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论文篇1

针对如何推进税务系统依法治税,笔者认为当前应完善以下措施:

一、加强培训,提高税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素质

首先,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学习和熟悉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须的基本法律知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税务行政法律事务的能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凡事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不搞狭隘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二是树立公平观念。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型企业都是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违章受追究平等。任何不符合政策的对个别企业的“特别关照”都是对其他企业的歧视,也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的。三是改善服务观念。税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代表国家执行公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义不容辞,任何特权思想和盛气凌人、不可一世的工作作风都是不可取的。

其次,要提高税务干部的整体素质。税务人员素质的高低,关系到税收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关系到税务机关的地位、形象,关系到税务行政执法质量。鉴于部分税务人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问题,必须通过学习培训来解决。一要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税务执法人员树立坚强的政治责任感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深刻认识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性和不执法的危害性,牢固树立为税收事业献身的崇高信念。二要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除了业务方面外,还要组织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使广大税务干部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能够正确执法。三要开展具体执法操作程序的培训,狠抓岗位练兵,培养征管查能手。四是实行培训考核与执法资格挂钩办法。对不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发给对外执法证,决不能心慈手软,偏袒放任,对那些严于律己、秉公执法者则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树立先进典型,并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实践证明,如果权力缺乏监督制约,就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为保证依法治税落到实处,就必须完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在内部监督方面:一是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在明确执法部门职责、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对不履行职责或执法不当行为追究当事人责任,其目的一方面是给执法人员增加压力,督促他们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尽量减少或避免工作失误,以便更好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少数素质不高或心术不正的人有所收敛,不犯或少犯错误,把不良苗头和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加强税务执法检查。针对各地执法检查多流于形式,检查标准尺度不一、检查结果不如实上报问题,一方面要持续深入地开展执法检查,保持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另一方面要坚持以税收法律法规作为检查依据,对检查出的问题真正落实整改。上一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检查结果的复查、抽查,抽查面应尽可能宽些。对涉及当地政府的,应作好说服解释工作并要求更正,或向其上级政府报告;对参与、支持违犯税法行为又知情不报或虚假报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严肃处理。三是建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利用计算机进行考核。上级可以对下级明查暗访,针对存在的问题在系统内通报情况和有关处理决定。四是要建立税务行政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要求,要建立起税务行政赔偿的有关实施办法和对个人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切实保护纳税人利益。本文转贴自专业站:易起,

外部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党组织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机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贯彻实施税收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税务人员权力运作情况,为此税务机关应本着对党高度负责和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精神,强化公开制度,做到税法公开、政策公开、征管制度公开、税务人员纪律公开、税务案件查处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税收工作。尤其是要建立起规范化的各级税务机关向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税务执法情况的制度。

三、深化征管改革,为依法治税打下坚实的体制基础

深化征管改革是强化依法治税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总结征管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继续全面深化征管改革。征管改革的实质是要建立起一套对外监控有力,对内部科学分工,相互制约的高效运转的执法新体制,从而使依法治税有坚实的体制基础。新的征管体制要达到如下标准:(1)完善纳税申报,推行分类管理,完善税源监控;(2)建立纳税服务中心,强化集中征收,实行“一窗式”管理,简化纳税手续,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3)建立多层稽查体系,强化稽查制约机制;(4)加快税收电子化进程,构筑强有力的现代技术支撑体系,全面实现电子申报。

四、改变税收计划的制定和分配办法,提高其科学性、准确性

由于税收计划分配不科学,将导致完不成任务的税务部门产生空转税、过头税;任务容易完成的税务部门将为下年留底子,当年的税收等到下年再收。这样,税收计划分配不科学直接引起税务部门在治税中产生了偏差。为此,要进一步改革税源监控措施,逐步将税源的动态发展置于税务系统的有效监控之内,要进一步将税收计划的制定与各地国民经济的发展联系起来,要在全国实现以国民经济的税收负担率替代“基数加比例”作为计划制定与下达的主要依据。

五、加强税法宣传,优化依法治税环境

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宣传工作任重而道远。实践证明,税收宣传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要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实现依法治税,决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全体税务人员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公民的纳税意识普遍提高了,偷抗骗税心理和行为减少了,人们真正从内心认同了纳税光荣、偷税可耻,依法治税才会有坚实可靠的社会基础。

第一、必须尽快建立统一完备的税法公告制度,增强税法的覆盖面、渗透力和透明度。

第二、坚持不懈地搞好税收宣传月。一是在宣传内容上,要突出宣传与人们日常生活和芸芸众生密切相关的地方税种,如个人所得税、车船税、房产税等,以期引起人们的共鸣。二是在宣传形式上,不宜总是用摆摊设点、标语广播等老一套办法,而应开动脑筋,因地制宜,推陈出新,这样才能引人入胜,在潜移默化、妙趣横生中受到税法的熏陶。三是在宣传对象上也要突出重点,其中首要的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将税法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并加以考核,要在各级党校的课程中加设一门税收法制课,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和重大案件的查处要及时通报,使各级领导树立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如果领导干部遵纪守法,身体力行,率先垂范,那么就会影响一大片,领导干部的税法意识增强了,自然会支持税务部门独立执法,而不会随意干预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其次是各种“明星”,各界知名人士,以及“先富起来”的那部分人。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较高,所以他们的一言一行影响都十分广泛,如果他们的税法意识提高了,其轰动效应将非常巨大。四是在宣传手段上,应该多借助新闻媒体优势,主动与他们联系,邀请他们参加有关宣传活动,在电视或报刊上开辟专题节目(栏目)、举办系列讲座;还应发挥电子信箱、国际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的优势,及时将有关最新税收政策法规传播出去。

第三,深入持久地搞好日常宣传。宣传活动仅仅靠突击是不行的,而必须持之以恒,并将其作为与业务工作一样重要的工作来抓,搞好经费、机构、人员三落实。一是要成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二是建立税收宣传工作机制,制定一定时期内税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重点、措施、步骤及检查考核办法,使税收宣传工作真正有章可循,逐步走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第四,宣传税法应注意从小抓起,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学校联系,定期到中小学宣传税法,要尽快与教育部门联系,编写分别适合于中小学生的税法宣传教材,将其纳入教学内容,成为公民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依靠各级党政人大支持,建立完善的协税护税网络

各级党政人大的支持是税务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税务部门作为依法治税工作的主力军,自身一定要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办事,切实保证统一税法的有效贯彻,同时只有社会各方面的支持配合,依法治税才能顺利实施。税务部门要积极向党政人大领导宣传税收政策,尤其要争取将比较成熟的税收规定转化为当地党政、人大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地方法规,大力提高税收的执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在执法中涉及对当地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时,应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共商解决办法。此外,要着重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银行、建设、规划、房管、计划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合作,建立起完善的协税护税网络。

七、加大稽查力度,增强执法刚性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重中之重”,是强化依法治税的关键环节。针对涉税犯罪逐年增多的现象,一定要采取得力措施,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一是要建立健全税务违章案件举报中心,建立落实对举报人的保密和奖励制度。二是建立以人均检查户数、检查面、微机选案率、案件处结率、查补税款入库率、税务案件处罚面处罚率、复查合格率等指标组合而成的稽查考核指标体系。三是充实稽查力量,税务稽查人员总数要达到基层征管人员的一定比例,直接征收单位的稽查人员比例也要达到总局要求的比例。四是建立二级专业稽查体系,即专职的稽查机构与征收单位的稽查部门二级体系,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关系。五要建立案源管理系统,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稽核和协查系统的作用,严格进行发票比对,搞好委托协查和受托协查。六是改革稽查方式,实行跨地域的交叉稽查,避免“人情稽查”及其他干忧。七是针对自由裁量权偏大,处罚偏轻问题,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重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并将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增加威慑力。

此外,还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以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1.完善税收立法,保证有法可依本文转贴自专业站:易起,

(1)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明确税收立法权限。立法是执法的基础和前提。目前我国所有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及税目税率确定权一律集中在中央,这不利于财权与事权的统一,不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不甚合理,也是导致地方政府频频越权干预税收的一个重要原因。考虑到我国实行分税制,并且编制复式预算,适当赋予省级人大和政府一定的税法权是必要的,应当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中央和地方各自立法的范围、权限,一经确立,必须严格执行,不允许再有超越权限、擅自立法的现象发生,否则坚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2)尽快健全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一是单行税收法律的制定要以科学合理设立税种为基础,并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增强可操作性,对现有税种该调整的调整,该合并的合并,该取消的取消。二是提高多数适用的暂行条例、补充规定的法律级次,由人大以法律形式颁布,提高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

(3)坚持税务机关独立执法的权力,明确有关单位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新《征管法》已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的唯一合法主体地位,所以,应坚决执行新《征管法》,税收入库权一律由税务部门行使(关税除外),其他部门如财政、审计等不得越权插手从事对外税收执法活动;还应明确有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及其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增强执法刚性。

2.建立税务警察,健全司法保障体系本文转贴自专业站:易起,

至今为止,专业化的税务司法保障体系还未真正建立起来。税务机关对于涉税犯罪活动没有独立的侦查、预审、检察、审判等权力,税务司法活动基本上依靠非专业性的公、检、法机关执行,这样就造成了一方面由于没有有效的司法保障体系,使得《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机关所具的种种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缺乏必要的保障手段而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对于涉税犯罪的查处,由于受人员短缺、经费有限、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足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的状况普遍存在,从而严重影响了税收刚性原则。因此建立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队伍十分重要和迫切。

税务论文篇2

2006年我国对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减少了不必要的项目,以“收入总额-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主要编制线索。修订后主表变为35行,附表变为20张,主表附表间的勾稽关系更加清晰明了,但是经过仔细分析纳税申报表的填制过程,可以发现在工作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税务信息披露不够完整第一,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项目,都是按照财务会计准则指导下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类项目缺乏明细分类项目,尤其是应交税费项目,是以年初、年末时点的静态指标来反映应交未交的税额,不能反映当年企业总体的、动态的、详细的纳税情况,而且也没有明细地列出具体税种的应交税费的情况,例如消费税、房产税、增值税等信息,就难从资产负债表中获得。第二,在利润表中,也存在着不能够详细反映涉税存货等资产和应税劳务方面信息的问题。例如营业税金及附加栏目,是消费税、城建税、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这些税的总额,缺乏对各个税种明细的反映。而且从所得税计算角度看,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并没有在利润表中反映,更没有按照具体明细项目来反映这两者是如何产生的。而且由于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加计扣除、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都无法在利润表中体现出来。第三,在现金流量表中,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目,下设的收到的税费返还、支付的各项税费这两个项目,仅反映企业当期实际缴纳的税费总额,而无法按照权责发生制反映这些税费所实际归属的会计期间,哪些是代收代缴所支出的税款也无法区分出来,自然也无法反映实际税负。投融资支出的税费信息,在“支付的其他与投资(融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统一列示,也无法做到详细反映具体的税目支出,以及税负原因、实际期限,是否企业自身负担等详细信息,都无法详细反映出来。第四,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虽然税务机关一般不对提供的会计报表附注做硬性要求,而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对纳税信息往往只是总体情况说明,并不提供明细信息,这满足不了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

(二)现金流量表无法反映实际的涉税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表只是反映一个缴纳税款现金支出的总计,同样存在缺乏缴纳税款具体明细项目的问题,也无法反映具体涉税业务对现金流量的影响。例如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税法规定应计算销项税额并纳税,而企业并无实际现金流入,这实际上属于现金流出。委托代销业务中,委托方如果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还没有收到来自受托方的款项,也要计算并垫付增值税款,然而当下的税务会计报表中对此项现金流的支出并无反映。

(三)纳税申报工作难度较大由于财税分离模式的逐步实施,在填制纳税申报表时,需要计算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调整会计收入和会计利润,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的工作无疑加大了税务会计信息填报的难度,而且调整项目较多,计算程序较复杂,填报容易发生错误,也给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造成了一定难度。例如固定资产的折旧与减值,会计与税法的处理方法并不一样,需要调整的地方较多,而且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多,调整难度逐渐增加。

二、税务会计报表体系的构建分析

分析现行税务会计报表存在的问题后,可以看出科学规范的税务会计报表应当更具独立性,而不是财务会计报表的简单更改,而且税务会计报表应当结合税法和涉税事项要求,提供更明晰、按照具体税目列示的数据。具体应当包括税务会计上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税收总况表。

(一)税务会计资产负债表的编制税务会计资产负债表虽然可以按照财务会计的资产负债表结构来编制,但是每个明细项目,应当按照税法及税务会计理论的要求,以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进行分析填制,例如在财务会计体系中,资产负债表项目是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后的数据填制,而税法则要求按照历史成本和具体的计税基础(主要是资产是否需要纳税)进行分析后填制。总体来说,财务会计资产负债计量强调的是公允价值、实质重于形式等会计原则,而税务会计强调的是符合税法要求、法律规定、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约定为准等原则。税务会计报表的具体项目计税基础如表1所示。

(二)税务会计利润表的编制税务会计利润表可按照两步骤进行,首先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的填制,设计如上页表2所示。但是税务会计利润表的重点在于各项收入和费用的计税基础的计算,税法与会计准则有很多的不同部分,企业编制税务会计利润表时,应按照税法要求,将收入确认和成本费用扣除按照税法规定加以调整。

(三)税务会计现金流量表的编制税务会计现金流量表,应当注意结合各税种和各经济事项来逐项地反映涉税现金的运动情况,而不是以税金总额作为编制基础。所以应当在原有的现金流量表基础上增加明细项。例如,在“税收活动现金流入”下的“收到税收返还项目”下,增设“收到增值税销项税额”、“代收消费税(委托加工企业)”等具体项目;在“税收活动现金流出”下的“应纳税款总额”项目下设“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等具体项目;在“税收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下设“企业代垫增值税额项目”。

(四)税务会计下税收总况表的编制目前的纳税申报表,缺乏反映税收总体情况方面的报表,而增设税收总况表有利于企业对每个税种的缴纳情况、税收优惠享受情况、纳税管理成本(包括涉税处罚成本)进行明细的反映,有利于企业更好地进行纳税管理和税收筹划,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缴税情况的稽查。对税务会计下税收总况表的设计建议如表3所示。

(五)实现税务会计报表的电算化的设想目前,企事业单位申报纳税,主要采取网上申报纳税的方式,所以推行税务会计报表体系,应当先从变革官方申报纳税网站上的纳税申报表开始入手,按照前文的分析和建议,设计符合税法和税务会计独立性要求的税务会计报表体系。但是这样做,恐怕会给报税会计人员造成不熟悉、不方便,提高了他们的工作难度,所以建议增设方便税务会计数据填制的“涉税事项基础数据表”,以为税务会计信息项目的填列做好数据和计算的准备,相比直接填制税务会计报表,能够起到降低难度和提供更明晰会计信息的作用。其中“资产负债表”的“涉税事项基础数据表”,主要填制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例如固定资产的折旧项目中填制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各项目事先设置公式以自动算出抵扣额,如坏账准备项目,只要填制期间应收账款总数,就能自动算出坏账准备的最大抵扣额等。

“利润表”的“涉税事项基础数据表”,应填制计税营业收入、其他计税收入、计税投资收益、计税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计税管理费用、计税财务费用、计税销售费用、计税资产减值损失、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栏目,其中企业成本费用的各项扣除政策,也要事先设置好计算公式,以方便报税单位会计人员正确计算成本费用扣除额度。最好能按照具体的每项经济业务,逐项填写,例如在表格中事先设置税法规定的收入确认类型栏目,以方便报税单位会计人员进行计税收入的处理。

“现金流量表”的“涉税事项基础数据表”应按照具体的经济业务填制“收到增值税销项税额”、“代收消费税(委托加工企业)”、“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等涉税收支项目,并上传相关凭据的照片做附件以待税务机关审核。在这些“涉税事项基础数据表”中要增设税法、税收政策等法律法规提示栏,以实时更新和列示最新的税法规定,方便报税单位及时了解、掌握和使用。也应增设附件栏,以便上传合同文书、收入确认相关凭据、抵扣发票等照片资料,以方便企业会计人员复核,方便税务机关的审核。最后税务会计报表中的某些较难填写的项目从这些“准备表”中的对应项目取数,再加上企业会计人员对其他项目的填制,形成完整的纳税申报表。应对纳税报表体系进行重新的设计,突出税务会计的独立性,突出各个税种的明细信息,突出企业税负的明细计算原理和过程,并积极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多媒体技术等先进技术为纳税人创造方便,减轻纳税申报的难度和工作量。

税务论文篇3

国际税收竞争是指有关国家为了使本国的税收制度与他国保持一致,而单方面采取的一种税收制度调整,有时也称其为税收的非合作性国际协调。国际税收竞争最早表现在关税方面,所得税的国际竞争是二战以后才开始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竞相实行低所得税政策,这可以说是所得税国际竞争的开端。80年代中期开始的世界性的所得税降税浪潮则标志着所得税国际竞争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目前这种降税竞争还有发展的可能,本文将对所得税国际竞争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所得税征税权国际协调原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我们知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课征所得税都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种情况很容易造成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阻碍资本国际流动。因而国际社会有必要对有关国家的所得税征税权加以协调。然而,协调两国的征税权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对跨国投资所得究竟应按来源国的税负水平课税,还是应按居住国的税负水平课税?这是所得税征税权协调的原则问题。按照来源国原则进行协调,就是要使跨国投资所得的整体税负水平与来源国的税负水平保持一致,而按照居住国原则进行协调,要使跨国投资所得的整体税负水平与居住国的税负水平相一致。无论实行哪种协调原则,都可以解决所得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但不同的协调原则对国际投资流动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现实中各国之间的所得税税率不尽相同,因此,按照来源国原则进行协调就会鼓励高税国居民到低税国去进行投资,而只有实行居住国原则,税收才能使一国投资者对投资国别的选择保持中立,做到所谓的税收资本输出中性”。

二、国际间现行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及税收外流问题

所得税征税权的协调原则不同,其所需的协调措施也就不同。如果要实行来源国原则,有关国家在税收管辖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采取对国外所得免税的方法,以使跨国所得只负担来源国的税收。而如果要实行居住国原则,有关国家则应采用外国税收抵免法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这样,即使来源国的税率较低,但由于居住国要按照本国税率与来源国税率之差对本国投资者的国外所得进行补征,纳税人的跨国所得仍要按照居住国的税负水平负担税收。

那么,国际间现行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究竟属于哪种类型?从目前发达国家(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采取的避免所得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来看,欧洲大陆国家为保证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公司开展公平竞争,多实行免税法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即居住国对本国公司来自于参股比重达到规定要求的外国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税;又称参与免税法”,该法一般适用于来自非避税地的积极投资所得),英、美、加、日等国则强调用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这样看来,国际间似乎并没有一个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然而,我们还应当看到,英、美等发达国家在实施抵免法的同时,为了有利于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当地公司或实行免税法的欧洲国家的公司开展竞争,还普遍实行推迟课税”的办法,即对本国公司取得的未汇回国的外国来源所得暂不征税,待其汇回国时再行征税(欧洲大陆国家对不适用于参与免税法”的国外消极投资所得一般也有推迟课税”的规定)。所以,总的来看,目前国际间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税征税权协调原则为来源国原则。

税务论文篇4

二、税制要素筹划法。该方法就是利用税制要素进行税务筹划的方法。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找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内容。任何税种都明确规定了征税对象。进行税务筹划要利用这些规定作反向思维,找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内容,然后利用这些规定开展筹划工作。如某企业有一项专利技术要转让,有两家公司想购买这项专利技术,两家都出价1000万元,一家是外国公司,购买后在外国使用,另一家为境内公司,购买后在境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是指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根据这条规定推论如果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境内使用,就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因此若该企业将该项专利技术转让给外国公司,由此该企业可免交50(10005%)万元的营业税。

(二)找出有利于延迟纳税的税法规定,并依此签订对外销售合同。税制设计过程中,对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纳税人采取不同的收款方式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就会有很大差别。纳税人可以利用这些具体规定,签订对自己有利的销售合同,延迟纳税义务。如某企业签订了一份1000万元的销售合同,如是直接收款合同,当对方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下必定会迟延付款,但企业仍须根据合同规定确认收入计算缴纳税金,这就会给企业造成纳税压力。如果企业根据购货企业的财务状况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确认收入,分期计算缴纳税金,就可以达到迟延纳税、缓解企业纳税压力的目的。

三、分拆与合并技术。分拆与合并技术是指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使所得、财产在两个乃至更多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或将两个乃至更多的纳税人的所得、财产合并,为少数纳税人所有,从而最大化节税的技术。

(一)利用分拆技术的筹划。企业所得税一般都是累进税率,计税基础越大适用的边际税率越高。如将所得额在两个或更多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分割,可以减少计税基础,降低边际适用税率,节减税款。我国企业所得税率为33%,但国家为了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在企业所得税上又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包括3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8%;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7%。纳税人可以根据效益原则,选择是否将企业分割为两个或多个纳税主体,从而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某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2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应缴所得税为39600元。此时,如将企业分拆为两个企业,分立出来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5400元;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24300元,两个企业共计纳税29700元。分拆后与分拆前相比企业共节约所得税9900元。转

(二)采用企业合并技术的筹划。当一个企业盈利另一个企业亏损时,盈利企业需要缴纳所得税,而亏损企业的亏损却迟迟得不到弥补,这对企业构成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可以利用合并技术进行筹划,来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甲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乙企业累计亏损91万元,甲乙企业合并前分别缴纳所得税33万元和0万元。我国税法规定盈利企业兼并亏损企业,可以用亏损企业的累计亏损额抵减盈利企业的利润。现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甲乙企业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万元,应纳税所得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为24300元,比合并前少纳税305700元。可见,选择适当的企业合并,可以大大地降低企业的税负,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利润,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四、组织形式筹划法。在有些情况下,对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无法进行筹划,而必须通过另行设立企业才能够实现,这种方法就叫组织形式筹划法。因此,组织形式筹划法也叫业务拆分筹划法。组织形式筹划法经常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税务论文篇5

转移定价或转让定价(transferpricing),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也包括同一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作价。通过转移定价所确定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或转移价格。由于现代企业集团有可能跨国经营,因此,转移定价问题既可以发生在一国之内,也可以发生在国与国之间。后一种情况又叫国际转移定价(internationaltransferpricing)。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主要包括关联方之间货物和劳务购销活动的转移定价、贷款利息、无形资产、租赁资产的转移定价及资产、股权转移定价。

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将可能影响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非关联方之间可能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交易价格也可能不同。因为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一般按照公允市价进行,但是,由于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营决策有重大的影响,因而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定价较为灵活,往往高于或低于公允市价。美国学者对164家美国跨国公司的调查表明,在内部交易中采取正常交易价格的只占35%(徐静,1997)。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对参与交易各方的利益都有着较大影响,因此,是关联方交易中的核心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转移定价制定的方法主要有以市价为基础和以成本为基础两种,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协商价格和双重价格。但是,由于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企业战略的一部分,是企业实现其经营战略的重要手段(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非税务动机主要有:扶持新建公司、转移资产和利润、进行盈余管理、转移资金、业绩考核等。),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往往根据其战略需要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因此,关联交易的实际转移价格往往或多或少地背离其理论价格。在有些情况下,转移定价与其理论价格甚至相去甚远。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效应,对于国家税收而言,同样如此。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企业(集团)实现整体税负最优化的重要手段。通过转移定价,可以使整个企业集团税负的时间和金额安排实现最优化。因此,正常的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是允许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往往滥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来逃脱税负。应该说,利用关联交易非正常定价的最初动机就是避税。利用关联方转移定价避税,一方面是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及减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减免税的关联企业;另一方面是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实现整个集团的税负最小化。尽管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内企业之间税率差别有所缩小,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税务政策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特区的企业与一般地区企业的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与一般企业在税率和免税优惠上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企业集团经常通过在关联企业间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来调节各关联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以达到其逃脱税负的目的。例如,在所得税和流转税(关税、增值税)领域,利用关联交易避税最为严重的是一些外资企业。目前我国批准成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为37万户,其中在税务部门登记的约为25万户,年度企业自报亏损额竟达1200亿元,60%的在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自称是亏损的。这与转移价格有很大关系(李péng@①,2001)。一些外资企业账面连续多年亏损但却不断增资。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一部分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或者低价向其国外关联公司销售商品或原材料,或者高价从其国外关联公司进口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

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负转移,减少了企业总体税负,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流失,违背公平税负原则。这就要求加强对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以防止国家利益的流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投资会更多,为避免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逃税,迫切要求加强国际转移定价的税务规制。

二、国外对关联方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借鉴

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核心是对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进行税务调整与规范。而判别转移价格是否合理,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因此,标准的选择成为转移定价税务规制的关键。目前,对转移定价较为成功的规范是美国的正常交易准则和经合组织(OECD)1995年、1996年两个最新指南的相应规定。

1.美国的正常交易准则

美国是全球第一个制订转移定价规则的国家。1968年财政法规根据国内税收法典(IRC)第482节确认了将正常交易原则(Basicarm''''slengthstandard,BALS)作为转移定价调整的基点,并且创立了适用该标准对特定的公司间交易调整的不同方法。

目前,美国倡导的“正常交易准则”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注:如英国1970年修订的《所得税法》第485节规定:“在某项资产交易中,若买卖双方存在控制与受控制关系,或者双方均受第三者所控制,并且,该项交易的价格不符合按正常交易原则所规定的独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那么,应根据正常交易原则来重新计算英国当事人的课税所得”。德国1972年9月颁布的《涉外税法》第一条也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国际交易的结果,若其交易所得低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所得,税务当局有权根据独立企业原则调整该纳税人的交易所得。”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中提出:当“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该原则的含义实际就是正常交易原则。在1995年7月颁布的最新指南正式确定了“正常交易原则”。)。因此它能较为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据以计算的应税所得额也比较合乎实际,因而形成的税收关系一般不会人为地损害当事人所在国的税收利益。

依据“正常交易原则”,在确认跨国公司某一项转移价格是否合理时,税务部门将参照同类产品在相似的销售条件下,由相互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形成的价格为标准价,将二者进行比较,得出结论。如果转移价格超越了“正常交易准则”确定的标准,税务部门有权实施“转移价格审计”,调整并重新分配该公司的利润、税收扣除额及其他收入项目,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确认纳税人的真实应税所得额,强制其交纳税款及罚款。

为了评价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准则”,美国税法中规定了三种计算交易价格的方法,这三种方法目前被许多国家采用。

(1)可比不受控制定价法(ComparableUncontrollablepricingmethod)该法要求母公司将产品销售给予子公司的价格应与同种货物由独立的买卖双方交易时的价格相一致,并将交易所得同与其经营活动相类似的独立企业的获利相比较,得出可比利润的上下限。此法最能体现“正常交易准则”的要求。但是在质量、数量、商标、品牌甚至市场经济水平的差别等方面,直接对比并非易事。

(2)转售定价法(Resalepricingmethod)此法将从事交易的母、子公司视为相互独立的供销双方,要求供应方的转移价格相当于销售方转售给第三方的价格减去合理

的销售毛利。合理的销售毛利是指转售者获得的毛利要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毛利相一致。此法尤其适用于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中接受产品的一方不需要再进行物质加工使产品大量增值而将其直接销售出去的情况。

(3)成本加成定价法(Cost-plusmethod)此法是在生产者或销售商的实际成本上加毛利来确定转移价格的方法,毛利的确定须参照执行同种职能的独立公司所享有的毛利水平。

以上三种方法都是采用了“独立实体”理论,即将跨国公司的内部成员视为彼此独立、互不关联的“独立实体”,并将跨国公司的转移价格与市场上正常的销售价格相对比,鉴定转移价格的合理与否。当无法取得可比价格或无法取得可参照信息时,“独立实体”理论将失效。税务部门会转而利用“单一实体”理论,即将整个跨国公司视为“单一实体”,利用“利润分配法”来评估转移价格。此法将跨国公司的整体利润按各成员所占用的资产、履行的职责及承担的风险比例进行分配,通过考察各成员的利润,间接评估转移价格的合理性。

在美国,跨国公司有权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转移定价方法,该种方法的具体规定确定转移价格,并前后期一致。

2.OECD的最新指南

OECD1996年最新指南规定,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转移定价认定方法有五种,即可比非受控定价法(CUP)、转售定价法(RPM)、成本加成定价法(CPM)、交易净利润率法(TNMM)和利润分割法(PSM)。前三种方法,一般称为传统交易法,是以交易为基础的方法,主要通过对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进行比较,将不合理的转移价格调整为合理的正常交易价格,以调整应税所得。它们是确定关联企业间商务和财务状况是否独立的最直接的方法,在原则上和理论上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找到真正的可比非受控价格、确定转售价格毛利(theresalepricemargin)、合理分配共同成本难度很大。因为交易的商品质量、生产经营的时间、地点、条件和环境等因素不同,要确定一个使征纳双方及不同征税机关共同接受的正常交易价格不是一件交易的事。因此,OECD规定,在上述三种方法无法实施时,可采用后两种方法,以利润为基础,通过比较具体交易项目的利润,推断转移价格是否合理,从而将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其中,利润分割法是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所产生的纯利润,按照各企业承担的职责和对最终利润的贡献,确定一个分配比例,然后再按这个确定的比例在各关联企业之间分配纯利润。交易净利润率法是以独立企业在一项可比交易中所能获得的净利润率为基础来确定转移定价的。在交易净利润率法中使用的普通净利润率有销售收益率(净利/销售额)、成本收益率(净利/总成本)和资产收益率(净利/营业资产)。这样做,尽管在理论上受到许多批评,人们甚至怀疑它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注:因为在企业收支均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下,由于经营管理不同,经营目标不同,利润差异会很大。),但其在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方面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当交易都在集团内部进行而不能分别计量时,如企业集团内部劳务转让,在相关税收当局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利润分割法。由此可见,利润分割法在双边协定程序中或对寻找多边预先定价协议的公司来说是有用的。而交易净利润率法的运用条件则极为严格,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说明交易净利润率法比传统交易法更为恰当,而且必须依赖可靠的相关信息。安永(Ernst&Young,1997)和德勒(DeloitteTouche&Tohmastu,1998)对跨国公司对OECD允许采用的转移定价法的使用进行了调查,发现各种方法中使用较多的依次是成本加成法、可比非受控定价法、其他方法、转售定价法、交易净利润率法、利润分割法(注:转引自Tyrrall,D.&Atkinson,M.1999:InternationalTransferPricing(孙晓、和广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调查还发现,跨国公司大量地使用OECD指南规定以外的其它方法。

3.转移定价规范的新方法:预约定价制

长期以来,对转移定价规范的做法主要是事后调整。其缺点在于:税收收入不稳定;容易引起争议和征纳双方的矛盾;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和滞后性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造成对经济的过分干扰:调查处理的时间过长,消耗征纳双方大量人力、物力。

美国于1991年推出了“预约定价协议制”,随后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西班牙和英国先后开始实行,新西兰与韩国也自1997年起开始实行。预约定价制,也叫预先认定制(Preconfirmationsvstem),指的是纳税人事先将其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后,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定价调整的一种制度。预约定价制的核心是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dpricingagreement,APA)。预约定价一般要经过研究、预申请、正式申请、评估和谈判、批准实施和更新修订几个环节(注:参见拙文:《试析预约定价制》,《浙江财税与会计》2002年第9期。)。

在预约定价制下,纳税人从事有关交易活动,必须事先将其和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移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报告,经审定认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其转移定价进行调整。实质上,APA就是把转移定价的事后调整改为预先约定。其理论基础是,如果内部交易涉及国的税务机关均在事前审查中认可了该交易的转移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它们便不会再对此项交易的合理性怀疑,从而避免了事后审查与税务调整的麻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极大的便利。

采用预约定价制,税务机关将对关联企业转移定价的事后审计改为事前审计,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经营和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都有好处。概括说来,APA的优点有:(1)由事后调整改为事前规范,对公司采用的转移定价预先作出规定,能较好解决转移定价的滥用问题。(2)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调整的不确定性。(3)避免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特别是有助于在几个国家同时解决转移定价问题。(4)有利于企业进行经营决策,同时减少征纳纷争,以避免税收对经济的干扰。(5)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纳双方管理成本。(6)有助于协调当事国与当事国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矛盾。(7)有助于减少税务机关对转移定价的调查。

当然,预约定价制也不是没有缺点。其缺点主要是:迫使企业披露敏感性机密信息;在调整转移定价政策方面缺乏弹性;要提交大量文件和管理;遵循和应用较为复杂,费时费力(注:GerardG.Muller,HelenGernon&GaryK.Meek,1997:Accountirg:An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4thedition),McGraw-Hill.(机械工业出版社影印)P187.)。事实上,迄今为止,美国实施成功的APA并不多。但总的说来,预约定价制仍不失为一种新型的转移定价税务规范的有效方法。

三、我国转移定价的税务规范及评价

目前我国规范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税务规范是1998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该规程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收入或应纳税的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其中,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4)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

应该说,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较好地借鉴了国外经验,如取消了机械地按次序选择调整方法的规定,增加了对可比性的详细规定,引进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方法。但对于这些方法,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常常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进行调整,其结果往往有违正常交易原则(曲晓辉、杨全忠,1999)。

四、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税务规范的思考

1.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调整方法作出详细可行的指南,以便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合适的调整方法。

2.为了节省调整成本和减少争议,可采用目前国外较为普遍的预约定价协议制度,即企业向税务机关事先报告关联交易的转移定价方法,经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依据。对于转移定价方法的选择,应规定企业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值得指出的是,《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8条已允许采用预约定价方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采用这种方法。但是,预约定价法在我国税务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广泛。对此,目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制定我国预约定价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完善相关法规,规范操作程序及方法,减少随意性。(2)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强、具预约定价管理技能的队伍,切实提高我国转移定价工作的质量和效率。(3)积极稳妥地推进预约定价制,避免使用不当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3.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滥用无形资产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较为严重的问题,应当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无形资产由于价值的不确定性更大,因此,需要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作出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OECD在最新指南中专设一章,对无形资产进行了规范,并确定了如下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可供无形资产转移选择的方法:(1)如果有第三方证明,就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2)如果关联企业再批转给第三方,就采用转售价格法;(3)或者采用利润分割法。该指南同时承认,无形资产价值非常不确定时,变化了的情况可能导致报酬条件的修改,双方可以保留将来进行调整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税务规范只有《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二条,“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但是,该规程没有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方法、如何进行调整。虽然该规程规定了一些调整有形资产转移定价的传统方法,但由于无形资产具有和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方法反而更适合无形资产转移定价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方法作出详细规定,并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及可比性分析的重点,使得税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

4.试行“高低两难法”。要求关联企业的一方或双方向税务当局如实申报价格,若税务当局认为卖方报价过低,有权指定它以该价卖给非关联企业;若税务当局认为买方报价过高,有权责令它以该价购买非关联企业同类产品,以使申报价格不敢过高,也不敢过低,对其有利的价格便是公平价格,以此作为最终实行预先定价协定的过渡措施。

5.加强国际税务合作,与有关国家鉴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通过鉴定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明确税收的国别归属,既可以避免国际税收摩擦,又能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或双重征税。截至1999年底,我国已同61个国家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约占我国有贸易投资往来国家和地区的39%,但其余61%的国家和地区尚未签订这种协议。为保证在国际税收协定背景下转让定价调整的顺利实施,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应及时与其他有关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另外,还应当积极进行广泛的国际税务合作,如交易税务方面的情报等。

6.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如果没有反证,税务部门在税收争议中所举证的全部事实均认为属实;如果要这一结论,纳税人应负举证责任。在争议诉讼过程中,纳税人应列举使人信服的证据,来反驳税务部门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但当税务部门依法对纳税人的不正常避税、偷税进行处罚时,则必须履行举证责任。

7.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素质,以适应转移定价税务规范和调整的要求。

此外,还应加大对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李péng@①.难以置信的企业“亏损”![N].国际金融报,2001-09-25.

[2]李琪.关联方关系及交易定价问题[N].中国财经报(财会世界),2001-10-11.

[3]程.析预约定价协议[J].涉外税务,2001,(1).

[4]廖晓靖,刘念.所得税优惠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关系研究[J].财经研究,2002,(1).

[5]徐静.跨国经营中的转移定价及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与对策[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3).

[6]曲晓辉,杨金忠.跨国集团公司转让定价策略的实证分析[J].国际贸易问题.1999,(6).

税务论文篇6

自1996年实行税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以来,虽然我国税务稽查制度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无论在法律定位还是机构设置方面,无论在理

论建构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存在着一些矛盾、冲突和偏差。

【一)税务枪查的目标及其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的目标与法律定位,是税务稽查整体制度构建的基石。目标与任务的明确是税务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发点,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则是税务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据。但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不仅对税务稽查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导致对税务稽查基本内涵和外延的不明确。

1.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我国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税务稽查进行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只在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除此之外再无对“稽查”的表述。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税务稽查的最终目标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务于税法功能与税收法治的实现,只是在具体实现的途径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须与征管等职能严格执行“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2则》中,也并未对税务稽查制度进行明确,只是对《税收征管法》第14条【2】关于税务机构设置方面进行了说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这种专司职责是否就是税务稽查的全部职责,或者说税务稽查是否还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若存在种种区分在现实制度中的具体反映又当为何?除此之外,对于稽查机构的职能等再未明确,只在第六章“税务检查”部分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因此,从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理解,能够准确界定、有效规范税务稽查基础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这种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仅使得税务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使得税务稽查制度在具体实施中更多地依赖于税务部门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到社会的质疑。

2.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矛盾。由于法律层面的制度缺失,对于税务稽查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更多地表现为以税务部门的通告等为依据。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新

的税务稽查工作规定一直没有出台。因此,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成为指导税务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范。该规程规定了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同时规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这一定义成为人们研究税务稽查制度的普遍出发点。可见在此,“税务稽查”概念的外延较广。

但随着税务稽查制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对于税务稽查的外延,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诸多文件中已经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缩小。如2003年国家税务

总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就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划归基层征收管理机构,税务稽查的主要任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过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3】

虽然《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订后,并没有专门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但从制度运行来看,修订前与《税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渐地被税务部门新的通告所取代,“法”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也逐步得到了解决。

尽管文本意义上冲突逐渐消洱,但税务稽查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内涵、职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税务稽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方面,即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问题同样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税务稚查机构的法律定位

税务稽查机构是税务稽查职能实现的物质基础,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的合理建构取决于税务稽查法律职能的统一与明确,另一方面税务稽查机构职能的有效发挥将促进税务稽查功能与目标的实现,从而推进整体税收法治与和谐社会的建构。但如前所述,税务稽查的定位不明,影响了在制度推进中税务稽查机构本身的定位及其职能、职权的实现与

完善。

1.税务稽查机构的职能。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虽然规定了稽查局的四项专司职能,但是否这就是稽查机构的全部职能,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职能是否全部归属于稽查机构,还是在税务系统内部有更细致的分工,这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明确。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指出,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明确之前,稽查局的职责主要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从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局的职能来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稽查选案、检查等工作;负责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上级稽查局对稽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工作的组织与配合;负责与公安、检察、法院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规定,在税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骗抗”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规定,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同时,该意见明确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

据此,无论是关于稽查机构的具体业务的规定,还是关于税收征管和税务系统职责分工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职能主要集中于专项和专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税务系统的职能分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仅仅从实践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进行推断。

2.税务稽查机构的法律定位。组织税收收人是税务机关最主要的职能,而收人来源一方面是通过征收申报人库税款,另一方面是通过稽查取得查补收人。同时,《税收征管

法实施细则》第9条还赋予了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为税务机关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税务稽查机构作为税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征管机构之间的协调运作不仅关系着税务稽查机构自身的职能完善,也关系着税务机关整体职能的实现。

在稽查与征管之间的协调方面,目前的划分主要依据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税收违法案件的

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4】

在稽查系统内部,由于同时存在着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各设稽查局,但目前对于两个系统内的稽查局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同时,上下级稽

查机构之间的关系,目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明确了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协调的职权,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级税务机关都有设立,对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机构设置造成了机构和人员的重复,也使得对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区域的协调机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潜在危机。

(三)我国税务稽查的实践及其缺陷

由税务稽查及其机构的职能与地位的缺陷不仅反映在法律规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现在制度实施中的不足。

1.税务稽查的职责与职权不明。如前所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稽查部门的专司职责,即“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属于稽查的全部职责?这使得稽查机构在进行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时,实际上是欠缺法律依据的。与职责相对应的,是税务稽查机构的职权。

由于法律上对“检查”与“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类,故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四章“税务检查”关于税务机关职权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税务稽查机构行使职能时所享有的职权。如查账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对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资料检查权,存款账户查询权,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权,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等。【5】

可见,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处中,稽查机构的执法权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检查权限。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48号)明确了税务稽查机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并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也授予了稽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税收处理、处罚决定的权限,但有限的执法权影响了其执法效力。

2.税务稽查的内部关系—稽查与征管机构的职能不清。我国现行税务稽查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根据近代茜方分权制衡理论在税收征管制度上的具体应用。如前所述,由于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在职能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交叉,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若干文件,试图划清税务稽查与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内容是“征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稽查部门负责

日常检查之外的案件检查与专项检查”。但事实上无法解决实践操作中的职责交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重复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征管机构纳税申报的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期限原则上以纳税申报的当期、当年为主,税务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为主,

但在实际执行中,时常发生征管机构对以往年度也进行检查和纳税评估的情况。《税收征管法》第56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对纳税人的这种重复检查,甚至带来处理的重复或不统一,不仅加重了纳税人额外的负担,还带来了税收征管体制的系统性混乱,妨害了和谐征纳关系和税收法治的构建。

(2)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的协调缺失。“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税收征管法》对二者关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为税务机关的职能部门,除了彼此之间的相对独立性,稽查机构与征管机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但实践中,由于二者在职能划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复检查之外,还存在着征管机构在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中,发现被查户和被评户以往年度有重大问题也不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6】或者虽然稽查机构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传导和沟通机制,使得征管机构不能进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机构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内涵,不能给稽查机构提供信息支持,从而使得稽查泛化。【7】这种信息上的不沟通造成的管理盲区,给诸多偷逃税单位和个人可乘之机,严重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因此,作为税收功能实现的重要支柱,稽查与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证彼此功能最大地发挥。

3.税务稽查的外部关系—与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税务稽查的涉案对象为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相关当事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违法案件由税务机关管辖,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的税案侦查部门管辖,由于税务、公安两机关查处、侦办税案的执法力度和专业技术力量各有不足,导致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有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权限不足,税务稽查的职能实际上被分解为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三个部门,即税务机关的征管机构、稽查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经济侦察机构,因此稽查机构在调查取证、追缴税款等方面,需要相关执法部门或管理单位建立稽查协作网络,联手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明确的协查机制,松散型的税警配合,使税收执法刚性并无实质性提高,税务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职能实现受到很大制约。

4.税务稽查的纵向关系。我国目前国税、地税系统分设,而稽查部门也同时存在国税和地税系统。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预使得稽查机构的独立性再次被削弱。虽然分税制下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系统,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和财政利益的划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这种分设关系应用到案件查办当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无论是专项稽查还是专案稽查,往往同时涉及国税和地税系统,因此对于特定纳税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个系统(国税或地税)的两个以上部门(征管机构、稽查机构等)的检查,还有接受另一个系统检查的可能性。尤其在两个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处理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不仅造成了对纳税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影响了税务部门的效率和合法性。基于目前税务稽查制度方面的困境与缺陷,有必要对税务稽查的国际经验进行研究和借鉴。三、税务稽查制度的国际比较

税务稽查在世界各国的税法实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从合理的税务稽查权限、规范的稽查机构设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税务稽查模式,基本上实行完全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将税务稽查与税务征收机构分别设置。

美国联邦、州、地方均设有各自的税务机构,联邦一级为国内收人局,州、地方分别设有相应的税务局。各级的税务机构均设有专门的税务稽查机构。国内收人局总部及大区

税务局都设有单独的税务稽查组织机构,一般以管理税务稽查工作为主,通常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案件查处工作主要由分区税务局的稽查机构负责。【8】税务稽查人员拥有很大的查处权,通常可以查阅纳税人的账户、存款,发现问题时,有权直接冻结存款、查封私宅、收缴财产,直到纳税人缴清税款。【9】

德国税务局内部,根据经济区域、税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设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征管分局负责联邦、州、地区三级行政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日常稽查。稽查分局负责大型企业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调查分局具有司法职责,负责税务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和公民检举揭发的涉税犯罪案件的各项调查和刑事侦察工作,其中经调查与侦察,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门查处;认为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税收征管分局来处理。而调查分局的调查人员不配枪支,不授警衔,但具有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拥有税收违法犯罪刑事调查权。【10】

日本则将税收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机关的一个特别部门(即税警部门)来行使,税警部门专司打击税收犯罪活动,违法活动则由一般的税务人员负责调查。由以上国家的税务稽查机构设置可以看出,各国对税务稽查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都设置了专门的稽查机构,并且还突出涉税犯罪案件的稽查,将该项权力授予专门的机构。

(二)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

税务稽查的职权关系着税务稽查职能的实现程度,而为了弥补税务稽查执法性和刚性不足的潜在可能,国外对此的补充和完善主要是通过税警制度体现。

德国的违法案件调查分局实际上是一个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警察机构,具有警察、检察和行政三种职能,兼具税官和警官的双重身份。

俄罗斯、意大利则实行的独立税务警察制度,脱离于公安、税务部门之外,自上而下自成体系,属于司法部门,是国家的一种特殊武装力量,可以保存和携带枪械和其他专用武器。其优势在于高压集权、政出一门、反应迅速,便于协调行动,统一指挥,能有效地打击税收犯罪。

日本则在大藏省国税局内部设立查察部,也称税收犯罪调查部,并在各地财政局内部设立相应的查察部,从而完成了税警机构的组建。国会通过《打击国税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税收犯罪调查人员)调查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调查权和一系列相应的刑事侦查权。即税务警察不仅有权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还有权进行犯罪调查。因此,税收犯罪行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必通过警察部门。因此,从形式上看,税务警察属于税务行政人员的一种,但实质上整个调查过程适用的是特别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证程序的严格程度上,税务调查体现了行政合法与效率兼顾原则,由税务署长同意就可以进行。税收犯罪调查程序要严于课税调查程序,强制调查权须经法院授权才可以行使。【11】

从各国关于税务稽查的职权与税警制度的选择来看,税务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击和惩戒税收犯罪。为了实现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国除了设置专门的负责机构外,还通

过法律赋予稽查机构更多的权限,即在一般的询问、检查权限之外,还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拥有搜查住所、封存账簿、查封财产等刑事侦查权。虽然程度不同,但税务稽查部门或多或少都拥有一定的刑事侦查权,如强制检查权或人身自由限制权,从而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因此,无论是机构设置还是功能定位,对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通过法律授予税务稽查部门在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权限,增强税务稽查部

门的独立性和执法性等。

3、我国税务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税务稽查的基本定位与改革思路

税收稽查是税收执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公平正义的最大体现。因此,对税务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时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考虑。微观方面,主要是稽查机构内部的部门设

置、职能分工等,同时,包括稽查机构设立的形式、职能配置以及上下级稽查部门之间的管理体制等。宏观方面主要涉及税务系统内稽查与征管、法制机构的关系以及税务稽查与公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关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应当是从法律上保证税务稽查的地位与独立性,完善和强化税务稽查的职能与执法手段,确保其刚性。

(二)税务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径

1.实行全国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统一和垂直领导的税务稽查管理体制体现了税务稽查机构纵向安排的发展趋势。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体化的税务稽查管

理体制,形成独立的税务稽查系统,将实现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体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将税务稽查机构与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间树立一道隔离墙,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绩观驱动下对稽查机构的不当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区

划层层设置稽查机构的制度下,稽查职能的发挥将明显受到影响。这一新管理架构的生命力在于,必须树立垂直管理体制的权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类利益集团染指,保证税务稽查的统一性与有效性。

垂直管理体制在我国宏观调控领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国目前比较重要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包括履行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如海关、工商、烟草、交通、盐业的中央或者省级以下机关多数实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设立9家大区制分行,此后,银监、证监、保监均参照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工商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局和药监局都卖行垂直管理。2004年,国家统计局各直属调查队改制为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级以下土地部门的土地审批权和人事权实行垂直管理,借以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2005年,国家安监总局下面的国家煤监局实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国实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来自不同中央部门的跨省区的大区机构,通过巡视、检查来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实行情况,如2006年国家土地监督制度的建立,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种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12】

因此,在借鉴我国现有各类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我国税务稽查的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具体的设想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的稽查局统一、垂直领导全国的税务稽

查队伍,打破行政区划设置,按照大经济区域设立若干稽查分局,即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如北京、广州、武汉)分局,稽查分局以实施稽查、办案为主并具有系统业务管理职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设若干稽查特派员。这样有助于实现征管和稽查的分离,提高执法权威。与此同时,整合我国目前的国税、地税两套并行的税务稽查力量,即在现有的稽查人员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实到征收机构中。

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明确提出在市(地)、县(市)两级逐步实行一级稽查体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区、

直辖市的区和县(市)的全域集中设立稽查局进行一级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区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适当设立少数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保证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这样,一级稽查的逐步推进,将成为促进税务稽查机构纵向体制完善的制度基础。

2.依法确认税务稽查部门为有较高独立性的办案机关。在理论上,税务机构的专属管理权具体分为专属征管权和专属检查权。专属征管权与专属检查权,是不能互相代为行使的,否则就不成为专属权。故应当抓紧修改《税收征管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稽查组织体系的构建,加快稽查的专业化进程,使稽查机构成为独立于征收系统之外有较高独立性的税务稽查办案机关,并赋予其管理和直接办案执法的职能,使其既是一个稽查实体,又是一个稽查管理指挥中心,以使稽查部门真正独立行使对外打击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对内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职能,充分发挥稽查在整个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日常检查则归属于征管机构职能为宜,征管部门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既负担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税务登记等,又负责进行实体法方面的管

理,如确定计税依据等,为其进行日常检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资源。稽查机构主要进行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这样将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从而建立一支以实现税收公平正义最大化为目标,以保障善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为宗旨,以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打击税收犯罪活动为主要任务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洁的税务稽查队伍。

3.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较大的执法权。如前所述,税务稽查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查处税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从法律上确认稽查的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赋予税务稽查部门

较大的执法权,为稽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暂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对有关证据实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备的法律依据。只有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税务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与此同时,可考虑修改《税收征管法》,设“税务特别调查(或税务稽查)”专章。

针对涉税违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既需要协调好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机构、税收法制机构的关系,依法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又需要拓宽部门(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海关、银行、司法等部门)协作的深度与广度。税务稽查部门应与外部执法或管理单位联手办案,建立情报交换机制。稽查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平台,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多执法部门或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协作机制。

4.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从目前的现实考虑,在我国单独设立税务警察系列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如政府机构的庞大、引起纳税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国应当通过对税务稽查的职能完善,即把涉税犯罪的刑事侦查权赋予税务稽查部门行使,在税务稽查机构内部设立人员固定的税务犯罪刑事侦查机构,即“不配备武器、不授予警衔”的税务普察制度,赋予其刑事侦查权,将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查办税案的职责移交给税侦机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处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罚的威慑力提高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税务普察隶属于税务稽查机构,实行统一垂直的管理体制,也将成为税收征管中国税、地税系统改革的契机。同时,由于实践中税务稽查部门一直参与税收案件的查处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工作,实际上已承担着部分侦查税收犯罪的职责,在税收犯罪的调查、认定上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组织上也有较为完备的系统和工作制度,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税务替察查处重大涉税案件的特别调查权和刑事侦察权。

五、结语

在建设和谐社会和税收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强化税务稽查工作,对于促进税务稽查效能的发挥,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税收环境,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权,意义重大。税务稽查制度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税务稽查制度在我国实施10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仍有诸多方面需待改革,对其理论和制度构建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对税务稽查制度进行全面的研究,只能选取制度的核心进行改革构建,从而成为税务稽查的制度基础。从长远的角度看,税务稽查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税收法治和和谐社会构件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王伟城《回顾与展望:中国税务稚查体制史革》,2004年12月在广州召开的“第二届中国高校财税法改革研讨会”的会议论文。

【2】《税收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祝务所和按服国务院挽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贺邦靖:《坚持科学发展强化依法枪查为构建公平正义的征收环境提供有力保障》,2007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讲话。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

【5】《税收征管法》第54~58条。

【6】赵明宇:《浅议现行征管模式中的征管与稽查的协调》,镇江地方税务局调研报告。

【7】参见李青《税收管理》,第118页,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8】参见刘次邦、《美国税务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启示》,载《涉外税务》,2006(l2).

【9】参见李青编著《税收管理》.第121~121页,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10】参见张跃建、陈友福《德国的税务管理模式、税务稽查体系及借鉴意义》.载《税收与企业》,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