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1篇1

摘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我国市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鉴于国内投融资的强大需求,证券市场应运而生。市场理性人本身具有的逐利“劣性”使证券市场的风险高度集中,再加上近年来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单纯依靠自律约束根本无法避免一系列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便成为维护证券市场有序、公平、公正的外部力量。因此,要想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发展,就必须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的完备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法律监管”三位一体的金融监管体系。

关键词:证券市场;金融监管;法律

我国证券市场自20世纪80年开始形成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年A股市场共有94家企业首发上市,699家次上市公司再融资,共计融资总额7249亿元。这一惊人数字表明证券市场对拉动内需功不可没。而自2013年以来,利率市场化加速发展,上海自贸区的挂牌以及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的尝试,IPO重启,国资委宣布的新三板扩容,阿里巴巴余额宝的互联网金融等金融创新带领着经济步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些繁荣景象无疑给证券市场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改革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监管模式迫在眉睫。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和深化,虚拟资本内涵的延伸,包括期权、指数期货等新的金融衍生品的相继出现,证券市场发展如火如荼。但由于有价证券等虚拟资本与生俱来的“三高(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收益型)特性,使得证券业相对其他行业更容易出现市场失灵。著名经济学者KatharinaPistor和徐成刚认为,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失灵,二是当前的法律不完备。

(一)市场失灵

微观经济学提出,当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被打破时,就会发生市场失灵的现象。究于以下四种情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和信息不对称。而证券市场失灵则是由垄断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外部性、证券市场的公共产品以及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

在证券行业的生产活动里,投资银行业务是其中的典型,具有自然垄断性,利用其优势可以发展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其主要以寡头垄断的形式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没有监管,垄断者会相互勾结起来,间接操纵证券的市场价格,以达到驱赶竞争对手和剥夺广大投资者的剩余价值的目的。此外,垄断者相比行业中其他参与者,获取内幕信息更加便捷,利用这个优势,根据内幕信息的指示将资源投到高利润部门,不仅扭曲了市场价格从而阻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而且还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种情况就特别需要监管者站出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严厉打击交易中的不法行为。证券市场的外部性主要源于证券市场的价格信息。一方面,证券市场价格指数是证券价格信息的综合产物,它对窥探政局变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宏微观变化的能力非常敏锐;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价格指数的变化会直接影响经济主体的决策行为。证券产品作为一种物质利益,它的分配也受价格指数的影响。一旦有什么风吹草动,价格指数就会随之产生变化,整个经济系统随价格指数的变化而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证券监管在外部性上给予特别关注,以防止证券市场的不规则动荡。供给不足是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公共产品现象,如证券交易的硬件设备供给、高素质从业人员的软件供应以及电子技术交易系统等,其次还有证券的信息。公共产品的存在使得人们在消费中会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每个人都想不付出或尽可能少付成本去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便利,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也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证券市场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是司空见惯的,而导致此类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四个:证券公司夸大自己的经营业绩以及隐瞒自己的财务风险,去骗取投资者的信任,造成投资者的资金面临巨大的敞口风险;其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故意遗漏甚至做出虚假陈述等行为,都会影响客户依据信息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还有各经济主体因为获得内幕信息的难易程度不同,使得能够及早获得更多信息的一方占据明显有利地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在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也普遍存在。

针对市场失灵的问题,政府应该采取手段来减少和弥补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完全性,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强制性进行信息披露、强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行为操纵市场、限制和打击欺诈客户行为和冒险投机行为等。

(二)法律不完备

回顾发达国家证券市场走过的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形式曾经给其创造了辉煌的经济成就,从乔纳森咖啡馆到梧桐树协定再到华尔街汤迪咖啡馆,仅凭契约形式造就了证券交易的蓬勃发展。直到1929年世界性经济大危机的爆发,美国联邦政府才开始关注法律对于规范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大危机后“凯恩斯主义”大行其道,强调采取政府干预的手段刺激消费拉动需求。美国先后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证券法》,前者暂时终结了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的时代,后者结合前者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市场公平交易,打击内幕交易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还成立了独立于政府以及对国会负责的准司法机构SEC,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交易规则的权利。自此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以美国为首的法律监管的新时期。反思我国证券市场与证券法律的结合历程,由于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的不同,我国是先有证券法律再有证券市场,而当时建立证券市场的目的主要是为国企改革和融资提供便利,带有浓重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色彩,所以证券法律法规的制定难免有疏漏,顾全不到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形势。

二、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

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规定,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的。1998年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进入依法治市的重要里程碑。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构成,并且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体系也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但总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仍滞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速度。对于同一种证券市场中的行为,可能存在这条法律是合法的那条法律不合法的矛盾,或者索性就是对事物只有定性而没有定量,或者又定量而没有定性,存在界定模糊的尴尬。

(二)证券市场监管主体权限大且缺乏独立性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因此形成了以证监会为核心的政府他律监管机构和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组织。但这两大机构在服务于证券市场过程中并不是那么协调。首先,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的领导核心,权限过大,不仅行使证券行政立法权,还有对各大中介机构的业务审批权,可谓是一身多任,职责不分离容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而且权利的过于集中,容易导致管理出现漏洞,从而滋生腐败。其次,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自律组织缺乏独立性。因其自身行为不规范,再加上资本市场上弥漫着浓郁的逐利风气,很容易造成寻租行为的肆虐。事实上,由于制度存在诸多漏洞,自律组织与当地政府间难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证券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减弱,政府过多的干预,不仅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证券市场投资主体的利益。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交易制度不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问题自证券市场成立初期至今,就一直是监管对象的焦点,同时也是监管的难点。上市公司的高管利用职务的便利,与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证券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各取所需,伪造财务报表,使披露的信息严重失实。最有名的例子莫过于2013年万福生科披露虚假财务报告遭遇证监会调查的事实。虽然此类违法行为都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但对于财务报告造假该如何定义,法律相关条文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除了披露的信息不属实,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给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备时间过长,以及事发后没有给予严重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3年的光大证券因内幕交易导致大盘指数巨幅波动事件曾轰动一时,也给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严查内幕交易敲醒了警钟。虽然我国的证券法明确界定了内幕交易的形式,但操作过程中不尽人意,中小投资者以及市场中的散户近年来饱受内幕交易的摧残。针对此类违法行为,法律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内幕整改等行政手段,很少涉及对违反法规者给予民事赔偿或者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在处罚金额方面也是隔靴搔痒。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内幕交易平均罚款倍率不及美国的九分之一,由此可看出,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不够。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解决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间不配套、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必须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由于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中介机构等众多参与者组成,因此法律法规应细化到各个环节,不予不法分子可趁之机。《证券法》和《公司法》虽然作为证券市场两大核心法律,但它们的有效执行,必须得依赖其他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比如《证券法》中陈述的各项法律责任,应该要有《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去支撑,加大打击违法的力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另外,为了满足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发展需求,必须完善现行法律使其跟上国际化进程,针对证券市场产品多元化特点以及证券市场发展与国际接轨的动力,制定与时俱进富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规;此外,为了提高立法的可行性,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应加大对违规操作、违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惩罚力度。制度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制度的效率由正规制度、非正规约束、实施机制共同决定,实施机制不完善将使制度效率大打折扣,因而在建立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重视监管制度的实施机制。

(二)加快监管主体本位回归

首先,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中要始终秉承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理念,让市场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所起的决定作用,不再采用行政方式干预证券市场调节资源;摆脱一览独大的监管形象,通过下放权力到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与自律监管和司法机构相互配合,协同优化证券市场的监管结构;证监会应在证券市场中保证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借鉴美国设立SEC监管证券市场的经验,证监会应从国务院的下属机构中独立出来,使其在监管过程中不受行政干预,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为了让证券市场发挥其在调节虚拟资本的决定作用,还得证监会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去保障,以“法治”替代“人治”,市场配置资源才有可能达到帕累托状态。借鉴SEC关于立法方面设置“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做法,对于不同性质的法规及规章证监会应采取不同的手段,并在立法过程中积极听取公众的意见和采纳群众的建议,集中体现民主决策,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其次,重构证券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制度。像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处于证券市场监管前线的自律组织,必须保证其独立性,协同证监会维护证券市场平等、公平、公正、和谐健康发展。实行“会员制”的证交所之所以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是因为它是由政府主导设立并控制的政治背景,要革除这种联系,必须推动证交所向公司制的方向发展,这也是经济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必然趋势,实行股份制改造,不仅可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政府的束缚,按照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自行筹资自我经营,接受市场的检验和参与者的监督,还可促使证交所承担起更多的监管职能。此外,还需降低行政力量对证券业协会的干预程度,给予证券业协会更大的自主监管空间。

(三)推进与证券市场监管有关的基础建设

监管不单纯只是监管本身,它的存在是为了促使证券市场的高效发展。因此在厘清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同时,推进与证券市场监管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加强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打造高质量的上市公司,而一个高质量的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的高效运转举足轻重,因此,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的经营机制;其次,完善证券信用评级制度。借鉴国外著名的评级机构穆迪与标准普尔的运营经验,建立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信用评级标准,提高评级的客观性,从源头上保证参与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质量;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杜绝内幕交易。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比起西方证券市场三百多年发展的悠久历史,操纵市场和投机取巧的行为屡见不鲜,信息披露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信息过程中需建立信息及时公布制度,必要时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公布系统,增强市场的有效性,除此之外,还需对所信息在披露前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严格审核,将散布虚假信息的步伐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郝旭光.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有效性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11(06).

[2]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

[3]曹凤岐.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启示[J].中国中小企业,2010(09).

[4]郑雅文.再谈如何更好地监管证券市场[J].时代金融,2014(03).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2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监管衍生监管体系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监管人员素质不高。

证券监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操作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要求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国际化的条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操作手段也会应运而生,这就需要市场从业人员的素质与之相适应。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各级监管人员在数量、知识结构、业务素质等方面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而监督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是提高监管水平的关键。

二、改善证券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组建一体化的衍生监管体系

由于混业经营将是我国人世后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保护性过渡期内应该改变以往的分业监管体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与混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整个金融监管的协调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交流监管信息,解决好分业监管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研究对策,有目的、有计划地联合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报制度、质询制度,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为全面混业监管做好准备;另外,还要提高素质,明确职责,改进手段,强化联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二)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证券市场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兼之证券管理机构超脱于证券市场之外,使得证券管理机构不能及时明察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很难实现既要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要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所以,我国在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的同时,应借鉴英国式的自律性监管体制的做法,加强自律组织的建设,以法律形式确认自律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制定运作规范、规划,监管市场,执行市场规则的权利;应明确规定自律组织承担日常业务管理,有权制定、执行日常业务管理规则,并行使惩戒职能;建立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体系,这种体系由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组成,但自律组织并不是完全脱离证券组织机构,而应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可以通过自律组织资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规则审批、授权、仲裁等方式进行,政府监管机构应采取措施,促使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建立市场监察部,加强内部管理,政府应扶持证券业协会的发展,使其在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市场交易活动的监视,市场参与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专业技能培训等方面发挥作用;应改变目前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和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关负责人兼任的做法;同时应明确各地方证券业协会的隶属关系,建立统一的自律组织体系,统一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以便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1篇3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

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规模,中国经济的证券化率已经超过50%(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愈发重要。然而证券市场仍然存在着过度投机、市场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中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上的弊端是导致证券市场低效率的内在原因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与其他成熟稳健的监管体制进行比较,找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与国际惯例存在的差距。

一、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

在实践中,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基本上可分为3种不同的体制:集中型监管体制、自律型监管体制和中间型监管体制。之所以采取不同的监管体制是因为各国之间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制度以及市场发育完善程度等都是不尽相同的,而这种不同的选择也必然会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美国采取的是集中监管与自律监管适度统一的中间型监管体制。以美国为例,通过长期的发展完善,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形成联邦政府的监督与管理,各州政府的监督与管理以及证券业行业自我监督与管理3个层次。美国联邦政府为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专门成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是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准司法性的管理机构,它的职能是执行由国会制定的各项与证券有关的法律,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持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转。SEC下设4个执行机构:(1)公司财务部,负责监管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监督上市公司符合信息披露的要求。(2)市场管理部,负责监管二级市场的交易活动,管理、指导、监督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经纪商、自营商、证券清算公司的一切活动。(3)投资管理部,负责监督管理投资银行、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上的所有活动,管理投资银行的注册登记,制定并贯彻投资银行的注册登记及报告制度。(4)执法部,负责对证券法律及其规则进行解释,调查证券法实施过程中的违法条件,必要时对违法者提起法律诉讼,参加法庭审判,并具体行使各种警告、罚款、注销注册等处罚措施。

另外,美国联邦SEC将全国分为9个证券交易区,每区设立1个地区SEC,协助联邦SEC管理本地区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公司、投资银行的注册及信息公开披露,并负责该地区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具体调查、检查等工作。各州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各州政府对发生在其境内的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实施本州的证券法规,尽管各州法规相似条款甚多,但各州都有其自己的解释。

由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单靠全国性的证券主管机关而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配合,就难以实现既有效管理又不过多行政干预的目标。美国建立了一套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全美证券商协会和各证券交易所。这些自律组织同样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负责上市审核,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仲裁纠纷,规范场外交易市场等等。

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和监管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3个阶段:

第一阶段: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设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政府只是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

第二阶段:1992年10月至1998年8月,国务院在总结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国务院1993年4月公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管理体系的基本框架。该条例规定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证券市场的监管由地方管理为主,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1998年8月至今。国务院在第二阶段多部监管的基础上撤消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并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以摆脱地方政府对地方证券监管的行政干预,形成直接受证监会领导,独立行使监管权力的管理体系。逐步收回了各个中央部委对证券中介机构的行政、业务管理权限,统一交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初步实现了中央一地方一基层三位一体的集中统一的监管组织系统。

三、比较和借鉴

对比中美英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我们不难发现:

首先,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监管体制。证监会的职能和地位相当于美国的SEC,这种监管体制本意是为了增强中国证监会的权威性,但实际上监管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其权限常常受到比其更高一级的行政上的干预。监管行为带有明显的应急性,缺乏连续性和统一性的监管行为也就根本无法体现监管的“三公”原则。特别是证监会的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有着很深的渊源,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可能性更大。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

市场经济体制下,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是一个具有巨大利益的市场,它对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对证券监管体系概念、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系进行了综述和解读,对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现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其中的问题进行了解剖,从而提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发展对策及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一点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

证券监管体系;现状分析;优化措施;自律管理

一、证券监管体系概念解读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的重要基础。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是由该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多种因素决定的。

证券监管体制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并对证券监管手段功能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历经改革,尤其是证券法修订之后,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更加迫切。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的,政府干预的程度超过任何其他国家,证券监管体制不能及时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因此,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并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反思,完善监管制度的缺陷,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从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这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系综述

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我国的证券监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证券市场运行的各项宏观政策。第二层次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的场内交易实施监管,同时也对上市公司和各交易商实施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是场外自律。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各种场外交易,保证场外交易的规范和公平。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现状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来的,政府干预一直是证券监管的主要形式,另外还有证券业从业者、证券交易所等,也具有监督功能。1992年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成立,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后设立稽查分局,起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有关证券交易协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过程进行监督。虽然近年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其监管体系的优化,但现阶段我国的证券体系依旧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证券市场发展时间有限,相关法制是在市场经济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带有明显的滞后性,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在相关法律中,大多是由证监会制定,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但在诉讼过程中必然多有偏重,以此为判断依据,难免让当事者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而且其中有些法规制度并不适用于证券市场,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效益。另外,执法不够迅速严谨,执法力度不够。相关处罚条例一般多是罚款或行政处罚,违法成本太低,没有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二)证券监管组织体系不合理,理念存在偏差

监管理念即指导证券监管的实践思想。我国《证券法》中有规定: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重要目标。但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对国有企业进行特殊照顾的现象,进而导致证券市场的不正常波动,使监管工作并未真正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三)自律性管理有名无实

我国证券业发挥自律功能的证券协会,一般有政府部门负责,缺乏独立能力和意识。内部管理混乱,无法发挥监管职能。另外,证监会可对证券协会进行直接任命和管理,造成证券协会的自律功能难以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行政色彩较浓,独立性较差,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无论是证券协会,还是证券交易所,都无法形成完善管理体系,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从而导致自律监管组织难以协调各部门、各方面之间的工作,发挥有效的自律功能。

四、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发展对策及建议

为了规范证券市场各市场主体行为,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各项功能,使我国证券市场走上一条健康、持续、公平、公正的发展道路,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

(一)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统一化

首先,把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纳入证券监管的范畴,打破按照部门划分来对证券市场实施的监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将原来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管理移交给证监会,由证监会全面实施对有价证券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多头管理的局面。这样既符合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又符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的要求。

其次,适应WTO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将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尽管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我国证券市场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事实上,我国已经开始了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试点。经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我国公司国内上市。而且,经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几年来的分业经营,我国己经积累了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经验,以及完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经验,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在细化。这样法律、法规构建了一套全面、细致的监管法律体系。WTO协议的签定,使我国企业管理的监管体制面临冲击,从长远的角度看,金融监管体制必然要向混业经营发展。

(二)充分发挥证券机构自律性监管作用

证券业内部的自律管理是国家统一管理的有效补充。我国《证券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显然我国在《证券法》中对证券业的自律性管理是给予高度重视的。

证券市场的自律性管理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处理自律性内部监管和政府外部监管的关系时,应当允许证券市场拥有广泛的自律功能,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交易市场可在法律规定规范内制定其规则,而证券会拥有对自律管理的最终管理权,即被称之为“绒布手套下之铁手”的最终权威。通过市场自律到依法监管建立证券市场的国家,至今仍保持着浓厚的自律管理的传统,甚至对证券业的管理仍然主要依靠自律性管理。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英国。强调诚实、守信、守时的职业道德是英国商人行会的传统。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必须强化自律性组织的自律性管理。

(三)加强对证监会的监管

证监会是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督机构,其作用至关重要。

从美国的监管体制看,美国证监会是国会之下的全能机构的典型代表,集立法、司法、执法于一身,而美国又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权力不会滥用,不会逾越法律呢?显然,美国从1803年确立的违宪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已经为防止权力滥用构筑了有力屏障。

我国证监会拥有极大的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权力,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拥有这种权力的机构加以监督。从证券市场的广泛性、风险性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也应对这样的机构进行监督。把证监会纳入政府行政机关体系,有利于大启动监督机制,对证监会行政行为特别是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制约证监会滥用权力,从而把证监会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人大对证监会实施监督,首先要对证监会的授权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则的合法性。同时,人大还应对证监会出台的各项规则的程序和权限作出专门的规定。其次,人大还可以对证监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监督证监会不能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同时也督促证监会内部部门的活动方式和职权范围向社会公开。当然,人大对证监会进行监督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对证监会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四)加强对证券商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市场中介机构,连结了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在将投资者资金引入证券市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他们负有保护客户投资人所委托的资金的诚信责任。中介机构的健康是证券市场系统稳定的关键。

总的而言,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应该明确券商市场进入的最低,规定其初始资本和持续运作资本以及其他谨慎性要求,反映其存在的风险;要求券商制定并遵守内部管理和业务运作标准,确保风险控制并接受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券商的破产程序,使投资者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控制系统性风险。

我国已加入WTO,但目前中国的券商实力甚至整体实力都很难适应WTO下的市场竞争,我们的监管体系应该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加快引导大市场、大券商的建立。这就要求作为中介机构的证券公司既要建立合理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还要健全风险控制体系、业务创新体制和树立资本运营观念。积极开展建立合资的证券公司试点,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和引进国际惯例,提高国内证券公司的竞争能力、业务水平和加强规范化经营;积极开展业务创新试点,丰富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平衡投资需求,引导投资;鼓励和积极开展券商间的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杜绝高风险、低层次上的无序竞争。

参考文献:

[1]乔小明.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J].经济问题探索,2010,06:8893

[2]王慧君.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J].经营管理者,2015,04:66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5

关键词:证券监管监管体制改革

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变迁

自上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由分散、多头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2年5月以前)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萌芽时期。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在国务院的部署下,主要由上海、深圳两市地方政府进行管理,有关证券法规也是由两地政府和两地的人民银行制定并执行。

第二阶段(1992年5月一1997年底)是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由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共同参与管理向集中统一管理的过渡阶段。199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证券管理办公室,同年7月,国务院建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1992年10月国务院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为专门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这种制度安排,事实上是将国务院证券委代替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替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将中国证监会替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管理办公室。

同时,国务院赋予中央有关部门部分证券监管的职责,成了各部门共管的局面。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编制证券发行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定股份制试点的法规,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同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的试点。

另外,地方政府仍在证券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地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中国证监会向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让它们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第三阶段(1997年底一至今)是初步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阶段。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撤消国务院证券委,其监管职能移交中国证监会。199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证券市场监管职能(主要是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也移交中国证监会。同时,对地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将以前由中国证监会授权、在行政上隶属各省市政府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收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同时扩大了中国证监会向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此外,证券交易所也由地方政府管理转变为中国证监会管理。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开始实施,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挂牌。这标志着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两级监管体制基本建立: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区域内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服务机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地方证管办和特派员办事处、证监会专员办事处根据授权和职责分别监管。地方证管办还负责涉及跨省区重大案件的联合稽查的组织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工作。

二、对现行证券监管体制的评价

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普遍偏好的目标模式,它甚至被认为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规律。证券市场本身具有统一性和一体性的内在要求,对于一个高效证券市场所必备的基本要素,即市场的信息有效性、市场运作的高效率与低成本、市场的统一性和规模以及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来说,只有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和由此形成的统一市场法规体系方能使之得以保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变迁符合了证券市场本身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和客观要求。同时,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又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同我国的经济与政治体制、经济与金融管理模式以及证券市场的成熟度相吻合。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规模扩大、市场发展全国化同管理地区化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证券业的扩张和中介机构非规范化运作的普遍性也呼唤单一的行业管理;监管体制的低权威性使投资者利益难以在操纵与欺诈环生的市场环境中得以保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迫切需要持久、统一和稳定的制度与政策加以保障。正是上述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促使证券监管体制的变革,以消除制约市场发展的矛盾和障碍。可以说,现行的监管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体制的若干内在弊端和矛盾,降低了监管成本,从而提高了证券监管效率和监管的公正性。

但受制于我国转轨时期的政治与经济环境的影响,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主要表现为:(1)对政府监管者的监督及其自身建设问题。权力的集中不可避免地带来以及监管者被“俘虏”所带来的寻租等监管的非效率。对此,必须设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以防止监管者的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避免监管者被利益集团所“俘虏”,提高监管与服务的质量,从而确保证券监管的公正性和效率。(2)中国证监会与其他经济管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问题。独立而专一的主管机构设置固然能够提高决策出台与实施的力度与权威,但同样可能损害决策的科学性。特别当证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间就某些重大事项存在目标冲突时尤为可能。因此,集权化的主管机关必须避免狭隘于本领域的监管视野,注重监管制度、政策的全面合理性和对国家整体利益的通盘考虑。(3)自律机构的作用问题。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并不排斥自律监管的作用,自律机构在美国模式中同样拥有相当的自,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的作用依然未得到强调,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且完全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

三、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取向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变迁表现为一种逐步强化的过程,但在现实中,政府监管既存在着越位的情形,也存在着缺位的状况。因此,必须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针对上述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主要缺陷,可实施以下措施,提高监管绩效。

1.确认和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

监管机构的一些行为具有立法和司法性质,如政策制定与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等。目前,我国具有立法和司法性质的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制定与实施基本上是按照普通行政程序进行的,该机构及其人员没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身份也没有特别保障,因而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和监管行为的威信和效用均不理想。如国有股减持方案的朝令夕改就是多头决策形成的结果。保障具有立法与司法性质的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独立性,并将其监管行为司法化,是提高此类行为的威信与效能、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必由之路。因此,要加强统一立法和集中管理的程度,逐步解决部门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冲突,实现证券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还要逐步放松继承原计划体制所建立的高度计划管制,建立松紧相宜的监管制度,实现集中管理下的总体放松和局部强化的结合。

2.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督

在证券监管活动中,由于自主裁决权的存在,使监管者有可能,不是按“三公”原则规范行事,而是出于某一利益集团的考虑,或凭主观意愿行事。因此,要确立和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以保证监管者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行动基准。规范监管行为关键在于监管程序法制化和社会化。监管者对市场的监管行为首先就表现为依法行政。因此,要控制监管者的创租行为,尽可能减少监管失灵,就应当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使监管程序法制化。实现监管程序社会化则要求革新证券监管中立法和实施其他抽象监管活动的程序。将目前基本上处于封闭状态的程序改造为允许社会参与和监督的开放程序。借鉴以往的经验教训,不再搞政府部门闭门造车,应自下而上、广泛征集、充分酝酿、反复比较,最后由有关部门择优。为此,听证制度应作为一种新的内容广泛进入证券监管的立法和其他抽象监管活动的程序。超级秘书网

3.强化自律机构的功能与地位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6

所谓自律管理,也称自我管理,是指行业中的按照一致的意愿,自行对各成员进行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公平、有序。

自律管理不可替代的地位,源之于相对政府监管,其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和特殊作用。一般说来,自律性监管之所以行之有效,主要原因有四点:

首先,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具有互补性;其次,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再次,自律管理具有专业性。自律组织来自市场、接近市场、了解市场,拥有直接的市场经验,并储备了大量的专业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够发挥专业优势;最后,实行自律管理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多层次性需要。

自律组织与政府监管应该互为依存,相互补充

境外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自律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互为依存,相互补充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政府主导下的监管模式和自律主导下的监管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一个基本趋势是:出于证券市场监管及时性、有效性需要,自律组织和政府机关在分工监管的基础上,相互协作和补充,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被紧密结合在一起。其中,政府更多地作为的执行者、政策的支持者、违法行为的查处者,而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自律组织更多地作为市场运作的组织者、市场秩序的一线监管者、违规行为的发现者。

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现状与存在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发展,已经初步建立了自律管理体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得到了重视,自律管理作用也得到了一定的发挥。但整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仍然是一个新兴市场,并处于转轨阶段,市场的发展主要由政府主导和推动,市场的监管也主要依靠行政权力,监管体系缺乏层次性。与此相对应,在实际运作中,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没有真正到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重视、有待改进的问题,主要有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地位。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未作系统性表述。

在主体资格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组织独立性不够。由于原因和特殊的国情,现阶段,我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相应地,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实行的自律管理,也经常被理解成政府监管的延伸。

在职责分工上,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限不够明晰。在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自律组织与证券行政主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此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二者分工和协作关系也没有完全理顺。

强化和落实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

由于特定的和国情,在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职能还没有到位,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我们在完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建设中,要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遵守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普遍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在相应的制度完善和创新中,如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第一、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其主体资格的独立性。交易所进行有效的自律管理,必须首先取得独立的人格,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管理组织。

第二、交易所自律管理权力应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行政授权。法定自律是更为高级的自律制度,能够提高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效力层次,保证自律管理的权威性,清晰划分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权责边界。在修改《证券法》时,对交易所的监管权限,应从现阶段的授权自律向法定自律转变,恢复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

第三、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制度创新、品种创新和交易方式创新的权利,恢复市场的应有功能。在适当的约束条件下赋予证券交易所及时、自主地进行制度、品种、交易方式等方面的创新权利,增强核心竞争力,既是我国证券市场和变革的内在要求,也是迎接全球市场竞争挑战,创建区域或国际性交易所的外在要求。

第四、必须妥善处理好交易所自律管理和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证券市场过于依赖政府监管,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弱化,是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今后,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固然离不开政府监管,但应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优势,发挥其在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建立起交易所自律管理与政府行政监管并重的格局。其中,交易所自律管理应处于监管第一线,优先发挥作用,交易所自律管理无法覆盖、难以作用的领域,由政府进行行政监管,同时,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本身应接受政府监管。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7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历史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

一、市场监管失灵是监管自身的问题

证券监管是控制证券市场参与者市场行为的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该系统中,监管主要包括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监管对象包括证券业务本身以及与证券业相关的其他利益组织或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受自身地位与利益机制支配,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着证券的发展。

在宏观经济中,政府监管职能在于提高效率、维护公平和保持稳定。为保证这三项职能的实现,既要防止市场失灵,即市场配置资源失灵,还要防止政府失灵,即由于政府监管而降低效率,使问题更加严重。市场经济体制下,供求关系创造了市场,市场确定价格以实现“市场出清”。价格是配置资源的信号、手段和方式。当价格手段在市场失效时,我们通常以政府“看得见的手”来替代市场价格“看不见的手”。

政府干预同样存在于证券市场。多数情况下,一国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程度与该国政府在整个经济中的作用大致相符。在一个竞争性的证券市场中,我们认为政府干预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才是可取的:①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现象;②市场失灵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的经济低效或不公平现象;③政府行为可以改善低效或不公平现象。如果上述条件之一得不到满足,就不应采取政府干预。因此,考察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应从市场支配力、外部性、免费搭车问题及不完全信息四个方面来分析研究。

所谓市场支配力是指一个或多个销售者(或消费者)影响他们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能力。在竞争性模型中,销售者(或消费者)与整个市场对比是非常弱小的,他们不具备支配市场价格的能力,也就是他们不具备市场支配力。如果销售者(或消费者)能够影响市场价格,那么资源配置在社会当中是无效的。这一状况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就会出现证券市场失效。

外部性是指一个厂商的生产行为或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未予补偿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证券市场中也存在正面外部性和负面外部性。最明显的证券负面外部性就是有人为了获取证券上市资格而造假,这种行为对会计信息真实的公司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由于这些涉及欺诈的证券索赔表现为社会的福利净损失,因此也可以被看作是证券经营的成本。

证券监管本身就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使国民个人或企业无须为此付费或很少花费,无数的个人和企业都能从中获益。没有任何一家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参与对证券市场监管。这就出现免费搭车问题。这样,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一个隐含前提就是证券市场是健康有序的。信息难题也是造成证券市场失效的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既对市场参与者造成困难和问题,也会造成政府监管失灵。市场机制会自动通过价格的形成和修正过程吸收各种信息,但在短期内市场机制无法识别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欺诈行为,因此监管的任务就是给说假话的人施加额外的成本,改变他们的行为激励。但监管的任务不可能是实现强制性的、完全的信息披露,监管的任务只是防止他们说假话。

政府监管本身也可失灵。现代证券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保证证券业的稳定和对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通常对证券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一般认为,政府对证券业进行有效监管,能够纠正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但政府不是万能的,而且也有其客观和主观的缺陷,政府的缺陷同市场的缺陷一样,在一定程度上是难免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拉斯•斯诺认为,没有国家就办不成事,但是有了国家也有很多麻烦:国家的存在是解释经济增长的关键,但也是造成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科斯认为,“政府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它的成本大得惊人……直接的政府管制也未必会带来比企业和市场更好解决问题的结果”(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21~23)。政府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政府的干预无限扩张,从而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成为“大政府”,而且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的机制缺陷,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此外,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不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这种干预的方式、范围、层次、力度和预期选择都不适当,从而不足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难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斯蒂格利茨指出,与民间部门相比,政府的最大优势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以及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即主要克服搭便车问题。但是政府的这些优势后面却又隐藏着很多成本,因为很难避免政府并使民间部门遭受损失的现象发生。即使政府不,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剩余索取权利,因而有可能工作动力不足,容易出现作风和行为以及产生各种低效率的现象。

基于以上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政府对证券的监管是必要的,但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会出现监管失灵或失败的情况。监管失灵一般是指监管所设定的目标没能实现,即没能实现公共利益。

解释监管失灵原因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共利益论、监管的“俘获说(或捕获说)”、监管的供求理论、监管的“寻租”理论、监管政治论等,最突出的是监管的供求理论。其代表人乔治•斯蒂格勒认为,影响一个产业对政府监管需求的主要因素是监管可以提供多种利益,包括直接的货币补贴,控制新竞争者进入,干预替代品和补充品的生产等。证券业主要有市场准入的管制,对业务活动的限制以及诚信展业等。在供给方面,政府部门进行一项监督活动时,并非是毫无成本,毫不犹豫地按照“公共利益”来提供证券产品。政府实际上是由一些有着自己独立利益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群体。当他们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行使公共职能时,难免发生各种各样的低效率现象。在所谓民主政治的决策过程中,谋求政治权利的产业必须去找合适当“卖主”,即政党。政党在决定是否支持某项监管活动时要考虑这一行动是否有助于自己当选或再选。因此,需求监管的产业“必须支付两项政党所需要的东西:选票和资源。资源包括竞选经费、筹集经费的服务以及较间接的方式,其最后的结果取决于供需双方的博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形成过程及相关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1998年,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工作改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并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从而形成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

新形成的监管体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证券监管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增强了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更好的组织保证。第二,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改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提高了证券监管工作的效率。改革后按大区的业务需要设置了9个派出机构和2个直属办事处,精简了人员,提高了机构运转效率。第三,加强了对交易所主要人事管理和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加强了交易所一线监管的作用。

但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即过于将监管权力集中到一个部门,使得无法对监管效果进行再监管。与美国证监会SEC相比,中国证监会还拥有证券规章制度制定的话语权。现行的证券规章基本上是出自证监会之手,而且这些规章已经把证监会权力延伸到整个证券市场。在没有权力约束机制的状况下,证监会管制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包括行业准入许可、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准入审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以及对这些机构成员进入相关业务的资格审批、对基金管理公司从业审批等。

从证券市场角度看,一个成熟的市场需要有成熟的监管体制相配套。而能够成功运作的监管体制应将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三者分开。试想,如果一个人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还是规则的制订者,游戏根本无法进行,更谈不上有序运转。即便是裁判员,这个裁判员还有很多“话语权”,在裁判过程中任意发挥、更改规则都会对游戏产生震动。要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秩序,就是要有一个稳定、制衡的现代证券监管体系和现代证券监管制度。政策不稳定、监管机构运转缺乏制衡、缺乏对监管的监管,难免会使政策忽左忽右、或严或松,引发市场信心不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只能成为目标和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

如果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管体制,不仅容易产生外部的运营成本,也会诱发监管机关内部的道德风险,即监管机关不顾其行为引起的社会成本和收益,而只关心本部门的成本和收益。具体对中国国内来说,监管自身的道德风险可能来自于中国证监会身兼数职:制定监管政策、实施监管政策和对监管机关的监管。当中国政监会身兼数职时,监管政策的得失成败,往往可以归因于一个机构。一般来说,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失”的考核较为明确,看证券领域是否出现问题;而对证券监管机构“得”的考察却显得模糊,因为没有第二家监管机构与其横向比较,没有另外一家监管机构比现在机构做得更好,也就是说,如果取得了成绩,不好肯定,但是出现了问题,却可以直接否定。因此他的积极行为的付出远远大于他采取保守姿态,偏严地执行监管政策所付出的代价。此时他甚至可能因为严监管而获得美名,这样对于监管者的理性选择是严格监管,而不计较社会成本。另外,监管者也有宽容监管的道德风险,放松对证券公司的要求和对风险能力的限制,隐瞒证券公司的不良状况。监管者这样做的一个动机是逃避监管不当的职责,总希望不良状况能够得到改善,这种状况可称之为“官僚”,另一个动机是可能来自外来机构人士的影响,于是放松监管。严监管与松监管往往同时存在,形成监管不公平,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形成。于是各证券公司往往“跑部钱进”,围着监管机关转,进一步形成权力机关“寻租”的社会环境。在我国,还存在地方利益与总体状况发生矛盾的状况。地方监管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做出有利于本地方的决定,但有悖于全国整体监管政策,事实上地方监管机关也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

监管机构职能不清、政策不稳定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探究证券市场波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没有建立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者职能的明确分工。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了一些进展,但距离稳定、制衡的监管体系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但这仅仅使一般意义上的立法范畴。证券市场上的一些重大政策如国有股减持、QFII、降低交易费用等都应由立法机关来决策,而不应由证监会独自操办,而且这个立法过程应当是程序化的。否则,证监会的某个人的讲话就可以使股市大为波动,实在是本不该出现的事情。要保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保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有稳定的立法机制作保障。目前由于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很多立法工作交由行政部门来完成,那么就应将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执行分开由各自不相归属的机构独立操作,以保证政策的科学、规范和稳定。另外,对监管者的监管也很重要。证券市场自律,首先应做到证券监管者自律。光是自律还不够,还应他律。应有这样一个机构,由其进行对监管政策的执行、监管者个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再监督的依据应由立法机构制定。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

监管本身是制衡的产物,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存在而放弃对监管的监管。要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消除市场过分波动,应从监管角度入手,理清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范围,建立政策稳定的监督机制和制衡的监督机构,适时评估市场监管效果,建立健全监管人员行为监督制度,使“消息市”、“政策市”的基础牢固、稳定。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同行商榷: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一是应抓紧制定《证券市场监管法》,弥补《证券法》在市场监管操作上的程序、方法、处罚等方面的空白,加强在监管政策制定程序、监管政策实施程序、处罚的对象和程序的规定。二是应制定《证券监管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证券监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人员配备、工作范围等,从法规上进一步规范各机构的权力与责任。三是应制定《证券市场监管从业人员操守规范》,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四是应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二)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实施对所有证券机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监管,监管者不仅要对证券市场安全和稳定负责,还要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股本经营、公司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监管。证监会的监管任务重、责任大、权力大也构成为将其职责分解的原因。因此,从立法、执法、行政相制衡的角度出发,建议分别建立健全行使上述职能的机构:

立法。设立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狭义的立法工作还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完成。广义的立法,不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还应包括重大法规、政策的制定等,这一部分工作由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来承担。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政策制定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主要由金融产业方面的经济学家、学者组成,负责重大政策的前期调研、政策论证、可行性分析、对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预测、分析、跟踪、修改等事项,负责重大政策的研发。

监督。设立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狭义的监督由司法监督来承担。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证券市场监管政策的执行进行评估及监督,负责对监管从业人员进行监督,负责对监管机关的实际绩效进行监督,并对一切违法、违规机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刑罚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管辖,此时该机构参与公诉。国家证券业再监督委员会直属国务院,机构单设,待金融混业经营后与其他金融业再监督机构合并,共同组建新的国家金融业再监督委员会。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可不设地方机构。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职责由现存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对中国证监会的机构可保留现存机构,但须改变内部机构设置,以适应职能改变的需要。改革后的中国证监会应是一个完完全全的执法机构,负责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及做出处罚,以及对监管政策向国家证券业政策制定委员会提出反馈意见。在行政监管执法中应注重市场准入管理、日常性技术性监管,以便避免行业性普遍违规行为的发生,在监管中应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到最小。

四、结论。

一般来说,一个行业(机构)的永续发展离不开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监督三者分别行使证券监管职能,是合理的制度框架基础。现今我国证券业监管机关集三者职能为一身,从根本上制约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在我国宏观经济如此向好的形势下,证券市场却难以给投资者以满意的回报。如果将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不稳定原因作深入剖析,证券市场监管理论的天然不足是证券市场不稳定的始作俑者。目前中国证监会的部分权力开始下放到证券交易所,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不能从根本职能划分上解决问题。对证券交易所下放权力,形式上又是多开设一家分支机构,如此而已,权力既然可以下放,在想收回时还可收回。总之,如果不改变证券市场行政监管的自由裁量,我国证券市场理论上应达到的稳定就极难实现。因此,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就应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运作体系,分别建立单独机构行使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稳定、制衡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行政执法体系、监督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蒂米奇•威塔斯,《金融监管——变化中的游戏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上、下)》,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8

(一)证券发行者教育的内容

1.证券发行者的责任

证券发行者是股票、债券或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供给者,证券发行者的经营管理状况、则一务报表、利润分配和发展前景是投资者给证券合理定价的主要依据。因此,证券发行者应当增强对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责任意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不断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和投资回报;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重大信息。

2.证券发行者的法制

证券发行者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直接关系到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证券发行者在发行股票等证券时以及证券上市后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这就要求证券发行者的相关高管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证券法制教育,全面系统学习和掌握《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增强法制意识。证券发行者特别是股票发行者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发行证券,依法披露重大信息,依法进行利润分配,依法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和收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投资者教育的内容

1.个人投资者教育的内容

(1)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个人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拥有多方一面的权益。但个人投资者由于维权意识不强、缺乏投资知识经验和专门的投资时间,加上掌握的市场信息不允分以及证券市场暴涨暴跌等原因,长期以来都是证券市场的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经常被侵害,投资亏损较为严重。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得到保护,个人投资者自己首先要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因而需要接受个人投资者权益教育。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一面:第一,信息知情权。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个人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各种公开媒体知悉上市公司的各种重大信息。第二,股利分配权。中小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这是投资者拥有的不容侵犯的最重要的法定权益。第三,管理参与权。每个中小投资者都要允分认识到行使管理参与权的重要性,积极参与投票,这是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主要途径。第四,损失索赔权如果中小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做出错误投资决策导致投资亏损,或者因为上市公司严重违法违规等而导致投资亏损,那么中小投资者就有权向上市公司索赔。因此,证券公司应该对个人投资者进行权益教育,增强个人投资者的维权意识

(2)证券投资知识和投资风险。一是证券投资知识。掌握证券投资基本知识是个人投资者在证券投资中避免盲日性的重要基础。证券投资知识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品种、证券发行条件与程序、证券交易基本流程、证券投资组合和证券投资分析等方一面的知识。证券投资知识教育的日的在于提高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素质和水平,增强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理性,减少个人投资者盲日跟风、投机炒作的“羊群”投资行为,提高个人投资者自主进行投资分析与决策的能力,从而使个人投资者增加投资收益二是证券投资风险主要包括证券市场上各类投资风险(如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的类型、表现及其成因,可能出现的虚假信息披露、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各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市场风险,规避、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的各种有效的方一法和手段等。投资风险教育的日的在于增强个人投资者识别证券投资风险的能力,降低个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和投资损失。

(3)证券投资法律法规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必须符合证券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个人投资者需要接受证券投资法律法规教育,进行合法投资。证券投资法律法规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2.机构投资者教育的内容

(1)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责任。机构投资者应承担稳定证券市场运行的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一方一面,与广大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上的强势投资者,是证券监管部门基于稳定市场发展的需要而支持发展起来的投资者,理应承担一定程度的稳定市场运行的责任。如果机构投资者凭借资金、信息和资源等方一面的优势操纵证券市场或制造证券市场的大幅波动,就违背了证券监管部门支持发展机构投资者的初衷。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间投资者,其所动用的投资资金大多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来自于众多的个人和企业投资者或投保人,但是机构投资者不当投资的风险主要由出资人承担因此,机构投资者需要增强市场责任意识,要像上市公司对股东负责一样对投资资金的所有者负责,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同时,机构投资者需要进行理性投资和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2)证券投资法制和道德。一是证券投资法制。自证券市场成立至今,机构投资者一直存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市场违法行为,部分机构投资者为了获取超额投资收益,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加剧证券市场波动,放大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侵害个人投资者利益,使许多个人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因此,需要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法制教育,以提高机构投资者的守法意识,规范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二是证券投资职业道德。公平交易是证券市场的核心理念,也是证券投资参与者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违背公平交易准则的证券投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广大个人投资者由于投资知识、投资时间的缺乏,投资资金规模较小,风险承担能力较弱,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平等的博弈,更谈不上与机构投资者进行不平等的博弈了。如果机构投资者还要将其超额收益建立在损害广大个人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是很不道德的。141事实上,少数机构投资者受利益驱动,一此非常离谱的股票研究报告,给一此股票提出非常离谱的日标价格,在股价处于高位、需要出货时却极力唱多误导个人投资者买人股票,而在股价处于低位、需要建仓时却恶意唱空误导个人投资者害肉卖出股票,极尽所能误导个人投资者追涨杀跌因此,需要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职业道德教育,这是确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性工程。

(三)证券中介机构教育的内容

1.证券中介机构的责任

证券中介机构负有对证券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会计报表、资产定价、法律责任等方一面进行尽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对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连带性责任。所以,证券监管机构要教育中介机构在为证券发行人提供资产评估、会计服务和法律服务时,必须做到尽职审查和实事求是,保证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投资者做出正确投资决策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信息。中介机构在研究报告或者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时,必须从公司基本面和行业发展前景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预测和判断,提出基本合理的日标价,不误导中小投资者

2.证券中介法制和道德

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机构在为证券发行人提供中介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证券中介业务的法律法规。其中,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中介机构在证券研究报告或为个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必须对证券中介机构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增强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意识。此外,证券监管机构还需要对证券中介机构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促使证券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符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四)证券监管机构教育的内容

1.证券市场知识

证券监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是证券市场监管方一面的专家,掌握丰富的证券市场知识,非常熟悉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和规律,但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因此,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接受证券市场知识教育,了解证券市场的运行特点和规律,取得证券市场监管资格;监管机构应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法规政策、制度机制的科学性、针对性、稳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市场监管责任

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和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证券监管机构应该增强对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者的责任意识,允分认识中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行为的特点及其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影响等问题,根据证券市场的特点推出有效的监管调控制度、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证券监管机构要督促上市公司规范经营,不断提高盈利能力,增强回报投资者的意识;抑制投资者的过度短线投机炒作行为,引导投资者进行长期价值投资,减少市场的波动频率,降低市场的波动幅度。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行和持续稳健发展,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秩序,优化证券市场的生态环境,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9

证券违法犯罪往往能在短时间内给违法犯罪主体带来巨额回报,正因如此,很多市场主体明知存在极大的风险,仍然通过各种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获取暴利。由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会严重阻碍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因而无论是在成熟的证券市场还是在新兴发展的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都是证券监管部门致力打击的对象。虽然各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监管部门努力提高自己的监管水平,但任何证券市场都没有完全杜绝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还被认为是一场至今“没有取得胜利”的战争。在中国,《证券法》和《刑法》都对证券违法犯罪作了比较全面的界定,相应地也给出了处罚措施,以中国证监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然而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至今才十多个年头,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还没有达到完备的水平,而且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很大的隐蔽性,因此,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中国证券市场很常见。从证监会公布的处罚公告的次数来看(见图1),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尤其在1997年后增长的速度非常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市场操作人士和学术理论界都意识到证券违法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关于证券违法犯罪的研究成果也很多,这些成果为我们认识了解证券违法犯罪提供了基础:杨志华(1995)通过对证券违法犯罪类型的剖析,对相应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刘宪权(1998)从危害证券管理制度的角度研究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产生的根源,指出证券违法犯罪是构成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李越(1999)通过各国资本市场制度和秩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了中国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证券违法犯罪盛行的制度因素;赵锡军(2000)运用公共利益论、俘虏论、监管经济学对证券违法犯罪进行了分析,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了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潘英丽(2000)指出证券违法犯罪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会产生极大的危害,如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大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等;熊鹰(1998)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所采用的不同手法的分析,将市场“庄家”(操纵者)分为长庄、短庄、凶庄、善庄、恶庄等,指出不同的市场操纵者在证券市场中各自的特征;王菲萍(1998)通过各国制度比较,对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探索;王铁军(2001)通过对“庄家”行为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分析,提出对证券市场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革才是“治庄之本”。这些研究对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中国证券监督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实证分析

本文对中国证监会已处罚的证券违法案件运用统计分组的分析方法,希望通过数据特征来探索证券违法犯罪中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证券违法犯罪主体(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的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所依附的载体(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分布(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违法犯罪主体依托的载体是否存在不同特征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将使我们对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的特征、内在结构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本文的结论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找到监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供一些建议。

文章中的样本来源于1994年1月到2000年12月证监会披露的对证券违法犯罪的226个处罚公告(期货市场案件除外)。由于在证监会的一个处罚公告中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0年证监罚字2号文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违规行为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在进行统计时,我们是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数为标准而统计公告的处罚个数,那么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统计的次数为2,因此本文的样本个数是346而不是226。应该说我们选择的样本包括了证监会已查处的所有案件,不存在抽样问题,因而不存在抽样误差。本文的结论也是基于这346个样本,由于在不同的时期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不一样,可能造成不同时期的样本之间缺乏比较的依据,这会影响到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科学的做法应该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差异这一因素消除,然而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的差异无法考证,即使可以考证也无法将它们量化,在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时,我们假定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是一样的。不可否认,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难易程度不一样,证监会监管的结果——处罚公告也可能与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这也会影响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就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峤徊教致邸?/P>

一、对证券违法犯罪的简单分组分析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表1:1994—2000年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所占比重的前三位一览表

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

第1位欺诈发行(66.7%)欺诈发行(100%)透支挪用(35.7%)透支挪用(27.3%)透支挪移(23.8%)透支挪移(26.9%)透支挪移(43.0%)

第2位内幕交易(16.7%)——虚假证明(28.5%)违规炒股(22.7%)个人帐户炒股(20%)个人帐户炒股(16%)个人帐户炒股(25%)

第3位透支挪用(16.7%)——欺诈发行(14.3%)市场操纵(22.7%)虚假证明(12.5%)虚假证明(14.9%)虚假证明(8.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版权所有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表2: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和违法犯罪的主体分布情况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小计

交易市场36196741280

发行市场251619666

合计61212264734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10

关键词:证券监管问题建议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从1990年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我国证券市场历经十年风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区性市场发展为全国性市场,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绩,2000年底,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已达1088家,上市股票1257只,市价总值4808亿元,占当年GDP的53.4%。市场发展速度之快,在世界证券市场发展史上也实属少见。

我国证券市场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市场功能缺损,仅限于筹资层次,而优化资源配置的深层次功能未能发挥;股权人为分割,国有股比重过大,且不流通;股票发行搞计划控制,额度管理、行政审批,背离市场规律;交易市场异常渡动,过度投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中小投资者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有涉及产权、体制等深层次的原因,同时也暴露出监管功能的某些缺陷及监管效率的低下。本文就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我国证券监管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备。

我国的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是同步的,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在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国家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表现出“先市场后规则”的特征。如市场设立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出台证券基本法,期间虽然出台了法规、规章达250余项,但大多属于临时应急性质,很不稳定。1993年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中央多个部委和各地政府多头监管,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市场难免处于无序和混乱之中。1998年虽然出台了《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还迟迟未出台。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由此在法律手段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券法规体系。

2.监管体系残缺

我国目前采用的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式,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来承担监管职责。与自律性监管模式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能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而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中,自律组织不健全、机构形同虚设,管理馄乱自律作用基本没有发挥。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结构残欢,功能缺损。

3.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失灵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第一看门人”,承担着对上市公司、券商和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一线监管。它通过对交易过程的实时监控,可以及时发现和查处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券商存在的垄断市场、操纵价格等违规或违法问题,预防股市风险,降低市场危害。而目前我国的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为追求眼前利益,招揽客户特别是大客户,不惜放弃规范和一线监管的责任。其从业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违规操作,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时有发生。证券市场一线监管处于失灵状态。由于证交所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一线监管作用,致使中国证监会难以掌握市场动态,难以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市场风险,只能充当“消防队”,出了问题才去惩处和打击,监管工作十分被动。

4.行政干预过多,监管手段有违市场规律

根据经济学理论,监管的范围只是市场失灵的那部份。凡是市场本身能解决的问题,管理层就收有必要去过多干预行政干预超过适当的度,反而会阻碍市场的发展。

在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中,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行政管理代替市场选择。如股票的发行与上市搞额度管理,规模控制,行政审批。虽然《证券法》巳将股票发行的审批制改为桉准制,并且于今年三月开始实施。但人为控制扩容速度的办法依然实行,行政干预的色彩依然浓重。二是政策干预股票交易市场价格。由于市场的非协调性发展,股市经常出现激烈波动,管理者为了“市场稳定”,搞“政策稳市”、“政策救市”,结果常常因政策朝令夕改而引起股市大起大落。这种非市场化的做法极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5.证券监管队伍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监管理念落后

在我国证券监管队伍中,有相当一部份是从政府机关转过来的。长期从事计划经济的经验及长期行政工作形成的思维惯性和行为模式,使他们习惯于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监管高度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同时专业知识的缺乏与法制意识的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并不鲜见;,徇私枉法者也不乏其人。在监管理念上,有些A把加强监管理解为加强行政干预,而不是依法规范市场,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只知道事后监管,当消防队,哪里出了问题哪里去处罚和打击,而不懂得监控市场发行与交易的全过程,预防和化解风险于萌芽中,以保证市场平稳、有序的运行。

二、改进和完善我国证券监管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是个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市场规模将越来越大,目前我国证券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表明监管体系不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人WTO的临近,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对外国投资者开放,市场运作规则将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因此,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系必须改革,使之适应证券市场日益市场化、规范化和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加强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应尽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与证券法相关的法律,如《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要处理好《证券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防止相互制约与冲突。证监会应根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对市场变化保持灵敏反应。

2.坚持市场亿改革取向,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积极推进市场亿进程,逐步消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切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和措施,确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进一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市场化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①定价机制的市场化;②进入和退出机制的市场化;③主体行为的市场化。

3.构建我国严密、高效的网式证券监管体系。针对现有监管体系的残缺,应建立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以自律组织为补充,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在内的,上下一致,纵横相连,职责分明,相互监督,严密、高效的网式监管体系。对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实行有效监管在这个体系中,政府的主导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缺一不可,形成合力,共同规范市场运作,确保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4.强化证券交易所“经济警察”的角色定位,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作用。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集中场所,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程实时监控,是证券监管的第一道闸门。通过实时监控,能够及时发现股市异常信号背后的价格操纵、内幕交易等问题。实时监控的功能一是可以预先侦知、防止和惩治证券犯罪行为,提高投资者对市场的信赖;二是积累与市场有关的资料,总结经验,完善法规以维持市场的有效性、稳定性与公平性。同时,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其会员券商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法人治理情况进行监管。对证监会的监管起了补充作用。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

关键词:证券监管;市场失灵;政府监管;自律监管

证券市场如何监管,监管的界限在哪里,如何把握证券自律与政府监管的度,这涉及到证券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以及国家对经济干预正当性的问题。证券监管的适度把握应考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应该限制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

一、国外证券监管适度性探讨

证券监管的演变应该是与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相适应的一个动态过程,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格局决定了证券监管的边界的变迁,也折射出其中特殊的政治、经济和市场化进程下的证券监管限度的变化过程。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美、英、德三国的证券监管体制进行简单的比较,重点放在各国在适度监管上的做法,以期能对我们有所启示。

(一)美国。美国一向自认为他们之所以有全世界最发达的证券市场,是因为他们有全世界最好的证券监管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从各州开始,第一部全面的证券法是由堪萨斯州在1911年颁布的。堪萨斯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不智的投资者免受证券推销人的欺骗,这些推销人把毫无价值的一夜之间消失的公司和金矿企业的股票卖给公众,结果这些股票的背后什么财产都没有,只剩下堪萨斯的蓝天,由此各州的证券法都被简称为“蓝天法”美国早期的证券监管就是以蓝天法为基础,确立了诚实、公平和反欺诈的原则。

美国现行的证券市场法规主要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建立起来的,其主要内容及原则包括:法定注册和公开原则,保证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完全、准确的信息;规范公开原则,监督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和全国证券商协会;公平和反欺诈原则,鼓励私人依法起诉。上述内容包括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诉法》、(1939年信托契约条例》、(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其他若干法案条文中。

美国证券监管的最新一轮重大行动是2002年制定的《萨班斯奥克利法》,该法是对2002年一连串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从安然到凯马特,从世界通信到施乐)的回应。制定该法的目的是:第一,强化政府监管,以便市场更有效率。第二,恢复投资者信心和资本市场的公众诚信。本法案强化了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加重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公布的会计报告的责任,加重了中介机构(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责任,强化了对公司财务的外部监督。使得证券监管的基渊一下子变得更加严厉了。因此,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乱世出重典”。

(二)英国。在英国,传统上证券行业的自律系统起到更重要的作用,其自律组织包括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英国证券业理事会、收购与合并问题专门小组等等。这些组织制定的规则常常比议会立法更起作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86年以前。之前英国未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行使监管职能,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证券交易和风险进行规定和限制,只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如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管理规定和《公司法》、《反欺诈投资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规中有关的规定构成证券法制监管体系。这是和上述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密切相关的。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建立了管理证券业的新模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证券市场松散的自律管理状态,确立了在新法律框架下的管理体制。由于这种“多元化”的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复杂,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带来成本过高和效率低下的问题。英国在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它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现有法律或自律法规的内容,为新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一金融服务局提供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替代原有的不同法规所形成的法律框架。

(三)德国。在德国,商业银行拥有进行证券业务的权利,银行业与证券业呈现混业经营、混业管理的局面。因此,其证券业便通过中央银行对参与证券业务的商业银行的管理来实现监督,并没有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同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一个规定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解释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实体。关于上市公司及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规定,见于《公司法》、《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条例》和《证券交易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但德国于1993年底制定了《内幕交易法》和《持股信息新规则》,并于1994年成立了德国证监会,也反映趋向集中立法体制的迹象。从上述的比较观察中,我们可以得出:

第一,从美、英、德证券监管法制的变化轨迹可以看出,其立法的中心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固家证券立法也是适应国内外经济情况的变化和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而不断调整、完善的,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

第二,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在于正确设定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位置,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立法管理,将政府监管置于监管体系的首要地位;另一方面,自律管理也是不可替代的。任何国家和证券监管体制都必须依赖自律机构完成对市场变化作出灵活、迅捷反应的一线监管活动,以弥补政府监管监管成本过高和监管失灵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但自律管理应被纳入政府集中监管的框架之中,才能有效消除自律机构由于自利和不良竞争所导致的市场混乱。总之,一个富有效率的证券监管模式应该是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分工合理、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体。

二、我国证券监管适度性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首先应适应我国国情。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可以认为是由政府推动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建设,所以从一开始它就存在先天的不足;再加上长期形成的计划管理的经验,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的证券监管的“度”的把握不能不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在借鉴国外发达证券市场监管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同我国国情相适应。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特点。抛弃纷繁复杂的细节,对比成熟证券市场的特征,我们发现我国证券市场有以下特点:

1、已具备相当的规模。一个证券市场的规模必须大到能让希望在本市场中筹资的企业能正常地实现其融资目标,而不受市场规模的过分制约,这是成熟市场的首要特征。经过短短几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具备为各类型企业融资服务的目标。

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范文篇12

(一)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监管体制的建立。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属于政府型监管,其主要管理部门为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由总统任命的五个任期为五年的成员组成(每年必须有一人退任),并且不应当有超过三人同属一个党派。[1]SEC设有包括执法部门在内的数个不同工作部门。投资经营部门负责管理1940年制定的有关投资公司行业及投资顾问的两个法案及其相关事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柜台交易、交易商以及交易所并制定相关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所有登记说明以保证证券法所规定的披露要求;执行部门负责调查所有现行的证券法律,有权发出停止或禁止令,并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SEC下设九个地区级机构,这些机构协助SEC在地区范围内完成其责任。由于美国在监管上区分金融产品与非金融产品,因此它的监管制度比较混乱。并且美国并未制定全国统一的金融服务法,这也是与其传统的证券法制相关的。但是,美国于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2002年颁布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是涉及美国证券市场的两部重要法律。尤其是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它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可附设银行、证券、寿险等金融子公司。该法案以“效率与竞争”的立法观念,对美国金融法律做了重大修改并做出权威重述。[2]目前美国政府正在不断地探究更有效的方式改革其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但是正如2004年美国SEC在一项报告中所指出的:这些改革也仅能达到减少利益冲突的地步,而不可能在根本上消除这些内在缺陷。[3]

(二)美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监管体制的转变。美国一向自认为其有世界上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及最好的证券监管制度,其证券法律监管体制结合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充分体现出立法、监管、自律的特质。然而,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尽善尽美,适应所有的情况。美国这种政府型监管的有效性就曾受到强烈的质疑。由于此种干预本身带有国家政治色彩,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一种干预,容易形成官僚化思维,更容易使行政官员在利益的驱使下放松监管。与此相对应的是自律型监管,这种监管形式更注重证券行业的自律管理,政府除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政府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一般不设专门的股权监管机构。自律组织通常拥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权力,它的各种规则实际上起到了对法律的增补或替代作用。自律型监管具有更大的灵活性、针对性和创造性,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它不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自律的监管者也难以实现完全的公正,缺少强有力的立法,对违规行为的制裁不彻底,容易产生摩擦和无序竞争的局面。为解决现行监管体制面临的问题,美国监管当局在对世界主要监管模式进行选择后认为,要改革一个维持了70多年的监管体系并非一朝一夕可以达成。要对整个金融行业风险进行监控,保持市场稳定,必须收集并公布重要的信息,建立新的审慎监管机构,对现行以行业为基础的监管体系重新梳理归类,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二、中美金融资产证券化监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与美国有很大不同,虽然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有许多是借鉴自美国,但仍是有所区别的。

(一)从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而言。美国以政府型监管为主要模式,一些自律性组织仅起协助作用,但目前也有愈加重视自律型监管的趋势;随着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的经营体制的转变,美国的监管架构也开始发生转变,由多个专职机构的多元监管逐渐向一元机构综合监管的模式过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经历了由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由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证监会甚至拥有制定证券规章制度的权利,这是美国证监会SEC所没有的权利。

(二)从证券监管的职能角度而言。在美国,证券的监管职能的确立,其初期目的是为了解决私人纠纷,证券界监管部门的主要任务则是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在美国,其证券监管机构承担的职能仅在于监管,对于推动与发展证券市场则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点,与我国是大大不同的。在我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证券监管机构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履行的所有者职能方面。政府监管行为目标的双重性,决定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既扮演“裁判员”又扮演“运动员”的双重角色。[4]在这种双重职能角色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发挥“规范”职能,制定基本的规章制度,用以规范市场行为,发挥其监管作用;政府监管介入证券市场,同样承担着“发展”证券市场的职能。至此,政府的监管行为逐渐演变为“规范”与“发展”市场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