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对公司治理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证券公司;治理;缺陷;优化路径
随着上世纪末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人们逐渐意识到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同时在全球掀起了一股公司治理的浪潮。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企业提供了积极的环境,国有企业不断深化改革,民营企业的外部融资更加便利,越来越多的企业涌现出来,从而带来更加明显的企业管理问题。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力量,其治理问题也不容忽视,作为联系个人与金融市场的纽带,证券公司对于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突出。但是我国证券公司目前在治理方面仍存在较多的缺陷,需要不断优化路径,为证券行业的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
一、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的特点
1、股权高度集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我国企业的主要形式之一,所以股权结构是实施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而我国股权结构最基本的特点就是股权较为集中。据调查发现,我国现有的证券公司中,股权前十大股东所持的股份大概占一半以上,第一大股东的股权占有量大概在10%左右,而且大股份持有者的数量较少。[1]相较于我国,国外证券公司的股权相对发散,持股人数较多,每位持股者在企业所持的股份相差不大,而且个人投资者所占的比重较大。2、主要控股股东的“非人格化”我国现有的证券公司都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建立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大多为企业的法人,享有对企业的重要决策权。[2]股权的高度集中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企业的发展,因为大股东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从而避免因利益冲突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它不是简单的个人私有财产的叠加,而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空泛的产权结构。这种产权结构一方面能够保证证券公司结构的完整化,另一方面却又经常出现管理失误的现象,这就要求企业在治理的时候采取合适的策略,加快对优化路径的探索。3、内部人控制严重近些年,我国证券企业整体呈现下降的趋势,究其原因,除了外部环境变化的影响外,企业内部控制不够也是导致券商出现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3]目前我国证券公司各上层组织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各自的职能安排不明,而且股东大会一般只注重形式,很少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虽然建立了专门的董事会治理机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很难发挥应有的功能,对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不能实现很好的监督。[4]在大部分的证券公司,治理部门的非独立状态导致企业的决策权大多由高管人员把握,内部人控制现象较为严重。
二、我国证券公司在治理中存在的缺陷
1、行政化现象严重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外部治理机制是约束企业行为的重要力量,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行政化现象较为严重,市场力量对行业的影响较弱。[5]出现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政府对证券公司的掌控度太大,核心管理层一般都由政府任命,很少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产品市场的竞争也由政府掌控,无法形成自发、良性的竞争环境。虽然有专门的会计律师事务所,但是内部相互包庇现象较为严重,不能公平公正地开展监督工作,对证券企业的约束力较低。另外,为了保证资金的正常流动,不少证券企业都私自挪用客户的资金来满足自身的需求,违规理财等现象经常出现,再加上市场监管力度不够,从而无法实现强势的债务约束关系,不能适应市场调节的需求。2、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执法力度不强目前,应用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十分不完善,不少的法规都是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被动产生的,只针对某些特殊的情况,不具有通用性,而且现有的条文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时间段,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另外,关于证券企业的法律法规所包含的内容不健全,对于实际操作中的很多问题都没有涉及,而且有些条款的可操作性较差,只是流于形式,在实际应用中的价值很小,导致工作人员在执法的时候出现无据可依的现象,从而无法对相关涉案人员做出处罚措施。而且我国现有的证券环境还不能保证执法的完全公开,外部监督体制建设也不健全,法律作用逐渐被削弱,权大于法的现象较为严重。3、内部控制流于形式,长期激励机制残缺内部控制作为加强证券企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于证券公司的正常运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要加强内部控制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权力制衡。但是我国目前证券公司一般实行的是股份制,而且股权集中现象较为严重,导致权力制衡机制很难发挥功效,内部控制效率不高。在证券企业内,内部控制规定的建立一般只是为了应付检查或者约束员工的行为,对于高层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而且高层领导人只关注短期的经济效益,忽视了对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从而导致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流于形式,对于企业发展的作用较小。另外,我国证券公司目前建立的激励制度较为单一,普遍重视短期效应,而不具有长远的发展目标,对于不同工作人员的激励机制差异较小,很难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导致企业缺乏创新力和前进的动力,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提升。4、证券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与国外证券公司相比,我国证券公司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股权过于集中,极少数人掌握着企业的绝大多数股份,而且这些少数人群对企业拥有绝对的决策权,这就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较大的风险。另外,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份一般是国家权和法人权,国家权即为国家拥有对企业的绝对拥有权,这种股权形式基本不会发生改变,而法人权则是法人拥有对企业的绝对权,只会进行有限的转让,而且证券公司上市的较少,不能利用证券市场实现高效的转让。而国外的许多证券公司的股权相对发散,股权流动性较强,当企业经营不善时会带动股权的大范围变动,从而形成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
三、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的优化路径探索
1、完善内部治理股权过于集中化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证券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实现股权的分散化和多元化是证券公司改革的重点,分散的股权结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持股人的行为,同时能够为激励机制的建立打下基础。加强对内部的控制和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提高全面风险的管理意识,让员工成为企业重要的经济主体,将员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发展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另外,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针对不同类型的员工建立不同的激励政策,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完善约束机制,将奖惩制度进行有效结合,发挥不同阶层的工作人员对于企业发展的作用,加强对内部员工的管理。同时要给员工提供发言的机会,鼓励他们为企业的发展建言献策,从而避免因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的影响。2、优化融资结构,建立并完善风险防范机制任何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受到风险的影响,如果不能对风险有效预测并防范,则会阻碍企业的正常运行,甚至会导致企业倒闭。证券行业更是如此,近些年,世界金融市场普遍存在不稳定的现象,证券交易变动较大,导致证券公司在运营时面临较大的风险,要求企业能够建立并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在保证资本充足的条件下,尽可能提高债务特别是长期债务的比例,发挥债券人对于企业的监督作用。另外,要为外部约束力量提供监督的条件,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建立企业证券交易的公开机制,加强信息的透明度,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加强对企业行为的监督。企业还要不断降低对地方的依赖性,加强行业的集中度,实现对资源的合理配置。3、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加大执法力度行业的稳定性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完全脱离政府而存在,仍然需要政府通过宏观调控来为各行业的发展营造稳定的环境。对于证券行业来说,我国目前建立的法律法规还十分不健全,对于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很多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严重。所以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保护中小股东及其他经济利益者的权利。首先,应赋予股东独立的权利,改革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其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当股东对决策存在疑问或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最后,完善中小型持股人对公司的权利,打破大股东单向决策的局面,鼓励中小股东参与企业建设,加大监督力度,引导公众和新闻媒体等对证券公司的监督,促使证券业务的公开、透明。4、完善董事会结构首先,建立高效专业的董事会。通过正规方式选举有领导能力的人承担相关责任,明确董事会的基本职责,优化结构配置,提升董事会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采取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共同决策的方式,加强对内部人的监督,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约束董事会成员的责任;其次,明确分工,设置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能。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向前推进促使我国证券公司面临的竞争环境更加复杂,管理难度更高,市场风险也在不断增大,这就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完善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建立独立的审计、预算管理等部门并为其提供充分的权利,从而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最后,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提高董事会决策的专业性和合理性。董事会掌握着企业整体的发展趋势,其专业性程度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所以应不断提升董事会的专业水平,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四、结语
在开放后的证券市场中,我国证券公司所面临的竞争对手来自世界各地,市场环境更加复杂,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证券企业目前的组织结构及经营方式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不断优化路径,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激励制度,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提高证券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竞争力,力争与国际企业治理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聂华:我国证券公司的治理缺陷及完善路径探析[J].金融论苑,2012(6).
[2]饶杰:试论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与完善[J].证券经纬,2008(1).
[3]范小雯:我国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与治理缺陷[J].南开经济研究,2003(6).
[4]黄运成、李畅: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缺陷的根源及其出路[J].证券机构,2004(10).
证券市场对公司治理的作用范文篇2
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监管风险自治能力风险转移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概述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大致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一是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前,证券市场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管理;二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由他们和有关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管理;三是证券法实施后的阶段。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总体而言是国家型监管体制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复合体。随着证券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缺陷愈加明显,表现为:
第一,证券监管主体定位不明确。在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中,国务院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临时议事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属于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宪法并没有把相应权力授予非部委机构和事业机构。证券委和证监会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作为政府部门设置的依据不足。
第二,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讲,证券市场出现许多问题,如公司造假案、上市公司高管失踪案或携款潜逃案、大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案、非法操纵挪用客户资金案等无一不与监管不利有关,其主要症结是证券监管机构不积极作为造成的,原因是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本该是积极作为的职责变为一种消极职责。
第三,我国缺乏集中、统一、权威的证券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他没有专职人员,很难履行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执行机关,其他有关部委如国家改革发展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地方政府等虽各有分工,但很难协调,出现政出多门现象。没有集中、统一、权威的监管主体则会出现互相制肘而又互相推诿的情况,使证券参与主体:j己所适从,证券规则之间互相矛盾,造成证券市场混乱。
第四,证券自律组织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程度极为软弱。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形同虚设,上交所和深交所作为同一层次的交易场所,为争夺上市公司,互相之间展开恶性竞争,无法对会员公司实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自律规则不完善。证券组织内部机构不健全,而最主要的原因是证券监管机构的过多干预抑制了自律组织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没有把本该他们自己解决的问题放开手,使他们自身产生了依赖性和惰性,当然同时也抹杀了他们自身的创造性。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的最大症结是政府和市场不分,证券监管机构职能和自律组织的本职不分,证券监管机构管的过多、过宽。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界定自律组织和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凡是能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解决的问题就由自律组织解决,充分发挥自律组织在风险防范中的一线缓冲作用,避免证券监管机构始终站在风头浪尖,承受过大的社会压力,逐步建立以自律为基础,政府监管为主的监管体系。《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就是这一思路的极好体现。
第一,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基础。(1)修订后的《公司法》突出了董事会的集体决策作用,不仅增加了董事会的决策范围,而且《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公司的董事会再也不是董事长一人说了算,而是集体决策,既防止公司个人专断,又导致公司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从另一方面说,也强化了对董事长的权力制约,保护了其他董事的利益和决策权。(2)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还明确规定监事会有对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力。这样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机制更加健全,为公司自治奠定了基础。
第二,增加公司自治内容,这是开启公司自治的开端和尝试。(1)改变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活跃资本市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也给予公司更大的活动空间,无疑对公司的自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2)修改后的《公司法》把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提高到70%,这一改变既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便利了公司的投融资活动,赋予其更大程度的自治,政府及监管机构不再过多的加以干预。(3)公司的上市、暂停和停止不再由公司法规定,而把决定权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这是一个极大的转变,这也就是说中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要以更加超脱的地位来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不再干预。
第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这是证券市场自律性的基础。所以,《证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1)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保荐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证券发行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发行风险。(2)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以防其通过各种手段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小证券市场风险。(3)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资格。
第四,健全证券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保证。修订后的《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和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帐户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第五,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是加强证券市场自治的保障。(1)关于公开发行,在立法上首次界定公开发行的含义,从而使证券发行更加明确,更加有法可依,这是规范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步。(2)立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一概念。禁止内幕交易的力度加大,从而减轻证券市场的外部风险,加强安全性。(3)关于操纵市场,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目的性要件,使得操纵市场这一行为更加容易认定,其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六,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大的自,这是实现监督风险转移的关键。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为证券发行人提供筹集资金的场所,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商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扩大交易所对交易市场运作与异常波动的实时监控舣和调查权;建立交易所对会员公司的常规审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发现风险隐患,保证证券市场在正常的风险状态下运行。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对不予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权。《证券法》也不再规定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改为由证券交易所去规定,把本属于他们的权力进行归位,这解决的就是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问题,也是监管风险的转移问题。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变革之意义
第一,监管机构定位更加准确。我国的证券市场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政府隐形担保市场,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隐性的契约,即政府以国家信用的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进行担保,这种担保没有体现在正式的契约之中,而是通过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度安排和风险控制来体现,通过一系列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政策调解来保证市场的运行与控制市场风险的高度聚集。但是这些导致了市场畸形发展,过度投机,面临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的定位是解决这砦问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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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法治、典型案例
人类社会演进的历史实践证明,法治最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此,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包括依法行政、依法审判等内容。证券市场利欲熏心、牵扯面大,与治理国家一样,必须建立法治化的证券市场,才能实现“公正、公开、公平”,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只有依法追究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能达到依法治市,满足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要求。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种。只有综合运用这三种责任,才能真正形成一个“公正、公开、公平”的市场平面,才能完全达到保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今年对证券法的实施进行执法检查。但我们有关证券市场的司法判例所反映出的情况却并不令人乐观。
一、有关证券市场案件的司法判例之考察
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已经获得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绩。2000年末,境内上市公司达1088家,市价总值达48091亿元,股市投资者近6000万人。与此同时,由于经验不足,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充斥着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督机构行使行政权,负责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者的行政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负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对证监会行使的行政权进行审查。从证券市场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来看,追究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判例存在着一定的倾向。例如,在美国,每年由私人提起的证券民事诉讼大约2000多件,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处罚和提起的案件不过几百件。我国与之大相径庭。
1、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行政处罚大量存在,行政诉讼进入新的形势。在证券市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警告、行政处分、罚款、市场禁入等等。证券监管机构是监管证券市场,负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唯一合法机构。自成立以来,证券监管机构成绩斐然,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成绩。证券监管机构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渤海集团、厦海发、泰达股份、四川长虹、石油大明、深发展、广深铁路、凯地丝绸、衡阳中药、张家界、琼民源、红光实业、四通高科、闽福发、蓝田股份、粤海发、东方锅炉、大庆联谊、亿安科技等公司的六十余起违规案进行处罚,追究了许多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为了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督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我国法律规定不服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认为证券监管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7月25日,孙某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履行查处吉林亚太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证监会履行职责。一、二审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尽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但孙某的诉讼行为预示着运用法律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监管证券市场的风暴即将来临。2000年8月16日,孙某因不服证监会吊销其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黑龙江省某律师事务所因不服证监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的证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2月法院先后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述两起行政案件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行为。2000年2月21日海南凯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因不服证监会“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返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政审批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凯立公司提出上诉。7月17日凯立公司以撤销上诉为前提,再次向一审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2000年12月判决确认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责令证监会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判决。因不服一审判决,监会提出上诉。2001年7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显而易见,证券市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判例,法院经历了由不受理到审判的过程。尽管上述三起判决结果表面上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利,但实际上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因此获得平民化和更亲切的良好社会形象。法院的这三起判决标志着司法审查正式介入证券市场,是中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的一个里程碑。
2、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犯罪行为屡有发生,刑事审判全力推进。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证券市场的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主要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债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等。在我国证券市场,不能说存在大量犯罪行为,但问题比较严重,只是由于侦查证券犯罪难度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执法人员素质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不一等等原因,在刑事审判中反映出来的证券犯罪并不十分严重。
3、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虽然证券市场中民事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有关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指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审判尚未开局。证券市场可以缺乏许多东西,但不能没有投资者。投资者的存在决定了证券市场的存在。只要有投资者就必须考虑他们如何看待市场,评价自己的处境。这就是所有证券市场都奉为最大价值的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直观表现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但其深层次的目的乃在于保护投资者的信心。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斥资,投资于公司股票,本质是在对证券市场有信心的基础上投资于公司的未来、公司良好的管理风格及其乐观的前景、未来的获利能力和产生现金流量的水平。证券市场的荣枯以及交易行为的品质既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又关系到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正因为此,我国证券法第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地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目的。由于民事责任具有直接补偿受害人的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等功能,因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是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的最直接和效果最好的手段。在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民事违法行为比比皆是,大股民被坑得或头破血流,或倾家荡产,或财产受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海股民姜某以因听信红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中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而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是我国首起股民要求不法行为者承担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1998年12月14日法院受理了姜某诉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却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驳回。前一段时间,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的案件大有上升的趋势。经《股市》杂志社牵头,30多位股民将对大庆联谊提起集团诉讼,要求因涉嫌利用虚假消息操纵市场的大庆联谊赔偿损失;亿安科技的近400位股东委托律师团向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董事提起集团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银广厦造假事件又一次在全社会广泛引起保护中小股民利益的探讨,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明确表示证监会鼓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目前,银广厦的股东已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已立案。由于此类案件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相对稳定性和为了给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准备工作赢得时间,以保证执法统一,有必要等待统一的司法解释出台,为此,有关法院作出暂不受理此类案件的通知。尽管“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应时之作,但与不予受理、驳回有着天壤之别。极其敏感的证券市场对此反映迅速。该通知一出,二级市场上,银广厦(0557)9日不仅在15个跌停板后以红盘报收,当天更以3.78%的涨幅列深市涨幅榜前列。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凡对含有上市公司在内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从此开始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排除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只是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但这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正式受理北京、上海的投资者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这是最高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后,首起被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对于红光实业、银广厦、亿安科技等上市公司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法院尚在审查受理之中。当然,此类案件的最终判例如何尚待时日。
至今为止,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状况看,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不多,而仅有的几起民事诉讼案件因各种条件不具备,法院也没能作出有关实体部分的判决。但是可以预见随着规范化程度的提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将逐渐增多。以虚假陈述为例,具初步统计,仅2001年3月31日到11月19日,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有大庆联谊、中集集团、ST同达、华立控股、西安饮食、嘉宝企业、圣地、山东海龙、ST天颐、PT东海A、ST张家界、圣方科技、PT郑百文、ST九州、渤海集团和金路集团等16家,其将引发无数民事赔偿案件。
二、有关我国证券市场判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从法院有关证券市场案件的判例不难看出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治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健全。就法律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许多内容存在漏洞。这一点在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尤为明显。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以致大批受害的投资者难以获得赔偿。例如,对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和参照一般民事责任规定的要件执行的指导思想导致受侵害股民难以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已有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许多内容或不符合市场经济或证券市场的需要,或过于宏观,难以具体操作。例如,对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从立案到审理的重重法律难关。再次,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结构多采用只有假定、处理而不规定制裁的规范结构形式,即只规定某一条文适用的条件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规定违法该规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结果导致了追究违法犯罪者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具体操作。当然,此种法律规范结构本身无可厚非,但不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需要。形成这种立法缺陷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专业性太强,发展变化极快的特点。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非自然形成,缺少有关的实际操作经验和法律研究。再者,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强强创新的程度远远高于强调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2、权力未能有效制衡。法治社会的“司法最终解决”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证券监管机构做了许多工作,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处罚大部分是合法的,但最近的一些情况表明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行为也有不合法或不规范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证券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过大,与之制衡的其他权力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证券市场是新型市场,为了能够使之迅速建立和发展,过多强调“护市”、“托市”,因此,证券监督机构就有了较大的权力。这种状态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有关权力制衡的规定不明确,司法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法院的权威无法树立。二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因素导致证券监督机构留给外界权力过大的和滥用的形象。例如,过去上市配额制的弊病导致一些省份不够条件的公司获得上市资格。外界认为这是证券监督机构权力过大或滥用的集中表现之一。三是证券市场参与者和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证券市场了解不够全面,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很少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业已提出的行政诉讼又大多经历了由不受理到受理的过程;即便是胜诉了,当事人还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司法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3、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很明显,在证券市场中法律责任的作用存在着畸形,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少,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尚无。因此,在证券市场,充分发挥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发挥不足,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根本没有发挥。其原因有二,一是有关各种法律责任的立法不平衡。有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立法比较齐备,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却比较落后,且可操作性差,更勿论有关这三种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二是对于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下,执法者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者往往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违法者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行政责任的很多,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判例却较少,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尚无。这种情况象一把有害的“双刃剑”,一方面有可能让违法犯罪者因法律责任远远低于其违法犯罪从证券市场所获巨额利益而暗自窃喜,并继续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这将严重损害证券法律竭制有关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可能使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得不到竭制和受害得不到补偿而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4、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尽管导致有关证券市场的行政、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不予受理到依法审判和执行的过程有着立法等诸多原因,但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另外,从为数不多的到法院的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案件来看,不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是机构投资者,还是自然人,还是上市公司的素质均不高,尤其是法律方面素质很差,很少有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执法者执法。现实社会中,一方面是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怨声载道,希望证券监督机构能够成为“救世主”,彻底铲除证券市场的“毒瘤”,另一方面却很少有人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提起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导致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意识太弱。目前,我国证券业界以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为主导地位,法律人士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就是一个明显的表征(客观地说,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也具有法律意识,只是在我国整体法律意识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这种法律意识与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意识存有差别)。当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研究不够深入也有一定的关系。
三、建议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由相对中立的法官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和最常规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和平、最为文明、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国经济证券化的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动荡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证券市场与各方关系重大、利益冲突严重,必须依法调节各种利益和解决纠纷,即依法治市。
1、加速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状况决定着整个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没有了法律制度,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市。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已充分为各方所识。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已明显加速,平均每一星期出台一个新的法规或对旧的法规进行修订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说明(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有关证券市场的立法一定要紧密结合证券市场的特点作出规定。同时必须注重证券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尽量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给证券市场带来副面影响。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注意规范各种行为及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各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各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强化各种规定的可操作性。
2、强化证券市场的权力制衡,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分权制衡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践证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同属执行权,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法律等资源可供利用,可以经常有效地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这是立法权力机关所不能比拟的。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和发展的特殊历史背景以及为国有企业“解困”而圈钱的某些不适当的动机,在上市公司的审批和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证券监管机构给人留下了高度集权和权力过大形象。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确实拥有的那部分极大的行政权,在其行使行政权利时,就极有必要以司法权约束之。这也符合WTO有关司法审查的需要。立法上,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已规定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即法院对证券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现实中,这种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这与证券监管机构部分权力庞大,证券市场专业性强,市场参与者法律意识不高,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多以及法院素质不高不无关系。
3、严格依法办事,追究各种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依法治市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肩负着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重任。而证券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密切有机的结合。这三者各自作用在自己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并紧密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三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起着打击证券市场不法行为,抚慰,受害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具有保护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受害投资者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剥夺犯罪者再次犯罪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等功能。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付证券违法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行政法律责任具有保证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抑制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和教育一般公众和市场参与者的作用。证券法上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功能有许多内在的相似之处,如二者的保护功能的重点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这可能是从渊源上行政机关的处罚来源于刑罚的缘故。在法学上,根据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法律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私法则侧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属公法处罚范围,其在处罚的内容,也就是侵损的权利的性质上应当没有差别,这里责任功能相同并不排斥承担责任形式上的差异。证券监管中,证监会可以根据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创设出多种形式的承担责任的形式。由于证监会在监管中必须对各种违法行为迅速做出反映,实现行政效率,这就要求在追究行政责任时所依据的证据规则与处罚程序应当简便、灵活,进而决定了追究行政责任在力度上对当事人权利的侵损和保护程度较低。如果需要对当事人权利做出更高程度的侵损或保护,就必须通过比行政责任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及阻止、消灭违法行为所要求承担的责任的形式决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从低高两种阶位或层面对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和完善监管体系等功能,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关系,运用私法的手段,调整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维护证券发行、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在证券市场中,虽然证券法律责任有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等多个目标,但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私法处罚范围。也就是说,民事责任以对受害的投资者进行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为特点。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更易发挥作用。原因在于,就规范的主体而言,民事责任的范围最广;就构成要件而言,民事责任没有罪行法定,禁止适用类推等等的限制。只要法律上有人格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可以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人人成为证券市场的“警察”,令违法者感到“四面楚歌,草木皆兵”,以减轻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管压力。美国证券诉讼中,民事诉讼占大部分就是佐证。比较而言,惩治证券市场违法行为首先应该采取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刑罚应当是抗制证券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对抗证券违法行为时,应当主要运用证券自身的完善和发展以及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手段。只有在采取了民事的、行政的、道德的法律手段之后,仍然需要采用刑事手段时,才动用刑事手段。
4、完善证券行业自律责任制度。只有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才能达到严肃市场法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由于证券市场专业性强,要求参与者具有极高的自律性。加之,法律无法做到事无巨细,孔孔规范的地步,需要有行业自律责任与之相辅相成,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证券行业自律责任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道防线,是降低市场管理成本和提高效率的捷径,必须予以重视,因此,除了法律责任外,在证券市场还应大力培养行业自律,建立一种完善的自律责任制度,形成立体防范机制,为发挥法律责任的作用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