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定义范文篇1

一般而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包括三重结构,即保障条款、制约条款和损失补偿条款。其中保障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补偿条款进而对财产权的制约进行制约,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制约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具有内在的正反合逻辑的复合结构。[1]林来梵先生提出,中国宪法原有的财产权保障条款存在一些缺陷,如保障对象的限定性、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等。[2]这几点不足,通过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得到了弥补。第一,宪法原有条款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偏重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另外,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形态,但并不包括其他物权的种类,也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修正案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宪法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更为全面。但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列举,这是今年宪法修正案修宪技术的一个瑕疵。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是在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1999年修正案的基础上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肯定。这次对宪法第11条第2款的修改,第一是强调平等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第二是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体现“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的方针;第三则强调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以体现政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方针。第二,在规范体系中原来缺乏财产权的保障条款和补偿条款,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得到补充。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加了公民私有财产的保障条款和补偿条款。并且提出了征收的三项条件,第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第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是必须予以补偿。这里没有给出补充采取的原则是公正补偿还是完全补偿,有待进一步的宪法解释。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土地征用规定了补偿条款。第三,规范涵义得到确定。各国宪法关于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宪法修正案首次把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第四,宪法的倾向性得到了平衡。宪法的保障条款原来更倾向保障公共财产,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则体现了一种走向平衡的趋势。从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可看出我国宪法更为注重社会价值的综合平衡,即正义目标的实现。

财产权入宪的意义首先是有助于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财产权制度需要得到宪政框架的支持,后者的基本内容包括法治、财政宪法、职业自由、迁徙权等。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萨恩斯坦所说,为财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宪法,能够在推进市场转型和民主法治的建设、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做出很大贡献。[3]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代宪法制度的理念乃是正义。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财产权和人权这两个权利原则得到宪法的确认,宣示了中国人的权利的时代的来临。人权入宪意味着权利观转变为以人为本的人权观念。中国人的权利的时代是一个呼唤正义的时代。一个法治的中国应当是一个正义的中国,一个法治政府应当自觉促进宪政正义的实现。为了实现正义,宪法修正案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扶助:首先是构建社会保障体系,修正案第二十三条提出,在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强调了宪法的分配正义功能。其次是承认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独立权益并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从每届三年延长到五年,这些措施意在加强基层民主的建设,有助于正义的实现。但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等问题还需要在宪法的贯彻实施中更为切实的保障。

其次,财产权入宪有助于促进法治建设。财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规则,其入宪的意义不在于简单地确立对于公民财产利益的维护,而更是一种法律制度,它维护的是我国社会中每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权并非只是意味着对于财物的占有,而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占有财产的权利,是经济行为的法律确认,所以,财产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规则。我国宪法的财产权条款和人权条款确立了中国社会生活的宪法原则,由此会推动法律系统逐步成长为中国社会的正义规则系统,从而使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的目标逐步成为现实。

财产权入宪的第三点意义是引出了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的必要性,因为通过行使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权,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更为恰当地显明作为宪法解释者的地位,使宪法得到更好的实施,从而逐步确立宪法的权威。令人欣慰的是,2004年5月全国人大成立法规审查备案室,提供了按照宪法审查法律规范和法规、规章是否合宪与合法的可能性,以期使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制度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

财产保全的定义范文

一、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合伙债务中的一个根本问题,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从世界各国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看,各国均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规定合伙债务,不仅要以合伙财产,而且要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合伙债务清偿的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规定,扩大了清偿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把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是有利的。但是,我们深入考察外国立法会发现,无限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合伙人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有限性,必然会发生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它合伙人是否有义务以个人财产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对这个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同,反映在立法上,就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其优点在于:由于合伙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须依照法律对全体合伙人提起诉讼,法官可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无一例外地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这会使全部责任的承担一步到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法官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均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对其它合伙人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互相没有代位求偿权,这样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代位求偿问题,合伙人间也就不会再提起代位求偿的追偿之诉,因此会减少诉讼程序和不必要的诉累。另外,由于分担主义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客观上会促使合伙人事先把责任承担份额划分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立法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虽然规定了连带主义,但实践中合伙债务清偿纠纷却是按分担主义处理的原因,就是因为分担主义具有上述优点。但是,如果把分担主义同连带主义作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分担主义存在着许多弊端:

首先,合伙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所关心的,只是合伙的信誉和财产数额及履约能力,至于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都是由合伙合同规定的。由于合伙合同所调整的是合伙内部关系,债权人不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他与合伙发生的是外部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对与己无关的合伙合同的内容包括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无从知晓而且也没有必要知晓。换言之,知道和了解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分担主义却要求债权人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分别求偿债权,实际上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即用证据证明合伙人间的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而且债权人只能按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求偿债权,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只有合伙人知道,一旦发生合伙债务,合伙人往往互相串通,隐匿证据,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因此,这种举证义务难以履行。由此可见,分担主义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常会因为无力举证而无法向合伙人求偿,这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是不利的,既使允许债权人在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对各个合伙人可以以均等份额求偿债权,由于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相同,有的出资多,有的出资少,采取等额方法求偿,那么,出资份额低于均等份额的债务人,必然会替出资份额高于均等份额的合伙人多承担合伙债务,实际上这是出资少的合伙人替出资多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这种连带责任是在平均份额限度以内承担而已,这与立法上规定分担主义相矛盾。

相反,连带主义却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由于各国均强调合伙的人合因素,同公司相比,法律对合伙的要求相当宽松,法律并不要求合伙向公司那样必须具备最低的资本限额以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甚至合伙不必申报注册资金,而且合伙盈利后,法律也不要求合伙必须提留部分盈利作为企业的储备基金,这都导致合伙财产作为一种变量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伙承担财产责任的程度大大降低,而且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虽然可以作价评估,作为合伙财产的出资,但却不能用作债权的担保,不能用来清偿合伙债务。可见,合伙财产对交易的担保是不牢靠的,法律规定合伙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合伙组织以外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疑是对债权人债权提供了履行担保,但这种担保是非常有限的,因为每一个合伙人所拥有财产的数量,债权人是无从知道的,而且每个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数量是有限的,并且多寡不均,拥有个人财产较少的合伙人对债务的担保责任是十分有限的,一旦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合伙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全面实现,有鉴于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在规定合伙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规定连带责任,如果说无限责任是合伙以自己的财产为合伙债务提供了履行担保,那么连带责任则是各个合伙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份额提供了担保,这种双重担保加重责任,大大提高了合伙的信誉,既完全彻底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促使合伙人精诚团结,精心经营,从而促进合伙的发展。

第二、连带主义更符合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是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作为经济组织,合伙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只能由合伙人对合伙事业共同经营、共享利益,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从事的行为,都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其以合伙名义与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自然应是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为合伙取得的利益,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由合伙人共享,同样,每一个合伙人因经营不善而为合伙招至的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担,基于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上的牵连,只有规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才能加强合伙人的责任心,防止其相互推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切实公平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采用连带主义,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

依据连带主义,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甚至全体起诉,被起诉的合伙人须作为被告应诉,而且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或有出资比例为由作为不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即使债务人中有人无力还债或失踪、躲债藏匿,由于有其他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以实现,况且,连带主义规定每个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合伙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伙人已无修改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份额的必要,而由于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份额在合伙人内部仍然有效,并且同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紧密相关,修改责任承担份额,无疑是加重自己的责任,这也使责任承担份额的修改成为不可能。

分担主义弊多利少,最大弊端是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利,市场经济要求法律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连带主义最能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立法采用连带主义是完全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正确理解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性质,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

前面谈及,合伙债务从最终表现形态上可分为经营债务和清算债务,由于经营债务不超过合伙财产总额,而且合伙组织清偿合伙债务时,又总是先用合伙财产来清偿,因此,经营债务,合伙财产就足够清偿,不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也不发生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这正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规定有限责任的原因;而清算债务是合伙解散或资不抵债时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用合伙财产已不足以全部清偿,合伙财产清偿后尚余的亏损额,只能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合伙出现清算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这就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后面一句话规定无限责任的原因。实践中,合伙经营债务由于用合伙财产即可清偿,所以发生纠纷的很少,经常发生的是清算债务,人们常把这两种债务混为一谈,导致了对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理解的不一致。事实上,通常所说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清算债务而言,总体上讲,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只是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经营债务的清偿,后者适用于清算债务的清偿。

二、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却没有规定,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

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和德国,[①c]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即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仅负补充责任。[②c]世界上规定补充连带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仅有巴西和我国台湾,台湾民法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3.补充连带主义同样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补充连带主义与并存主义,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只是债权人求偿次序不同,就债权担保而言,二者的效力和后果完全相同。补充连带主义的规定,强调了合伙事业的团体性,界定了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又公平合理地解决了合伙人的债务承担,从理论上讲,我国法律规定补充连带主义是科学的。

我国规定补充连带主义,理论上是必要的,实践上是可行的。我国对该问题的处理,实际上已经采用了补充连带主义,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这里,“亏损”和“亏损额”,都是指合作组织或合伙财产总额以外的损失。由此看出,我国实践中的作法正是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完全符合补充连带主义的特征。

三、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

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一个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的问题,探讨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会对我国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但是司法院的判例却确定了处理原则:“某甲个人所开商号,与乙、丙、丁、戊合伙所开贸易商号,因负债相继倒闭,关于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均无力偿还时,所有债权人亦得对于有资力之某甲求偿全部,即与多人经营商号之债权人无异,若其债务发生在民法债编施行后,债权人得依合伙员连带负责之规定者,更不待论,故商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商号债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财产同等受偿”(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号)[①e]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财产保全的定义范文

什么是财产?由于立场或者参照体系不同我们可以得到多种不同的回答。哲学家们认为,财产是社会关系的产物,财产起源于行窃,财产是物化的劳动等。经济学家则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价值决定着交换价值,更犀利的说法是,“财产是一组权力,这些权力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p125)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概念才是本文的题中之意。财产一词由来已久,但是概念却一直在变动之中,其中以民法学家注释居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通常所谓财产,是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具有金钱价值是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2](p233)魏振瀛先生主编的民法学教课书认为:财产有广义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财产指的是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用民法的术语说,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有体物。广义的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债务。并且没有形成权利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3](p9)

可以概括地说,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一般情况可以是财产的范围。这句话同时也蕴含着某些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并不是财产,譬如人身利益。那么关于财产的概念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表述:除人身利益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可以是财产的范围。关于财产的定义一直在变动之中,目前还没有一个更确切的界定。像林来梵先生指出的那样,财产权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权利概念,如果我们非要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可以说,所谓财产权,就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4](p55)对财产的保护一般是设定财产权来保护的,在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一般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

学者们认为财产权的根本功能是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如果财产是公共的,则谈不上财产权问题。[5]本文并不赞同这一理念:如上所述财产权就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根据主体不同除了有划分“你的财产”和“我的财产”之外还有划分“国家的财产”和“集体的财产”,我们称之为“公共财产”,虽然“它”主体抽象,但也是有主体的,并且是神圣的。公共财产相对于一般财产它是神圣的,其神圣性的法律依据直接来自宪法文本第12条第1款。《宪法》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关于这个条文的意义,我们可以先与《宪法》第39条做出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们首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第12条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要严格于第39条。同时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全国人大,也不能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得出这个结论的依据是:根据《宪法》序言最后一节和《宪法》第5条第4款的表述:“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宪法第12条又没有任何但书,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全国人大也应当遵守宪法,这也是宪法的必然要求,全国人大也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还可以引申出:全国人大也不得以合法的手段侵害公共财产。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公共财产相对于一般财产是更为神圣的,而私人财产权作为“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是存在的,那么公共财产权作为权利也必然是存在的。

二、公共财产权的内容分析

任何权利的内容都是由主体和客体两个部分组成,公共财产权也不例外。关于公共财产权的主体,单独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款可以做两种解释:⑴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中社会主义作形容词,作定语;⑵社会主义所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社会主义做主语。本文对此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二种解释完全可以包含第一种解释,社会主义的(所有的)当然是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共财产;从整个宪法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第12条应当是属于总纲部分,而总纲部分应当规定的是国家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性质是一个国家是否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标志之一,确认和维护社会主义的所有制以及以所有制为基础的执政阶级的经济基础,由此成为社会主义宪法的使命之一。[6](p113)由此可以看出,此条的核心保护的是所有制,因此应以所有制解释为宜。并且从我国现行宪法1993年修正案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侧重于所有制的确定。②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主体的理解,由于有明确宪法解释权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做出明确的宪法解释,那么我们只能从宪法文本以及有权解释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寻求解释。从宪法文本中寻求解释,我们应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从有权解释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寻求。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们应当从现行宪法文本中以及相关法律中得出公共财产的主体及其它。从宪法第6条我们可以发现,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7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可以理解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家应当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的主体之一,也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公共财产权的主体,因为全民所有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但国家本身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无法实际行使权能,这是一个问题。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我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中可以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作为公共财产的另一主体,它本身又分为农村集体组织和城市集体组织。其中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可以追溯到:它本来是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消灭剥削”的政治目的,通过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形成的所有权形态。④因此,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更多的应当是共同共有的性质,即集体成员共同共有。从物权法第59条中我们可以得到印证。⑤城市劳动群众集体虽然曾具有“大集体”和“小集体”两种状态,成员与集体关系也曾密切,“但是在多年变化之后,这种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因此集体也已经名存实亡”,[7](p55)现阶段我国集体经济更多的是一种企业形式,城镇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也因此更类似于一种法人所有权。同样的我们可以从物权法第61条中得到印证。⑥

在明确了公共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我们来探讨公共财产权的客体,如果按照一般观念,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8](p733)那么公共财产权的客体也不外乎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一般可认为公共财产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和特殊性。公共财产权客体的广泛性体现在:依照一般民法学理论,公共财产权的客体与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是基本一致的,也可以说只要能作为一般所有权的客体就能作为公共财产权的客体。就我国立法来看,很多立法体例可以印证以上结论。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一条显然可以理解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当然也是公共财产权的客体;到此,也许有人还会争辩说,这里指的仅仅是有体物,并未包含所有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它”可以包含所有一般所有权的客体,“它”可以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国家或者集体又都是公共财产权的主体,那么因此也可以得出结论:公共财产权的客体至少包含,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我们说公共财产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因为它还包含很多特殊的客体,这些并不被一般所有权客体所包含,就我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大致有这些客体只能作为公共所有权的客体:根据现行《宪法》第9-10条的规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归集体所有外就归国家所有,同样我们可以解读为:它们只能作为公共财产权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权的特殊客体。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共财产权的客体相对于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更具有广泛性。公共财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公共财产权客体的范围虽然广泛,但是公共财产权存在的目的决定了公共财产权客体只能是特殊地存在,以特殊的形式存在:⑴资源性财产,因为其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并且还具有很强的稀缺性,是生产资料的基础,也可以说是经济基础,而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因此,公产财产权客体的存在方式必然有资源性财产,也只能是以公共财产权客体的方式存在。具体的立法例有:除《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基本法,还有专项立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⑵行政性财产,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兴办的事业机构支配和占有的财产,是公共财产权客体的特有的另一种形式,它是国家存在以及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它大部分都来自国家财政的投入,若没有行政性财产国家将无法运转,剩下的仅是抽象的国家而已,当然它也只能是公共财产权的客体,而无法作为一般财产权的客体,除非它改变用途,改变其性质,这类似于行政公物。[9](p470-473)

因此它应当受公法调整。[10]⑶公益性财产,供公众使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设施,它包括道路、桥梁、路灯、消防设备、绿地、花园等,由国家负责拨款兴建并向社会开放,公众使用时毋需再付费。对此类公益性财产,物权法建议稿谓之公用物。[11](p219)还包含那些虽然可能收费,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设施,像高速公路等。这类财产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它也只能属于公共财产,这是由于国家具有强烈的公共政治性以及社会公益性决定的,虽然现阶段有很多私人或社会力量加入到公共设施的建设中来,但是关于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私人等社会力量可能会获得经营权等权利,但这不会改变公共设施的公共财产的属性。⑷国有经营性财产,这类财产不能完全算是公共财产的特殊形式,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具有一般性,是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是“国家所有权的适度保留”,[12]体现了国家政治人与经济人的双重身份。

三、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和实现

公共财产权的实现跟其它权利的实现大同小异,有两个层面的要求:消极层面的不受侵害和积极层面的促进其功能的实现。消极层面上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的实现,主要表现为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当前,我国的公共财产的保护状况用王利明教授的话讲,就是“一开始堵不住流失,流失后又无法治理。”[13]一般可认为公共财产被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主体:公权力主体和私人。在我国,关于私人侵犯公共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如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⑦《刑法》也规定了关于私人侵犯公共财产的刑罚,我国行政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关于私人主体侵犯公共财产的行政处罚措施等等,因此,私人主体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情况并不多,因为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公共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来源往往不是来自私人主体的抢劫、盗窃以及故意破坏等行为,更多的是来自公共财产管理人员的渎职、侵占、公器私用———公共财产本应用于公共利益,却由于监管的缺失,公共利益往往被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甚至个人利益所取代。这主要是因为公共财产的主体是全国人民或者是劳动群众集体,他们是抽象的,因此很难得到具体的保护,就像某经济学家说过的那样:“属于每个人的财产,是不受人保护的财产”,[14]这是公共财产保护的一个困境,虽然公共财产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的主体是抽象的。但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还是有的:例如借鉴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模式,确定公共财产的管理权,管理权可以确定到某个法人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其它法人),强化法人主体的责任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积极层面促进公共财产权的功能的实现,是实现公共财产权的另一个要求。一般可以认为法律应当是重视效率的,尽管我们的政策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为“初次分配也要注重公平”,这只是强调了公平属性的重要性,并未贬低效率的重要性。并且资源的“稀缺”现实告诉我们,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不是“分蛋糕”,是“做蛋糕”,是促进资源的“效率”配置,也即是促进“财富最大化”。所以,法律制度(特别是财产权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个人的自由,更在于促进资源的有效运用,以增进社会利益。[15](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