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学基本理论篇1
[关键词]“是”形而上学传统词项逻辑斯多葛派命题逻辑现代逻辑
〔中图分类号〕B81-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326(2007)03-0025-08
一、引言:逻辑神话的哲学背景
系词(动词的子类)“是”(英文为tobe,其他西方语言也各有相当的系词,这里以tobe作为西文系词的代表)在逻辑中具有决定性意义,有“是”才有逻辑,无“是”即无逻辑――这就是流传于中国学界的一个跨世纪的逻辑神话。这个逻辑神话主要有两个哲学来源。
其一,文化主义逻辑观。文化主义逻辑观,是按照“文化主义”即“人类事务中的一切都是文化问题的学说”[1]P106)对逻辑所作的一种哲学解释。张东荪在上世纪30-40年代就提出文化主义逻辑观,基本观点是文化决定逻辑,不同的文化有不同的逻辑。[2]它的一个重要支点,就是语言决定逻辑论。张东荪认为,形式逻辑是西方语言系统的产物,中国语言不合于其系统,自与此种逻辑有“杆格不入”之处。[3](P391)何以见得?他提出了一个决定性理由,就是“文言上却很少有与英文tobe相当的字”,即系词“是”,难以构成命题,因而“全套名学的推演必发生困难”,[3](P346)最后作出结论说:“此即所以中国没有西方式的逻辑的缘故了”。[4](P230)当张东荪说中国古代没有形式逻辑时,他说出了历史的真实,我也认为:“中国古代没有逻辑学,而只有逻辑理论的萌芽”。[5]但是,他对中国没有形式逻辑的症结所在的诊断是错误的,先秦时代的汉语确实没有系词“是”(先秦有“是”字,但不作系词,“是”的系词用法或曰始于西汉,或曰始于六朝),不过,系词“是”的缺席或迟到,与中国逻辑的流产没有任何关系,严复就用无“是”的文言表述了19个有效的三段论式,用4个无“是”的表达式,即“凡甲皆丙”、“无甲为丙”、“有甲为丙”和“有甲非丙”,正确地表述了传统逻辑A、E、I、O四种性质命题。[6](P156)严复的翻译成果表明,无“是”的古汉语也可以作为形式逻辑的载体,中国古代无逻辑另有原因,非关中国语言。张东荪基于文化主义逻辑观而创立的无“是”即无形式逻辑论,就为“是”的逻辑神话奠定了基础。我对张东荪的文化主义逻辑观已有评论,[2]下文就不再重复这个话题。
其二,形而上学逻辑观。它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哲学界对西方形而上学或本体论中的关键词being(英文tobe的分词,其他西方语言中的系词也各有相应的分词)如何翻译的讨论而兴起的。不少学者提出,过去把being译为“存在”或“有”是不适当的,不能反映being与tobe的联系,应改译为“是”,这对于正确地理解本体论是至关要紧的,因为本体论“就是关于‘是’的学问。没有‘是’这个词,本体论的产生是难以想象的。”[7](P34)从这种看法可以引申一个推断:无“是”即无本体论――对此,本文没有异议。问题在于某些学者进一步将本体论的特征强加于逻辑学,从无“是”即无本体论,推出无“是”即无逻辑学。这是一个类比推理,依赖于一个哲学预设:形而上学(核心就是本体论)与逻辑学的根本性质是相同的。这是把形而上学与逻辑学混为一谈,我称之为形而上学逻辑观。
基于形而上学逻辑观的无“是”即无逻辑论有两个不同的版本。一个是低调的,其确切含义是:无“是”即无传统逻辑,即承认无“是”即无逻辑论不适用于现代逻辑;另一个是高调的,其确切含义是:无“是”即无任何逻辑,无论传统逻辑或现代逻辑。
低调的无“是”即无逻辑论,可以王路先生的看法为代表。其主要观点如下:
(1)传统逻辑与形而上学均以“是”为“核心”,“有相通之处”。[8]
(2)“是”是“逻辑研究的对象”,“传统逻辑提供的理论是关于‘是’的理论”。[8]
(3)因为古汉语没有“是”,所以中国古代没有形式逻辑。他写道:“有‘是’,则从语言方面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活生生的,可以看得见逮得住的语词,才能使人们去研究它。若是没有这个‘是’,则很难想象怎样去研究它。让我们考虑一个相反的例子。古汉语中没有‘是’作系动词,因此逻辑学家没能对‘是’进行逻辑分析,也就没能形成相应的逻辑理论。”[9](P341)
高调的无“是”即无逻辑论,可以张志伟和萧诗美两位先生的看法为代表。张先生的主要看法如下。
(1)如果希腊语言中没有系词“是”,亚里士多德逻辑就无从建立;“正因为古代汉语中没有系词‘是’,所以中国古人始终没能建立起真正具有纯形式性的逻辑体系”。[10](P13)
(2)“是”是思想和语言的“逻辑界限”。何解?他说:“没有‘是’的语言和思想就没有逻辑,所以,‘是’是思想和语言的逻辑界限。在这个界限以内,语言和思想就是有逻辑的,就是能够清楚明白的;在这个界限以外,语言和思想就是没有逻辑的,就不能够清楚明白。”[10](P15)值得注意的是,当他说“没有‘是’的语言和思想就没有逻辑”时,不但指没有逻辑学,而且指没有逻辑思维。这本来也是无“是”即无逻辑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却难得说得如此“清楚明白”。
(3)“‘是’词不但在日常语言中的逻辑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而且在现代逻辑体系中的根本地位也是不可动摇的”。[10](P14)
萧先生同样认为,无“是”即无逻辑论适用于现代逻辑,他比前两位更激进的地方就是断言:“假如没有‘是’的运作,那就没有任何思想。我们无法想象一种没有‘是’的思想”[11](P188)――这一断言本身就没有系词“是”的运作(加引号的“是”属元语言,用作名词,而非系词),那么算不算思想?如果不算思想,这一断言就毫无意义;如果也算思想,那就证明“没有‘是’的思想”是存在的。萧先生似乎没想到,越是高调,越容易陷于自我否定。
按照诸位先生的描述,“是”简直成了掌管逻辑之神,就像希腊神话中没有阿波罗就没有阳光,没有阿佛洛狄忒就没有爱,没有缪斯就没有诗一样,没有“是”就没有逻辑,甚至没有思想――这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逻辑神话。将背负着人类理性基本准则的逻辑系于语言中一个“是”,以“是”的在场作为逻辑思维得以孕育和逻辑学得以诞生的先决条件或必要条件,这是“是”所不能承受之重。
本文的目的就是对形而上学的逻辑神话进行解构,读者将会发现,“是”即便在最辉煌的年代,也不过在一切可能的逻辑世界中的某一个逻辑王国(在那里,亚里士多德为王)扮演一个可有可无的小角色,没有“是”,逻辑照样运作。
二、传统词项逻辑不是关于“是”的理论,而是关于类的理论
传统逻辑包括两个不同的逻辑系统,就是亚里士多德的词项逻辑以及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这里暂且不说斯多葛派命题逻辑,而只讨论“是”与传统词项逻辑的关系。
(一)“是”在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中可有可无
如果问亚里士多德逻辑的核心是什么,应当说就是亚氏在《前分析篇》创立的三段论系统。可是,亚氏在表述这个系统的4种性质命题的形式以及由它们组成的三段论时,却偏偏不用系词“是”。首先揭露这一事实的是精通希腊文的波兰数理逻辑家卢卡西维茨,他说:“在借助于字母形成三段论时,亚里士多德总是把谓项放在前面而把主项置于后面。他不说‘所有S是P’而代之以‘P表述所有的S’的表达方式,或更经常地用‘P属于所有的S’。”[12](P10)例如,三段论Barbara式的“精确的译文”是:“如果P表述所有的M并且M表述所有的S,那么P表述所有的S。”[12](P11)(为便于与下文比较,两处引文均以S、P、M替换原文的字母――引者注)
这一事实也得到英国逻辑史家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的确认,他们指出,在《前分析篇》中,亚氏“几乎”把表达式“S是P”都换成“P属于S”和“P述说S”。[13](P80)
亚氏在《前分析篇》陈述具体命题时也用“S是P”形式的表达式,例如,“如果一切快乐都不是善,那么一切善的东西就都不是快乐。”[14](P85)这是亚氏在给出性质命题的换位律时举出的例子。显然,“S是P”形式的表达式是符合语言习惯的,而“P属于S”和“P表述S”这样的倒装表达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语言习惯的,人们在解读亚氏的表达式时,恐怕也要把它们还原为“S是P”一类的形式。那么,何以亚氏在刻画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时,偏偏用有违语言习惯的表达式呢?如果说亚氏有先见之明,早就埋下伏笔,与后世的无“是”即无逻辑论者开一个超越时空的玩笑,当然也不过是神话。一个合理的解释是:亚氏之所以选择无“是”的表达式,正是为了表明,他的三段论理论并非以“是”或“S是P”这样的语言形式作为研究对象,而是以“S是P”、“P属于S”和“P表述S”这些不同的语言形式所表达的同一的逻辑关系作为研究对象。这种解释的根据在于:语言只是逻辑的载体,而非逻辑的本体(即逻辑本身),逻辑的本体是唯一的,逻辑的载体是多样的,逻辑的本体与载体的关系是一对多的关系,所以,不同的语言形式可以表述同一的逻辑本体。
鉴于“本体”一词在哲学上充满歧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逻辑本体”的概念。在本文中,“逻辑本体”是与“逻辑载体”(指语言)相对而言的,指的就是“逻辑本身”。追问“什么是逻辑本体”,就等于追问“逻辑是什么”,或“逻辑研究什么”,所以,“逻辑本体”、“逻辑本身”与“逻辑的研究对象”,实质上是同一概念。
那么,三段论的逻辑本体又是什么?众所周知,传统词项逻辑是一种外延逻辑,每一个词项变项S、P、M都可解释为任意的一个普遍概念的外延,即普遍概念所指的一类事物,简称为类(即数学所谓“集合”)。在这一解释下,每一个性质命题所表示的就是类与类之间的关系。类之间有5种基本关系,就是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和全异关系,任何两个类之间都逃不出这5种关系。每一个有效的三段论则反映了类之间的基本关系的规律。逻辑语义学的奠基者塔尔斯基论及传统词项逻辑时就指出,它“几乎可以完全简化为类与类之间的基本关系的理论”;[15](P73-74)又说:“传统逻辑中的最重要的定律是一些直言三段论定律,它们完全相当于……关于类的理论的定律”。[15](P74)由此可见,传统词项逻辑“实质上是类逻辑”,[16](P47)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就是其研究对象,也是其逻辑本体。
只要能够表示逻辑本体,语言形式可以不拘一格。例如,全称肯定命题所表示的是全同关系与真包含于关系的并集,称为“包含于关系”――这就是全称肯定命题的逻辑本体。其载体可以用含“是”的表达式,也可以像亚里士多德和严复那样用无“是”的表达式,它们在逻辑上没有任何差别。又如,三段论Barbara式所反映的是包含关系的传递律,可表示为:
这就是Barbara式的逻辑本体。其载体除了传统的含“是”式之外,还可以有无“是”的表达式,亚里士多德式如前所述,严复表述为“以凡乙之皆丙,与凡甲之皆乙,故知凡甲皆丙也”。[6](P156)我们又何尝不可以说成:“乙者,皆丙也,甲者,皆乙也,故甲者,皆丙也”,或“乙全在丙内,甲全在乙内,故甲无出乎丙之外者也”?无“是”即无逻辑论者能够指出,当把甲、乙、丙解读为任意的类时,这3个文言无“是”式在表述包含关系的传递律方面有什么差错吗?
由此可见,“是”或具有“S是P”形式的表达式,只是词项逻辑的一种可能的载体,而非唯一的或必不可少的载体。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在亚氏三段论中可有可无。
(二)“是”的真实身分:组成逻辑常项的语言要素
逻辑常项是现代逻辑的概念,传统逻辑的逻辑常项,是现代学者对传统逻辑的某些表达式的一种解释。让我们先听取卢卡西维茨的解释。他认为与传统三段论不同,亚氏三段论不是推理形式,而是蕴涵式,前件是由大前提和小前提组成的一个合取式,后件相当于结论。[12](P9)卢氏首先指出,亚氏三段论系统有三个辅的命题逻辑常项,就是“如果”、“并且”和“非”,[12](P92)然后写道:
剩下还有四个常项,即“属于所有的”,“属于无一的”,“属于有些”,“不属于有些”。它们是亚里士多德逻辑的特征。这些常项代表着普遍词项之间的各种关系。[12](P23-24)
他还说,这四个常项也可以用另一种表达式表示:
这四个常项可以由“所有――是”,“没有――是”,“有些――是”,“有些――不是”来表示;这些常项是二元的函子。[12](P91)
卢卡西维茨的看法可总括如下:除命题逻辑常项之外,表示词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常项共有4个,即:(1)“所有――是”或“属于所有的”,(2)“没有――是”或“属于无一的”,(3)“有些――是”或“属于有些”,(4)“有些――不是”或“不属于有些”。
与卢卡西维茨的看法不同,王路先生认为“是”、“不”、“所有”和“有的”每一个词都是一个单独的逻辑常项,“是”则是“逻辑常项中最为核心的概念”。[8]哪一种看法有道理呢?这就要根据逻辑常项的概念加以衡量。
何谓逻辑常项?我们可以给出这样一个定义:一个表达式是某一个逻辑系统中的逻辑常项,当且仅当它能够表示这个逻辑系统中一定的逻辑关系。如果这个定义不错,那么卢卡西维茨的看法就是正确的,因为每一个表达式都可以表示类之间的某些基本关系:(1)“所有――是”或“属于所有的”表示包含于关系;(2)“没有――是”或“属于无一的”表示全异关系;(3)“有些――是”或“属于有些”表示全异关系的否定,即其余4种关系的并集,又称为“相交关系”(有别于交叉关系);(4)“有些――不是”或“不属于有些”表示包含于关系的否定,即其余3种关系之并。这样,4个表达式就穷尽了类之间一切可能的基本关系,即普遍词项之间的全部逻辑关系。可见,这些表达式就是传统词项逻辑的逻辑常项,传统逻辑的4种性质命题形式,就是由这些“二元的函子”和词项变项S、P组合而成的。
按照卢卡西维茨的看法,“是”不是一个逻辑常项,而只是组成逻辑常项的要素。“是”是有歧义的,在传统逻辑的性质命题中,可以表示包含于关系(在“所有S是P”中),也可以表示相交关系(在“有些S是P”中),一个有歧义的、不能表示一种确定的逻辑关系的表达式,不能作为逻辑常项。“是”只有与“所有”或“有些”组合起来,才能表示确定的逻辑关系。相反,如果把系词“是”看作逻辑常项,就必须把量词“所有”和“有些”也看作逻辑常项,也就等于说传统逻辑包含了量词的研究或量词的理论,这不符合事实。现代逻辑才开拓了量词的研究,量词研究以引入个体变项x为前提,“所有”可表示为“对所有x而言”,“有些”可表示为“至少有一x,使得”。传统逻辑没有引入个体变项,不可能有量词的独立研究,所以,“所有”和“有的”单独地都不是传统逻辑的逻辑常项,它们同“是”和“不是”一样,只是组成逻辑常项的要素。笔者十多年前论及4个逻辑常项时,就强调说:
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逻辑中,量词和联词都只是构成逻辑常项的要素……本身没有独立意义……在构成逻辑常项的要素中,量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忽视量词的独立意义是传统逻辑的一大缺陷,量词的意义在现代逻辑中才得到充分的研究(谓词逻辑又称为量词理论)。[16](P10)
王路先生说,“是”是一种“稳定的语言要素”。[9](P341)这说得好极了,“是”的真实身分就是也只是一种语言要素,确切地说,是组成逻辑常项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语言要素。在传统逻辑的发展史上,4个逻辑常项被定型为“所有……是”,“所有……不是”,“有的……是”,“有的……不是”,乃语言习惯使然,非逻辑所必需。从逻辑的观点看,4个常项也可以用不含“是”的语言形式表达,亚里士多德式如上所述,严复就表达为“凡……皆”,“无……为”,“有……为”,“有……非”。所有这些表达式,在逻辑面前个个平等,每一个都是可以被取代的,没有哪一个是不可或缺的,含“是”表达式的“不可动摇”,是语言习惯造成的假象,在逻辑理论上没有任何根据。
总之,与王先生的断言相反,传统词项逻辑不是关于“是”的理论,而是关于类的理论;“是”不是传统词项逻辑的研究对象,类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规律才是传统词项逻辑的研究对象。
三、无“是”的斯多葛派命题逻辑:逻辑神话中被遗忘的王国
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是逻辑神话中一个被遗忘的王国,它的字典恰好没有“是”。
斯多葛派命题逻辑有别于传统词项逻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命题只作宏观的研究,即只研究命题的真假二值以及命题之间的真假关系,而不对命题的内部结构作微观的分析。所以,在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系统中,根本就没有主项和谓项的概念,又何须引入系词“是”呢?
这里不妨对斯多葛派命题逻辑系统的语形和语义作简单的介绍。
这个系统的语言包括两个基本的构成部分,就是命题变项和命题联结词。斯多葛派用序数词“第一”,“第二”,“第三”……作为命题变项,每一个序数词都可以代表任何一个具体命题。这个系统共有4个命题联结词,就是“并非”,“如果……那么”,“或者……或者”和“并且”,分别表示否定、蕴涵、严格析取和合取,它们就是这个系统的全部逻辑常项。
这个系统共有5种不同的命题形式,即:(1)“第一”;(2)“并非第一”;(3)“如果第一,那么第二”;(4)“或者第一,或者第二”;(5)“第一并且第二”。(1)是简单命题形式,(2)-(5)都是复合命题形式,分别代表负命题、假言命题、不相容选言命题和联言命题。
斯多葛派逻辑的基本的语义观点就是命题只有真假二值,用他们的主要代表人物克吕西波的话来说,“一切命题都是或真或假的”。[17](P93)按照这一观点,每一个命题变项或解释为真命题,或解释假命题,即或以真为值,或以假为值。在解释下,4个命题联结词的意义就在于表示某种真假关系。所以,“在斯多葛派的逻辑系统中,所有复合命题形式都是真值函项,它们同命题变项一样以命题的真值(真或假)为值,而它们的真值则完全决定于其中的命题变项的真值”。[16](P117)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就是一个建立在二值原则和真值函项之上的、由假言推理、不相容选言推理等复合命题推理的“正确推理形式或推理规则组成的自然推理系统”。[16](P121)
由此可见,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与“是”没有任何瓜葛。如果说“是”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语言要素,还可以和亚里士多德逻辑攀上点关系,那么“是”与斯多葛派逻辑简直就没有关系可言,单凭斯多葛派的命题逻辑就足以证伪无“是”即无逻辑论。
一切把中国古代无逻辑归咎于中国语言的论者,都暴露了他们的一个逻辑盲点,就是看不见命题逻辑。依命题逻辑,任何形式的陈述句,包括无“是”句、无主句、独词句,都可以充当简单命题,因为命题逻辑把简单命题当作不可分解的逻辑原子,对其内部结构根本就不闻不问。况且在古汉语中,也充斥着“非”、“若(如、使)……则”、“且”、“又”、“而”、“或……或”、“抑”……一类的命题联结词,它们可以表示各种复合命题,可见,古汉语给命题逻辑提供了足够的载体。中国古代没有建立起命题逻辑,症结不在于中国语言,而在于人们对中国语言的理解,就是始终停留在直观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抽象的层面,所以,对陈述句或简单命题未能抽象出真假二值,对命题联结词未能抽象出真假关系,从命题联结词即命题逻辑常项长期被当作无理可解的“虚字”,就可以看出人们对逻辑关系是何等麻木。
四、“是”在现代逻辑中无影无踪
现代逻辑是用形式语言表示的,“是”当然不会出现在形式语言中,这是不成问题的。问题是:在现代逻辑的形式语言或语义解释中,有没有“是”的对应物,或“是”的投影呢?什么也没有。
现代逻辑包括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现代命题逻辑是斯多葛派命题逻辑的一个形式化的发展,同样把简单命题当作逻辑原子,只取其真假二值,不管其内部结构,所以,在现代命题逻辑的形式语言及其语义解释中,根本就没有与“是”对应的符号。
谓词逻辑可以分为一元谓词逻辑和多元谓词逻辑。一元谓词逻辑是从传统词项逻辑发展而来的,二者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不过,“是”在一元谓词逻辑的形式语言中却没有对应的符号。就全称肯定命题而言,无论“所有S是P”、“P属于所有的S”或“凡S皆P”,其逻辑公式均为:
就特称肯定命题而言,无论“有些S是P”、“P属于有些S”或“有S为P”,其逻辑公式均为:
可见,在形式化中,同一个性质命题的含“是”表达式与无“是”表达式没有任何区别。
公式的语义解释是刻画公式的逻辑本体的,同传统词项逻辑一样,一元谓词逻辑的本体也是类之间的关系及其规律(主要区别在于:传统逻辑预设一切类均为非空类,谓词逻辑则无此预设),所以,一元谓词逻辑公式的语义解释要用类理论即集合论的语言表示。例如,x(S(x)∧P(x))的解释可以表示为:
可见,“是”在一元谓词逻辑的语义解释中也没有留下任何痕迹。
?埚x(S(x)∧P(x))可以读作:“至少有一x,使得x是S,并且x是P。”这是公式的读法,不可混同于公式的语义解释。公式的读法无非是将形式语言翻译为自然语言,它与逻辑载体有关,而与逻辑本体无关,也不是逻辑系统的构成部分。萧诗美先生却把?埚x(S(x)∧P(x))这个公式的读法,当作证明现代逻辑“不仅没有把‘是’作为多余的东西消除掉,反而使它变得更醒目”的根据。[11](P188)这个根据是靠不住的,公式的读法同性质命题的表达式一样是多样化的,我们也可以把这个公式读作:“至少有一x,使得x兼备S与P两种性质”;“至少有一x,使得x既为S亦为P”;“至少有一x,使得x既属S又属P”……不用“是”不是可以照样解读吗?
“是”在多元谓词逻辑中也没有对应物。多元谓词逻辑是从德・摩根于19世纪中叶创立的关系逻辑发展而来的,多元谓词逻辑公式的原型就是关系命题。关系命题一般是不含“是”的,例如,2元关系命题“贾宝玉爱林妹妹”,3元关系命题“武汉在北京与广州之间”。如果关系命题不含“是”,那么相应的谓词逻辑公式当然不会有“是”的符号化身。在极少数含“是”的关系命题中,“是”也没有独立的意义。例如,“曹操是曹植的父亲”,是一个二元关系命题,“是……的父亲”是一个二元谓词,“是”只是组成这个二元谓词的可有可无的语言要素。显然,这个命题等值于“曹操,曹植之父也”。以F(x,y)表示“x是y的父亲”或“x,y之父”,a表示曹操,b表示曹植,这两个命题可以形式化为同一个二元谓词逻辑公式,即:
F(a,b)
以上是就经典逻辑而言的,在模态逻辑、相干逻辑、多值逻辑、直觉主义逻辑、模糊逻辑等非经典逻辑系统中,同样寻不着“是”的踪影。
如前所述,张志伟先生断言,“是”“在现代逻辑体系中的根本地位也是不可动摇的”。支持这一“宏大叙事”的却只有一个问题理由:“集合论之所以能够合乎逻辑,正在于它的‘属于关系词(∈)’。这个‘∈’正相当于传统形式逻辑系统中所必需的普通关系词‘是’”。[10](P13-14)他把“∈”(属于)称为“属词”,说“我们完全可以把‘是’词换成属词”。[10](P14)
但是,“集合论之所以能够合乎逻辑,正在于它的‘属于关系词(∈)’”一说,就是令人费解的。张先生似乎不知道,要建立集合论不能单凭“∈”,还须借助其他符号,例如“=”(等同)、“?奂”(真包含于)、“?哿”(包含于)、“∪”(并)、“∩”(交)、“”(补)等等,否则凭什么将“集合论之所以能够合乎逻辑”,归功于“∈”呢?
“∈”“相当于”“是”一说也不能成立,二者没有等同关系,不能互相替换。“是”是多义词,可表示元素与集合之间的属于关系(∈),a∈K意即:a是K集的元素;也可表示集合之间的包含于关系(?哿),L?哿K意即:L集是K集的子集。这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金岳霖早就指出:“‘∈’无传递质而‘?奂’有传递质(在这里“?奂”表示包含于关系――引者注)”。[18](P821)把“∈”当作“是”的等价物,必然导致属于关系与包含于关系的混淆。例如,张先生把“所有的人都是会死的”,换为“所有的人∈会死的”,[10](P13-14)就是错误的,错在把包含于关系当作属于关系,“所有的人”与“会死的”均表示集合,两个集合的关系是前者包含于后者。
可见,无“是”即无现代逻辑论者根本就拿不出像样的论据,不过是徒托空言,实际上,“是”在现代逻辑中无影无踪。这一切就像李商隐所说:“来是空言去绝踪”。
五、逻辑与形而上学有共同的核心吗
王路先生认为,传统逻辑和形而上学有一个共同的核心,就是系词“是”。他写道:
概括地说,逻辑以“是”为核心,主要在于它体现了一种最简单、最基本、最普遍、最重要的句式,即“S是P”。形而上学以“是”为核心,主要在于它体现了人们在探求周围世界和与自身相关事情的过程中一种最基本的询问和陈述方式“是什么”。“S是P”和“是什么”有一个共同的因素,这就是“是”……在逻辑和形而上学中,“是”的论述方式不同,核心地位却是一样的。由此也可以看出逻辑与形而上学的相通之处。[8]
这种看法似是而非,如果传统逻辑确实以“是”为“核心”,何以在亚里士多德逻辑的核心部分即三段论系统中却被边缘化,以至几乎不见踪影?亚氏的表达方式表明,不用系词“是”也可以建立三段论系统。可见,“是”根本就不是传统逻辑的核心,甚至也不是传统逻辑的必要成分,如前所述,它不过是组成逻辑常项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语言要素。
“是”即逻辑和形而上学的共同核心一说的症结,在于把“S是P”这样一种“句式”当作命题的逻辑形式(简称“命题形式”)。“S是P”只是一种语言形式,不是一种命题形式,因为它没有量词这个组成要素,究竟表示全称还是特称命题,是不清楚、不明确的(人们往往把“S是P”理解为“所有S是P”,这是由于假定它省略了全称量词;若不假定它省略全称或特称量词,则“S是P”不能代表任何命题形式)。“S是P”所概括的只是“所有S是P”、“所有S不是P”、“有的S是P”和“有的S不是P”的共同的语言形式,不是它们的共同的逻辑形式,换言之,“S是P”只是它们的语言形式的公因子,不是它们的逻辑形式的公因子,它们也没有逻辑形式的公因子。同样,“是”也只是性质命题的语言形式的公因子,不是它们的逻辑形式的公因子,“是”在逻辑上根本就没有独立意义。由此不难明白:“是”不是逻辑和形而上学的共同核心,而只是西方的某种常见的语言形式和形而上学的共同核心。
逻辑和形而上学也不可能有共同的核心。王路先生所谓形而上学,指的是本体论,或称“是论”,它与逻辑之间有一个根本性的差别:逻辑具有全人类性,是“超文化或跨文化的”,[2]因而也不受语言的支配,不会因语言的不同而异;相反,“是论”没有全人类性,是依赖于西方语言的,显然,如果语言中没有相当于tobe的系词及其分词,就没有“是论”。怎么能够设想两种根本不同的学问会有共同的核心呢?
“是”即逻辑和形而上学的共同核心一说,导致了形而上学逻辑观与文化主义逻辑观的合流,同归于语言决定逻辑论,语言决定逻辑的论题与逻辑具有全人类性质的论题是不相容的。王路先生是肯定逻辑具有全人类性,而否定逻辑具有民族性的,他说:“只要是逻辑,就不可能有民族性,就不可能反映某一民族的语言特色。”[9](P33)我欣赏这一观点,但想不通这一观点怎能与他的“核心”说和谐共处。按照“核心”说,逻辑只属于语言中含有“是”的民族,无“是”的民族(多半是非西方民族)即无逻辑,不但没有逻辑学,而且没有逻辑思维,这样,逻辑具有全人类性质的论题岂不是完全落空?让我们看看相反的说法,就是胡适在《先秦名学史》的一个注释中引述的英国哲学家霍布斯的如下一段话:
但是有些民族,或者说肯定有些民族没有和我们的动词“is”相当的字。但他们只用一个名字放在另一个名字后面来构成命题,比如不说“人是一种有生命的动物”,而说“人,一种有生命的动物”;因为这些名字的这种次序可以充分显示它们的关系;它们在哲学中是这样恰当、有用,就好像它们是用动词“is”联结了一样。[19](P41)
霍布斯的意思可以这样转达:无“是”的民族也可以“构成命题”,通过一定的次序显示逻辑关系,含“是”的表达式“人是一种有生命的动物”,与不含“是”的表达式“人,一种有生命的动物”,在哲学中没有任何区别,同样是“恰当”的。霍布斯的话表明,无“是”的非西方民族也可以分享逻辑,若要维护逻辑具有全人类性质的论题,倒不如听从霍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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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基本理论篇2
论文摘要: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一门学问,而推理是由概念、命题组成的,不懂得命题就不懂得推理。普通逻辑学在研究命题时,主要是从二值逻辑的角度研究命题逻辑形式的逻辑值与命题形式之间的真假关系。本文着重从认识论的角度阐述逻辑真理的内涵,同时详细论述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的区别。为了探求真理必须保证思维的逻辑性。
逻辑学离不开“真”这个概念。一般来说人们是从下述意义上使用“真”这个概念的:
(一)前提或者命题真。这种真是指命题的思想内容是真的。任何一个命题的内容不是真的就是假的,在这里真或假不是用以描述事物状态的,而是评价命题或陈述的内容的。它的核心是针对其所表达的知识或信念的,例如:“台湾不是一个国家。”这个命题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是个真命题。
(二)推理真。这是指推理中前提真和结论真之间的关系。演绎推理前提真结论必然真,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前提真而结论是或然性真。因此推理真就是推理中的结论相对于前提是必然的真或者是或然的真。这里“真”指的是否再现逻辑推断关系而不是对命题内容的评价。
(三)指派真和赋值真。在逻辑学中(特别是在现代逻辑中)把命题形式当作真值形式,而且只从真假的角度研究每一种命题形式的逻辑特征,真和假是命题的唯一属性。逻辑真在这里指这些真值形式和其中的变项与公式的真假,这时的真假和具体命题内容的真假无关,而只是一种假定的真假和根据这种假定而推论出的真假。
(四)形式真。这是指永真式(重言式)或普遍有效式的真。逻辑学中有一类公式,对其中的变项可以代以任何命题、谓词、个体词总能得到真命题。这类公式的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的真,例如:P或者非P中不管变项P赋真值或是假值,这个公式都是真的。
(五)系统真。现代逻辑建立了形式系统,如果它的定理都是形式真,即都是永真公式或是普遍有效式,那么整个系统便是可靠的和一致的,这种可靠性和一致性就是一种系统的真。
在以上这五种“真”的情况下,逻辑学不考虑第一种意义的“真”,而只关注后四种“真”。后四种“真”在逻辑学中有各种表现,在其他科学中也有这些意义上的真的表现,就被称为逻辑真理。
所谓逻辑真理是一种特殊的真理,是一种因逻辑关系或逻辑原因而成为真的一种真理。逻辑真理不能凭经验而得知其为真,它需要我们借助逻辑分析、语义分析、关系分析确定它们是真的。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真理是有区别的。
恩格斯认为: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思维与存在何者为本原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思维和存在有无同一性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的思维能否认识现实或者正确地反映现实世界的问题。从逻辑哲学的角度来看,其重大的基本问题就是逻辑与客观现实的关系问题,任何逻辑学家都要回答:逻辑真理是否与客观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
关于这个理论问题,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形而上学》一书中明确提出并详细论述了逻辑基本规律(矛盾律与排中律)。在谈到矛盾律时认为,事物不能同时存在又不存在。矛盾律首先是存在的规律。它之所以能够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是因为它符合“事理”。亚里士多德肯定了逻辑规律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其根据就是真理符合现实的理论,即所谓真理符合论。它在解释真与假这对概念时说,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按照真理符合论,一切真理必需与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也不能例外。可见亚里士多德的真理观,是唯物主义的一元论,这个真理论肯定了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但是亚里士多德只强调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却忽视了逻辑真理的特殊性。莱布尼兹是现代逻辑的创始人。他第一个提出了用数学方法研究逻辑学中的推理问题,对亚里士多德的真理一元论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有两种真理:即推理的真理和事实的真理。推理的真理是必然的,事实的真理是偶然的。推理的真理不像事实真理那样依赖于经验,它们的证明只能来自所谓的天赋的内在原则。因此莱布尼兹的这种观点,就成为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先验论的一个起源。
基于莱布尼兹的推理真理和事实真理的对立,在康德的哲学中就演变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分歧。康德认为一切来源于经验的判断都是综合判断;分析判断是绝对独立于一切经验的知识,即先天知识。例如:“白人是人”就是分析判断,在康德看来表示逻辑规律的判断就属于分析判断。
数理逻辑问世之后,逻辑哲学领域中出现了维特根斯坦学派,即以维也纳小组为核心的逻辑实证主义者。他们的一个共同的工作就是利用数理逻辑的成果,发展从莱布尼兹到康德的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的先验论,使之获得科学化的外观和现代化的形式。维特根斯坦把逻辑真理称为重言式。他认为重言式的命题是无条件的真,由此他断言,重言式既不能为经验所证实,同样的也不能为经验所否定,也就是说与现实没有任何描述关系。逻辑实证主义者进一步把康德关于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区分推向极端。在他们看来,凡是先天的都是分析的;反之,凡分析的都是先天的。逻辑实证主义者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哲学信条:分析真理与综合真理有根本的区别。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卡尔纳普认为,哲学家们常常区分两类真理,某些陈述的真理是逻辑的、必然的、根据意义而定的,另一些陈述的真理是经验的、偶然的、取决于世界上的事实的。前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分析推理,后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综合推理。逻辑真理被看作是分析真理的一个特殊的真子集。
1933年塔尔斯基以形式化的方法给出了真理的语义学概念,他用非形式化方法对其语义学的成果作出概述。他认为逻辑真理同其他真理一样,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或者相一致,在形式语言中,一个语句是不是逻辑真理,取决于它是不是在每一种解释下都成为真语句;同时一个语句在某一解释下是否为真,取决于它在这一解释下,是否与它所“谈论的对象”相一致。可见逻辑真理的概念直接依赖于形式语言中的语句,与它们所描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关系,这说明它的逻辑真理或者分析真理并非先验的真或者先天的真,它们为真同样是因为它们与现实相符合。塔尔斯基重新建立了真理符合论,表明一切真理包括事实真理和逻辑真理,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提出的真理符合论,肯定了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但是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莱布尼兹、康德、维特根斯坦和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逻辑真理和现实绝对无关,与事实真理根本不同。塔尔斯基主张真理必需以亚里士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而且只能以形式语言来构造,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思维中的正确反映。同样逻辑真理也是客观世界规律性的反映。列宁指出,人的实践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它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而最普遍的逻辑格,就是事物被描述的很幼稚的……最普遍的关系。列宁认为逻辑的公理、正确的推理形式是事物最普遍的关系,是由人们实践中千百万次的重复而反映和巩固在意识中。列宁说的最普遍的逻辑格是指三段论推理的正确形式。在这一点上我们说逻辑真和事实真是相容的,事实真是基础,逻辑真是建立在事实真基础之上的,二者是一致的,但是逻辑真理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
逻辑学基本理论篇3
[关键词]行政权行政法逻辑起点科学界定
Executivepower: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
[Summary]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afoundationstoneinthescientifictheorymansionofanadministrativelaw,Ifaccountforthebasicconceptionof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insufficient,thetheorymansionofthewholeadministrativelawwillcollapse.Itisprerequisitesof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odistinguish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researchstartingpoint,theoreticalfoundation,ideaofconstitutionalgovernmentandbasictheory,andProbinginto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willofferthestandardfor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andallcharacteristicsthattheexecutivepowerreflectsaretotallycompetentattheimportanttask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herefore,itisexecutivepowerthatcandefinedasthe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
[Keyword]Executivepower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Scientificdefinition
学科的逻辑起点,或者称为学科的开端、学科的出发点,是我们进行研究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是决定该学科理论体系的研究起点,同时也是区别于不同理论体系的标准。[1]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论原则。行政法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科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以及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性、严密性。如果作为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的基本概念根据不足,行政法的根基必然不牢固,一旦这种概念被,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就会倒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研究尚处于完善阶段,特别是构建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目标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正处于艰难复杂的攻坚阶段,所以,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足够的理解,但这一问题急需解决,否则就会影响到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乃至法治政府目标的实现。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的界定
关于“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提法,我们可以在很多文章中看到他们的身影,但是,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下试列举一些与行政法逻辑起点相关、有代表性的观点:
罗豪才教授认为: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学术界也加强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并且把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2]
叶必丰教授认为: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行政法著作,往往以行政权或分权体制为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3](P7)
刘春萍博士认为:前苏联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管理”,而俄罗斯现在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执行权”,从而实现了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转换,俄罗斯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认定执行权是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构建的基点,规范执行权也必定成为其行政法发展的基本方向性内容。”但是现在还很难看出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是“综合控权观”还是“平衡论”。[4]
袁曙宏教授、宋功德博士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政府、社会、市场”,而市场经济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市场、社会、政府”。[5](P338-341)
曾祥华博士认为:人权是行政法的逻辑起点。[6]
以上几位学者虽然都不是直接地、明确地讨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问题,但是都提出一个共同的概念,即“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对于讨论这一相同的主题——“究竟何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在概念上至今鲜有人讨论,更不用说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逻辑起点”名词的不同理解应用到不同的场合,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无法沟通、交流和融汇的“乱局”。因此,科学界定“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范畴的涵义,就为研究和讨论提供沟通与对话的平台。如果这一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无法讨论这一共同话题。笔者以为,科学界定“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可以从区分相似或密切联系的概念、范畴入手,以明晰“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
(一)区分行政法的“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范畴
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研究起点是我们着手研究、开始认识某一事物的起点。由于不可能一开始就认识事物本质,只能从外在表现着手,所以研究起点应是事物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是一把钥匙,通过它才能由表及里发现事物的内在矛盾和本质。逻辑起点是对理论体系进行叙述的起点,是理论体系的开端,是理论体系建立的基础,是理论和实践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并贯穿于理论和实践过程的始终。因而,马克思明确提出“在形式上,叙述方法必须与研究方法不同。研究必须充分地占有资料,分析它的各种发展形式,探寻这些形式的内在联系。只有这项工作完成以后,现实的运动才能适当地叙述出来”。他在论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说:“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7](P103)第一条道路指研究方法,从客观现象或称感性的具体(包括研究起点)发现事物的本质及规律;第二条道路指叙述方法或称逻辑方法,它是从本质到现象、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从简单到复杂的演绎过程,以逻辑起点为基础说明具体的、复杂的现象。因而,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是有原则区别而又密切联系的概念。“两条道路”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发展过程,如下图所示:
研究起点逻辑起点
感性的具体理性的抽象理性的具体(再现)
区分行政法“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起点是行政法研究基本职能,是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而逻辑起点则是探求行政法本质问题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性逻辑假设,是决定一切行政法矛盾的根源。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行政法“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当成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其定不能担任演绎行政法逻辑体系的重任。
(二)区分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范畴
从行政法学目前的研究情况中我们还会发现,理论界常常把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及“基础理论”这三个不同的范畴混在一起[①],而没有很好地分析它们之间的界限。因此弄明确“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还必须明晰这三者的内在区别和联系。
笔者以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点和归宿的,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又是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观之。参照系统论的视角,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可被看成为一个大的“理论系统”,由若干处于不同地位的“理论元素”所构成。其中处于基础或基本地位的理论就是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或称“基本理论”。在这个作为“基础理论”的子系统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层次的理论。其中属于第一层次的基础理论,也就是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范畴。因而,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有多个,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地位和功能、目标和宗旨等某一方面基本现象的理论,后者可统称为“一般性的基础理论”。[8]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只能为一个,否则就无所谓“基础”的理论。而且,其他一般性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理论基础”又是以某最基础的范畴为基点和归宿来阐述;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大厦”也应是建构在这一“逻辑起点”之上,否则它也不能称为“起点”的范畴。所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范畴,我们不能将他们混为一谈。
(三)处理好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三者的关系
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是构建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必须思考的问题,三者之间又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并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和位阶性,处理好三者关系直接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逻辑的缜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
1.“行政法逻辑起点”是理念逻辑的自然延伸,但不等同于理念。“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等至理名言反映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影响。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和城仲模等也认为,行政法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行政法学的基础是民主和法治精神或理念。他们同时认为,“民主和法治精神最初是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的,因而也可以说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3](P7)但是这不代表的某些理念和精神就可以代替“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地位。正如当代德国行政法大师毛雷尔所言,“行政是的组成部分,这并不意味着在之外没有其他自己的内容。行政——正如本身那样——也是由其所在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和文化状况决定的。不仅行政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而且对行政的期望和研究都是如此。行政必须对时代的要求作出反应,并且借助当时的技术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为行政所特有、独立于时代的任务和结构。行政和行政法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是并存并且与所在环境相协调的制度。”[9](P13)可见一方面的理念和精神对“行政法逻辑起点”产生影响,指导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自身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自身也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行政法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一个逻辑阐述的起点,这就是“行政法逻辑起点”。
2.“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但又不等同于“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在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过程中被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并且形成理论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但是往往学者在阐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时总是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混用,因此明确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前文已提到“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一部分,是其中最基础的理论。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子系统其理论逻辑的展开也必须有个起点范畴,而这个起点范畴也应该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是一致的,准确的说就是同一个逻辑起点,因此说“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逻辑起点不可能是“行政法理论基础”本身,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逻辑起点”也不是一回事。用图示即:
“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
举一个具体例子就是我们可以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但是不可以将“平衡论”说成是“行政法逻辑起点”。
至此,我们可以给“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作一科学的界定:所谓行政法逻辑起点,指的是行政法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的、可以统帅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范畴或概念。
二、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条件
科学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特有的概念、范畴作为基本元素构成的思想体系。相对于行政法整个理论体系而言,究竟什么样的概念、范畴才是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呢?换言之,作为“行政法逻辑起点”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体现什么样的特征才能称的上是“行政法逻辑起点”?即确立“行政法逻辑起点”的选择标准。笔者以为,它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与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
恩格斯在阐述马克思的科学理论体系和科学研究方法时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10](P122)这就是说,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的范畴,必须是一个反映研究对象历史开端的抽象范畴,即这个范畴必须既逻辑的起点,也是历史的起点,即是逻辑和历史的统一。也就是说,反映事物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事物发展的“历史进程”相统一。“这是因为客观世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从最简单的关系开始,逐步走向复杂的。而思维中作为逻辑起点的最抽象范畴正是最简单的范畴”[11](P54)。因此,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应该是反映行政法发展进程“历史开端”的一个最抽象最简单的范畴。[②]
2.具有一定高度的浓缩性和抽象性
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必须具有一定的浓缩性和抽象性。列宁是这样表述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分析资产阶级社会(商品社会)里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商品交换,这一分析从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萌芽).往后的叙述向我们表明这些矛盾和这个社会——在这个社会的各个部分的总和中、从这个社会的开始到终结——的发展(既是生长又是运动).”[7](P307)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研究开始于商品这一概念、范畴,而不是从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开始,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
那么,作为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范畴为什么不能是具体范畴呢?这是因为具体范畴是“多样性的统一”,是具有多方面规定和内容丰富的范畴,而这正是理论研究叙述所要获得的最后结果。马克思曾批判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李嘉图“在正确抽象方面做得不够”[12](P497),“他缺乏抽象力,他在考察商品价值时无法忘掉利润这个从竞争领域来到他面前的事实。”[13](P211)同时,作为理论体系的起点范畴是“最抽象”的范畴,这并不是指无限抽象的范畴。也就是说,对这个范畴既不能抽象不足,也不能抽象过限。“抽象不足”是指没有把那些非本质的、个别的、偶然的以及现象的因素舍弃干净而使起点范畴“过于”丰富。“抽象过限”是指把应当保留的规定也舍弃掉了,使起点范畴过于抽象。因此,我们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某个历史阶段的理论研究的现实起点(如“控权”)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那样就是抽象不足;也不能将一般法学研究乃至哲学抽象出来的逻辑起点(如“人权”)“生搬硬套”,那样就是抽象过限。
3.排他的确定性
行政法逻辑起点“排他的确定性”具体有以下几层意思:
(1)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唯一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只有是唯一的才能称为是“起点”,因此只能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和范畴,而不是一对或一组范畴,更不是一个理论。
(2)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行政法学科的范畴,而不能同时担任其他学科或者部门法的逻辑起点;比如“行政”是行政管理学的逻辑起点,它就不宜再担任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行政”就应该是包罗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整个理论的逻辑起点,研究行政法逻辑起点将成为没有必要。[③]
(3)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在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排他的和明确的。担任“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角色的概念就不宜再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4.理论体系的统领性和建构性
科学理论有其严密的逻辑体系,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时,必须根据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科学地安排各个概念、范畴、命题的排列顺序和联系方式。因此,就会遇到一个逻辑起点问题,即需要寻求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或命题为起点,合乎逻辑地推出其它范畴、命题和结论。正如列宁所肯定的黑格尔的一个思想:认识运动的特征是“它从一些简单的规定性开始,而在这些规定性之后的规定性就愈来愈丰富,愈来愈具体。”[13](P107~108)在“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个范畴或命题的基础上,所有的其他行政法范畴、命题和结论都能按照一定层次有系统地组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整个行政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都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演和证明,因此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必须具有统领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能力。
5.形成性(Sozialgestaltung)
行政乃是一种具有整体性,且不断向未来形成,而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形成。[14](P539~540)行政所面对的事件,则是社会不断涌现并形成的问题,并非是固定在过去的点或线,而是不断在形成中的“线”或“面”,其间具有继续性与关联性,须赖行政各部门的连结,使能妥善解决此等问题。因此,行政法研究对象的变动性决定研究逻辑起点必须能够涵盖这种变动,符合丰富的实践情况,从而能给政府的活动和运行开拓了很宽阔的空间,甚至开放地接受国际上的先进的经验、有益的经验推动政府向前发展;相反不具有形成性的行政法范畴肯定是无法担当“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角色。
6.合宪性
行政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的基本理念。因此,对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溶入现代的基本理念。虽然学者们对“”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15]在探求我国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标准。否则,一旦脱离了理念的指引,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讨论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发展都将难有作为。另一方面,前文也讨论过合宪性不是要求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理念,更准确地说应要求其是理念在行政法上体现和阐述。
三、以行政权为行政法逻辑起点使行政法由抽象上升到具体
在明确了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本身涵义、选择标准的前提之下,就可以以此为参考点来对上述“诸观点”进行整合。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行政权,而不能是其他概念和范畴。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16](P17)笔者认为,行政权能够满足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所有条件,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能够成立的。
1.行政权与行政法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行政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因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有所不同。在长期的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王权专制统治时期,既无民主可言,也无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因而自然没有行政法产生的土壤。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行政权才从国家的整体统治权中分立出来,成为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化及广泛运用,才使得对行政权的规范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于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应运而生,可见行政权的独立化标志着行政法的产生,行政权与行政法产生的起点具有同步性。[④]
2.行政权是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具有高度浓缩性和抽象性的概念。行政权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范畴,它是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的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源,所有行政行为正是行使行政权的外化表现,也是行政行为拥有效力的根本。行政权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立法权、行政执行权、行政司法权等具体形式的高度抽象和浓缩。
3.行政权具有排他的确定性。行政权作为单一的概念符合逻辑起点要求的唯一范畴的要求,有别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公共利益——私人利益”、“行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等将一对或一组概念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其次,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理论体系特有的概念也排除了与其他学科或部门法共享逻辑起点的尴尬局面;再次,行政权内涵和外延的相对明确性也排除了与“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本原则”等概念的混淆。
4.行政权可以统领和建构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上的每一个原理、原则几乎都可以在行政权上找到它的起因和归属。例如,行政主体就是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行政权运行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责任可以认为是行政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法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无一不与行政权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说“行政权是全部行政法学的基础和中心范畴”[⑤].
5.行政权符合逻辑起点“形成性”要求。综观西方国家行政法的发展、演变史,不难看出,作为行政法规制对象的行政权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生长过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的自由法治国时期,由于整个社会崇尚“干预越少的政府就越好”的理念,因而政府仅仅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权作用局限在国防、外交、税收、治安等传统领域,对于广阔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政府则不能随意过问。然而,完全自发的市场竞争机制也会失灵,因而,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行政权呈现出强劲的扩张势头,特别是在现代福利国家,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与行政权发生关系。然而,过度的行政干预又引发了人们对“政府万能”的怀疑,于是,自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一场新的公共行政改革在各国消然兴起。伴随而来的是,行政权的范围、功能及作用形式又将发生新的变化。有学者将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权自产生伊始到当前为止的发展历程划分为限权、授权、控权与分权等四个阶段[17](P67),这正反映了以行政权为逻辑起点的行政法理论发展沿革。
6.行政权是符合逻辑起点“合宪性”要求。行政权衔接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纽带,正是由于遵循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理念的需要,行政权才从公共权力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行政法才有被独立研究的可能。因此说作为“承上启下”的行政权理所当然应成为行政法逻辑起点。
结语
综上所述,行政权概念既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的起点,又以此为开端,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前提,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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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上述罗毫才教授有关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论述其实就是主张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是同一性质的概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作为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大厦“的基点……所有的行政法现象都能以此为逻辑起点”(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逻辑起点或理论基础必须是统一的”(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总第85期)),可见这些学者都是将行政法理论基础与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相混淆。
[②]按照这个标准,诸如“人权”、“公共利益”、“平衡论”、“公共服务”等属于行政法应然层面上的范畴就无法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角色,因为行政法在其发展史绝大部分时间里并不与这些目标保持一致。
[③]行政法学原先确实是从行政管理学中分离出去的学科,因此研究行政法学不能不从行政谈起,“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的法”,但是“行政”只是行政法的“研究起点”并不是“逻辑起点”。行政法从行政管理学中分离出的那一天,行政法学就有了自己独立的理论体系,它的逻辑起点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体现。
[④]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客观存在是行政法产生的历史起点,因而很多行政法教科书的体例安排都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如王连昌主编的《行政法》即是典型的代表,书中还写到:“哪里有行政权,哪里才会有行政法。”(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M],,1997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页),这也是对行政权与行政法“历史起点”同步性的概括。
[⑤]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版,第8页。此外,还有学者将行政权作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点”,是“行政法一切特殊性的根源”,行政主体、行政作用、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众多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的研究无不与行政权的存在息息相关。参见陈端洪:《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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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基本理论篇4
作者:向钘单位:毕节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毕节学院逻辑与文化研究中心
蒙太格是第一个用模型论的方法定义和处理索引词的人,卡普兰则是第一个建立关于索引词的演绎系统的人,蒙太格语法是逻辑语法学科群体的根本前提和开端,而逻辑语法与蒙太格语法有内在的关联性。蒙太格语法的特点是:认为自然语言和逻辑语言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符号系统,提出了通用语法的思想,开创了自然语言形式语义学研究的新思路。蒙太格语法的产生标志着语言逻辑的形成。20世纪80年代以后是语言逻辑的发展阶段,逻辑语法进一步发展出广义量词理论、话语表现理论、情境语义学、动态语义学、类型逻辑语法以及关于自然语言理解的加标演绎系统等逻辑语法理论。英国逻辑学家萨莫斯创立的TFL系统是一个用现代逻辑对传统逻辑进行改造、以传统逻辑的自然句法为主体、以现代逻辑的形式化方法为用的传统形式逻辑的代数系统,即一个自然演绎系统。[1]1-8国内语言逻辑的形成与发展大体上也经历了开创、形成、发展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是国内语言逻辑的开创时期。我国著名的逻辑学家和哲学家周礼全先生是这一领域的开创者和奠基人。他系统地介绍国外语言逻辑思想的同时,对语言逻辑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并发表了多篇重要论文。他在50年代末提出了自己的形式逻辑要结合自然语言研究的语言逻辑思想,开创了国内研究自然语言逻辑之先河;60年代初,他明确提出要扩充逻辑词项、构建新的逻辑系统,解决实际思维中的逻辑问题;70年代末,他在题为《形式逻辑和自然语言》的讲话中,更进一步明确形式逻辑要结合自然语言、建立自然逻辑的思想,该文从七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即自然语言的指谓性和交际性、正统逻辑和自然语言逻辑、解决自然语言的多义性问题、预设问题、意谓和意思、带有感彩的语句(评价语句、成功交际);80年代以后,他逐步形成自然语言逻辑的概念,明确提出应该在现代逻辑学、现代语言学和现代修辞学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自然语言逻辑的研究,把现代逻辑应用于自然语言逻辑的分析中,建立新的逻辑系统,从而扩大和丰富逻辑理论的功能,为人们的日常思维和交际提供更为有效的工具。[2]32920世纪90年代至20世纪末是国内语言逻辑的形成时期。这一时期以周礼全主编的《逻辑———正确思维与成功交际的理论》、邹崇理的专著《一个运用蒙太格语法与广义量词方法分析汉语量化词组的部分语句系统》和蔡曙山的专著《言语行为和语用逻辑》为典型代表。周先生在这本书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一个以意义、语境、预设、隐涵为核心范畴的语言逻辑体系。21世纪初是国内语言逻辑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以邹崇理的《逻辑、语言和信息》(2002年出版)为新的起点。该书进一步完善了刻画汉语量化词组的语义特征、定义汉语特有量词的FC系统。从国内语言逻辑形成和发展的历程看来,周礼全在其中起到开创、奠基和推动的重大作用。是什么原因使周先生在20世纪50年代末萌生出自然语言逻辑思想?这是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为了准确地把握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产生、形成的原因和脉络,有必要把他的这一思想放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全面的考察。经过查阅相关的文献,我们可以认为周礼全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是在下述社会历史条件的综合影响下萌生出来的。
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实行向苏联一边倒的政策,为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产生提供良好的契机1.从清华大学哲学系调到北京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为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产生提供了良好的平台,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在社会主义改造问题上,中国没有现成的道路可走,可以参照的只有苏联的发展模式,借鉴苏联的社会主义改造经验来进行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造成了当时的首选。社会主义改造涉及面十分广泛,学校也在改造之列。蒋绍椿在《中国共产党历史教程》一书中指出:中共中央于1951年11月发出《关于在学校中进行思想改造和组织清理工作的指示》,“要求在大中小学校的教职员中和高中以上的学生中,普遍开展思想改造工作”[2]189。在高等学校教育层面,这次改造工作“对高等院校进行了院系调整”[3]190,直到1952年秋才基本结束。周礼全先生在这次院系调整中从清华大学哲学系调到了北京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正如他在《周礼全集》一文的自序中所说:“解放后,我国实行向苏联一边倒的政策,一切向‘苏联老大哥’学习。根据苏联当时的经验,在教育方面我国进行了高等院校的大调整。1952年秋,我从清华大学调到(新)北京大学哲学系的逻辑教研室工作。”[3]5在北大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的工作中,周礼全先生萌生出自然逻辑思想。当时,在北京大学哲学系的逻辑教研室里汇集了南北8个大学的逻辑教师,这些教师在这里接受思想改造的同时,还定期就如何进行形式逻辑课程内容改革的问题召开讨论会。当时北京大学全校各个学科课程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于这条基本原则,周先生认为:“形式逻辑联系实际,就是应用形式逻辑的知识和技能去解决实际思维中的逻辑问题。实际思维,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在自然语言中进行的。因此,形式逻辑联系实际,就必须结合自然语言授予学生更丰富的逻辑知识,同时也必须在讲课中着重培养学生解决逻辑问题的能力。”[4]6对形式逻辑课程内容的改革除“理论联系实际”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进行改革。而对于“应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去指导形式逻辑”这条原则,当时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有的人理解为:“在形式逻辑中大量讲授辩证唯物论。”另一些人(包括周先生本人)理解为:“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和方法去处理形式逻辑课程中的问题。”正如周先生在《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一文中所说:“‘贯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实际上只是一个空洞的普遍原则。它的具体意义就在于形式逻辑应‘从思维实际中来,到思维实际中去’,就在于形式逻辑应‘结合我国的语法修辞’和‘多讲逻辑谬误’。”[4]10从上面的材料可以看出,周先生在北京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里不仅参与对逻辑学课程内容改革的讨论,同时还对改革课程的基本原则即“理论联系实际”原则进行讨论,并发表自己独到见解,从而萌生出了形式逻辑结合自然语言的思想。所以,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实行向苏联一边倒的政策,照搬苏联的教育模式,对高等院校进行了院系调整,周先生从清华大学哲学系调到北京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这为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产生提供了良好的平台。正如周先生在《周礼全集》一文的自序中谈道,标志着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发端的文章《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修正》的四点修正意见时指出的:“这四点,实际上,就是1952年秋至1955年我在北大教研室时的思想。”[4]102.20世纪50至60年代的逻辑大讨论催化了周礼全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周先生在《周礼全集》一书的序言中说:他研究生毕业后,在清华大学哲学系工作期间(1949年至1952年秋)参加了北京社会科学联合会办事处组织的,金岳霖先生召集的由十几个人组成的每周召开一次的逻辑讨论组,该讨论组直到1952年秋天才被解散。他曾说这是他一生中最早参加的正式学术活动,对他的影响极大,“会上各种不同的意见发人深思,刺激我去找寻正确的答案。”[3]4宋文坚在《逻辑学的传入与研究》一书中也指出:20世纪50至60年代,苏联还在绕着30年代遗留的许多逻辑学问题争论不休。
中国由于在建国后的一段较长时期里,高等教育方式全面学习苏联。中国逻辑学界引进翻译了不少苏联出版的有影响的大学中学逻辑课本,聘请一些苏联逻辑学教师到中国高校授课,还把高校的逻辑学教师派到苏联去学习逻辑学知识。[2]101一时间,国内掀起了一股大学逻辑课,全面学习苏联逻辑的高潮。受此潮流的影响,国内逻辑学界也跟随苏联展开了历时10年的大规模的逻辑讨论。这次大讨论虽然并没有解决争论的问题,但对逻辑学的学科发展还是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逻辑学的一些分支学科就是在此时开始萌芽的,周礼全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也是50至60年代,逻辑大讨论中萌生的理论之一。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周先生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是在我国大学逻辑课程全面学习苏联和五、六十年代逻辑大讨论的推动下萌生的。正如宋文坚在《逻辑学的传入和研究》一书中指出:“我国80年代后开展的自然语言逻辑的研究,也是在五六十年代的逻辑讨论期间开启端倪的。周礼全在中国最早开创这一领域的研究。他在1959年的文章《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和1961年的文章《形式逻辑应该尝试研究自然语言的具体意义》中,提出了构建自然语言逻辑的设想。”[2]11957年反右风暴和之后的“左”倾错误中两度下放农村,为其自然语言逻辑的产生提供了时间和实践基础周礼全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还受到1957年的反右风暴和1958年至1960年“左”倾错误泛滥的特殊时代背景的影响。中共中央于1957年6月8日发出《关于组织力量准备反击分子进攻的指示》中,“要求各省市机关、高等学校和各级党报都要积极准备反击分子进攻。”[3]216从那时开始,反右风暴席卷整个神州大地,正常的生活秩序被持续不断的政治整肃运动打断,直到1960年才基本结束。周先生当时由于集中精力整理《黑格尔的辩证法》草稿而逃过一劫,但发生在周先生眼前的事实使其决心远离哲学的研究工作,把自己所有的时间和精力都转移到没有阶级性的形式逻辑研究中。此外,反右运动“不加分别地要求一切学术都直接为工农兵服务,反对大洋古和高精尖的学术研究”[4]9。1959年初,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周礼全先生提出了编写一本适合广大工农兵群众阅读的《逻辑通俗读本》的计划,后来该书由5个人(包括他)分章完成。反右的风暴虽然对周礼全先生没有造成直接的伤害,但对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他而言,反右的另一后果是自己在1958年秋至1960年底的两年多的岁月里被两度下放到农村去参加劳动。1958年秋,他和哲学所一部分研究人员被派到河南七里营参加为期3个月的田间劳动。这也是解放后他第一次被下放到农村参加劳动。回到北京后,他利用几天休息时间写了标志着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发端的文章《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哲学研究》1959年第6期)。1960年2月,他被下放到山东曲阜和农民一起参加劳动,直到年底,才带着一身浮肿疲倦不堪地回到北京。春节期间,周先生去上海亲戚家探亲,在没有专业文献的情况下撰写了标志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形成的文章《形式逻辑应尝试分析自然语言的具体意义》。该文于1961年5月26日刊发于《光明日报》哲学副刊上。上述材料说明,周先生在不正常的政治气候中因祸得福,为自己研究形式逻辑问题赢得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1958年秋至1960年底期间的两度下放,则为其直接接触工农兵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使其能够亲身了解工农兵对逻辑的学习和掌握情况,了解并进一步思考形式逻辑理论与实际思维结合的问题,为其在《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这一名篇中提出的形式逻辑要结合自然语言、研究实际思维的思想奠定了实践基础。正如周先生在《周礼全集》一文的自序中,谈及他当时之所以写《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一文的原因时说:“具体情况已不能记忆。很可能与《逻辑通俗读本》有关。”[4]10基于此,也可以说周先生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是1957年的反右风暴和1958年至1960年“左”倾错误泛滥的特殊时代背景的一个独特的结果。“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产生创造良好的学术环境“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是党中央于1956年4月在讨论十大关系时确定的发展和繁荣科学和文化事业的指导方针,该方针为所有的知识分子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学术研究环境。方针的提出不仅为周先生以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为理论依据进行研究所形成的成果———《论概念发展的两个主要阶段》一文顺利刊发创造了良好的时机,而且也为周先生在《形式逻辑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大力修正》一文中对形式逻辑批判和补充、探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关系以及明确提出形式逻辑要结合自然语言、结合语法和修辞等思想的产生营造了一种良好的学术氛围。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逻辑学学科发展的重视是其自然语言逻辑思想产生的精神力量当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主席非常重视逻辑学的学科发展。1956年春节期间,在宴请知识分子代表时,对金岳霖先生说:“数理逻辑很重要,应该搞。”[2]114并建议金先生写数理逻辑方面的书,写好后送给他看。的谈话使逻辑学工作者深受鼓舞,极大地推动了这一学科的发展。当时的报刊杂志纷纷向数理逻辑方面的专家、学者和逻辑工作者约稿并大量刊发该类论文,全国掀起了一股宣传、介绍数理逻辑的风潮。对数理逻辑学科发展重视的同时,也很重视人们对形式逻辑的学习。1958年,要求干部学点文法和逻辑,他指出:文章和文件都应当具有准确性、鲜明性和生动性三种性质;准确性是逻辑问题,属于概念、判断和推理的范畴;鲜明性和生动性,不仅有逻辑问题而且还有词章问题。[2]107在当时那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同志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多次提到一个学科的发展问题,说明他对这个学科的重视非同一般,客观上必然会推动该学科的迅速发展,数理逻辑的发展情形证明了这一点。而周礼全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也是在这一时期产生的,这一思想的产生不可能不受当时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重视逻辑学学科发展的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和推动。
任何思想的产生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周礼全自然语言逻辑思想的诞生也不例外。要准确地把握周礼全自然语言逻辑思想产生、形成的来龙去脉,就要将他的这一思想放到当时时代背景下去客观地、一分为二地、实事求是地分析。通过对周礼全自然语言逻辑思想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的综合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他的自然语言逻辑思想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实行向苏联一边倒的政策的影响下,在当时我国提出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逻辑学学科发展的重视和鼓励下,在1957年之后的反右风暴和1958年至1960年“左”倾错误泛滥的夹缝中酝酿产生的,是20世纪50至60年代的逻辑大讨论中产生的一个杰出的思想成果。其产生的原因,不仅源于周先生在学术上的厚积薄发、精益求精,也是当时特殊的社会文化背景与特殊的学术氛围中产生的的典范。
逻辑学基本理论篇5
什么是逻辑?要清楚明确地回答这一问题,要将各种各样冠以“逻辑”的学科都统一在一个明确清晰的“逻辑”的定义之下,这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不妨先对逻辑发展史作一简单考察。
在西方,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集其前人研究之大成,写成了逻辑巨著《工具论》(由亚氏的六部著作编排而成:《范畴篇》、《解释篇》、《前分析篇》、《后分析篇》、《论辩篇》、《辨谬篇》)。虽然在亚氏的著作中他并没有明确地使用“逻辑”这一名称,也没有明确地以“逻辑”这一术语命名其学说,但是,历史事实是,亚氏使形式逻辑从哲学、认识论中分化出来,形成了一门以推理为中心,特别是以三段论为中心的独立的科学。因此,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
亚氏之后,亚里士多德学派即逍遥学派和斯多葛学派都以不同形式发展了亚氏的形式逻辑理论——逍遥学派的德奥弗拉斯特和欧德慕给亚里士多德逻辑的推理形式增补了一些新的形式与内容,提出了命题逻辑问题,斯多葛学派克里西普斯等人则构造了一个与亚里士多德词项逻辑不同的命题逻辑理论。
弗兰西斯·培根是英国近代唯物主义哲学家,也是近代归纳逻辑的创始人,他在总结前人归纳法的基础上,在批判了经院逻辑和亚里士多德逻辑之后,以其古典归纳逻辑名著《新工具》为标志,奠定了归纳逻辑的基础。
18-19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等,对人类思维的辩证运动与发展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立了另一种新的思辩逻辑——辩证逻辑。
与此同时,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形式逻辑在发展与变化中也进入了新的阶段——数理逻辑阶段。数理逻辑也称符号逻辑,或谓狭义的现代逻辑,奠基人是德国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兹。他主张建立“表意的、普遍的语言”来研究思维问题,使推理的有效性可以用数学方法来进行。莱布尼兹的这些设想虽然在许多方面并未实现,但他提出的“把逻辑加以数学化”的伟大构想,对逻辑学发展的贡献却是意义深远的,正如逻辑史家肖尔兹所说,“人们提起莱布尼兹的名字就好象在谈到日出一样。他使亚里士多德逻辑开始了‘新生’,这种新生的逻辑在今天的最完美的表现就是采作逻辑斯蒂形式的现代精确逻辑。”(注:肖尔兹著,张家龙译:《简明逻辑史》,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页。)莱氏之后,经过英国数学家、哲学家、逻辑学家哈米尔顿、德摩根的研究,英国数学家布尔于1847年建立了逻辑代数,这是第一个成功的数理逻辑系统。1879年,德国数学家、逻辑学家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一种模仿算术语言构造的纯思维的形式语言》这部88页的著作中发表了历史上第一个初步自足的、包括命题演算在内的谓词演算公理系统,从而创建了现代数理逻辑。之后,英国哲学家、逻辑学家罗素和怀特海于1910年发表了三大卷的《数学原理》,建立了带等词的一阶谓词系统,从而使得数理逻辑成熟与发展起来。
上述数理逻辑,以两个演算——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作为核心,被称之为现代形式逻辑或狭义的现代逻辑。在当代,以现代逻辑为基础,将现代逻辑应用于各个领域、各个学科,从而出现了广义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
从以上对古代、近代、现当代逻辑学说发展的简单考察可以看出,逻辑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至少包括了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传统演绎逻辑、以数理逻辑为核心及基础的现代逻辑及其分支、归纳逻辑、辩证逻辑等等,而这些逻辑相互之间的特性又是十分不同甚至十分对立的。所以,要用一个明确的定义把这些历史上所谓的逻辑都包含进去,确实是很难的。事实上,“逻辑”一词是可以有不同的涵义的,逻辑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英国逻辑学家哈克在谈到逻辑的范围时,认为逻辑是一个十分庞大的学科群,其分支主要包括如下:
1.传统逻辑: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
2.经典逻辑: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
3.扩展的逻辑: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认识论逻辑、优选逻辑、命令句逻辑、问题逻辑
4.异常的逻辑:多值逻辑、直觉主义逻辑、量子逻辑、自由逻辑
5.归纳逻辑(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在这里,哈克所谓的“扩展的逻辑”,是指在经典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中增加一些相应的公理、规则及其新的逻辑算子,使其形式系统扩展到一些原为非形式的推演,由此而形成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现代逻辑分支;至于“异常的逻辑”,则是指其形成过程一方面使用与经典逻辑相同的词汇,但另一方面,这些系统又对经典逻辑的公理与规则进行了限制甚至根本性的修改,从而使之脱离了经典逻辑的轨道的那些现代逻辑分支。“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统称为“非经典逻辑”。
以哈克的上述分类为基础,从逻辑学发展的历史与现实来看,逻辑是有不同的涵义的,因此,逻辑的范围是有宽有窄的:首先,逻辑指经典逻辑,即二值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不严格地,也可以叫数理逻辑,这是最“标准”、最“正统”的逻辑,也是最狭义的逻辑;其次,逻辑还包括现代非经典逻辑,不严格地,也可以叫哲学逻辑,即哈克所讲的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再次,逻辑还包括传统演绎逻辑,它是以亚里士多德逻辑为基础的关于非模态的直言命题及其演绎推理的直观理论,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词项(概念)、命题、推理、证明特别是三段论等。此外,逻辑还可以包括归纳逻辑(包括现代归纳逻辑与传统归纳法)、辩证逻辑。将逻辑局限于经典逻辑、非经典逻辑,这就是狭义的逻辑,而将逻辑包括传统逻辑、归纳逻辑与辩证逻辑,则是广义的逻辑。以这一取向为标准,狭义的逻辑基本上可以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推理有效性的科学,即如何将有效的推理形式从无效的推理形式中区分开来的科学”这一定义,而广义的逻辑则可以基本上对应于“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逻辑基本规律及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这一定义。
由此可见,逻辑学的发展是多层面的,站在不同的角度,就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来考察逻辑学的不同层面及不同涵义:
(1)从现代逻辑的视野看,逻辑学的发展从古到今的过程是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过程。这一点上面已有论述,此不多说。
(2)从逻辑学兼具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的角度,可以确切地把逻辑分成纯逻辑与应用逻辑两大层面。可以说,纯逻辑制定出一系列完全抽象的机械性装置(例如公理与推导规则),它们只展示推理论证的结构而不与某一具体领域或学科挂钩,是“通论”性的,而应用逻辑则是将纯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某一主题,从而将这一具体主题与纯逻辑理论相结合而形成的特定的逻辑系统,它相当于逻辑的某一“分论”。在纯逻辑这一层面,还可以分成理论逻辑与元逻辑,所谓元逻辑,是以逻辑本身为研究对象的元理论,是刻划、研究逻辑系统形式面貌与形式性质的逻辑学科,它研究诸如逻辑系统的一致性、可满足性、完全性等等。不言而喻,元逻辑之外的纯逻辑部分,统称为理论逻辑。以这种分法为基础,如果说纯逻辑是狭义的逻辑的话,则应用逻辑就是广义的逻辑。
(3)从逻辑学对表达式意义的不同研究层次,可以把逻辑分成外延逻辑、内涵逻辑与语言逻辑。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对语言表达式(词或句子)意义的研究基本上停留在表达式的外延上,认为表达式的外延就是其意义(如认为词的意义就是其所指,句子的意义就是其真值),因此,它们是外延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不只是停留在其外延上,认为不仅要研究表达式的外延,也要研究表达式的内涵,这样的逻辑就是内涵逻辑。可以看出,外延逻辑与内涵逻辑对表达式意义的研究都只是停留在语形或语义层面,而实际上,表达式总是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下使用的,因此,逻辑对语言表达式意义的研究还可以也应该深入到语言表达式的具体的使用中去,对其进行语用研究,这一考虑,就促成了所谓的自然语言逻辑或语言逻辑的研究。所谓自然语言逻辑,按我的理解,就是通过对自然语言的语形、语义与语用分析来研究自然语言中的推理的科学。因此,如果说狭义的逻辑是一种语形或语义逻辑、它们只研究语形或语义推理的话,则广义的逻辑则是一种语用逻辑,它还要研究语用推理。
二、现代逻辑背景下的逻辑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论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当代,现代逻辑的发展呈现出多层次、全方位发展的态势,逻辑学正在从单一学科逐步形成为由既相对独立又有内在联系的诸多学科组成的科学体系的逻辑科学。现代逻辑发展的这一趋势,就使得一方面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现代逻辑分支、各种各样的逻辑系统不断涌现,比如,既有作为经典逻辑的命题演算与谓词演算,也有作为对经典逻辑的扩展或背离的非经典逻辑。另一方面,不同于传统逻辑或经典逻辑所具有的直观性,非经典逻辑系统越来越远离直观甚至在某些意义上与直观相背。在这种背景下,逻辑学家就必然面临如下需要回答的问题:
(1)逻辑系统有无正确与不正确之分?说一个逻辑系统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是什么意思?
(2)是否一定要期望一个逻辑系统成为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或者说,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即在一个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吗?
(3)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其中的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是否是相互对立的?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区分出了关于逻辑的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主义。
不管是一元论还是多元论,都认为逻辑系统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逻辑系统的正确与否依赖于“相对于系统本身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与“系统外的有效性或逻辑真理”是否一致。如果某一逻辑系统中的有效的形式论证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有效的非形式论证相一致,并且那些在某一系统中逻辑地真的合式公式与那些在系统外的意义上也逻辑地真的陈述相一致,则该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为不正确的。以这一认识为基础,一元论认为只有一个唯一地在此意义下正确的逻辑系统,而多元论则认为存在多个如此的逻辑系统。
工具主义则认为,谈论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正确或不正确是没有意义的,不存在所谓正确或不正确的逻辑系统,“正确的”这个词是不合适的。就工具主义来说,他们只允许这样一个“内部”问题:一个逻辑系统是否是“完善的”(Sound)?即是说,逻辑系统的定理或语法地有效的论证是否全部地并且唯一地是在该系统内逻辑地真或有效的?(注:S.Haack:Philosophyoflog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78,P.4,221-231.)
多元论又可以分为总体多元论与局部多元论。局部多元论认为,不同的逻辑系统是由于应用于讨论的不同领域而形成的,因此,局部多元论把系统外的有效性和逻辑真理从而也把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看作是讨论的一个特定领域,认为一个论证并不是无条件地有效的,而是在讨论中有效的,所以,逻辑可以是局部地正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讨论区域内正确的。而总体多元论则持有与一元论相同的假定:逻辑原理可以应用于任何主题,因此,一个逻辑系统应该是总体应用的即可以应用于代表任何主题的推理的。
就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特别是异常逻辑之间的关系而言,一元论者强迫人们在经典系统与异常系统中二者择一,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扩展的逻辑都是正确的。因此,一元论者断言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在是否正确地代表了系统外的有效论证或逻辑真理的形式上是相互对立的,而多元论者则认为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两者在某一或其他途径下的对立只是表面的。
就逻辑科学发展的现实而言,从传统逻辑到经典逻辑再到非经典逻辑的道路,也是逻辑科学特别是逻辑系统发展由比较单一走向丰富多样的过程。以传统逻辑来说,它来自于人们的日常思维和推理的实际,可以说是对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活动的概括和总结,因此,传统逻辑的内容是比较直观的,与现实也是比较吻合的。而经典逻辑是传统逻辑的现展阶段,是以形式化的方法对传统逻辑理论特别是推理理论的新的研究,因此,与传统逻辑一样,经典逻辑的内容仍是具有直观基础的——经典逻辑的公理与定理大都可以在日常思维中找到相对应的思维与推理的实例予以佐证,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与解释也不会感到与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过于异常。所以,在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的层面,用“系统内的有效性”与“系统外的有效性”的一致来说明一个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合适的,这种说明的实质就是要求逻辑系统这种“主观”的产物与思维的客观实际相一致。
相对而言,在经典逻辑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非经典逻辑,它的直观性、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就大大不如经典逻辑,甚至与经典逻辑背道而驰。以模态命题系统为例(应该说,相对而言,模态命题逻辑在非经典逻辑中是较为直观的),如果说系统T满足对模态逻辑系统的直观要求,它所断定的是没有争论的一些结论的话,则系统S4、S5就难以说具有直观性以及与人们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吻合性了:在系统S4和S5中都出现了模态算子的重叠,因而象pp、pp这样的公式大量出现,而这些公式几乎没有什么直观性。至于非经典逻辑中的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它们离人们的日常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更远,更显得“反常”。同时,同一个领域比如模态逻辑或时态逻辑,由于方法和着眼点不同,可以构造出各种不同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作出逻辑系统无正确性可言、逻辑系统纯粹只是人们思考的工具的工具主义结论也就不足为怪了。应该说,工具主义的观点是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的:它看到了逻辑系统特别是各种非经典逻辑系统远离日常思维与推理和作为“纯思维产物”的高度抽象性,看到了逻辑学家在建构各种逻辑系统时的高度的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但是,另一方面,从本质来看,工具主义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可取的。它完全抹杀了逻辑系统建构的客观基础,否定了逻辑系统最终是人们特别是逻辑学家的主观对思维实际、推理实际的反映。这种观点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逻辑无用论,最终取消逻辑。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科学发展的实际和逻辑科学的学科性质的。
而一元论对逻辑系统的“正确性”的理解过于狭窄,也过于严厉,这种观点难以解释在今天各种不同的逻辑系统之间相互并存、互为补充的现实。从本质上讲,尽管任何逻辑系统都是逻辑学家构造出来的,但是,它们是有客观基础的——它总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否则,它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最终难以存在下去),所以,逻辑系统是有“正确”与“不正确”之分的——正确地反映了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逻辑系统就是正确的,反之则是不正确的。应该说,这一点是一元论与多元论都可以同意的,但是,在承认这一说法的同时,还应该看到,“正确地反映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的实际”是可以有不同的程度、不同的层次的: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普遍、一般的(比如传统逻辑与经典逻辑),也可以是比较特殊、具体的(比如某些非经典逻辑系统,它所反映的就是相对于某一特定主题或领域的特定的思维与推理);逻辑系统对人类思维特别是推理实际的反映可以是比较直观、与日常较为吻合的,也可以是相对来说较为抽象、远离现实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逻辑系统的“正确性”是多样的,不可绝对化和唯一化。所以,我认为,一元论坚持“只有一个正确的、唯一的逻辑”是不妥的,相反,多元论的观点则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按哈克的分析把非经典逻辑分成“扩展的逻辑”与“异常的逻辑”的话,那么,很显然,扩展的逻辑是以经典逻辑为基础,将经典逻辑理论应用于某一领域或学科而形成的对经典逻辑的扩充,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互斥、对立的情况,它们都可以是“正确的”。至于“异常的逻辑”,它的某些性质与特征确实可能与经典逻辑不同甚至相矛盾(例如在直觉主义逻辑、多值逻辑中排中律的失效等等),因此,它们有“对立”的地方,但就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相比而言,它们的对立或不一致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从整个系统的性质来看,它们的互通之处更多,因此,经典逻辑与某一异常逻辑分支之间的所谓“对立”之处,恰恰是该异常逻辑分支的独特之处,也是它对某一问题的不同于经典逻辑的处理和解决之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对经典逻辑的意义不在于“否定”了经典逻辑的某些定理或规则,而在于对经典逻辑忽略了的或无法处理的地方进行了自己的独特的处理。所以,经典逻辑与异常逻辑之间的“对立”是表面上的,其实质是它们之间的互补。
【内容提要】逻辑学的发展是多层面的,逻辑的涵义也是分层次的,逻辑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现代逻辑背景下出现的关于逻辑的一元论、多元论与工具主义要作具体分析。事实上,每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总体上来说,多元论更符合现代逻辑科学发展的实际。
【关键词】逻辑/广义与狭义/一元论/多元论/工具主义
【参考文献】
[1]陈波.逻辑哲学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冯棉,等.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3]桂起权.当代数学哲学与逻辑哲学入门[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4]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
[5]江天骥,等.西方逻辑史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逻辑学基本理论篇6
关键词:真理逻辑证明实践标准认识
逻辑证明是一个与实践标准密切关联的概念,1978年,《光明日报》发表《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文,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从而引发一场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掀起学术界思想解放之风。与其相应,20世纪80年代,针对逻辑证明的理论探讨也尤为集中、深入。
讨论主要集中在逻辑证明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及其与实践标准的关系这一命题。继1978年11月2日在《光明日报》发表《逻辑证明与实践证明》一文后,朱志凯又于1980年写作《再论逻辑证明与实践标准》(《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0年03期),对二者关系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指出逻辑的认识功能是由逻辑学对象决定的,它所提供的思维形式和规律是人们认识世界的必要条件,因而不可能是检验真理的最终标准,但同时强调了逻辑论证的相对独立性,得出“实践是主,逻辑为辅,实践第一,逻辑论证第二”1的统一关系。此外,胡俊卿在《论实践检验和逻辑证明的统一》(《哲学研究》,1989年06期)中也表示“实践检验并非是一种和逻辑证明根本不同的检验过程,它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类型的逻辑证明。把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并不排斥逻辑证明的检验真理标准的地位。2黄世芬《试论在检验真理过程中逻辑证明与实践证明的辩证关系》(《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9年01期)同样指出逻辑证明与实践证明是人们认识真理、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一对矛盾,它们是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实践证明具有唯一性,逻辑证明则具有必要性。坚持两者的有机结合起就即坚持了实践第一的观点,又强调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陶德麟《逻辑证明与真理标准》一文则明确表示,在认识过程中,逻辑证明究其性质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它不是、也不能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因为在确定认识与对象是否符合这一点上,实际的“判决”者并不是逻辑,而是实践。(《哲学研究》,1981年01期)。相关文章还有林铭钧、陈康扬《论逻辑证明及其作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年02期),崔清田、徐元瑛《逻辑证明及其作用》(《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1年01期),王玉恒《关于逻辑证明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问题的讨论情况》(《国内哲学动态》,1981年08期)等。
由此可以看出,过去哲学界的讨论,对于逻辑证明能够在认识过程中起到作用这一观点已经达成一致,显然争议不在于逻辑有没有证明的作用,而在于它证明的是什么,能不能由它的证明作用得出它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结论。换句话说,逻辑证明能不能独立的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值得商榷。而从上述文章来看,多数人是承认逻辑证明的相对独立性,而否认它作为标准之一,究其根源在于真理的检验标准只有一个,即实践。
而在已经过去近40年的当下,再去回顾这次讨论,不难发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针对“两个凡是”的极左路线而提出的,与其特殊的政治历史背景密切相关。毋庸置疑,这在当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但随着社会背景的变迁,真理检验标准这一命题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相关文章指出任何实践活动都有自己的社会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因而它在对真理进行检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不确定的。我们不能否认真理是普遍性的,而在一定历史阶段上的实践是具体的,它只能对一些特称或单称的命题进行直接检验,对于一般性的认识,我们无法借助事件进行直接检验,则必须借助逻辑证明的手段。有学者则通过《实践论》的相关论述,表明“检验真理的标准有且只有一个”这一命题过于极端,陷入将检验真理的标准绝对化的误区,从而排斥了其他方法,而这与唯物辩证法的真理观相悖谬。在《实践论》中这样表述“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实践的观点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之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显然,在强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同时,也认识到实践是第一的和基本的观点,也就是说还有一些非实践的、其他的、非基本的观点存在。事实上,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可能事事去实践,另一方面,也不需要事事都去实践。“人不能事事直接经验,事实上多数的知识都是间接经验的东西,这就是一切古代的和外域的知识。”3由此就为逻辑可以充当检验真理的标准提供了合理性。刘丽萍在《逻辑证明:检验真理的非根本标准》(《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一文中就从学术检省的立场直接提出“逻辑证明也是检验真理的标准”4这一观点,并进一步指出实践标准是根本,而逻辑证明则是非根本的标准。
仔细考察20世纪80年代针对逻辑证明的相关论述,我们还可以发现,过去的讨论往往是建立在将逻辑证明与实践严格区分开的基础之上的,而当代学者则从逻辑证明与实践特性的关联入手,试图将前者界定于后者范畴之内,从而为二者关系的论证开辟了另一角度。传统的真理论往往强调命题的“真”在于命题与事实的符合关系,而否定逻辑证明在判断命题真假方面的作用,而要探讨这一符合论,首要的就是对实践概念的深入理解。显然,实践应该是人类对已知世界和未知世界的验证和认识的过程性活动,逻辑证明具备实践的验证功能,它可以对人们的主观认识通过一定的正确推导来加以验证,从而建立起实践意义上的真理观。因此,逻辑证明也应属于实践的范畴。类似研究如喻朝阳《将逻辑证明纳入实践范畴的真理理论》(《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05期),该文章指出,部分理论经严密的逻辑证明后,可断定真假。并坚持“逻辑证明也是实践过程,检验真理的最终标准也只能是实践”这一意义上的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1999年,李鸿才发表《逻辑论证理论的不足及补足》5一文,指出当前论证理论的研究存在两个不足:一方面落后于实际的论证,另一方面也落后于逻辑命题理论、推理理论的发展。以此关照当下相关论述,可以看出,学术界关于逻辑命题理论的论述在不同观点的交锋中得到深化,在此基础上的逻辑理论的实际论证也有所进步,逻辑证明理论能够有效的应用在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如刘桂花、吴梅《城乡社区基层治理建设路径的逻辑证明――基于对成都市新都区基层治理的个案分析》通过对社区基层治理的前提、社区基层治理路径有效的充分条件、判定基层治理路径效果的经济指标进行严密的逻辑证明,得出城乡社区基层治理建设路径的逻辑结论“构建健全和发达的基层公民社会,实现公益的完整诉求,形成“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状态。”6另如杨硕《继承权在民事公正中的逻辑证明》(《黑龙江史志》,2009年03期)结合继承权案件对逻辑证明的构成、种类、规则、问题都做了贴合实际的论述。此外,包心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逻辑》(上、下)(《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01期、02期),马秀梅《古兰经中的逻辑证明学》(《青海民族研究(社会科学版)》,2013年01期),刘庆庆《逻辑证明与武术真理》(《内江科技》,2012年04期)等文章也分别从不同角度结合社会生活实践对逻辑证明理论做了新颖而独到的阐述。
综上所述,相较20世纪80年代有关“逻辑证明与实践标准”的讨论,当下的研究呈现出更为多样化的观点交锋。在秉承实践作为真理最根本的检验标准的前提下,逻辑证明的重要性进一步得到深化,作为认识世界的重要工具,逻辑证明的作用具有相当的独立意义。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更应充分地利用逻辑证明这种科学工具研究新情况,有所新发现,解决新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志凯,再论逻辑证明与实践标准[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0年03期.
[2]胡俊卿,论实践检验和逻辑证明的统一[J],哲学研究,1989年06期.
[3],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刘丽萍,逻辑证明:检验真理的非根本标准[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