性、科学性等原则的指导下选取指标,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进行衡量和考察。

1.经营安全性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因目标客户以及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会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安全性评价具有重要意义。信用担保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由其资本的充足性以及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等因素决定的,此外,还能利用这些因素判断出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营运能力。

(1)资产充足率。资产充足率是企业的资产和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企业主要是通过对资产充足率的管制来监测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资产充足率=全部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100%

(2)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值,它不仅可以衡量企业的财务风险,还可以反映出企业利用资金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出借的资金的安全性。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3)担保资产风险度。担保资产风险度是指风险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可以反映信用担保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担保资产风险度=风险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100%

(4)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率等于已收回代偿金额和己发生代偿支出的百分比。这项指标反映了担保公司可追回的损失金的多少,即信用担保公司处理坏账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代偿回收率=已收回代偿金额/己发生代偿支出×100%

(5)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三项之和与担保责任余额的百分比即是准备金覆盖率。信用担保公司一般用这项指标来判断其计提的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

准备金覆盖率=(担保赔偿准备+短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担保责任余额

2.财务持续能力指标

本文选取了营业自足率以及资产回报率两项指标来衡量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可持续能力。成本以及营业收入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可持续性具有重要影响,信用担保公司的成本主要包括资金成本和风险管理成本。而营运成本也是最主要的成本费用,所以同时选取营运成本比率以及贷款收益率指标来代表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持续能力。

(1)营业自足率。营业自足率等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资金成本和贷款损失率三项之和的百分比。通常,营业自足率大于等于100%。担保公司可以用这项指标来衡量其收入弥补费用的程度。

营业自足率=营业收入/(营运成本+资金成本+贷款损失准备金)

(2)资产回报率。资产回报率是净利润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利用这项指标对其经营成效进行全面的评价,如果得到的指标值较小,说明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越弱。

资产回报率=净利润/平均资产总额×100%

(3)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与本期担保发生额的百分比即是平均担保收益率。信用担保公司用该项指标可以衡量公司信贷业务的获利能力。平均担保收益率越大对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越有利。

平均担保收益率=本期担保业务收入/本期担保发生额×100%

(4)运营成本率。操作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总额占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即是运营成本比率。该指标是从成本费用角度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持续能力进行衡量,高比值反映了企业具有较低的成本控制水平。

运营成本比率=(操作成本+管理成本)/平均资产总额×100%

3.发展能力指标

信用担保公司的发展能力一般是其所拥有的资产规模和收益等指标来体现,研究中我们选取了担保业务量增长率、资产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等指标来体现信用担保公司拓展业务的能力及其发展能力。

3.3财务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本文确立信用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主要由经营的安全性、财务的持续能力以及发展能力三个层面的因素引起的,并设立风险评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A,由以上三个方面确立三个子集,分别为B1、B2、B3。经营安全性B1又包含五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充足率、资产负债率、担保资产风险度、代偿回收率、准备金覆盖率,分别用C11、C12、C13、C14、C15表示;财务持续能力B2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平均担保收益率、运营成本率,分别用C21、C22、C23、C24表示;发展能力指标B3包含四个二级指标,为资产增长率、担保业务量增长率、总资产报酬率和净利润平均增长率,分别用C31、C32、C33、C34表示。其层次关系如表1所示:

3.4财务风险的评价方法

3.4.1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体系的权重

1.构造判断矩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由许多因素构成,各个因素对财务风险具有不同的影响。所以,对各个指标赋予的权重也不应相同,影响程度越大,该因素所赋予的权重也就越高,据此处理后得出的各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因而对上层指标体系影响程度大小的描述具有更高的准确度。在此,处理权重时采用了主观赋值与客观赋值相结合的原则。主观赋值由专家打分法和AHP法相结合,客观打分法则是对一些特定的指标选用常见的标准值或者是选用由实际测评得来的数据。

2.层次单排序并计算权重和一致性检验

3.层次总排序和一致性检验

与单排序类似,总排序表也要计算检验量。Cij对Bi的权重乘以Bi对A的权重得到的结果就是Cij指标对A总指标的权重,其中计算得出层次总排序一致性CR=0.018,层次总排序的计算结果具有满意的一致性。

3.4.2综合评价

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模糊综合评估体系,据此经过横向及纵向的比较,能够系统全面地衡量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的状况。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组成要素的重要性排序如表3所示,依次为营业自足率、资产回报率、资本充足率、净利润增长率等。可见,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至关重要。因此,在财务风险管理过程中应重点考察和衡量企业的财务持续能力和经营安全性。

4结语

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大小是由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决定的,基于AHP模糊评价法对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进行评价时,能够量化模糊的风险指标,从而得到一个具体数值,由其来反映风险的大小。但是AHP评价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确定权重时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这就要求在进行风险评价的过程中,要注重和增强评价的客观性以及科学性,使风险得到最大限度的降低。

参考文献

[1]肖崇霞.信用担保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研究[D].西华大学,2013.

[2]张春梅.担保企业财务风险的识别及防范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2001年9月17日,穆某与孟某协商借款一事,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孟某向穆某借款10万元,三个月归还(从2001年9月17日起至2001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孟某愿请王某个人担保(包括王某个人全部财产);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尔后,穆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孟某却逾期未归还借款。2003年12月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孟某偿还借款,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诉讼中,双方对孟某应当偿还穆某借款10万元无争议,但对担保人王某是否担责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在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6月16日届满,穆某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界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起诉时,保证期间早已界满,因而,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协议中载明,担保人是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本案借款担保。因而,本案借款约定的是物的担保,而非人的担保。既然是物的担保,就不应当适用关于人的担保有关的保证期间,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担保人自然应当担责。

笔者认为,要分析担保人是否担责首先要分清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究竟何种形式。我国担保法以列举方式规定担保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理论界对前述五种形式以有无物的担保划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大类。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分为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质押、留置、定金的共同点是权利人实际掌握或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物、权利凭证或其它财产。只有抵押担保不需转移担保物、权利凭证或其它财产的占有。因此,原告所称本案属物的担保,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凭证或其它财产,本案的担保方式自然不属于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那么,它又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呢?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法律要求对设置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明确、具体。因为只有抵押物明确、具体了,才能满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价值。假如抵押物不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抵押担保制度就无法实现保障债权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担保法在制度设置时要求以要式的形式对抵押物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权属予以明确,以保证权利的实现。而本案借款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一句即“包括王某个人全部财产”,并没有特别指明该财产是何具体的物,更无物的其它情况。要知道,财产与物在内容上有区别的。财产包括财物、及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法律之所以使用抵押物,而不使用抵押财产作为法律用语,是因为有些财产对设置担保时对债权的实现没有积极的意义,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它非法债权等就是如此。而以物设置抵押,就可以满足债不履行时,对物优先受偿的现实意义。所以法律要求抵押应当提供抵押物。可见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是抵押担保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约定的个人财产不是具体的物,其担保是不能满足抵押担保的必备要件的,故它也不属于抵押担保,或者说当事人之间即使有设定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物,其抵押担保协议也未成立。

此外,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方式担保,它不需要担保人提供具体的物或权利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它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财力(即其个人享有全部无具有别除权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信用评价等综合因素建立信赖程度,而同意设定的信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为了统一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