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1

关键词:影子银行;监管;风险;经济影响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又称为影子金融体系或者影子银行系统,2011年4月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对“影子银行”作了严格的界定,“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但是就影子银行本身的概念而言,其具有一定的特征,是指执行全部银行功能或者部分银行功能,而不受监管或者少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二、影子银行的产生及发展

影子银行的概念首先是来源与美国,影子银行系统(TheShadowBankingSystem)的概念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首次提出并被广泛采用,又称为平行银行系统(TheParallelBankingSystem),它包括投资银行、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保险公司、结构性投资工具(SIV)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影子银行的概念诞生于2007年的美联储年度会议。

影子银行其实并没有统一确定的定义,其在意义上也与平行银行系统、证券化银行系统类似。在美国,影子银行的标准定义虽然在次贷危机以后才正式提出,但是在美国很早就有执行影子银行功能的金融机构的存在,美国的影子银行最早出现在60—70年代,当时影子银行出现背景是由于欧美国家出现了所谓脱媒型信用危机,也就是存款机构的资金流失、信用收缩、赢利下降、银行倒闭等等,而欧美国家政府为了应对这种脱媒型信用危机,政府不得不大规模放松金融部门的各种管制。同时由于市场上整个存款体系激烈的竞争,各大金融机构的竞争,形成一股金融创新潮,并且随着金融理论、金融工程以及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各种新型的金融工具也层出不穷,这进一步有利于美国影子银行的发展和形成。

而在美国由于金融创新潮的兴起,影子银行体系进一步发展和形成,这一趋势能够从美国金融衍生产品的迅速发展并且在市场上的份额远远大于传统金融产品就可以看出2007年底,传统金融产品总值约为70万亿美元,衍生产品名义合约额超过了165万亿美元。并且影子银行体系最终在2007年的次贷危机当中将损失放大,并且导致金融危机扩大。

三、中国的影子银行现状

就概念上而言,我国由于金融体系并没有完全开放,金融市场也并不是很完全,市场上主要的金融就是银行,市场上的所使用的金融工具主要是传统的金融工具,并没有多少金融创新,所以我国并没有与美国类似的影子银行系统。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主要的金融中介机构是国有银行,其由于实力强大和具有的极有优势的地位,所以主要的信贷对象是大型企业和具有实力或者很有发展前景的大企业,而较小的企业则很难融资,导致了我国以民间高利贷为代表的民间借贷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而其多少伴有一些灰色融资的特征,主要包括信托公司、典当公司、小额信贷公司、地下钱庄、典当公司等;影子银行的另一大构成部分就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销售的类信贷产品,如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虽然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并不符合影子银行的严格的定义,但是其具有影子银行的本质特点,就是具有部分银行功能,并且不受监管或者少受监管,如民间信贷体系则几乎不受监管,而就目前我国民间信贷体系的特征而言,也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

造成中国形成特殊影子银行体系的原因主要有:利率非市场化,导致了中国国有银行始终处于强势的地位;国有大型企业过多的占有流动性并且拥有大量资源,导致中小民营企业普遍缺钱;国有银行的强势地位以及更优的放贷对象,使得银行不愿意放贷给中小民营企业,而中小民营企业本身也的融资渠道也非常的单一;而中国的高储蓄使得中国市场流动性很多,而银行利率非市场化导致将钱放入银行的报酬较低,如果有更高报酬的投资项目,肯定更有吸引力,这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提供了来源,也进一步促使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

根据各方对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规模的估计,各方的说法并不相同,并且出入很大,而中国影子银行体系到底有多大的规模也没有办法统计,都是对其进行估计。以周小川为代表的乐观派认为规模较小,1万亿左右;中立派认为十万亿左右;恐慌派则认为大于三十万亿。虽然各方的观点不同,但是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的存在确实应该引起相关的关注。

四、影子银行对中国的影响以及监管

虽然根据上述各方对中国影子银行规模大小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中国社科院2013年4月23日的最新数据显示,中国2012年影子银行规模达到14.6万亿,占比国内生产总值的29%,规模已经很大,对中国经济各方面都会产生影响。中国的影子银行规模上升很快,而由于其基本不受到监管,所以已经成为我国主要金融风险来源之一,不得不引起重视。虽然影子银行体系给中国带来了很大的金融风险,但是对中国经济并非总是负面你影响。

中国金融市场体系并不是很完善,而由于各方面原因所导致的我国储蓄高的问题,在市场上有很多闲置的资金,资金的闲置并不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而影子银行体系的存在,则充分利用了闲置资金,助力中国经济发展。中国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是银行,而国有银行则占据很大的比重,其往往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导致本就融资渠道单一的中小企业融资很困难,不利于发展,而影子银行的存在则很好的弥补了这以不足。综上所言,影子银行的存在是很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的。

但是正如影子银行本身的特性而言,其虽然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其游离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使得影子银行体系始终是我国的一大隐患,影子银行会制造经济泡沫,对实体经济产生冲击,并且其也会发到金融危机,所以对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势在必行。

对于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首先是填补监管空白,对中国影子银行建立微观的监管体系,对较大的影子银行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管,并且出台相应的法规,规范影子银行的各项操作,以将风险见到最小。其次是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机制,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强化信息披露,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监管整体的信息披露状况,并且也注重在进行交易时候的信息披露。最后是要建立相应的风险处理机构,对影子银行进行风险评估,并且在影子银行陷入危机当中时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扩散并且将风险降到最小。

参考文献:

[1]王勇.美国影子银行的发展即监管改革.清华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2]傅毅辉.中国影子银行监管四策.

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2

一、作为刑法的社会机能而被承认的法益保护原则

刑法在社会中发挥着怎样的机能呢?

对于该问题,采取法益论路径的论者主张,刑法通过事先规定对一定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现实中实际地对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来保护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危及的生活利益,将法益保护机能置于(刑法社会机能)的首要位置。[1]根据这种观点,以对法益的侵害·危及为基点划定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缘起以及范围。由此,就导致了对违法性的实质主张以侵害·危及法益的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法益侵害说。[2]

与此相对,采取规范论路径的论者主张,作为刑法的社会机能,刑法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为犯罪、并对其规定一定的刑罚,在发挥明确该行为为法所不许的评价机能的同时还发挥着命令(行为人)不应为该行为的意思决定的决定机能,将规制的机能置于(刑法的社会机能)的首要的位置。但是,该论者也认为,作为刑法的社会的机能,维持国家的公共社会秩序、服务于文化发展的社会秩序维持机能被置于次要的位置,在这其中包含了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大宪章的机能)。[3]依据这种观点,以侵害·危及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和法益为基点划定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缘起以及范围。由此,违法性的实质就意味着是对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的违反和对法益的侵害·危及,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方面来寻求对于社会相当性说的支持。[4]

这样,必须要注意,即便是对于那些采取规范论路径将违法性的实质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方面来寻求的论者,也承认法益保护机能是刑法的社会机能。

二、不能无视犯罪的法益关联性

基于法益保护机能被承认是刑法的社会的机能之一,对于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实质的违法性的判断来说,至少要考虑到对于法益侵害·危及的结果无价值。对于违法性的实质来说,即便是重视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脱离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无价值的立场,也承认“由于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第一,没有发生法益侵害事态的就不违法,因此,对于实质的违法性来说,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违法这个原则是妥当的。”[5]

这样,就现在的学说而言,无论采取法益论路径的论者还是采取规范论路径的论者,都承认法益保护机能是刑法的社会机能,而且,当进行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时要考虑对于法益侵害·危及的结果无价值,特别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之中要承认法益的关联性。[6]

第二部分现代社会是危险社会

一、现代社会中危险的几个特征

现代社会可以说是危险社会。[7]现代社会被赋予这样的特征是由于现代社会中所包含的危险具有与以往不同的特征。

现代社会中所包含的危险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潜在的危险

第一,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是潜在的危险。也就是说,虽然社会一方面应用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积极侧面,同时,另一方面社会也包含了作为高度科学技术消极侧面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未知的,因为是高度发达的,所以不仅难于控制·管理,而且如果这个危险现实化,就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例如,在利用高度·高速的交通手段·搬运手段或者利用医药品·医疗技术时所伴随的危险等等。

(二)广泛的危险

第二,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是广泛的危险。现代社会的成立是广泛应用和普及快速发达的科学技术的结果。这里的危险,从短期的·同时的角度来看,是跨越范围很广且具有深刻影响,根据不同情况可能会对地球上所有人类或相当广泛的人们造成深刻的危险。另外,现代社会中的危险,从长期的·通时的角度来看,是跨越时间很长且影响深刻,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会对下一代带来深刻危害的危险。这样,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可以说产生的影响都是广泛的。例如,经济活动·企业活动所伴随的危险、利用核能所伴随的危险等等。

(三)积累的·连锁的危险

第三,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是积累的·连锁的危险。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如果单独来看可能有害性非常稀薄,但是当它们不断复合地积累、重叠·连锁地作用时,就会导致社会发生不可逆转的深刻事态。当这些危险导致社会的深刻事态时,仅仅把握发生累积的·连锁作用的危险中最后的危险或者最显著的危险来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对于这一点来说,例如,想想破坏环境·污染环境中的危险就足够了。

二、现代社会无力应对的危险

包含着潜在的、广泛的、积累的·连锁的危险的现代社会,对于这些危险的管理·控制却显得无能为力。这么说,并不是因为现代社会中的危险是潜在的、广泛的、积累的·连锁的,所以管理·控制极为困难。而是说现代社会没有应对这些危险的能力。现代社会是构造的·机能的·分化的各个部分相互重合、复杂结合的统一体,因此,在社会当中不存在对社会全体能够产生广泛影响的、有效管理·控制潜在的、广泛的、积累的·连锁的危险的装置。这样,应对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就只能期待国家(国家权力)了。而在这个期待的背景中,存在着社会成员对于社会生活安全·平稳的敏锐的意识。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社会成员对于安全的欲求极为强烈、对于暴露的危险非常敏感。社会成员热切希望除去、减少这种高度·广泛的危险,热切希望在这种危险现实化之前,国家介入社会成员的生活来除去、减少这种危险。因此,社会成员认为能够有效应对潜在的、广泛的、积累的·连锁的危险不是社会或者部分社会,只有通过他们的国家才能够实现。

可是,认为只有国家能够迅速有效的应对危险,实际上,可能是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幻想。尽管这样,社会成员容认了国家为了迅速有效的应对危险而介入社会生活的倾向,为了使之正当化,例如,提出了“为了维持安全的社会生活”、“为了维持国家·社会秩序”、“为了维持平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或者“为了下一代更加美好的社会生活环境”等各种各样的根据。可是,这些根据,最终在刑事立法中蕴含了容认将“如果有危险就有刑罚”原则化、扩大化的危险。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社会成员用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与自由来换取安全的社会生活。

第三部分现代社会中刑事立法呈现的新样相

一、刑事立法的活性化

近年来,刑法法规作为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而被积极应用的倾向非常显著。也就是说,在我国出现了以犯罪化·重罚化为特征的“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现象。[8]这是为应对作为危险社会的现代社会中的危险,为维持平稳的社会生活秩序而对刑法法规抱有强烈的期待。于是,在此期待的基础中就存在“要求保护市民安全”的肥大化。[9]即,如前所述,存在着现代社会的社会成员极为强烈的对于安全的欲求,而对出现危险的非常敏感的实态。

二、刑事立法呈现的新样相

对于现代社会中刑事立法的新样相来说可以简单归结如下:[10]

(一)处罚预备行为的原则化

第一,是处罚作为基本犯罪行为即实行行为之前的预备行为的原则化。对于刑法来说,自来都是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而以处罚预备行为为例外中的例外。因此,在刑法典中,对于预备罪的处罚仅限于内乱预备(78条)、放火预备(113条)、伪造货币等准备(153条)、杀人预备(201条)、抢劫预备(237条)等重大犯罪的预备罪。

但是,在特别刑法的领域,对于预备行为的处罚却呈现常态化、原则化。例如,1999年8月的“有关处罚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36号)中,为了实现组织的目的或者为取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的杀人预备罪的法定刑要比刑法典中杀人预备罪的重,以营利为目的的掠取·诱拐的预备行为也要被处罚。[11]另外,例如在刑法典中,通过2001年6月刑法的改正法(平成13年法律第97号)而新设立的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犯罪一章(第18章之二)中,不仅规定了持有不正当的电磁记录磁卡罪,而且准备不正当制作支付用磁卡的电磁记录罪[12]也被规定在内。[13]

对于预备行为处罚规定的增加,一方面使自来的“实行行为作为该当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处罚的原则形态,对于预备行为的处罚是例外”的原则大幅度被修正,同时,犯罪行为的法益关联性也被稀薄化。

(二)抽象的危险犯类型的多用化

第二,可以说是抽象危险犯类型的多用化。例如,2000年6月的“有关特定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分的法律”(平成12年法律第117号)中,无许可地挖掘最终处分设施的保护区域内的土地将被处罚。[14]另外,在各种环境保护法中也经常可以见到这样的规定,例如2002年5月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平成14年法律第53号)中,对违反都道府县知事的有关可能产生健康被害的土地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命令的行为进行处罚。[15]

这些抽象的危险犯,自来,都是被理解为以危险的拟制(或者不允许反证的法律上的推定)为前提的犯罪类型。在抽象的危险犯的场合,与具体的危险犯不同,对法益的危险的发生只不过是立法者的立法动机而已,在法条文上并不要求以发生对法益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也就是说,抽象的危险犯,是通过立法阶段的类型性的价值判断,对包含危及法益的危险进行评价,由此,通过刑罚来禁止作为类型的抽象的危险犯,因此,该当抽象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已经包含了类型的、抽象的危险,当然是在法律上拟制了的抽象的危险的存在,并不需要考虑某个行为现实地会对法益产生何种程度的危险。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是“危险拟制说”。[16]

依据这种观点,由于除了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之外不需要现实的发生抽象的危险,因此即便是实际实施的具体行为对法益完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依然肯定犯罪的成立。即,这种观点是强调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对法益的危险之间的关联性,即实质上不要了法益关联性。在这个意义上,毋宁说抽象的危险犯并非真正的危险犯,而是被形式犯化了的存在,被批判为是不妥当的。因此,在学说中,在个别案件中要求具体行为应该发生抽象危险的观点居于支配地位。[17]依据这种观点,考虑行为的客体、状况等行为当时的各种情形,当一般地认定该行为不会发生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应该否定犯罪的成立。

(三)管制·统制的刑罚法规多用

第三,可以说是为了管理·统制某种事业的参业者或者关系者的行动,要求或者禁止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违反者科处刑事处罚的管理·统制类的刑罚法规多用。在这里,为了管理·统制自参入口开始到出口为止的行动,首先在入口阶段就导入登记·申请·许可制度,在加入之后,为了掌握违反行为而赋予所辖官厅调查权·进入权·报告征收权等,参业者负有相应的义务,规定了在违反的情况下处以刑事制裁以保证其实效。这可以被称为是管理·统制的刑罚法规,虽然过去也存在,但是最近这类法规范不断增加。

例如,作为管理·统制参入口阶段的刑罚法规,可以举出2003年7月的“有关为保全环境而增进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130号),在这里,对于培养·认定保全环境知识和指导能力者的人才认定等事业来说,处罚那些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而接受登记者。[18]另外,管理·统制加入后的事业运营阶段,例如可以举出2003年6月的“规制利用因特网介绍异性事业引诱儿童行为的有关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83号),在这里,因特网介绍异性事业者有向公安委员会报告的义务,如果违反或者虚假报告的情况下将被处罚。[19]

对于这样的具有很强的管理·统制性的刑罚法规来说,例如像道路交通法(1960年法律第105号)中处罚不带驾驶证罪[20]那样,对该犯罪类型的具体法益的考察是极为困难的情况非常普遍,即便是能够考察法益,这个法益也是极为遥远的,仅仅只考虑抽象的危险的情况非常普遍。

(四)象征的刑事立法的存在

第四,可以举出象征的刑事立法的例子来。象征的刑事立法就是尽管一方面无法期待立法能够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另一方面也无法通过刑罚的威吓·再社会化等来实现抑制犯罪的目的,但是立法者真诚地接受来自国内外急迫要求解决问题的压力,只不过是一种为了表明立法者要迅速而且果断地应对该种犯罪问题的姿态的刑事立法而已。[21]

例如,作为受到国内的强大的舆论压力而制定的象征的刑事立法,可以举出由地下铁沙林事件等引起的以奥姆真理教这一类特定宗教团体为规制对象的一系列刑事立法。[22]另外,还有接受国际的压力而制定的象征的立法,例如,1999年8月的“有关处罚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等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36号),特别是可以举出为了应对洗钱罪而被导入的处罚隐匿·收受犯罪收益的规定。[23]

这种象征的刑事立法的背景,一方面,是存在对国家将该种犯罪问题的解决一直放置的非难和国内外强烈而且迫切地要求解决该问题的舆论压力;尽管这样,另一方面,立法者实际上大都并不拥有迅速而且有效的解决该犯罪问题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于实施刑事政策的要求”和“刑事政策的实施可能性”之间存在很大的落差。刑事立法者为了避免因怠慢国内外要求实施刑事政策的要求而遭受批评,而且,为了表明为今后迅速果断的解决问题而将要采取积极地刑事政策的姿态,以象征的刑事立法的形式来“逃避”。

三、现代社会中预防主义刑法的抬头

如上所述,对于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的新样相而言,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从来都被承认的事实的·具体的法益来说,不必等到侵害或者具体危险的出现,在侵害还很远的时候刑法就介入,将法益保护的时点提前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这也意味着刑法介入的“时间的扩大”。

第二,对于现代社会中的刑事立法来说,与自来被承认的事实的·具体的法益不同,或者说,是以强烈地对一般的·普遍的法益保护的倾向来取代对事实的·具体的法益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刑法介入“领域的扩大”。

现代刑事法中,刑法介入的时间的·空间的扩大,且有机地结合而浑然一体,给现代刑事立法赋予新的特征,如果概括起来的话,可以说就是预防主义的刑法和特征。那么。它的具体表现就是“处罚预备行为的原则化”、“抽象的危险犯类型的多用”、“管理·统制类刑事立法的多用”。

自来的刑事立法是以实害·危险发生之后或者行为实施之后才发动刑事制裁的事后处理方式为基本原则的刑事立法,可以称为是“事后处理的刑事立法”。[24]与此相对,现代社会中的刑事立法在实害·危险发生之前就发动刑事制裁,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仅仅以行为为根据来发动刑事制裁的事前处理方式为基本原则的刑事立法。而且,将那些仅仅具有抽象危险的离实害·危险还很遥远的行为、比实害·危险的发生更早阶段的预备行为犯罪化,这就意味着,作为刑事立法特征的犯罪行为“法益关联性”的丧失被充分表现出来。[25]

第四部分直面现代社会中法益论的新样相

一、法益是什么

法益概念,正如一般被定义为“法律保护的利益”[26]那样,是由“利益”要素和“法的要保护性”要素结合而成的复合概念。前者的“利益”要素,是原本存在于社会的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生活上的利益,也就是说,是起源于生活利益,是具有社会的现实生活中实在性的作为核心的实体概念。与此相对,“法的要保护性”要素,是表现了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利益受到值得刑法保护的评价,是经由刑事立法者的立法政策的价值判断的属性的价值的概念。[27]

所谓法益,莫如说是“被承认的社会中有价值的存在,尤其是,被置于刑法的特别保护之下的生活利益”。[28]

二、直面法益论的新样相

随着带有强烈预防主义倾向的现代刑事立法的出现,法益论可以说是直面新的状况,为了与先前考察的刑事立法的新样相相对应,以下从法益论的角度进行考察。

(一)处罚预备行为原则化面临的问题

处罚实行行为之前的预备行为的原则化意味着刑法不等法益的侵害、具体危险的发生,在此之前就用刑罚来进行规制。这可以说是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典型现象。

这样的新的刑事立法,就如“法益保护早期化”所表现的那样,为了早期预防而提前对该当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处罚阶段。由此,并非是创设新的保护法益,而是可以理解为在侵害基本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具体的法益之前进行补充的·协防地保护。[29]对于这个观点而言,虽然把握基本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是可能的,但是,被早期化的预备罪由于不能被理解为是侵害犯或者具体的危险犯的类型,因此它不仅是被作为危险程度极为稀薄的抽象危险犯或者纯粹形式犯被把握的,而且行为的要罚性最终也可能被积极地肯定了。

在现代刑事立法最具特征的领域即信息刑法领域,例如1999年8月“禁止不正当接触行为的有关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28号),与基于计算机网络的情报通信·情报处理系统相关,其目的被规定为“为了维持电气通信的相关秩序,有利于高度情报通信社会的健全和发展”(第1条)不仅处罚不正当地接触行为,而且还处罚提供与接触控制机能相关的他人的识别码(口令、ID等)等助长不正当接触的行为。[30]

对于这样的刑罚法规来说,是以“法益,可以理解为是被法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的价值,对其维护具有社会利益,又可以归属于作为其承担者的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价值”的法益概念为前提,[31]其保护法益可以理解为是“维持电气通信秩序”·“电气通信系统的健全和发展”。另外,虽然以对于法益侵害的“前地”来说刑罚法规是保护个人的法益,其他的刑罚法规时对全体的普遍的法益进行保护的法益概念为前提,[32]其保护法益还可以理解为是“电气通信系统以及社会对其的信赖”。可是,不能否定的是在此设定的法益概念是非常一般的·抽象的存在。

(二)抽象的危险犯的类型多用化面临的课题

抽象的危险犯的类型被多用意味着,刑法不必等到法益侵害或者具体的危险等结果发生,在此之前就用刑罚进行规制,这也是作为“法益保护前期化”而出现的一个典型现象。

这样的新的刑事立法是包含了一些与从来的放火罪等抽象的危险犯不同的性质。从来的抽象的危险犯是以“对可能把握的具体法益的抽象的危险”为基础,而现代的刑事立法中的抽象的危险犯是以“对把握困难的抽象法益的抽象的危险”为基础。也就是说,现代的刑事立法中对于抽象的危险犯的处罚,具有通过对侵害和危及部分系统的平和来保护保全系统整体或者系统整体的顺利地运行的构造,可以说是处罚对于系统整体的普遍的法益来说的抽象的危险。由此,在这里就产生了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和和危险的抽象化这两重的抽象化。

有论者以刑法不是以保护法益而是以保护规范妥当性的立场为前提,对于规范妥当性不是尽可能地从通常的通过违反规范而导致侵害来理解的,而是理解为潜在的“通过侵害被害者对于规范的信赖而导致侵害”,而且,通过侵害规范信赖而导致的“扰乱法的平和”的不法是“与违反基本规范的不法的关系只不过是部分的违法罢了”[33],使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所导致的许多犯罪构成要件正当化。

(三)管理统制的刑罚法规多用化面临的课题

管理统制的刑罚法规的多用化,意味着作为管理统制社会生活手段的刑法机能的肥大化,显露出“刑法管理社会”的特征。

近代市民法体制的最重要的特征常常被认为是法发挥着“相互指向的社会统制机能”。也就是说,(刑)法,发挥着通过国家权力对国民的行为进行统制的第一次统制机能的同时还发挥着为了社会成员而对作为社会统制主体的国家进行统制的第二次统制机能。[34]可以说现代社会中管理·统制的刑罚法规,通过国家权力统制社会成员行为的刑法的第一次的统制机能被肥大化,为了社会成员统制作为社会统制主体的国家的刑法的第二次统制机能被缩小化。

例如,前面介绍的“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有关法律”中规定对利用不正当手段登记人才认定等事业、怠于提出报告·资料以及提出虚伪报告虚伪资料等行为要进行的处罚。[35]对于这个处罚规定的保护法益来说,将其理解为是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目的即“确保现在以及将来的国民的健康文明的生活”是不太妥当的。也就是说,因为这个目的仅仅不过是一个理念的、抽象的法益而已,换而言之只能说是一个立法理由。

在这里虽然说到底保护法益还是基本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对环境的保全,但是为了有效且强化地实现对这个法益的保护,在基本构成要件所要护的环境的保全这个法益被侵害之前的更早阶段进行保护就成为必要,以此为目标制定了这样的协防的规范,由此,又主张处罚离保护法益很遥远的具有稀薄危险的犯罪类型也具有正当性。[36]

另外,这个处罚规定的保护法益并非是基本构成要件所试图保护的环境的保全这个整体法益自身,而是作为整体法益的部分·片段的“继续实现环境保全活动以及社会之信赖”,可能会被理解为是保护全体法益中的部分法益。不仅如此,也可能会被理解为是保护与环境保全相关的“程序系统”或者“社会对于程序系统的信赖”。

这样的法益概念,是立法理由变成了具体法益,可是,程序系统被承认存在独自的意义,不仅招致了“人类创造的系统却最终将人类置诸于外”这样的事态,而且体系批判的机能以及体系内的机能最终几乎完全消失了。[37]

(四)象征的刑事立法面临的课题

如前所述,象征的刑事立法是立法根本就没有被期待能够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达成抑制犯罪的目的,只不过是立法者诚实地接受国内国外的强烈的压力,象征性的迅速而且果断地应对犯罪问题的姿态而已的刑事立法。借持此观点的学者的话来说就是“不是发挥具体的法益保护效果的存在,通过被认为它是对一定价值值得信仰、批评拒绝的价值态度,具有政治的·世界观集团自我表现作用”的刑事法规,或者,对于犯罪问题社会问题的解决“虽然是预想的毫无效果的法规,但是仍然通过这个法规唤起为了应对那些不希望的行为或者状态“作了些什么”的印象,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有权者”的刑事法规。[38]可是,判断是否是象征的刑事立法并不是容易的事。而且,由于刑事立法不仅具有作为社会成员的规范意识·价值意识的诉求的一面,而且还具有作为表现立法者的刑事政策的姿势的一面,因此该刑事立法是否是象征性刑事立法的判断并不容易。另外,假如能够确定该刑事立法是象征性的刑事立法,并不能因此就立即排除这种刑事立法。重要的是,这个刑事立法中的法益关联性能够被多大程度的确保。于是,借用论者的话“其可罚性,是将规定广泛地扩展到具体行为之前,就规定处罚仅仅表明心情的情况而言,从法治国的观点来看,它的允许性是存在相当疑问的”。[39]

三、预防主义的刑法与法益概念

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是以在实害和具体危险还没有发生之前,仅仅依据行为就发动刑事制裁的事前处理方式为基本原则,而且,是以将具有极为遥远的抽象的危险的行为和比发生抽象的危险更早的预备行为的犯罪化为特征的。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刑事立法中犯罪行为的法益关联性稀薄化甚至是丧失。在这里可以说并不是以对个人法益的实害或者具体的危险这样的无价值的结果发生为中心内容的结果无价值,而是以对“系统的安定”“系统的平和”这样的一般的·抽象的法益的危险为处罚根据。

这样的刑罚法规,依据下列的逻辑很容易找到根据。也就是说,法是“离开了对于人的行为的规范和控制就无法实现法益保护”,“刑法不外是为了法益保护的手段,通过向国民明示禁止一定的行为规范(为了法益的保全而命令一定行为的规范),对违反规范的行为科处刑罚来维持规范的效力,使人们的行为都遵循规范(也就是,通过行为规范的行为控制)。”[40]

对于这个逻辑来说,并不是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基础的法益侵害原理而是以基于行为规范思想的规范违反原理为基础,由于重视对行为准则的逸脱,最终导致法益关联性稀薄的危险。因此,相对于法益的侵害以及危险的结果无价值的侧面而言,对行为规范妥当性的侵害以及对行为规范逸脱的行为无价值的侧面更为重要。而且,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规范以及行为准则的地位从作为“为了法益保护的手段·机构”中解放出来,那么行为规范以及行为和准则就成为具有独立意义和价值的存在而居于首要地位。这样,最终导致了刑法仅仅根据违反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态度而使处罚正当化,这无异于宣告“预防主义刑法时代的到来”。

对于这个预防主义的刑法来说,不只是将法益概念抽象化·稀薄化,而且还不断地侵蚀法益概念的存在。也就是说,在这里由于不是以法益的侵害以及危险而是仅仅以违反行为规范·行为准则作为肯定犯罪成立的根据,因此法益概念的存在被无用化,法益论最终可能成为历史的“遗物”。

第五部分透视法益概念的新的论点

被称为是危险社会的现代社会中的预防主义的刑法,可能被称为“危险刑法”比较恰当,下面就有关“危险刑法”中法益概念的几个新论题进行考察。

一、有可能把握法益概念吗?

19世纪刑法学的中心课题,是抽象地把握作为所有犯罪必然拥有的实质不法中核的法益概念,由此,刑事立法者将法益嵌入立法的框架内。[41]于是就存在了对应这个课题的法益概念,以及以探究法益概念为研究领域的法益论。

对于这一点来说,现在仍然没变,法益概念充分地发挥着约束立法者立法活动的体系批判的机能以及制约法解释者的解释·适用的体系内在的机能,可以说法益概念必须是能够被把握的。

对于法益概念的把握可能性而言,在学说上可以发现两种具体的指向。首先第一种指向是拒绝抽象的·理念的法益。具体而言,以刑法与道德·伦理的区别为前提,试图将那些仅仅是违反道德·伦理的存在从刑法当中排除出去。例如,认为那种将维持国家的道义社会伦理等纯粹的道德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由于是在没有法益侵害之处适用刑法,它“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而且也有可能将自己的价值观或者自己喜好的人性假设以法的名义强加于人”。所以要讲纯粹的道德伦理从法益概念中排除出去,拒绝将它们包含在法益概念之内。[42]

第二种指向虽然和第一种指向有关联,但是是将法益向个人法益还原。也就是说,认为在国家主义价值观向个人主义价值观转换的现在,以现行宪法的基本原理·基本构造为基础的刑法首先要保护的是以个人尊严为基础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个人法益,社会的法益·国家的法益也并不是作为超个人的具有自己目的的存在,而是应该被看作是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各个个人的“总合”·“集合体”或者是作为这些利益的保护机构而被刑法保护。[43]应该将所有的法益都尽可能地向个人法益还原来把握的指向的具体化。现在,有关刑法各论的许多基本书将各种犯罪类型按照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针对国家法益的犯罪来分为三类,尽管新法典的排列不是这样的,但是这是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的角度来论述的。

最近,出现了针对这种把握可能性提出疑问的观点。认为到目前为止,法益概念并不仅限于那些能够被把握的具体对象,而且还存在主张抽象的·理念的法益概念的观点。例如,认为法益是“随着人的态度而变化的,由此,也是随着刑法的规制而变化能够被保护的有价值的状态”,由于是只有通过思维才能够理解的抽象的范畴·价值群,因此并不是能够被把握的状态说(Zustandtheorie)[44],认为法益是“对于我们符合宪法的社会,由此,对于各个市民的符合宪法的地位和自由而言,不能放弃的、有价值的机能统一体”,“是社会中市民能够顺利的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出于某种状态的、并非静止的活生生的机能统一体”的机能主义的法益概念。[45]

最近的观点认为“法益是极为观念的理念的价值,不能被侵害”,这显然带有将法益概念彻底化作为理念的价值概念来把握的特征。例如,“法益是,作为理念的价值,原本就避免行为者的攻击,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存在行为客体被攻击的情况,可是,法益被实际的侵害是不可能的”。[46]

现在的学说中,认为“法益是理念的价值,不能被侵害的存在”的观点是少数的,认为“法益概念虽然是观念的抽象的,但是能够被把握、能够被侵害的”观点是支配性的。例如,“法益是在具体的攻击对象中被具体化了的观念的利益,它只能够通过各个个别的行为客体的被害而被侵害”。[47]这表明承认法益保护机能是刑法的重要的社会机能,法益概念在刑法解释学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这就意味着,法益概念被理解为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有事实的基础,而且具有知觉可能的,具有因果变更可能的概念。[48]

只是,正如被多种形式定义的现状所表明的那样,法益概念所存在的抽象性和暧昧性是无法否定的。因此,期待法益概念具有明确地划定犯罪成立范围界限的能力是过高期待了。[49]

二、法益概念是否具有体系批判的机能

自来,在解释刑法上的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法益概念不仅有提供合理的具有给付能力的解释指针的体系内的机能,在刑事立法者进行立法行为的时候,还有提供合理的具有给付能力的立法指针的体系批判的机能。前者是在实定刑罚法规制定后法益概念的法解释·法适用的机能,与此相对,后者是在实定刑罚法规以前法益概念的法政策的机能。法益概念之所以能够在发挥的体系内的机能同时发挥体系批判的机能,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存在刑法上命令·禁止的全部实质中核的法益作为命令·禁止的联结点。[50]另外,“如果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就不允许被犯罪化”这个标语,从最初就要求刑事立法者应该遵循。[51]

可是,最近,着眼于危险社会的新的刑事立法,针对法益概念的机能特别是其体系批判的机能就提出了疑问。对法益概念的体系批判的机能提起疑问的观点,就是与实质的·自由主义的法益论相对抗的主张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法益论。[52]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法益论认为对所有的犯罪设定妥当的、有内容的法益概念是不可能的,放弃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仅仅从法益概念上寻求解释刑罚法规的方法论上的机能。对于这种观点来说,丧失一定的实质的·实体的意义内容的法益概念就成了内容空虚的形式的概念存在,作为各个刑罚法规的“规范目的”“立法目的”或者“意义·目的思想的简略语”而被把握。虽然法益概念被勉强维持,但是却无法以方法论·目的论的机能为中心发挥体系内的机能。

最近,还有继续这种方法论·目的论的法益论思考的论者。例如,有论者主张,也就是说,将法益概念明确化的努力至此并没有成功。将法益保护的思想限定为“社会中个人的存在条件、发展条件”[53]或者“他人的外在自由的特别条件”[54],是轻视一切人间集团所使用的、被文化所承认的各种各样的态度规范。也就是说,对于这些态度规范而言,无论采取何种方法他们也不会成为可以把握的法益问题,因此,“不保护任何法益的刑法规范是不正当的箴言就难以维持”,总而言之,凡是对法益进行的实质的定义都是不可能的,特别是现代的规制素材,例如“环境”,就无法将法益观念化。[55]

三、法益概念是以人为中心的概念吗?

法益概念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所具有的关联性是学说上当然的前提。个人的法益正是以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为内容,另外,社会的法益、国家的法益即便是被理解为超个人的利益,最终还是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利益相关联的、或者说能够还原为对人的保护为前提的。在这个意义上,自来的法益概念是以“人为中心的法益概念”为当然的前提。这样,将法益定义为“对于有秩序的人们的共同生活来说不可欠缺的,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制度以及状态”[56]的观点是妥当的。

对于这一点,在环境刑法的领域也应该是同样的。[57]如此说来,从前的“公害犯罪刑法”是以“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公害等深刻的环境污染的侵害”为中心课题。即,以公害问题的对策为紧急课题的在1960年代后半的1968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昭和43年法律第97号)中,与大气污染相关,该法的目的被规定为,“保护国民的健康”“保全生活环境”以及“力图保护受害者”(第1条)。另外,1970年制定的“处罚与人的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相关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42号)中,该法的目的是通过“处罚与事业活动相伴而生的危害人的健康的公害行为”,“以资防止核人的健康有关的公害”(第1条)。总之,对于“公害犯罪刑法”而言,很容易认定被害者的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是具体的法益。

与此相对,针对最近的从“公害犯罪刑法”向“环境犯罪刑法”的质的转换,提出了法益概念是否以人为中心的疑问。也就是说,“环境犯罪刑法”,例如,1970年的“有关废弃物的处理以及清扫的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37号)中,该法的目的是“力图保全生活环境以及提高公众卫生”(第1条);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平成5年法律第91号)中没有规定罚则,该法的目的是“综合地、有计划的推进有关环境保全的政策,服务于确保现在以及将来的国民健康而且文明的生活”,“服务于人类的福祉”(第1条)。另外还明示了“保全地球环境”。总之,在“环境犯罪刑法”中,相比个人的法益,“保全生活环境、保全地球环境”是中心的课题。[58]在这里,意识到这些自身虽然仅是对环境增加轻微负荷的行为,但是如果积累的连锁的发生作用,在广泛的地域内,就可能造成不能恢复的重大的自然环境的恶化,不只是对现在而且还会对将来的人们造成深刻的影响,也就是说,对于世界规模地球规模的环境问题而言,承认刑法应该在更早的阶段积极地介入。

这样的从“公害犯罪刑法”到“环境犯罪刑法”的质的转换导致了新的法益概念。这就是由于自然环境生活环境自身具有值得被保护的价值,它的存在就是保护法益,可以说是生态学的法益概念(oekologischerRechtsgutsbegriff)。在此,人并不是与自然环境生活环境相对立的存在,而只不过是作为被自然环境生活环境所包括的一部分而已,无论是有意识的还是无意识的,人都在非常多的方面被人类以外的存在支持着,同时,人类以外的存在也被非常多的方面支撑着,这是将自然环境·生活环境作为这样的体系的一部分的机能来考虑的[59]。

可是,无论是人本主义的法益概念还是生态学的法益概念都是非常极端的,现在,认为自然环境当然是和人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变动最终当然会对人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因此其自身具有值得保护的价值的“生态学的以人为中心的法益概念(oekologisch-anthropozentrischerRechtsgutsbegriff)”的观点很有影响。[60]

第六部分结语(对法益论来说法益概念的两难选择不可避免)

一方面,如果坚持严格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发挥法益概念的体系批判机能的同时发挥其体系内在的机能,那么就无法在法益的框架内来把握而必须准备更大的框架(例如,加之以,规范妥当性,行为伦理等框架)。而且,在犯罪的认定上,并不是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基础的法益侵害原理,而是以行为规范思想为基础的规范违反原理,因此就需要承认在刑法法规领域中法益关联性的丧失。另一方面,如果彻底放弃严格实质的·实体的法益概念,满足仅发挥法益概念的方法论的·目的论的机能或者体系内的机能,那么法益概念的内容就会非常的一般化·抽象化,因此就强烈具有保护普遍法益(例如,全体社会的安宁;全体体系的安定和平等)、中间法益(例如,部分社会的安宁,部分体系以及社会对之信赖等)的倾向。而且,在这里,对于犯罪认定而言,虽然维持了以法益保护思想为基础的法益侵害原理,但是承认在刑法法规领域中的法益关联性极为稀薄化。法益概念的这个两难选择是法益论不可避免的困境。

对于某刑法法规而言,是坚持法益保护思想以维持法益概念?还是放弃法益保护思想准备以其他概念工具取代法益概念?在坚持法益保护思想以维持法益概念的情况下,是满足于一般的抽象的法益概念呢?还是探究实质的实体的概念呢?

对于这些疑问的解决,必须在法益概念的二难选择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

[1][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45-59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第2-5页。

[2][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中)》,有斐阁1986年,第298-303页;[日]山口厚:《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第92-94页。另外,还有关观点在支持从对法益的侵害和危及中寻求违法性实质的“法益侵害说”的同时,认为在违法性评价之际,不应只着眼于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而且还必须考虑作为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的行为无价值。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第71页。提请注意的是这种观点所强调的行为无价值的“法益关联性”。

[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5-7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4-7页。

[4]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338、348-350页;[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247-249页。

[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248页。

[6]对于这一点,可以说和具有强烈行为无价值倾向的德国一样。例如“不断被敌视和被提起疑问的法益概念,本质上,可以认为在现代的法思想中具有确固的地位。”Maurach/Zipf,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Teilbd.1,8.Aufl.,1992,§19Rdn5“刑法的任务就在于对法益的保护。”H.-H.JescheckundT.Weigend,Lehrbuchdes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1996,S.7等有关的明确的论述。

[7]C.Prittwitz,StrafrechtundRisiko,1993;[日]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第5页以下;[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卷4号,第76页以下以及文中所介绍的德国的讨论情况。

[8]参见[日]井田良:《刑事立法の活性化とそのゆくえ》,《法律时报》75卷第2号,第4页以下;[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卷4号,第75页。另外,如果举出2000年以来被立法化的主要的刑事法的话,可以包括有关规制ストーカー等行为的法律(2000年法律第81号)、有关规制和人相关克隆等技术的法律(2000年法律第146号)、通过刑法的一部分修正而新设立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刑法第208条之2)(2001年法律第138号)、有关特定电子邮件送信等适正化法律(2002年法律第26号)、有关防止金融机关等不正当利于顾客等本人的确认以及存款账号的法律(2002年法律第32号)、有关禁止持有特殊的开锁用具等的法律(2003年法律第65号)、有关规制利用因特网介绍异性事业而诱拐儿童行为等的法律(2003年法律第83号)、有关在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重大的他害行为者的医疗以及观察的法律(2003年法律110号)、有关刑事设施以及受刑者的处遇等的法律(2005年法律第50号)等。

[9]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第120页以下。

[10]现代刑事法的特征,重视象征的刑事立法的增加、事前的预防注意刑法的增加、抽象的危险犯的增加以及保护普遍的法益的学者可以参见W.Hassemer,EinfuehrungindieGrundlagendesStrafrechts,2.Aufl.,1990,S.274ff.);而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的增加、向社会的普遍的法益的重心转移、以预防主义的责任论·刑法论的志向、处罚蓄积犯、象征立法的论者,可参见[日]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

[11]日本《有关处罚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的法律》第6条规定的犯罪,通常是依照杀人预备罪(刑法第201条)的法定刑判处2年以下的惩役,以实现组织的目的·取得不正当权益的目的而杀人预备者,可以判处5年以下的惩役,以盈利目的的掠取・诱拐的预备行为可以判处2年以下的惩役。

[12]日本刑法第163条之4第3项规定的犯罪,当准备为不正当制造支付用磁卡记录等目的所用的器械·原料的,以不正当制造支付用磁卡记录准备罪可以被判处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3]另外例如2002年6月成立的《有关处罚为胁迫公众等目的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等的法律》(平成14年法律第67号),不只是处罚那些为将要实施胁迫公众等目的的犯罪行为实行者的使用而进行的资金收集行为,而且对于劝诱提供资金·请求提供资金的行为及其未遂行为可以判处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千万日元以下的罚金(3条)。

[14]日本《有关特定放射性废弃物的最终处分的法律》第26条第6项和87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判处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5]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第4条第1项、第38条规定的犯罪,可以判处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6]这种危险拟制说是判例的立场和通说的观点。可参见大判1911年(明治44年)4月24日刑录17辑655页;大判1931年(昭和6年)12月23日法律新闻3370号地10页;木村龟二《刑法各论》(复刊版),法文社1959年,第187页;江家义男《刑法各论》(增补版),青林书院新社1963年,地88页;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第88页;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第三版),创文社1990年,第187页;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增补版),有斐阁2005年,第358页;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2版),青林书院2000年,第9页村濑均论述部分。

[17]日本现在的通说。参见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第120页;平川宗信《刑法各论》,有斐阁1995年,第107页;内田文昭《刑法各论》(第三版),青林书院1996年,第442页;曾根威严《刑法の重要问题(各论)》(补订版),成文堂1996年,第284页;山口厚《问题探究刑法各论》,有斐阁1999年,第227页以下;中山研一《口述刑法各论》(新版),成文堂2004年,第248页等。

[18]日本《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第11条第1项、26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9]日本《规制利用因特网的异性介绍事业诱拐儿童等行为的法律》中第11条、17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0]日本《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项、121条第1项的犯罪,规定了法定刑为2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等刑罚处罚。另外,基于过失而不携带驾照也会被处罚(121条第2项)。

[21]参见[德]W.ハッセマー:《現代刑法体系の基础理论》,堀内捷三编译,成文堂1991年,第9页关哲夫翻译部分。

[22]例如,可以举出1995年4月制定的以处罚制造、持有和散发沙林等为目的的《有关防止沙林等危害人身的法律》(平成7年法律第78号);1999年12月为了规制作为团体活动的使用沙林等无差别大规模杀人行为为目的的《有关规制实施无差别大规模杀人行为的团体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147号)等。

[23]日本《有关处罚有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等德法律》中第10条、11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分别为隐匿犯罪收益等的判处5年以下诚意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收受犯罪收益等的判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4]的确,即便是对于自来的刑事立法而言,可以说都具有通过事先的犯罪和刑罚的预告而防止一般人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机能。但是,自来的刑事立法的主旨并非是一般预防,而是以结果(实害危险)发生以后或者行为之后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事态处理为主旨,一般预防只不过是在立法阶段被考虑的派生的机能。

[25]作为法益论的新局面,认为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与“保护法益的抽象化”这两点的学者很多。例如金尚均《危险社会と刑法》,成文堂2001年,第15页以下;曾根威严《现代刑法と法益论の变容》,《阿部纯二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现代刑法の现代的课题》第一法规出版社2004年,第50页以下;北野通世《法益论の现代的课题(1)》山形大学《法政论丛》第35号,第2页。另外还可以举出对于犯罪事实可以“证明的缩短”。参见生田胜义《行为原理と刑事违法论》,信山社2002年,第18页以下。

[26][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追补版),成文堂2002年,第4页。

[27]详细论述可参见[日]关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67页以下。

[28]参见Schoenke/Schroeder/Lenckn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7.Aufl.,2006,Rn.9vor§§13ff.

[29]参见F-Ch.Schroeder,DieStarftatengegendasStrafrecht,1985,S.11f.

[30]不正当接触行为的处罚依据《有关禁止不正当的接触行为等的法律》第3条第1项、第8条第1项所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助长不正当接触行为的行为的处罚依据同法第4条、9条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如果以德国刑法为例的话,有刑法第202条a的探索数据罪。即篡改·删除他人电脑数据的行为、以感染电脑病毒而使他人数据损坏的行为,可以依据刑法中规定的不正当制造电磁记录罪(161条之2)以及损坏电子计算机等业务妨害罪(234条之2)的规定进行处罚。

[31]参见H.-H.Jescheck/T.Weigend,Lehrbuchdes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1996,S.257f.

[32]参见W.Hassemer,EinfuehrungindieGrundlagendesStrafrechts,2.Aufl.,1990,S.275;H.-H.Jescheck/T.Weigend,Lehrbuchdes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1996,S.259.

[33]G.Jakobs,KriminalisierungimVorfeldeinerRechtsgutsverletzung,ZStW.Bd.97,1985,S.775,S.779;G.Jakobs,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2.Aufl.,1991,S.16ff.众所周知,雅科布斯主张以维持强化国民遵守规范的意识为指向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期待通过刑罚的处罚来实现积极的预防效果。

[34]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第93页以下;[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14、44页。

[35]日本《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以及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第11条第1项、26条第1号、12条以及26条第2项所规定的犯罪,法定刑为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另外,怠于提出人才认定等事业的废止申请以及未登记人才认定等事业者的错误表示也可以被判处10万日元以下的科料(11条第7项、13条、28条)。

[36]参见F-Ch.Schroeder,DieStarftatengegendasStrafrecht,1985,S.11f.

[37]参见生田胜义:《行为原理と刑事违法论》,信山社2002年,第35页以下。更为大胆的,在这些处罚规定中不存在捕捉可能的保护法益,只不过是违反法规范创设的义务的义务违反犯而已,或者例如在环境、遗传工程问题的场合,有可能将“生命关联性”作为与其自身“将来相关的行为规范”保护,“无法还原为相关者个人的现实利益”用刑法来保护,(Stratenwerth,ZukunftssicherungmitdenMittelndesStrafrechts,ZStW105,1993,S.688ff.)如果这样,就最终是放弃了刑法法规的法益关联性。

[38]参见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9.

[39]参见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9.

[40][日]井田良:《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8、9-10页。另外,还有认为刑法是“为了保护必要而且重要的生活利益”的同时,“还保护以明确国家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为内容的规范的评价”的理解,可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补订版),成文堂1998年,第154页。

[41]Rudolphi,DieverschiedenenAspektedesRechtsgutsbegriffs,in:FestschriftfuerR.M.Honig,1970,S.152.

[42]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第44页;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6.

[43]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51-53页。

[44]H.Jaeger,StrafgesetzgebungundRechtsgueterschutzbeiSittlichkeitsdelikten,1957,S.13ff.

[45]参见Rudolphi,DieverschiedenenAspektedesRechtsgutsbegriffs,in:FestschriftfuerR.M.Honig,1970,S.163f.;Rudolphi,in:Rudolphi/Horn/Samson,SystematischerKommentarzumStrafgesetzbuchBd.1,AllgemeinerTeil,3.Aufl.,1983,S.4f.

[46]例如可参见H.-H.Jescheck/T.Weigend,Lehrbuchdes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1996,S.260;[日]内田文昭:《刑法概要(上卷)》,青林书院1995年,第34页。

[47]参见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23;[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成文堂1984年,第414页。

[48]参见[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成文堂1984年,第44页;[日]甲斐克则:《法益論の基本的視座》,载于大塚仁等编《海事法の诸问题――伊藤宁先生退职纪念论集》,中央法规出版社1985年,第95页;[日]嘉门优:《法益论の现代的意义(1)――环境刑法を素材にして》,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50巻第4号,第101页。

[49]参见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7f.

[50]参见Schoenke/Schroeder/Lenckn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7.Aufl.,2006,Rn.9vor§§13ff.,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1ff.

[51]对于这个体系的批判机能而言,虽然被认为是自来宪法(基本法)所约束的“自然权利的原理”所支配,最近“宪法的法益概念”被提倡,有观点认为体系批判的机能也是从宪法当中派生出来的。例如在德国,Merkel,StrafrechtundSatireimWerkvonKarlKraus,1994,S.297f.;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Bd.1,3.Aufl.,1997,S.15在日本代表性的学者可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第51页。

[52]参见R.Honig,DieEinwilligungdesVerletzten,Teil1,1919,S.92ff.;Gruenhut,BegriffsbildungundRechtsanwendungimStrafrecht,1926,S.10ff.;E.Schwinge,TeleologischeBegriffsbildungimStrafrecht.EinBeitragzurstrafrechtlichenMethodenlehre,1930,S.7ff.

[53]例如Frisch,TatbestandsmaessigesVerhaltenundZurechnungdesErfolges,1988,S.74f.

[54]Koeler,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1997,S.20,S.33.

[55]Stratenwerth,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4.Aufl.,2000,S.34ff.,Stratenwerth,ZumBegriffdes"Rechtsgutes",in:FestschriftfuerT.Lenckner,1998,S.377ff.

[56]Kienapfel,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4.Aufl.,1984,S.39.

[57]在环境犯罪的领域(德国刑法第324页以下)主张“人间中心的法益概念”的可参见W.Hassemer,GrundlinieneinerpersonalenRechtsgutslehre,in:Scholler/Philipps(Hrsg.),JenseitsdesFunktionalismus,1989,S.85ff.;O.Hohmann,VondenKonsequenzeneinerpersonalenRechtsgutsbestimmungimUmweltstrafrecht,GA1992,S.76ff.

[58]可以说是时最近环境犯罪刑法的倾向。例如,1992年《有关保存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种的法律》(平成4年法律第75号)、2003年《有关为增进环境保全的意欲何推进环境教育的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130号)中都明示“保全自然环境”·“保全地球环境”等。

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3

关键词: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

19世纪末20世纪初,科学技术的应用日益广泛,人类文明不断向新领域开拓,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的共同安全。在频繁的灾难事故面前,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赔偿,那么就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合理的救济。

正是这种现实的需要催生了危险责任制度的诞生。危险责任的出现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新的生机,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领域,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2009年10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目前我国有关危险责任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相关的立法规定也不够完善,这些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与混淆。笔者拟通过对危险责任概念的梳理、各国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完善未来的危险责任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危险责任的界定

(一)危险责任的概念

危险责任的概念直接影响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危险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产生的损害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商法导论》的作者也说:“当一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仅是因为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其控制之下时,即称之为危险责任。”以上对危险责任概念的表述不同,但突出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在危险责任的情形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二)危险责任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危险责任与过错推定

所谓过失推定,是指损害发生时,因存在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转由行为人负担无过错举证责任的规则。过失推定没有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归责的根本原因依然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过错,只是过错的认定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加害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而适用危险责任需要考察的是特殊危险的实现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只要有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我国台湾侵权行为法上,将“过失推定”又称为由过失责任移向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的“中间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确立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推定责任。德国民法上也有“违安全义务等于过失”的过失推定理论。该理论是德国法院为合理解决危险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维持过失责任主义的形式下,从实际运用中总结出的理论。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行为人使用或维持一种特别的危险源,必须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以控制危险并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实现,以使他人免于遭受损害的义务。违安全义务就是没有履行防止危险的义务,根据过失客观化理论,该行为人即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推定其有过失。法院在判令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着眼点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由此可见,过错推定与危险责任在解决工业危险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的作用是殊途同归的。

2.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从内容上看,危险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都不以过错为要件,有共同之处。不同的是危险责任能明确地反映出归责的直接原因,而无过错责任不能直接揭示出该责任的归责原因。

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即为危险责任。德国侵权行为法体系是由过错责任主义与危险责任主义两个迥然不同的部分组成的,二者彼此独立并存,缺一不可。如果欠缺危险责任理论,损害赔偿分配的责任问题,就只能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归责加以解释,就会使无过错的赔偿义务人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加害人,因而使该当事人在无过错的状态下,遭受道德上的非难,违反普遍正义。解决这一确实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确认危险责任归责具有独立的规范地位。为了不动摇过错责任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上的基础地位,德国的危险责任是借助特别法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就适用范围和重要性而言,危险责任居于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地位。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的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改为危险责任原则。但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居于同位阶的概念[7],而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下位概念。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危险责任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和监护责任。由此可见,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3.危险责任与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英文中“strictliability”的直译。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牛津法律指南》将严格责任解释为:“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但它不是由制定法设有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仍有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不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不在其列。”从上述概念的表述来看,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只是在责任承担上比过错责任更加严格而已,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其适用范围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辞典》,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是一种不依赖于损害时的实际过错或故意而基于违反了确保安全之绝对义务的责任;通常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导致损害的情形。而美国法上异常危险责任即是大陆法系的危险责任。德国学者也将严格责任等同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

二、主要国家危险责任立法的比较考察

(一)英美法系危险责任立法考察

1.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英美法上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的一种形态,英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原则始于1968年Rylands诉Fletcher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一个土地占有人在其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用于给自己的磨坊供水。在工地下面一个已经废弃的煤矿中有坑道与附近原告所有的煤矿相通,施工的承包人没有重视这一地下通道,当蓄水池投入使用后,池水通过坑道渗入原告的煤矿造成了损害。事后发现,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失,于是法院便类推动物占有人的无过失责任,以及所谓的绝对妨碍公共安全(absolutenuisance)的观念,允许原告依严格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土地所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非自然”而又隐含危险行为时,只要有危险发生,其使用者就应负责任。在确立该严格责任原则时,法院十分强调“自然”与“非自然”使用的区分,原则上,严格责任只适用于“非自然”使用。该案所确立的原则(被称为赖兰斯原则)最重要的意义是,基于危险物或危险活动的概念,建立了地位足以与过失责任主义相抗衡的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随着各种危险活动的频发,赖兰斯原则成为英国解决危险责任问题的基本准则。此外,在20世纪后英国制定的特别法中也不乏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比如,1920年的《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危险活动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在电力、原子能等方面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美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是从英国法继受而来的,但又有新发展。早期的美国法沿用了赖兰斯原则,但美国学者认为,以“自然”或“非自然”为标准的区分方式不能揭示“异常危险行为”的内涵。因此,1938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一版)中,美国法律委员会引用了“极度危险行为”(ultra-hazardousactivities)的概念,它包含了所有可能对公众造成严重损害的特殊危险行为。1957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519条将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定义为“异常危险行为”,具体内容为:(1)从事异常危险行为者,即使已经尽了最大注意义务防止损害发生,也应对其行为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这一严格责任仅适用于该行为的异常危险所致的损害。第520条规定了认定异常危险行为所要考虑的因素:(1)该行为是否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具有高度危险性;(2)因该行为产生损害的机率是否很大;(3)通过合理的注意是否能避免这一危险;(4)该行为是否为一常用的作业;(5)该行为在其实施的地点是否不合适;(6)该行为对社会的价值。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发展对许多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重新建构,包括基于异常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该草案第20条分两款对危险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被告对由于其所从事的异常危险活动所引起的实质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2)一项活动构成异常危险活动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活动是一种可预见的、非常明显的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予以避免。在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非常明显的危险时,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造成损害的大小都是应该考虑的因素。2)该活动不是一项经常进行的活动。

(二)大陆法系危险责任制度

1.法国法上的无生物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工业革命起步伊始,对意外事故进行救济的社会问题远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要。”因此,该法典缺乏危险责任的直接规定。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在法国的不断深入,危险事故不断增加,以致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但由于危险责任原理并未得到法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借助古典危险责任(所谓高度危险责任指的是《法国民法典》中第1385、1386条规定的动物及建筑物所有人责任。参见邱聪智著:《民法研究》(一)(增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的类推适用来解决高度危险事故中受害人救济的问题。即将“建筑物”概念作扩张解释,将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等危险物看作是建筑物的一个组成部分,当因机器设备等危险物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时,即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建筑物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类推适用建筑物所有人责任类型,解决工业设备或其他危险机器操作事故,对于危险责任的合理解决,固然发挥相当大的作用,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许多难题。为了解决这些难题,1890年以后,法国法院逐渐超越了上述原则,转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物之行为责任”的规定,解决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问题。由此确立了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无生物责任法则”。

从1920年起,法国司法界开始尝试适用无生物责任处理汽车及火车的交通事故。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对Jandheur诉LesGaleriesBelfortcuses做出的判决中,将交通事故正式纳入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一般性和原则性的地位,标志着法国法上无生物责任原则的真正确立,此后无生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制度内容日臻完善。同时,在判例的推动下,法国法上规制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也开始建立起来。

进入21世纪,为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需求,法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愈加完善。2005年11月通过的法国债法改革方案中,将危险责任纳入到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包括:物的责任(第1354条、第1354-1条、第1354-2条),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1362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

2.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德国是最早建立危险责任立法的国家。早在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创设了第一个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危险责任类型———铁路运输事故责任类型。该规定于1871年被《德国损害赔偿法》所采纳。《德国损害赔偿法》制定前后,因社会发展的需要,汽车、航空、电气、煤气设备、水污染、核损害等危险事故,先后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纷纷成为危险责任类型。但是《德国损害赔偿法》虽然经过1896、1923、1939、1943、1977年先后五次修改,上述各种危险责任类型,除电气、煤气设备的危险责任被该法吸收外,其余类型仍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危险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中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单行法中已有危险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做出反映。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危险责任应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所以,在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的工业已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也频有发生,作为危险责任基础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已基本建立,但民法典仍未对其做出规定。

3.意大利民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危险责任制度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在该法典的第2050条对危险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典还在第2054条规定了非轨道车辆的运送责任。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危险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者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模式的分析和评价

从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特别立法模式、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德国是特别立法模式的典范,无论在《德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损害赔偿法》都未确立危险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制定特别法来规制各个具体的危险责任活动及其产生的责任。美国采取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20条只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并未就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进行全面的体系化。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的是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新“民法”的第191条第3款是使用于各种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需要,另以特别立法个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

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点和不足:

对于特别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法过失责任原则的地位,把危险责任的立法限制在立法者认为必要的地位,避免企业因危险责任的盲目扩张而承担过重的负担,在立法目的上仍然侧重于保障企业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危险责任方面的造法功能。2.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的边界比较清晰,过失责任以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请求权为基础,危险责任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基础,在适用上互不排斥。并且由特别立法承认各个危险责任类型,更具体明确,具有操作性。特别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各个特别立法分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彼此之间难以形成统一的共同性原则,无法与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共存并重,不符合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完全采取个别立法,常常因为个别立法过于零散、具体规定时有重复,使危险责任的立法复杂化,出现漏洞也难以弥补,尤其是当特别立法滞后或该类型规定不够严密时,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此外,危险责任立法化所遭遇的困难,并非仅在于归责原理的层面,还有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问题,也难以解决。总之,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是一种保守型的、封闭性的立法模式,无法担当在高科技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调整危险责任的重任。德国学者海因?克茨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极力主张德国法应扬弃特别立法模式,改采一般条款立法模式。

对于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在民法典中过失归责与危险归责并存,改变了过失责任原则一统侵权责任法的霸主地位,体现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鲜明的时代特征。2.可以使各个立法的责任类型保留其明确性及具体性,同时既不妨害个别责任类型的发展,以及与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关系,在特别立法落后或个别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更可以一般条款为补充规范予以适用。但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也存在不足:综观采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立法例,除存在民法典中(或由判例形成)的一般条款外,不同程度地将部分危险责任类型纳入民法典,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特别法专门规范。其划分标准难以明确。而且对于特别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而言,无法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上述理论构成及实际适用上的缺陷最终会一一化解。

至于狭义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处于特别立法模式向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发展的中间阶段,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工业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特殊危险责任类型,并对其进行了体系化的归纳整理。从未来的立法要求来看,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应该是危险责任立法发展的必然的趋势。

因此,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满足危险责任发展的现实需要,更为可取。

三、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我国的危险责任立法

我国现行立法上没有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但是有关危险责任的法律规范是大量存在的,具体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第127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涉及危险责任的问题:(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2)《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3)《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4)《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核设施污染致害责任;(7)《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

(二)我国现行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立法模式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而且由于在关于危险责任的其他条文中存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所以,该条无法担当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任。第123条仅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概括和总结,无法统领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第122、124、125、126、127条对其他危险责任类型另作规范,由此可见,我国危险责任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这就使得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缺乏概括性和体系性,无法满足现代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

2.《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作业本身的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

(2)《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

(三)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危险责任制度的规定及评析

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第2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章第8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72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第73条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74—76条分别规定了占有、使用、遗失、抛弃以及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十章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2.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规定的简要评析

(1)在侵权法草案的三审稿中,仍然保留了二审稿中颇有争议的第2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一条款虽简短,但是在整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直接界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与第二章的第7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和第8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起来构建了逻辑严密、层级分明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该草案依然沿用了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没有明确使用危险责任这一概念,更没有确立危险归责原则的独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侵权法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各国立法纷纷将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中与过错责任并列之归责原则,以弥补无过失责任不能明确表述责任产生的原因和适用对象的弊端。从概念表述的科学性以及侵权责任法内在结构的合理性上看,使用危险责任概念比无过失责任更能准确表达这一责任类型的保护范围。

(2)危险责任的类型化上缺乏统一标准,归责原则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包含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类型,其分类标准缺乏统一性,造成了各条文所规定的危险责任类型的交叉重复。比如,在草案的第九章第73条中规定了核材料和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而在第74条中又规定了占有、使用放射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二者属于重复规定。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规定了像汽车、无轨电车和摩托车等无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九章第74条中又规定了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二者明显存在交叉规定的情形。

上述草案中规定的各危险责任类型适用的归责原则多数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第80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82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致人损害责任,第84条规定的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86条规定的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第87条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则实行过失推定责任,属于过失责任原则的范畴。

(3)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由于没有采用危险责任的概念表述,因此,在上述草案中,危险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不同位阶的两个概念。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核心内容,但二者并不能等同。因此,草案的第8条关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不能视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草案的第72条是专门针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危险责任类型。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立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狭义的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上,未能有所创新。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弊端是,一旦出现了新的危险类型,而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和相关特别法中均未做出规定的情形下,难以弥补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漏洞。

(四)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制度应采取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责任类型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根据前文所述,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应采取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选择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在一般条款的表述上,应明确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对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等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确立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上并重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为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由特别立法规定提供有力的依据。在一般条款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上,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补充规范存在。上述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以不变应万变,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顺应了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2.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具体构想

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概括性和操作性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正是这一立法模式无法克服的弊端。为了避免这一弊端,扩大危险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范中应尽可能地明确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存在特殊的危险(危险活动或危险物质)、该特殊危险的实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以及危险的实现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危险责任中危险的特殊性体现在,该危险的高度危害性、实现的经常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危险。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随着危险责任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条款中应仅规定一些通用的免责事由,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两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可以做如下表述:从事特殊危险活动或占有、使用特殊危险物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失,都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3.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主要的危险责任,其他类型由特别法进一步完善

一个完整的危险责任规范体系中,在确立了全面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后,还需对较详细的危险责任类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因为一般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需要借助于特别规范具体明确,通过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分析,也反映了这一立法趋势。那么关于危险责任具体类型的法律规范哪些宜放在民法典中,哪些应由特别法体现,各国的标准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对于传统的、相对稳定的危险责任类型,诸如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害责任应放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加以规范;其他的危险责任类型由于其本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调整规范跨越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无法由民法典的规范全部包容,适宜制定相关特别立法,构成完整的危险责任体系。我国已制定了诸多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电力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当然,随着工业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险责任的类型会层出不穷,相关的特别立法也会相继涌现,我国的危险责任的立法体系也会逐渐充实和完善。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4,16.

[2]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5,217.

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4

关键词:

风险认知概念模型;旅游风险;上海

一、问题的提出

旅游风险具有一定的内生性特征,这种内生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旅游经济运动具有特殊性,即旅游产品使用价值的获得是以人的流动而非物的流动为前提的,这一特殊性奠定了旅游产品购买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二,旅游产品属于组合性产品,旅游介体的不断转换与衔接,增加了旅游产品使用价值按约定让渡的难度;第三,旅游活动是惯常生活的溢出,在这个溢出的世界里,旅游者往往依照情感原则而非理性原则行事,旅游风险的内生性特征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此外,旅游需要属于超越性需要,与缺乏性需要不同,超越性需要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性、心理性内容,这也使得旅游风险变得更加隐蔽、复杂。

基于旅游风险认知的内生性特征,本文拟使用定量方法,以上海市民为抽样对象,结合风险认知概念模型对游客的风险认知状况进行探究性分析,以期进一步推动旅游风险及其防范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旅游风险认知,是指游客对旅游活动过程及结果的不确定性所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来自于主观世界。之所以如此界定,主要原因在于,在参与旅游活动的过程中,虽然客观性风险的存在是现实性的,但主观性风险认知的作用更加明显。

二、风险认知概念模型及其在旅游产业中的应用

风险认知的概念模型主要有4种:双因素模型、多维度模型、Dowling和Staelin的复杂模型,以及Greatorex和Mitchell的整合模型。其中,双因素模型和多维度模型是复杂模型的计量基础,整合模型则处于理论层面尚缺乏实证性检验,所以,在旅游风险认知概念模型中,主要探讨双因素模型和多维度模型。

1、双因素模型

双因素模型最初由Cox(1967)提出。Cox认为风险认知是两个因素的函数:第一个因素是消费者购买前知觉到的购买后产生不利结果的可能性,第二个因素是购买结果为不利时,消费者主观上认为的损失的大小。Cuningham(1967)将Cox提出的第一因素称为不确定性因素(Uncertainty),第二个因素称为结果因素(eonsequenees)。Peter和Ryan(1975)发展了双因素模型,认为风险认知的大小等于不确定性与结果的乘积。

双因素模型提出来以后,在旅游产业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应用。近年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文献包括,Sonmez和Graefe(1998)使用双因素模型作为计量工具研究了恐怖风险认知对国外旅游决策的影响;Mitchell(1999)等人结合神经网络模型研究了度假旅游产品的风险认知;Eitzingera和Wiedemannb(2007)分析了高山旅游目的地蒂罗尔(rryml)地区居民的风险认知,二者使用的指标是风险类型的代表性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但严格讲,上述两个指标和双因素模型并没有本质区别;此外,Boksbergera(2007)等人还以人口统计特征作为区分变量专门探讨了航空旅行者的旅游风险认知差异。

2、多维度模型

风险认知涉及到多个维度。Bettman(1973)将风险划分成了固有风险(inherentrisks)和可处理风险(handledrisks)两个维度,Jacoby和Kaplan(1972)将消费者认知到的风险划分成了绩效风险、财务风险、身体风险、心理风险和社会风险5个维度,Roselius(1971)则将消费者面临的可能性损失划分成4个维度,即时间损失、危险损失、自我损失和金钱损失。

该模型引入到旅游产业领域后,风险认知维度更加丰富。Roehl和Fesenmaier(1992)将旅游风险认知维度分成了7类,即设施设备风险、绩效风险、身体风险、心理风险、满意风险、社会风险和时间风险。曹胜雄等人(1997)则从旅游活动顺利开展的视角将旅游风险划分为运输风险、治安风险、卫生风险、住宿风险、气候风险、观光场所风险和医疗风险7个维度。Boksbergera等人(2007)从财务风险、绩效风险、身体风险、心理风险、社会风险、延迟风险等角度对旅游风险认知进行了研究。Ytiksela和Ytikselb(2007)则把旅游风险划分成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两类。

三、旅游风险认知调查

1、调查设计与样本回收

在分析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设计了调查问卷。问卷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问卷的主体,内容为游客对旅游风险的认知评价量表,量表属性共有17项,涉及财物风险、绩效风险、身体风险、社会风险、心理风险、医疗风险、治安风险和设施设备风险等8个维度,受调查者需要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结果的危害性这两个因素出发回答上述属性,该部分的计量尺度均为李克特5级量表法,即1表示非常不可能或非常不严重,5表示非常可能或非常严重;第二部分为出游经验调查,第三部分为背景资料。在问卷的第三部分安排了一道测谎题以甄别问卷信息填答的可靠性。

在8个评价维度中,财物风险是指旅游产品购买发生错误时游客感受到的风险;绩效风险是指旅游产品质量没有达到期望值时游客感受到的风险;身体风险是指旅途中因生病、意外事件、治安等因素对身体造成伤害的风险;社会风险是指选择的旅游产品不被别人认同而带来的风险;心理风险是指购买某项旅游产品导致自我形象受到损失;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服务完善、及时与否对游客的损害;治安风险指旅游目的地的治安条件对游客造成的威胁;设施设备风险指旅途中各种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引发的风险。

问卷以上海市民为调查对象,时间为2008年5月,方法为滚雪球法(“snowball”samplingtechnique),即从笔者所在学院随机抽取了63名本地学生完成问卷,然后要求每个学生负责在上海市民内寻找4个非在校大学生完成问卷。之所以选择上海市民为抽样对象,主要原因在于近些年来上海市民出游率居高不下,即便市民在被访时不一定属于游客范畴,但频繁的出游经历缩小了市民与游客的共同认识,特别是从心理认知记忆的角度讲更是如此。

本次问卷共发放315份,回收307份,有效问卷245份,总有效回收率为78.8%。需要说明的是,在62份无效问卷中有37份问卷是因为没有通过测谎题而被剔除的。在有效样本中,女性占63.3%,年龄介于21-50岁之间者占60.4%,已婚者占53.1%,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占74.7%,收入低于5000元者占83.7%,学生比重占30.6%。其中,最近一年有出游经历者占82.4%。

2、问卷信度与效度

在旅游风险认知量表中,风险发生不确定性量表的克龙巴赫(Cronbach)α系数为0.822,风险结果危害性量表的克龙巴赫(Cronbach)仪系数为0.864,风险发生不确定性与风险结果危害性相乘汇总后旅游风险认知量表的克龙巴赫(Cronhach)α系数为0.780,均大于0.70水平,这表明旅游风险认知量表有较高的可信度。

而旅游风险认知量表是由财物风险、绩效风险、身体风险、社会风险、心理风险、医疗风险、治安风险和设施设备风险8个维度构成的,因此需要考量量表的构架效度(ConstructValidity)。从相关系数来看(见表1),除医疗风险与身体风险(相关系数为0.593)、社会风险与心理风险(相关系数为0.575)、医疗风险与治安风险外(相关系数为0.564)稍高外,其余维度之间的相关系数均小于0.500,且多数为低度(0.200-0.390)或极低度(0.000-0.190)相关。可见,问卷内部旅游风险认知维度之间的区别有效度(DiscfiminantValidity)符合要求。

四、旅游风险认知分析

1、旅游风险认知总体分析

依据双因素模型计算后可以发现,在8项旅游风险认知维度中,设施设备风险得分最高、其次是医疗风险、治安风险、身体风险、绩效风险、财务风险,而心理风险、社会风险的得分最低。因子分析(Bartlett值为578.199,相伴概率值为0.000;KIVIO值为0.777)则表明,8种旅游风险被降维为两个构面,即实体风险(包括医疗风险、治安风险、身体风险和设施设备风险)与无形风险(包括社会风险、财务风险、心理风险和绩效风险)。其中,实体风险获得了更高的关注。此外,从总体状况来看,旅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评价多高于旅游风险发生的危害性评价,而较低的危害性评价则降低了游客对旅游风险的总体认知度――即便是得分最高的设施设备风险分值也仅有12.06。

2、旅游风险认知属性分析

从17个旅游风险认知属性来看,属性“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得分最高,其次是“意外事件对身体造成的伤害”、“景点内娱乐设施的安全性”、“旅游目的地治安状况”等属性;属性“购买的旅游产品与自己的形象或个性不符”风险评价得分则最低。在旅游风险主观评价中,属性“购买的旅游产品质价不符”发生可能性最高,“旅游目的地发生恐怖主义活动”的危害性最大;“异地环境不熟悉使人感到焦虑”发生可能性最小,“旅游产品无法得到新朋好友及其他熟人的认同”危害性最小。此外,绩效风险总体评价虽然不高,但游客对该风险涉及到的3个属性发生的可能性评价则普遍较高。

3、旅游风险认知差异分析

(1)旅游行为因素影响下的旅游风险认知差异分析

方差分析表明,最近一年游客旅游经验不同,旅游风险认知无显著差异(P>0.05)。最近一年游客出游次数不同,身体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P

(2)人口统计因素影响下的旅游风险认知差异分析

方差分析表明,游客性别不同,身体风险认知、社会风险认知、设施设备风险认知均有显著差异。描述性统计分析表明,女性对身体风险和设施设备风险的评价比男性高,男性对社会风险的评价比女性高。游客年龄不同,绩效风险认知及心理风险认知均有非常显著差异,其中21-30岁游客对绩效风险的评价最高,41-50岁游客绩效风险评价最低,均值分别为12.34、9.09;与此同时,61岁及以上游客对心理风险的评价最高,20岁及以下游客对心理风险的评价最低,均值分别为8.45、4.06。游客婚姻状况不同,绩效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社会风险认知及心理风险认知有显著差异,其中离异或丧偶者的上述风险认知比已婚与未婚人士普遍要高。教育程度不同,社会风险认知及设施设备风险认知有显著差异,心理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其中,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社会风险认知与心理风险认知逐渐下降、设施设备风险认知逐渐提高。不同月收入游客对社会风险认知有显著差异,对心理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其中月收入突破万元者社会风险评价最高,紧随其后的是月收入介于1001-2000元之间的低收入者;对于心理风险认知,除学生外收入越低评价越高。不同职业游客对绩效风险认知、心理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对财务风险认知、医疗风险认知、设施设备风险认知有显著差异。其中,对绩效风险认知、医疗风险认知、财务风险认知和设施设备风险认知评价最高的职业均为待业/下岗人员,其次是私营业主,最低的则是行政管理人员(设施设备风险为企业管理人员);此外,私营业主对心理风险的评价最高(均值为8.22),专门职业对该风险的评价最低(均值为3.73)。

4、旅游风险认知游客群体聚类分析

以旅游行为与人口统计因素作为标称变量,以财务风险等八项旅游风险为非标称变量进行二阶聚类,结果表明245名游客被分化为3类。第1类43人,均为最近一年无出游经历者,在该类群体中大专及以下学历占到了72.1%;第Ⅱ类77人,基本为学生群体;第Ⅲ类125人,其中82%的游客年龄集中在21-50岁之间且近70%游客受教育程度在大专及以上。但方差分析表明,这3类游客群体对旅游风险的认知均无显著差异(置信水平为95%)。用同样方法分别对旅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旅游风险发生后的危害性进行聚类,分析表明旅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聚类结果与旅游风险认知聚类结果十分相似;同样的现象也发生在旅游风险发生后的危害性聚类上,但方差分析显示,上述3类游客对绩效风险认知、对身体风险认知和医疗风险认知有显著差异,对治安风险认知有非常显著差异,且第Ⅱ类游客群体的上述旅游风险危害性评价均高于其他两个群体,其次是第Ⅲ类游客群体。

五、结论与讨论

本文在风险认知概念模型基础上,定量分析了游客对财物风险、绩效风险、身体风险、社会风险、心理风险、医疗风险、治安风险和设施设备风险8项旅游风险的主观评价,研究显示:

第一,在对旅游风险的主观评价中,实体风险比无形风险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这说明游客对旅游风险的认知主要是由直接伤害性损失特别是健康与安全性损失推动的,无形损失或间接伤害性损失在游客的心理认知中不占主导地位。财务风险与绩效风险在旅游风险认知中虽然不占主导地位,但是其发生的可能性评价最高,这表明游客较为担心旅游产品的品质。在风险的危害性评价中,恐怖主义活动居高不下,这和恐怖主义给人们带来的震惊程度密切相关。

第二,受旅游行为与人口统计特征影响,游客的风险认知有一定的个性差异。其中,职业因素是最具影响力的出游变量,其次是出游方式与年龄因素,再次是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月收入、最近一年旅游次数、每次出游平均花费及性别因素,旅游经验和每次出游停留天数因素对旅游风险认知没有显著影响。此外,聚类分析显示,游客群体对旅游风险发生后的危害性评价也显示出了一定的差异性。

基于上述结论,旅游经营者需要关注以下内容以进一步激发游客的出游动机、提高其体验价值:

第一,旅游经营者需要特别关注游客的风险认知结构。对于实体风险的防范,除了进一步提高旅游企业的经营品质外,特别需要发展旅游保险以便承担、控制、分散以及转移游客关注的旅游风险;对于无形性风险,旅游经营者要确实采取实质性措施降低游客可能面临的财物风险和绩效风险,当然也要引导游客对旅游的目的进行心灵解读,以便其客观地认识社会风险和心理风险。

第二,旅游经营者需要进一步认识游客的风险认知差异,需要特别关注游客对旅游风险发生的危害性评价,并在经营中采取针对性措施引导游客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基于旅游风险的内生性特征,对于不可避免的旅游风险,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之间的沟通必须保持畅通,以便双方共同应对。

此外,作为探索性分析,本文存在的不足在于:

第一,旅游风险认知评价量表析出于国外相关文献,量表中评价属性的合理性与覆盖性有待于进一步检验。

第二,虽然方差分析表明旅游经验对游客的旅游风险认知无显著影响,但是考虑到游客的成熟度,不同地区游客的旅游风险认知度可能存在显著差异。

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5

一、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背景

19世纪60年代前,海上危险货物运量少,也没专门法规指导这方面工作。1929到1948年间,化学工业得到较大发展,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和数量也大大增加,相应地由货物导致的运输事故也越来越多。据国际海事组织统计,通过海上以包装和散装形式运输的货物中有50%以上属危险或对环境有害的物品。危险货物无形中增加了运输风险,一旦出现事故不但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还有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因而海上危险品运输值得高度关注重视。危险货物的概念在判定承运人责任至关重要,有必要对货物是否危险做出判断。

二、危险货物的范围

(一)我国法律关于危险货物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第68条对危险货物具体内涵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交通部1996年《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虽有所涉及但管辖范围只是我国内陆运输。我国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强制实施《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002年第31套修正案,同时危险货物的所有包装、标签、堆装及其他事项应严格遵守进、出港国和IMDG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含有涉外因素的海上危险货物的运输中,《国际危规》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律法规,应优先适用《国际危规》相关规定。上述危险货物含义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我国对于危险货物的认定,不仅要看此物质是否在《国际危规》分类中所具体列名,还要看此物质能否被证明具有危险性,只有对上述两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国际公约中危险货物含义逐渐广泛

《海牙规则》第4.6条将危险货物限定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这属于较概括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中危险货物是指根据其本身性质或特性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某种危险的货物;或虽本身不具危险性,但运输中已表现出对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危险可能性的货物,包括了对环境的危险。

危险货物的含义在国际公约中从最初包括对船舶货物的危险发展到对人员生命的威胁,最后到对环境的危险,危险的内涵不断扩大。危险货物虽未给出具体定义,但给出了较客观的标准。因为如果给出准确定义,不可能涵盖所有货物的情况。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涉及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有两部公约和八部规则。国际海事组织的《港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和运输建议书》中:危险货物是指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的性质而准备运输的包装或散装的任何物品。其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性质包括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以及污染环境等特性的货物。IMDG规则还规定了货物的描述,分类,包装,标签和船舶贮存要求。

国际公约在规范危险货物海上运输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判决时决定货物是否危险可以依这些公约的列表,在判断托运人是否违约时更为明确。

总之,《海牙规则》、《鹿特丹规则》等国际公约中对危险货物的规定都是开放的,正如制定《海牙规则》时不能认识到以后将会出现的危险货物种类,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还将有新的内容补充与完善。

(三)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有很多判例涉及到了危险货物的定义与理解。英国法一般认为有物理危险的货物和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1.物理危险的货物

物理危险的货物即物理性质上具有危险的货物,普通法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如果货物对与其接触的货物有高度的危害性,以至于可能导致船舶损毁或者船上其他货物的损坏或者船员的伤亡,那么这就是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

危险货物不可能给出完整全面的定义,但很显然上述易燃、易爆、腐蚀性、有毒或者因为其他性质而又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对船舶以及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的货物包括在内。

英国有关危险货物最重要的案子便是TheGiannisNK案。船舶装运的一部分货物是花生,另装在其他货舱的货物是小麦。船舶在卸港时发现了货物中有谷斑皮蠹虫,因此不能进港而结果船东需要把这货物(包括部分小麦)抛入大海。在该案中,贵族院指出:

(1)危险货物应有一个宽松的定义,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易燃或易爆物品。这样一来任何货物都有可能成为危险货物如果有外来因素使得这些货物变得危险从而令有关船舶无法安全装运。

(2)即使货物不危及船舶但危害船上其他货物,也可当危险货物处理。危险货物未必要直接损害其他货物,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在内。所以就算这些谷斑皮蠹虫没有污染到花生旁边的小麦,但与这批花生同船的货物都需要消灭,这已足够把这批花生定为危险品。

(3)贵族院认为托运人的责任是绝对的,即使他不知道货物具有危险性质,不存在疏忽,也要对危险货物带来的损失负责。

从案例可以看出,有无危险不仅是针对船舶和船员,甚至也是针对船上其他货物(小麦)而言,只要真正有危险就构成危险货物。英国法对于运输合同下对危险货物的定义主要以该货物是否具有真正的潜在危险为标准。

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物理危险与海牙规则中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的规定类似,但普通法下危险货物的概念更宽泛,其不仅包括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还包括具有法律上危险的货物,即运输这些货物使得船舶受到法律风险或政治风险而导致扣押或者没收。

2.法律上危险的货物

Cooke在程租中说:原则上运输的货物的状态会导致或者严重到延迟航程,这些货物就落入了危险货物的范畴。在TheGiannisNK案中,大法官Longmore认为托运人在没有通知承运人的时候承担可能产生船舶延迟的货物的责任,Mitchell,CottsCovSteelBrothersCoLtd案中,大法官Atkin在陈述了案件事实后,也表达了对危险货物的看法:若航程违反了货物卸载地法律,则货物就会导致船舶的延迟或者灭失,这与给船舶带来损害的危险货物并无区别,所谓法律上危险的概念就是法律障碍,即运输货物遭到卸载地国家的进口禁止或未能符合有关习惯规定,而导致被当地政府扣留船舶,该延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延迟。

有时当货物的物理性质没有直接给船舶、船员或者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确实是给承运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如TheGiannisNK案中货物感染了谷斑皮蠹虫(不会在货物之间传染),没有给其他货物造成物理损害,但据卸载港口的法律法规,由于货物的感染,同船的其他货物都要倒入大海。那么被感染的货物的确给其他货物造成了间接损失,该损失不是物理损害,而是经济损失,那么这类货物在英国法下也被视为危险货物。

三、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发展

早期SenatorLinieGMBHCo.KGv.SunwayLine,Inc.案中,货物是三百桶二氧化硫脲(TDO),后运输过程中TDO的容器里起火。但装运TDO时既没被IMDG列为危险货物,也没被美国联邦法典规定为危险货物。此案发生后,两者都规定TDO为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的界定无具体范围,普通法下对危险货物的界定与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如《鹿特丹规则》虽对危险货物范围有所扩大,但对人、财物或者是环境的危险的危险是指物理上的危险,还是法律上的危险并未明确。有些情况下一些伪造的商品中这种扣押还会导致被扣押物品的物理损毁。大陆法系国家如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涉及到法律上危险货物的问题,那么自然理解《鹿特丹规则》下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物理危险性的货物。

危险化学品的概念及最新分类篇6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危险源临界量分级

工业生产过程中,有些化学品不可缺少,同时也带有非常大的危险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好危险化学品的防护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企业来说,危险化学品的数量越多,企业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就越大。由此可知,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以及使用单位来说,掌握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方法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寻找相应的对策非常重要。

一、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相关概念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指的是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毒害以及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容易在生产、运输、存储以及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导致财产损失或是污染环境,因此需要采取特别防护措施的化学品。为此,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以及使用企业具备一定的重大危险源辨识能力是非常必要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其中单元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米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及分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工作主要是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来进行辨识,单元内存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GB18218表1、表2所规定的临界量,即被定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确定,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按最大原则确定。

辨识出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根据其危险程度进行分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分级方法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规定的临界量比值,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分级指标R值的计算值通常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在确定危险源危险级别的过程中,需要经过校正系数α以及β的校正,其中α指的是危险源厂区外部暴露人员的校正系数,β指的是与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校正系数。根据校正系数计算出来的R值分级标准如下:R≥100时,为一级,100>R≥50时为二级,50>R≥10时为三级,R

二、重大危险源辨识中存在的问题

1.容易将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这二者弄混淆

由于国家在制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规范时引用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因而在辨识危险源时有些人员可能会产生误解,认为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物品才划入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范围,而不属于危险货物之列的危险化学品不应该划入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范围。其实,一种化学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判别标准进行界定。否则,在实际操作中很有可能遗漏危险性较大的化学品。

2.溶液状态的危险化学品难以辨认

为了方面,有些危险化学品在储存以及销售过程中是以水溶液的形式存在的,但是相关的辨识规范并没有详细说明水溶液状态危险化学品的辨识方法,因而也就导致了部分溶液状态的危险化学品难以辨认的问题。

3.临界量的设置缺乏科学性

作为评价危险化学品是否属于重大危险源的重要指标,临界量的设置对危险源的辨识工作有着重大的影响。虽然新的标准对于临界量的定义更加明确,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比较多并且其危害特性各不一样,因此在临界量的设置上尚且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4.难以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量

危险化学品之所以会成为重大危险源,就是因为其实际量超过了临界量,因而对于生产企业,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量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的量往往处于变化之中,因而很难确定其实际量。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确定辨识物质的范围

由于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只局限于危险化学品,为了更好的确定某种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范畴,应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为此,在确定危险化学品范围的时候可以将《危险化学品名录》作为依据。以柴油为例,由于柴油没有被列入其中,因此柴油只属于危险物品而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2.按照类别的不同具体分析危险化学品水溶液的危害

在辨识过程中可以首先根据水溶液危险化学品的技术说明书以及安全标签来确定其危险类别,然后根据GB18218确定其临界量。有些纯物质变成水溶液以后其主要危害特性会产生变化,因此就不能再按纯物质状态来计算其物质量。

3.转变思路,明确临界量设置

虽然受到技术以及生产水平的制约不得不将重大危险源的临界点设置得小一些,但是这种做法造成了重大危险源种类的增加。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增大重大危险源的临界量以此来降低重大危险源的数量。此外,临界量的设置应该根据技术水平以及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对于同时具有多种危险特性的危险源来说,临界量的设置应该制定相应的准则。具体可以通过估测危害范围来反向计算物质临界量的方法进行设置。

4.明确计算实际量

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物质的使用量对于生产过程会造成很大影响,尤其是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用量不当的话非常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因此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明确计算危险物质的实际使用量,确保生产安全。为了避免数量的变化给实际量计算所造成的影响,可以通过“最大量”原则进行计算。以储罐为例,在计算实际量的时候,需要以储罐的最大容积作为计算义军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的工业发展来说,辨识危险化学品不仅可以有效降低经济损失,同时还可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针对我国存在的容易将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这二者弄混淆、溶液状态的危险化学品难以辨认、临界量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以及难以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实际量等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确定辨识物质的范围、按照类别的不同具体分析危险化学品水溶液的危害、通过危害的影响范围反向计算临界量以及运用“最大量”原则确定为先化学品的实际量等对策进行改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