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1
[关键词]撤销权财产分配
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源于古罗马法,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目的是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如何分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才能既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公平又能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是一个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对此予以探析。
一、关于分配撤销权追回财产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现代民法,债权的保全表现在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可知,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及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而不涉及其他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就次债务人的清偿直接优先受偿,但是对撤销权却没有作出如此规定,这说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认定撤销权人取回的财产或代替原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能按其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而无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很多学者认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应当有直接优先受偿权。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追回财产不够合理,原因有三:
第一,对背负诉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虽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或过错第三人负担,但事实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程中所背负的诉累远不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这些费用,还要承担如时间、精力的耗费,以及社会关系受损、举证不能、败诉等风险,这种情况下让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显然对其不公平。
第二,抑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由于非直接优先受偿的规定对背负诉累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往往使大家容易产生依赖心理,都想坐等搭乘免费车,事实上这种“公平清偿”的规定遏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最终不但没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反而纵容了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这也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第三,如果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自己,这不但使撤销权非直接优先受偿性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使诉讼程序变得繁琐。
三、合理分配方案之建议
前文已指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除了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外,还要承担如社会关系受损、举证不能、败诉等风险。根据“付出与回报相一致”“风险和利益相一致”思想应当允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追回财产直接优先受偿,除非该财产上设有担保。由于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任何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不以其个人的债权额为限,而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为限。因此,我们还必须兼顾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那么,如何既能体现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公平又能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当是: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收回的财产或代替原财产的损害赔偿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没有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几个债权人都行使撤销权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如果该物上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受偿。概括来说,对于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按此顺序清偿:(1)物权担保权人;(2)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3)其他一般债权人。所追回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而界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以诉讼程序终结前是否经申请被法院许可参加到该诉讼程序中为准,撤销权案件立案后由人民法院予以公告,全体一般债权人均可申请参加诉讼程序不论其债权是否到期,对没有到期的债权所分财产份额可以依法提存或协议提前清偿债权。
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2
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1.财团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此处“一并抵押”的立法本意,恰恰是为了避免共同抵押中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而遭遇设立手续的诸多麻烦,进而为融资提供方便。若将“一并抵押”理解为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有违立法本意。2.共同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共同抵押的主要特点在于,抵押权的标的是数项财产而不是一项财产。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表达的是:无论在动产之上还是在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共同抵押。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权而非财团抵押权。首先,所谓财团抵押,是指将各个财产组成一个有机的集合体,从而使其担保价值提高,作为大型资金担保的特殊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上,财团的构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方法,将机械、器具等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形成“不动产财团”。该不动产的组成采取任意选择主义,当事人以在财团目录中记载的物构成财团;另一种是将全体企业设施作为一个物看待而形成“物财团”,构成抵押权的客体。因企业全体作为一个“物”,所以物财团的组成不是当事人的任意选择,而是采用以企业全体构成一体性的财团的当然归属主义。[11]就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可能文义范围而言,“一并抵押”是指将该法第180条第1款所列的财产合在一起抵押。这既可以解释为抵押人将上述财产集合在一起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解释为抵押人为担保同一债权将上述财产分别设立抵押。前者属于财团抵押,而且其组成类似于日本的“不动产财团”采取的任意选择主义;后者属于共同抵押。其次,若文义解释的结论有多个,则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依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如果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那么在立法上必须存在与之相关联的公示方法。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这一特殊过程所必需,是物权设定与保护的必要条件。[12]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财团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特定化。然而,无论是我国《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再次,在实务上,我国至今尚未开展将财团作为一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当企业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一并设立抵押权时,实际操作是就抵押财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这实质上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这样,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设定以及行使等内容,不仅使该规定形同具文,而且债务人还可能借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3]最后,财团抵押的主要特征在于:列入抵押财产范围的财产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而随着企业经营而变化的流动资产则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14]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却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若将其解释为财团抵押,不仅有违财团抵押的性质,也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发生重叠,进而产生规范上的冲突。因为依据浮动抵押制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仅限于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立担保物权。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理论争议集中表现为共同抵押究竟是单个抵押权还是多个抵押权,这亦是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财团抵押相比的特殊之处。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多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各自独立的数项财产。既然只能是每个抵押物上各成立一个抵押权,因而共同抵押权实质上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的特殊抵押权。[15]2.单个抵押权说。有学者认为,多项抵押权说很难解释共同抵押人所应承担的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这对债权人并不十分有利。在数项财产设定抵押时,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抵押财产,尽管其并没有形成一个集合财产,但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这些财产在变价后都应用来清偿债务。因此,单个抵押权说更为合理。[16]3.折中说。有学者认为,共同抵押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可就数个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金获得部分或全部清偿,因此,只要具备这一特征,共同抵押为单一抵押权或复数抵押权均无不可。例如,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之时,以它们作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在其他情形,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先后就数个不动产设定的抵押权为复数抵押权。[17]笔者认为,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其理由如下:其一,共同抵押的数个标的物并不因集合而视为一物,而是按照标的物的个数成立数个抵押权。这与以财团为一体设定一个抵押权的财团抵押显然不同。但是,共同抵押权也并非数个抵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是同一目的的结合。债权人因任何一个抵押权而使全部债权清偿时,其他的抵押权便因清偿目的的达到而消灭。[18]其二,将共同抵押权视为一个抵押权,必然意味着在数项财产上可以成立一个抵押权。尽管单个抵押权说认为这属于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但难以进一步说明这一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抵押债权的数额,以及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顺位,持单个抵押权论者难以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实际上,共同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酷似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是债务人,在共同抵押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则是抵押的不动产。若称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则共同抵押可称为物的连带。就性质而言,连带债务为多数之债,彼此之间独立存在而给付目的同一。[19]既然如此,共同抵押也应是为担保同一债权的多数抵押权。其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独立的抵押客体。但依该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同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第1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从立法规范意旨来看,法律并未将此类抵押权作为两个抵押权看待,而是作为一个抵押权来设计。。在此情形,将其视为单一的抵押权,并禁止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可以避免共同抵押权可能带来的弊端,亦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设计。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其重要特性在于,对同一债权有多项财产承担责任,即责任客体的多样性。[21]虽然在共同抵押的情形,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与连带债务类似),但是在设立共同抵押之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将同一债权分摊为数个债权予以支付,并分别设立抵押权。这既不违背理论,又不损害他人利益。[22]易言之,若共同抵押权人限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而且各自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该限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不动产,或者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如何实现。在此情形,法律赋予抵押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其最为有利,也符合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以及抵押权不可分的原则。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既可以同时实现,也可以异时实现;异时实现时哪一个抵押财产先实现,则由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为担保某项债权而存在于两块以上土地上(总括抵押权)的,每一块土地都担保全部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意就其中任何一块土地寻求全部或部分的受清偿。”《魁北克民法典》第2753条、《日本民法典》第39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等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因债权人有完全自由选择的权利,抵押权的实现由其个人意志左右将会对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发生影响,尤其是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人能否受偿毫无把握。因而各个抵押财产一旦成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即使有交换价值余额存在亦极少可能另作其他债权的担保。[23]这不仅不利于对后顺位担保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有害于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发挥。当然,如果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同属于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且无后顺位抵押权存在时,由于不会影响他人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权人仍应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24]在共同抵押财产同时拍卖,即共同抵押权人申请就全部抵押财产拍卖时,如何妥当协调共同抵押权人与各个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对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加以限制,是立法面临的重要问题。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对此的限制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条规定,倘若未限定共同抵押各个不动产所负担的金额,抵押权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不动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受清偿。但是,该法(2007年修正)第875-1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申言之,若拍卖的数个抵押财产中有为债务人所有的,则例外地由债务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优先负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不影响抵押权人的受益范围内,减少物上保证人的求偿问题。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特别设计。[25]第二,价格比例分配规则。为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担保,在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时,应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仍然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在其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而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这是比较合理的。[26]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172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每一个土地所有人都可以请求将其土地上的抵押权限制在符合其土地价额与所有土地价额比例的部分,并在此限制的范围内将债权负担分配给自己。《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同时分配其代价时,按照各不动产的价额按份分担其债权的负担。”此外,《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3条亦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前述基准案例中,A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300/(300+200+100)]=150(万元);B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200/(300+200+100)]=100(万元);C抵押权应负担的债权额为:300×[100/(300+200+100)]=50(万元)。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并未对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予以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在共同抵押中,各个当事人并未就以多项财产清偿债务达成协议,或者未特别约定各个财产的负担金额,共同抵押权人不能任意就某项财产的变价受偿,而应同时拍卖各个标的物,债权人应当按债务总额相对于抵押财产总额的比例分别受清偿。[27]笔者认为,若果真如此,则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共同抵押权的宗旨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从这一规定来看,除当事人就各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作出约定,而且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总额低于或等同实际债权额之时,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的权利,各个抵押人则处于类似于“连带保证人”的地位。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抵押人而使债权受偿之后,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对于各抵押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究竟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漏洞。笔者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瑞士、日本等民法所规定的比例分配规则,按各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债权负担的分配。有疑问的是,倘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第三人亦同时设立共同抵押,在此情形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仍可就任一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易言之,共同抵押权人是否可不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对此,有学者认为,依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依据逻辑解释,抵押权人不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而先选择第三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抵押权人事实上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抵押权,作为第三人的共同抵押人,应可在抵押权人放弃的抵押权标的物交换价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设立共同抵押担保的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就第三人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合理。主要理由在于:(1)在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均提供抵押财产担保同一债权而构成共同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权利,如果强制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有违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不正当地限制了抵押权人的权利;(2)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上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要求抵押权人必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虽然后顺位抵押权人嗣后可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使其被担保的债权受偿,但是,由于市场领域变化莫测,如果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代位的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甚至灭失,则其本可期待的优先受偿权益将减损或者丧失;(3)共同抵押权人先选择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而受偿,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其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此,在法律上拟制前者会产生后者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妥当;(4)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6条规定:“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债权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人享有指定应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9]采取债务人优先负担规则,则可以避免债务人行使该权利而不利于抵押权人。既然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债务人相应的权利,就没有必要作相同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以明示的方式抛弃在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该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所谓“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就是指抵押财产的价值。如果债权的数额大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在放弃的抵押财产的价值内免除担保责任;如果债权的数额小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则其他担保人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30]而持不同观点者认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仅仅是指债务人自己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31]在前述基准案例中,如果甲放弃由债务人乙设定的A抵押权,依前述第一种观点,由于A抵押权与债权总额相等,则丙与丁将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前述第二种观点,甲放弃的是乙应负担的150万元的债权额,丙与丁仍然应该各自负担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债权额。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符合价格比例分配规则,因而更为合理。三、异时拍卖时利害关系人的代位求偿权如上所述,共同抵押权人原则上享有自由选择抵押财产受偿的权利,仅在其同时拍卖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并进行分配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但是,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拍卖和分配抵押人的抵押财产而受偿的情形下,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会因此受到影响。具体而言包括:(1)先被拍卖和分配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物上保证人)在抵押权受偿之后,虽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求偿权可能因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难以获得保障;反之,其他未受偿的抵押人则因此而获利。(2)在抵押财产上设立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因为该抵押财产先被拍卖而分配时,其本可期待的抵押权因而减损甚至消灭。(3)在共同抵押财产被拍卖之前,第三人为获得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代为清偿债务时,该第三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不无疑问。以下分别对此予以分析:(一)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物上保证人即债务人以外的抵押人,其向债权人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权,通常以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为前提。在物上保证人的抵押财产先被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受偿以后,物上保证人有权基于委托合同或者无因管理关系向债务人追偿。但是,由于该求偿权仅为债权,如果债务人自身没有足够的财产,则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将难以实现。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与戊分别以自己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100万元的汽车设定抵押权(以下简称案例1)。在贷款到期以后,甲拍卖丙的房屋使其债权获得清偿,丙则基于乙、丙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乙享有求偿权。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通常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则丙的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相反,本来应该负担一定债权额的丁与戊则可免于承担责任。为保证求偿权的效力,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之下,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及其他权利,在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至处于第三人地位的物上保证人,这被称之为清偿代位或代位清偿。对于代位清偿的性质,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债权买卖说、拟制让与说、赔偿请求权说以及债权移转说。其中,债权移转说认为,物上保证人的清偿虽然使债权人丧失其债权,债权本身则非绝对地消灭。物上保证人因清偿可立于原来债权人的地位以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无异于因法律规定当然发生债权的移转。该说为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32]在立法上,《日本民法典》第501条第4款规定:“物上保证人中的一人对于其他物上保证人,按各财产的价格代位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订“民法”时,借鉴日本和德国民法的代位求偿制度,新增第875-4条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所提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即代位)抵押权人之权利。[33]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对此缺乏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各个抵押人之间相互追偿,人为地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曲折,耗时费力,社会的经济效益不佳。[34]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为了避免各个抵押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失衡,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物上保证人因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属于请求权的并存。因为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均以保障物上保证人的权益为目的。物上保证人行使求偿权抑或代位权,由其选择。如果物上保证人因其中之一权利的行使而获得满足,则另一权利归于消灭。在前述案例1中,在甲因丙的抵押权的实现而受偿以后,丙可以代位行使甲对丁与戊的抵押权,扣除丙应当承担的150万元,丁与戊应该分别向丙偿还100万元和50万元。(二)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代位权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则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影响。所谓异时分配,通常是指分配共同抵押标的物的数项抵押财产中的部分财产的价款,共同抵押权人可以因此使被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35]在此情形,共同抵押权人并不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就未被拍卖的抵押财产而言,若该抵押物上也存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其可以因此获得受偿的机会。这样,同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因共同抵押权人的自由选择权的适用而导致不同的结果。[36]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假设乙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D抵押权,以担保戊对乙的100万元的债权,丙的房屋上设定E抵押权,以担保庚对丙的200万元的债权(以下简称案例2)。若甲选择实行A抵押权即可使其300万元的债权获得偿付,但必然使戊享有的D抵押权完全得不到偿付;反之,庚享有的E抵押权则完全不受影响。对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为保障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而仅分配某一不动产的代价时,抵押权人从其代价中接受债权的全部清偿。此时次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据前项的规定,在上述抵押权人应就其他不动产接受清偿的金额限度内,对该抵押权人代位行使抵押权。”依据这一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代位权。于此情形,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代位行使共同抵押权人对其他抵押人的抵押权。这里所说的代位,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法律上当然地移转给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行为。这种代位是法定代位,即抵押权的当然转移。[37]《意大利民法典》第2856条、《韩国民法典》第368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5-4条亦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在共同抵押权人异时分配时享有代位权,以保护其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有疑问的是,物上保证人与自己所有的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关系如何。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丙以其价值30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丁以其价值2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而且丙在该房屋上还为其债权人戊设定后顺位的抵押权。在甲先拍卖丙的抵押财产而受偿时,物上保证人丙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戊均有权代位行使甲对丁享有的抵押权。该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呢?对此,日本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认为,既然物上保证人丙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了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就推定其从当初开始甘愿忍受,因此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确立的保护后顺位抵押权人的立法宗旨,后顺位抵押权人戊可以优先受偿。[38](三)第三受让人的代位求偿权第三受让人是指在抵押期间,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中的某项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申言之,在抵押期间,若第三受让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此为对价,其可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受让人的清偿,这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即代为清偿的权利。[39]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日本民法典》第474第2项的反对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6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2条等均有规定。就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而言,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其后第三受让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后果如下:其一,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小于或者等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仍然应该向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支付债权总额与抵押财产时价之间的差额。其二,如果该债权的总额大于抵押财产的时价,第三买受人在代为清偿以后,在该债权的范围之内,第三受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取代共同抵押权人的地位,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受让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在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40]在前述案例2中,戊为取得丙的房屋所有权,向债权人甲支付300万元的价款,使甲的债权归于消灭。之后,丙即可代位行使甲的抵押权,但物上保证人所负担的债权额仍然应受比例分配规则的限制。四、结语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与连带债务相似,共同抵押中的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但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若各个抵押财产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反之,如果共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抵押财产,或者约定的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但是,共同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同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抵押财产和分配价金以实现共同抵押权的情形,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清偿制度。具体而言:(1)物上保证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拍卖和分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之后,就超过的部分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其他物上保证人偿还其应当分担的部分;(2)在抵押财产异时被拍卖和分配时,如果先被拍卖的抵押财产之上还设定有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在立法上应该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以代位权,在共同抵押权人有权自其他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中可受偿的金额限度内,对其他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在第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该债权归于消灭。第三买受人与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则因该债权的总额与抵押财产的时价之间的关系而异。注释: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9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8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0条、第882条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但其他依特别法可设定抵押权者亦在其内,例如船舶、采矿权、航空器、动产等。参见陈重见:《共同抵押法制修正评析》,《月旦法学》2003年第4期。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1~532页。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参见江平、李永军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4页。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493页。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3页。[11]同上注,近江幸治书,第214~215页。[12]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1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14]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页。[15]同前注,梁慧星、陈华彬书,第336页。[16]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2页。[17]参见郑玉波:《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1983年第7期。[18]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8页。[19]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页。[20]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3页。[2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22]同前注,我妻荣书,第391页。[23]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4页。[24]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页。[25]参见谢在全:《共同抵押权之研究》,《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26]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7页。[27]同前注,王利明书,第495页。[28]同前注,江平、李永军主编书,第333页。[2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年台上字第1215号判决书。[30]参见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页。[3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32]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3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373页。[34]同前注,崔建远书,第529页。[35]同前注,我妻荣书,第400页。[36]参见任华哲、鲁杨:《共同抵押若干问题之探讨》,《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37]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88页。[38]同前注,近江幸治书,第191页。[39]同前注[24],谢在全书,第613~614页。[4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3
本文从担保行业的会计制度入手,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现状的基础上,揭示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存在的,进而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担保业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发达国家的担保业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的发展,其会计制度对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改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德国
德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担保银行财务自求平衡。德国的担保机构为经济界自助性的担保银行。担保银行的收入包括办理费、担保手续费、年增加的利息和资本金回收。目前一个应交的费用平均来说是一次性收取办理费1%,担保费1%.担保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须自己承担经营费用,包括审核申请的费用、管理和清算约定的被担保人的费用。根据德国规定,担保银行是免税的,由经济考察员、联邦信贷检察员等进行年度最终考核。
(二)日本
日本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明显特点是相对稳健的会计财务制度。
1.在资产组合管理上强调资产的流动性,确保代位偿付的资金需求。根据规定,担保机构持有的各项流动资产减去借入资金的余额须大于保证余额的2%.
2.提取责任准备金。按照保证责任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责任准备金用于代偿支出。责任准备金计提办法是:
保险公库(日本的担保再保险机构)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10%
保险公库未承保部分=期末保证债务余额×6‰+逾期保证债务×33%
3.建立求偿权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按照求偿权预期损失额,通常考虑按3年核销,并预提求偿权损失准备金备抵。
4.计提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按年度实现利润的50%提取,用于弥补可能出现的亏损,实行以丰补歉。收支差额变动准备金的累计额以不超过当年基本财产的50%为限。
5.将保证债务余额纳入资产负债表表内核算,即将保证债务余额作为或有负债在负债方反映。这样既反映了保证业务的规模,同时又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资产流动性和支付能力提供了控制手段。
(三)新加坡
新加坡担保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坏账处理程序。在企业还款期限已过的3个月内要进行特别提醒,方式是机构通知新加坡生产力与标准局(新加坡的信用担保机构),再由生产力与标准局通知相关公司。如若不还款,金融机构提议追讨,生产力与标准局根据调查结果表态同意与不同意。超过六个月以后,无力还款,金融机构建议备抵坏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备抵坏账。企业由于亏损而发生第一次违约约一年之后,金融机构则按亏损处理并销账,生产力与标准局亦按亏损处理并销账。
二、我国担保业会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制度规范
我国实行的会计制度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三种。虽然担保机构经营的是信用业务,但目前没有归入金融企业的范畴,所以不能实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担保机构的规模有大有小,统一实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是不合适的。所以,目前担保公司与一般企业一样实行《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29日由财政部),这虽然提高了不同企业之间会计信息质量的可比性,但对担保公司来说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资产类的担保资产、预计资产的核算;负债类的应付分担保费、短期责任准备金、存入担保保证金、预计负债、应付担保额、长期担保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核算;所有者权益类的代位补偿金的核算;损益类的担保费收入、分担保费支出、担保赔偿支出的核算等。
(二)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的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即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确认或有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
或有负债是担保公司经营的重要,或有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是担保机构会计核算的重点。而在《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中,对“很可能”或“基本确定”要发生的或有事项才能确认,并纳入表内核算和反映;对“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对极少可能发生的或有事项不记录也不报告。这种处理对一般工商企业是适用的,但对以担保为主业的担保机构显得过于简单。因为一般企业之间很少发生担保业务,对偶尔的一笔或几笔担保业务来说,其发生代偿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专业的担保机构来说,以担保为主要经济活动,随着担保规模的逐步扩大,发生代偿的可能性也迅速增大。无论是贷款担保,还是其他的担保品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每笔担保都是可能的负债,可能给担保机构带来损失。对如此大量的或有负债仅“在备查簿中登记,期末在会计报告附注中披露”不能完整反映担保机构经营的全貌、真实的资产和风险状况。
(三)资产减值准备
从担保公司的角度来说,按规定提足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是很难做到的。首先,担保机构普遍管理分散,规模较小。以经济基础较好的江苏省为例,16个市、县级担保公司平均注册资本仅为330万元,较小的资本金规模决定了担保能力以及由此带来的担保费收益较低。其次,担保机构缺乏政策性资金补偿机制。现在政府出资占我国担保机构的70%,这是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高风险、低收益决定的,但政府对于担保机构的后续支持十分薄弱。虽然2003年7月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但在实际中,真正贯彻落实这一政策的地方政府较少,使得有些担保机构陷入持续经营危机,按规定提足各类准备金就更困难了。
另外,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时,《企业会计制度》中第52条至第65条规定了应当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和不能全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条件,至于具体哪些资产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是多少,则完全由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判断,因而计提是否真实合理不易确定。这就给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管理留下了隐患。
(四)财务管理
在财务管理方面,如前所述,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有负债按照可能发生的概率大部分都不用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下反映出来,而担保公司的绝大部分担保业务可能形成或有负债,使担保公司难以及时掌握自身的财务状况,尤其容易对负债的了解产生偏差,不利于担保公司在可持续经营原则下开展相应的投资和筹资活动,资产负债不符合可持续增长的应有比例。此外,由于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有不少存在实际上的不合理条款,使其代位补偿金往往不能及时收回,容易造成所有者权益的虚增,进一步加剧了资产负债比例的偏差。
(五)风险的识别与揭示
担保业务的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债务人信用方面。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由于各种无法预料的因素,债务人可能无法按时、如数归还借款,这时就需要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即发生了担保代偿。如果担保机构最终不能全部收回担保代偿资金,就会导致担保机构上的损失。
或有负债的不确定和计提资本减值准备的灵活性,使担保公司的各种风险提示财务指标可能会有所偏差,且往往偏向于显示比实际情况小的风险状况,不能及时发出风险警示,也不利于监管当局及时了解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情况,从而遏止风险的扩大和蔓延。
(六)税后提取风险准备金
根据现行、制度的规定,在提取风险准备金之前,税收部门收取担保机构33%的所得税,然后担保机构才能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这种税收制度不利于担保行业的长期。
(七)监管
担保机构是专门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组织,在我国尚未纳入机构的范畴,但是其业务活动涉及大量的融资,且具有信用放大的功能,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因此,政府应该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使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规范运作,严格控制风险。
三、担保业会计制度的完善趋势
(一)关于会计制度规范的
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小企业会计制度》,对担保行业来说都不是完全适用的,尤其是担保机构实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严重制约着我国担保业的发展。所以,针对担保业制定一部《担保机构会计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将有助于担保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和壮大,也将有助于担保企业建立规范的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
(二)关于或有负债的问题
或有负债是担保公司经营的重要,是他人了解该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财务状况、风险大小的重要信息,按照重要性原则理应进行核算,并降低或有负债的确定标准,而且要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三)关于资产减值准备的问题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比例必须明确,可以按照不同担保业务的风险大小和违约水平等规定不同的计提比例,形成一个完整的计提制度框架,其中的关键是资产的分类。另外,应加大地方政府对于政策性担保的扶持力度,完善担保机构政策性资金补偿机制。
(四)关于风险管理的问题
从会计制度上来看,缺乏适合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办法以及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是制约担保行业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风险控制指标的设计必须合理,必须准确,要从各个方面全面地反映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应完善担保公司的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和监管部门的风险监督。
(五)关于税收优惠的问题
担保机构最希望得到的税收优惠是税前提取风险准备金。这需要根据具体业务风险大小的不同形成一整套的计提比例体系,并建立在合理稳健的资产分类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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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4
【关键词】县级财政农村金融
兴化位于江苏省中部里下河腹地,是典型的农业大市,现有耕地180万亩,人口156万人,行政区划调整后辖29个镇、5个乡、一个省级开发区,是全国著名的商品粮、水产品生产与集散基地,同时为省级“不锈钢特钢制品出口基地”和“脱水蔬菜出口基地”。2011年兴化市实现财政总收入66.56亿元,其中一般预算收入25.56亿元。2012年1月至6月份实现财政总收入36.97亿元,同比增长9%,其中公共财政预算收入15.73亿元,同比增长9.5%。
一、当前农村金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兴化市目前有银行业金融机构10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8家,担保机构16家。截至2012年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409.49亿元,比年初增加60.85亿元,同比多增加22.61亿元,余额比年初增长17.45%,存款总量突破400亿元大关;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262.66亿元,比年初增加30.16亿元,同比多增加12.86亿元,余额比年初增长12.97%。
1、农村金融机构信贷支农服务面临的困难
(1)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收益低、风险高,放贷机构存在顾虑。由于农业属于弱质产业,农业生产回报率低,而且受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农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较弱,加上农业政策保险机制尚未完善,农村生产得不到保障。这就使得农村金融机构对农业贷款发放存在顾虑,农村生产资金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2)农户贷款额小、分散,成本较高,信贷人员缺乏放贷动力。农户贷款具有额度小、手续繁、客户量大面广的特点,信贷人员需投入较大的精力,放贷成本加大。兴化市农村金融机构积极推行“阳光信贷”,采取建立农户信用档案,集中授信的方式,既提高了放贷效率,同时也减轻了信贷人员劳动强度,降低了贷款成本,但农村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信贷业务考核机制,实行信贷人员绩效工资与贷款发放量挂钩,不少信贷人员将眼光瞄准额度大的企业贷款,对于发放额度小的农户贷款自然缺乏动力支持。
(3)农村企业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加大了银行审贷难度。目前,虽然大部分农村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真正按公司制规范操作的为数不多,其多数股东为家庭成员,实质为一人公司。因而不少企业财务管理及财务信息披露不规范,对外报送的账表有多种数据。农村金融机构无法通过报表对中小企业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及时作出准确评价,从而增加了农村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放贷顾虑。甚至少数企业无专门会计人员,无账无表或做假账,农村金融机构无法准确把握其资产、负债、成本、效益等情况,贷款额度很难把握。
(4)缺少担保抵押,贷款难以发放。农村金融机构出于防范信贷风险考虑,必然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可是,不少企业尚处初步发展阶段,自有资产有限,缺少可抵押的固定资产。同时,信用担保机构对大部分农村企业认同度不高,使得农村企业无法获得有效的担保途径,银行贷款难以得到落实。
(5)农村信用环境不佳,银行存在畏惧心理。近年来,随着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农村信用环境有所改善,但少数企业和农户信用观念依然淡薄,诚信意识不强,逃债行为时有发生,无疑加大了贷款风险,挫伤了农村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2、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
(1)与银行合作关系未能有效提升。具体表现在与协作银行的风险分摊比例、担保贷款的利率优惠以及与贷款配套银行收取的各种费用减免等,这些因素将导致担保机构所担保的贷款质量偏低,承担风险过大,收益偏低。
(2)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不强。由于担保公司普遍缺乏健全的风险防范体系,同时又尚未接入人行征信系统,无法调阅被担保人的征信报告,难以对担保项目进行有效评估和审查。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不需要担保公司担保,银行就可以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企业大多是新成立、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部分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度低,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健全的财务制度,大大增加了担保公司的风险。
(3)担保机构专业人才匮乏。担保行业属于新兴的特殊行业,所需的专业人才不仅要具备企业管理、财务会计等知识,还应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和熟悉金融政策法规。据相关部门统计,兴化市担保行业现有从业人员中从事过金融工作的人员数量比例严重偏低。
(4)担保业务收益偏低。担保公司属于低收益高风险,担保手续费费率每年仅为担保金额的1.8%左右,导致兴化市正常开展担保业务的14家担保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最高3.74%,最低仅为-1.24%,平均仅为0.81%,其中有两家亏损,大大低于其他行业收益水平。个别担保公司为了弥补收益上的不足,甚至出现超范围经营现象。
(5)政府缺乏有效监管。国家针对担保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但相关管理部门缺乏行使监管职能的有效手段。个别担保机构存在违规超范围经营、抽逃注册资本、内部管理制度混乱、风险控制措施不到位等现象。
另外,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如针对涉农保险机构的优惠措施不多。目前除农业保险保费的营业税优惠外,无其他优惠措施,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而且,由于县级财政不宽裕,农村金融机构获得的财政支持以中央级、省级为主,而从本级财政获得的支持较少。
二、当前县级金融机构享受的财政政策
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5
关键词:财政支持农业保险中美比较
(一)支持模式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模式表现为农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均在私论文营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投保人之间发生,由私营农业保险公司完成,政府不参与农业保险直接业务的经营领域,美国风险管理局(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推广和教育,并且对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财政支持,对投保人提供保费补贴。另外,为了对农业保险的参保率提供保证,美国还将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与其它农业财政支持计划捆绑起来,对农业保险实行事实上的强制参加。当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采取各地区试点的方式进行发展。从目前全国来看,已有近九成省份开展了有财政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模式主要有:上海、吉林为代表的“大农险”模式,浙江、海南为代表的以“共保”为主的模式,四川、苏州为代表的商业性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模式,黑龙江农垦区为代表,以互助合作组织为经营主体的模式。除了上海等几个地区采取地区“统保”方式外,全国绝大多数地区财政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均是自主自愿的原则,并没有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措施。美国和我国各试点地区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模式都是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的,具体对比见表1。从表1中可以看出,从市场化角度而言,美国财政对中美财政支持农业保险的比较研究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也是世界上发生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在自然灾害损失中农业最为严重,而且农业承受自然灾害损失的能力最为脆弱。自然灾害每年给我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农业风险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后WTO时代,传统的农业补贴政策空间和效力日渐式微,以农业保险为代表的“绿箱政策”空间和效力与日俱增。但农业保险在我国现行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处于附属地位。借鉴发达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经验,对于发展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事业有着重要意义。中美政府财政支持农业保险运作情况比较分析美国作为农业大国,对农业生产的支持向来力度很大,自从其于1938年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以来,针对自身的国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农业保险运营模式和财政支持模式,这些模式和经验对于发展我国特色农业保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从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模式、支持项目、支持标准、支持层次、税收优惠、财我农业保险的支持模式市场化程度很高,其农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均由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直接经营,政府完全退出农业保险直接经营的领域,只是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提供较大力度的财政支持,包括农业保险的强制性都是以经济手段进行的;我国各试点模式的市场化程度也比较高,农业保险的具体业务要么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直接经营,要么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经营,只有黑龙江农垦区由互助合作组织进行经营。美国模式的强制性较高,通过经济手段,即用一定的优惠政策捆绑来达到事实上的强制性;我国的试点模式中上海与黑龙江采取的是地区“统保”,有着一定的强制性,其他地区基本上都是采取自主自愿的原则。
(二)支持项目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主要有:保费补贴,针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所承担高保险费率提供的补贴;业务费用补贴,针对经营农业保险具体业务,私营农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高成本提供的补贴;再保险支持,针对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提供比例再保险和超额损失再保险保障;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我国现阶段各试点地区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包括:保费补贴,针对农户所承担的高保险费率提供的补贴;保险责任分摊,即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与保险机构分摊保险责任;财政兜底,即对巨灾风险造成保险机构的损失由政府财政兜底。美国与我国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的对比情况见表2,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齐全,体系完善;而我国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中,只有保费补贴是在所有试点地区实施,其它项目只有在部分试点地区实行,从全国来看,我国政策性保险的财政支持项目仍有待完善。
(三)支持标准美国政府财政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表1财政支持农业保险模式比较比较角度美国中国上海模式浙江模式四川模式黑龙江模式市场化程度高高高高低强制保险程度高中低低中60商业时代(原名《商业经济研究》)2008年27期所交保费提供补贴,各险种的补贴标准不同,补贴标准因产量保障水平的差异而有所不同,随时间推移越来越大,同保障水平的高低相反。2000年,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保费的补贴额平均约为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每英亩为6.6美元),其中巨灾保险补贴全部保费,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收入保险等保费补贴率约为40%。表3为美国农作物保险一切险保费补贴率的变化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支持力度的逐步增强,而到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经营业务的支持主要有,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承办政府农作物保险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包括定损费)补贴,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以及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比例再保险和超额损失再保险保障,同时联邦政府还通过其它一些法律规定,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其财力状况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比较低,尚处于保成本阶段。但是对于保成本阶段的保费补贴,财政支持的标准还是比较高的。中央财政补贴试点的六个省份中,各级财政提供的保费补贴比例超过50%,各级财政为能繁母猪保险提供的保费补贴比例也超过50%,地方政府自行试点地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比例最低为海南省的30%,大多数在50%以上,甚至达到70%-80%。但是在各级财政在农业保险的其他支持项目上的标准却很低,只有浙江等少数地区政府承担保费收入3-5倍以内的超额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美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标准很高,虽然政府不介入农业保险的直接经营,但其对农业保险经营业务都有很高比例的财政支持;而我国政府财政对农业保险的支持项目中,只有保费补贴是在所有试点地区实施,其它项目只有在部分试点地区实行,从全国来看,我国政策性保险的财政支持项目亟待完善。
(四)支持层次农业保险的主要作用在于稳定农业生产,分散经营风险,从而降低农产品价格,使生产者剩余向消费者剩余转移。在统一的国内市场中,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商品,其受益范围是全国,因此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也应该主要由中央政府来提供,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其财力、农业生产条件等具体情况提供辅的财政支持。美国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主要来源于联邦政府财政,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均由联邦政府财政支出,也鼓励州和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相应的补贴。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现状中存在着多层次财政支持的局面。中央政府财政仅对中西部地区能繁母猪保险提供50%保费补贴,对江苏等6个试点省份农业保险提供25%的保费补贴。其余地区及其他种类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主要来源于省级财政,甚至要求市县区财政参与分摊,税收优惠也基本上是营业税、印花税等地方税种的减免,财政支持层次偏低。美国联邦政府财政支持,保证了农业保险的顺利实施。而我国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现状,虽然有利于各种模式在不同地区试点的开展,但却造成了试点地区财政支持力度不足,以及一些地区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由于财力缺乏而无法开展,阻碍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五)税收优惠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税收优惠力度较大,对于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一切财产,包括分支机构、资本、准备金、结余、收入、财产权和免赔款,免征一切现有和将来可能开征的税收,包括国家所征税种、各级地方政府所征税种,私营农作物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和由公司提供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免征一切税收。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除了其业务成本外不再有其它方面的负担。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中的税收优惠力度小,范围窄,仅对种养两业的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即使有部分试点地区扩大了税收优惠范围,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免地方税收,政策性农业保险依然承担着一定的税负。美国农业保险在政府财政的大力扶持下得到了很快的发展,虽然政府没有介入农业保险的直接经营,但提高了保费补贴幅度,对私营公司提供再保险、税收和补贴等方面的大力支持,使美国农业保险险种创新越来越多,农业保险的参与度也有了很大的提高。据统计,美国目前农作物可保品种已达100余个。在全美200万农户中,有近150万户投保了农业险,参与率高达75%。1997年,美国农作物保险的承保面积为1.822亿英亩,2004年已经超过2.21亿英亩,8年增加了21%。其中2002年为2.87亿英亩,占可保面积的81.3%。不过,美国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政策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尚未得到解决。首先是美国财政对农业保险的高支持度造成了很大的财政压力,虽然在加大对农业保险财政支持力度后农业保险参与率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进一步提高参与率的边际成本已经很高;农业保险中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由于农业保险与其他农业支持计划捆绑,许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萎缩的经济学分析.农业经济问题多农业生产者参加农业保险只是为了取得财政补贴,存在着大量的骗保行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有的风险管理功能被异化为农民获取政府财政补贴的“刹手锏”。与美国相比,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障水平较低,对中央财政并没有造成压力,但是由于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主要由省、市为主的地方政府提供,使得原本已捉襟见肘的地方财政承受了更大的压力,也限制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各地区的发展。从参保率来看,各试点地区农业保险的参保率并不高,即使是在因采取“共保”模式而较为成功的浙江省,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全省共有13976户农户参保,投保金额99397万元,保费收入2164万元,已完成大户基数的33%。同时农业保险在我国现行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处于附属地位,大多数农业风险造成的损失要由财政救济和农户自身承担。但是由于我国很多农业保险地区采取了“统保”等应对措施,农业保险所面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并不严重。美国与中国财政支持农业保险的绩效对比见表4,表中从支持农业保险所产生的财政压力、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程度、农业保险参与率等几个角度对两国财政支持农业保险的绩效进行了评价和对比。构建我国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支持体系
(一)增加财政支持项目在通过保费补贴提高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积极性之后,还需要增加财政支持项目来降低农业保险业务成本和风险,调动保险机构积极性,主要有:针对我国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成本高的特点,对农业保险提供业务费用补贴;针对我国农业生产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波及范围广、损失大等特点,单一农业保险机构难以承受,政府财政作为农业保险发展的后盾,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针对农业保险,特别是地方试点农业保险难以在空间上有效运用大数原理分散风险的特点,可在财政支持下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建立风险基金的形式在时间上分散风险。
(二)提高支持标准1.提高保费补贴。由于我国现阶段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保障农户的再生产能力为主,宜选择保成本的方式对参保农户进行保障,以保成本起步,逐步发展过渡到保产量和保收入的成熟阶段。因而,财政对农业保险支持标准也应有一个梯度推高的渐进过程。具体讲,在保成本阶段,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部门共承担50%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但农户承担的比例不宜超过40%;在保产量阶段,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部门共承担60%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但农户承担的比例不宜超过30%;在保收入阶段,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部门共承担70%—80%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但农户承担的比例不宜超过20%。2.提供业务费用补贴。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以及农业经营的分散性、风险勘查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偏高,难以获得正常利润,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尤为突出。针对我国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成本高的特点,参考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经验,可以给农业保险提供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补贴,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考虑到我国具体的财力状况和实践经验,按照调动保险公司积极性和充分发挥其自身能动性的原则,可在10%-20%的范围内对农业保险提供业务费用补贴。3.提供再保险支持和建立风险基金。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特别是地震、洪水、海啸、台风等风险,往往会吞噬农业保险公司的所有准备金和资本金,严重冲击农业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危及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影响农业生产的持续与稳定,需要通过再保险机制和风险基金来分散风险。由于商业性再保险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不愿承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就要求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可采取中央财政控股、省级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参股的模式组建,其注册资本金来源主要有:中央财政注资、地方参股、农村救济费分流部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节流部分等。另外,可以通过建立政府主导下的中央级农业保险风险基金,特别是巨灾风险基金的方式来规避农业生产所遭受的巨灾风险。
财产保全担保比例篇6
为了规范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担保及借款行为,严格控制对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及借款,跟踪了解被担保方及借款方的财务状况,对代偿风险较高的担保事项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规避、降低担保及借款风险,笔者认为,集团母公司对子公司担保及借款应采取了以下管控办法:
一、严格界定提供担保及借款企业的范围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不应允许对集团以外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及借款。由于集团的子公司有全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如何掌握判断“集团以外单位”,是个较复杂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作为界定标准,对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成员单位原则上不提供担保及借款。
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规定是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为集团内企业界定标准,也就是以集团控制为标准,界定了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只对控制企业担保的范围。应严禁为不能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或担保,切实防范借款或担保风险,维护集团的利益。
二、采用担保分级管理
借款企业首先应当争取免担保或由自身资产抵押担保,其次可申请由上一级企业或集团内其他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公司原则上只为满足担保条件的二级企业提供担保。这样采取分级担保的办法,有利于担保企业对借款企业的管理和风险监控,同时分散担保单位的担保风险,降低了单个企业集中担保的压力。
三、明确提供担保金额控制标准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风险按规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由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履行还款责任时,而承担了超出出资额的责任。因此,集团应当明确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金额的控制标准。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对单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不得超过该企业净资产的10%。对公司制企业担保一般应按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担保,如提供全额担保则要求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提供反担保。
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要超过自己的担保能力,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的规定限制了企业可承担的担保范围,如果真的发生对外担保代偿损失,本身还有50%的净资产结余,不能因担保造成更大的损失。对单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不得超过该企业净资产的10%,集团公司母公司有很多子企业,而集团及所属企业担保能力有限,这样的规定可以使集团母公司及所属企业合理分配担保资源,也降低担保风险;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制企业包括控股或参股企业,对其担保要考虑集团母公司的出资比例,按比例承担风险和收益,不允许承担一定比例收益而承担全部或超过投资比例的风险,要按比例提供借款或担保。
在实务中,很多债权人不同意一笔债权由两个担保人按比例担保,如提供全额担保则要求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提供反担保。
四、明确提供担保的审核标准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审核标准,在提供担保前,应当对借款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等进行风险分析,在审查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等情况,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单位发生担保履约责任或形成重大损失的借款企业;
(二)存在债务违约或延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高于集团平均值或财务指标显示偿债存在较大风险(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五)在近两年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违反集团管理制度或损害集团利益的行为;
(六)上年度管理建议书或内部审计部门认为企业在担保及借款内部控制制度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七)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八)未按要求办理有效反担保或反担保能力不足。
五、规范集团公司担保及借款的审批程序
(一)担保及借款计划的编制
集团二级企业在每年年底前(比如规定12月20日前)根据总体资金需求预算,向集团公司报送下一年度担保及借款计划(包括借款可行性分析报告),企业借款必须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二)担保及借款计划的审核
集团公司由财务部审核各企业担保及借款计划,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分析和评价,其中集团公司批准的境内固定资产投资、资本运作项目由投资发展部进行投资风险分析和评价;涉及高科技、新技术项目由技术部门提出技术风险分析和评价;境外工程项目由国际合作部进行相关市场、运营风险分析和评价;法律部对有关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价。通过对投资项目的战略风险、运营与市场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进行分析与评价,发挥了职能部门第一道防线作用。
对担保人来说,风险大小主要取决于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的大小,要对借款人的借款可行性分析报告进行详细深入分析,评估其信誉和偿债能力,预测担保及借款风险。
(三)担保及借款计划的审批
在计划审核基础上汇总编制集团公司下一年度担保及借款计划建议文件,上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上报董事会审批。需要改变担保及借款计划的相关重要内容,包括延长期限或增加金额等,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担保及借款计划的办理
借款企业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前20个工作日向担保企业提交担保申请、银行要求担保企业提供财务资料清单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企业近期生产经营情况等材料。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具体办理每项担保业务,提出初审意见,报集团公司总会计师、总经理、董事长签署意见后,办理担保手续。
六、借款企业应编制借款可行性分析报告
借款企业应编制借款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状况,主要是企业近三年生产、销售、效益情况和前景预测;
(二)行业及市场情况,主要是企业所在行业现状、发展趋势和存在的主要风险;企业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及变动趋势;企业上下游行业情况,原材料、产成品价格变化趋势;
(三)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分析,主要是企业近三年财务状况、资金结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营运能力、成长能力等财务指标及变动原因;现金流量的构成和变动情况;
(四)融资及信用状况,主要是企业近三年在银行的融资情况、或有负债;有无逃废债、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记录;
(五)新增借款的还款来源、收益及对企业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预期;
(六)境外工程承包项目还应分析业主付款及违约、境外经营地的社会环境和汇率风险以及对项目所签署的合同、标书等文件,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固定资产投资、资本运作项目的长期借款担保还应提供批准文件、可研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及还款能力专项分析报告;
(八)风险分析评价及为规避、减少风险拟采取的防控措施。
七、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并缴纳担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