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基金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七缴纳,个人按百分之五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十八。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个人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十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七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九条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条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八条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后,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但不满十五年的个人,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应当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三十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缴费指数“零点二五”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第三十七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二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五。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负责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七条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九条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三条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六十周岁,女性未满五十五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十一条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账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账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百分之一点三。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过渡性养老金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百分之一点三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加零点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社保基金条例范文篇2

“高压线”有哪几根?

“高压线”之一:严格按规定范围发放,专款专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要做到“专款专用”就必须弄清每项保险基金的法定开支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上述相关制度、条例、办法规定了各项基金的开支范围,这些范围是法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国家职能部门新的说法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套用规定中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目前扩大基金开支范围,主要是将基金用于补助行政经费、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甚至用于基本建设。

“高压线”之二:基金结余除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至今为止,国家对基金结余只允许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或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没有允许第三种去向。将基金结余投入证券市场是坚决不允许的。

“高压线”之三:不得将社保基金(或补助资金)调剂使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之间不能相互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为防止某项基金入不敷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应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资金适当的补助,每年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也是给予了补助的,对这部分补助资金如何核算和管理相关法规也是作了规定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第十二条又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高压线”之四: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目前基金只允许设立三种银行户,即“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规定:“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收入户”每月必须缴入“财政专户”,社保部门每月的基金支出必须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支出户”产生的利息也应缴入“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这方面,目前主要存在“收入户”没有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户”余额过大,利息直接使用等问题。

“高压线”之五: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目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将基金存入地方商业银行或信用社。

触犯“高压线”是什么后果?

有“高压线”就可能有人会有意无意地碰到“高压线”,碰到“高压线”后果是严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是中共党员的党纪还有约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审计人员也应该注意“高压线”

对于审计人员、、相关法规也是作了规定,劝审计同行千万不要以身试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保基金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例,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