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范文

第三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生产资料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调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并不得向其乱摊派。

第四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社员群众、监事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是市、镇人民政府管理经联社、经济社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和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进行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成立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由有选举资格的社员选举产生。经联社级代表人数占总户数10左右,但不得少于3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选举产生。经济社级代表可由各户家长组成。

第七条理事会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联社理事5-7人,经济社理事3人。根据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经联社理事会成员原则上由支委、村委兼任,理事长由村委会主任或支部书记担当;经济社理事会成员由村民小组干部兼任,理事长由村民小组组长担任。

第八条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应挑选思想品德好,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具备一定文化水平,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参加。理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

第九条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换届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增收节支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经济收支计划。计划内容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购置与处置、基建投资、经营收支、公益开支、福利分配等。计划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由理事会召集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监事会人员参与。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的审查。经镇区审查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社员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十一条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经联社一级实行每月分析报送制度,镇区一级实行每季分析报送制度。

第十二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比例要恰当。原则上,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总额的比例控制在30以内,资产负债比率要控制在50以内。新建项目投资,要进行可行性分析,由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借款建办公大楼、购置小汽车等非生产性投资。

第四章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帐款分管制度。配备出纳员,负责管理现金、银行存款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开设的银行支票帐户,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收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千元。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和帐户的管理。支票、存折、印鉴等应该实行专人保管和使用(但支票和印鉴不得一人兼办),并做好专项登记。每月与银行、信用社核对帐目。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十四条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要及时清还,超过30天要由会计入帐。出差借用款,回单位3天内要结清。原则上不得个人借用公款,确因特殊经济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理事会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干部年内预支报酬不得超过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款项时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三

联根收款凭证,并及时入帐。第十六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出纳员每月5日前要将上月单据和存折、库存现金和有关资料报送会计清点审核。会计入帐前,要核对收入单存根。各项开支单据必须经监事会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销入帐。

第十七条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等。有价证券由出纳员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拖欠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催收措施。要根据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定期向欠款单位和个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应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对确实无法追回的债务,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而产生的呆帐坏帐,需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组织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有关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经济林木、农田基建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要设帐登记,入帐价值按财政部、农业部颁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每年决算前要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帐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财物,要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要及时将所使用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超过5万元的基建工程,要经理事会集体讨论,进行公开投标,并在投标前五天贴出公告,投标结果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基建工程完工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有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帐务处理。在建工程要有专人监管,依照合同,严格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经营、管理以及闲置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明确承包者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并督促承包者及时缴交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的,集体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经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要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七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由经联社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确定开支审批权限。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

经联社生产性开支,购建50万元以内固定资产和10万元以内非固定资产的,由理事会讨论决定;超过以上限额的要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联社的非生产性开支,5000元以下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5000元-10万元由理事会讨论决定;10万元以上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接待来宾本着热情待客,勤俭节约的原则,不得铺张浪费,原则上,就餐标准控制在每人50元以内。纯收入超过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要严格控制在上年纯收入5%以内;纯收入不足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确实需要超过接待费控制标准的,要向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对不按规定开支,造成接待费超过限额的,超额部分的50%从当年干部报酬总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各项收支要取得合乎规定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名称、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财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外来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发出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签章。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自制原始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必须由会计填制,有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

各项支出单据要统一使用和加盖支出单背书章,注明开支用途、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才能报销。对不合手续的开支,出纳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经联社下属单位、经济社的开支标准和审批制度由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

第七章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前要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三十二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纯收入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纯收入总额=发包收入直接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其他业务收入-发包费用-直接经营费用-管理费-营业税金-其他业务支出。

发包收入是指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土地、果园、鱼塘、厂房及其他集体资源上交的承包金;

直接经营收入指直接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投资收益是指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扣除投资损失后的余额;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存款利息收入、违约罚款收入、行政事业收费等;

发包费用包括发包资产的折旧、维

修费等支出;直接经营费用指实现直接经营收入应负担的产品、商品、劳务成本;

管理费指用于管理方面支出,包括接待费、会议及旅差费、办公用品及维修费、书报费、电话费、机动车费、水电费、其他人员报酬、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维修、提取坏帐金及无形资产摊销费等;

其他业务支出包括借款和集资的利息支出(应摊入在建工程核算的除外)、违约罚款等支出。

第三十三条各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合理的分配控制标准,对集体分配进行分类指导。集体分配要量力而行,原则上,每年公益事业费用和福利分配额控制在当年集体纯收入的50%以内。不得进行超前分配,不得将土地转让收入直接用作福利分配,不得采取分厂房、铺位、宅基地等形式进行变相分配。未经镇政府批准,村组党员干部不得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三十四条公益事业费用和福利分配控制在当年集体纯收入50%以内的经联社,分配方案经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分配比例超过50%的经联社,要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提交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在编干部的报酬坚持与集体经济纯收入和基层干部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年初由镇区人民政府制订具体报酬方案。经联社级干部报酬由镇区人民政府核批后发放,经济社级干部报酬由村支委、村委核批后发放。

第八章民主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经联社每月、经济社每月或季后10日内,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厨窗化、公布内容通俗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上墙公布。

第三十七条财务上墙公布的内容包括:财务计划、出纳收支帐、经营收支项目、应收承包款、管理费用、干部报酬、公益费用、福利分配、土地转让收支、在建工程款项、借出款项、财务报表、资产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涉农收费公示及群众关心的其他财务热点问题。

除上墙公布外,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春节前召开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公布本组织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济发展计划,听取群众意见。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采取广播电视、印发财务资料、电脑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联社监事会每月、经济社监事会每季至少活动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理事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执行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监事会依法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未经监事会成员共同签字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人员入帐;未经监事会审核盖章或成员共同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准上墙公布。

第四十条各镇区要建立和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要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提高监事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监事会人员的报酬,可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

第四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协助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四十二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区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章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

第四十三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报表分为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月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支明细表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月10日前要结好上月帐目,按规定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报表送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各镇区要在季后15日内,将季度报表逐级汇总后送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协议、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要加强财务档案管理,实行专人(会计)负责统一保管,各种财务档案要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四十五条财会档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保存5年,各种会计凭证、帐簿、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保存15年,产权所有证、契约、年度会计报表、财会档案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报镇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上一级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十章财会人员

第四十六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会计与出纳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七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资产经营管理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的保管等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本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有权拒绝办理,并向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编制经管的帐簿、凭证报表、合同等资料的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存档。未办清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十九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领导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范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结束其历史使命,不再需要履行其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从法律条款来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十分明确:已撤村建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终止:(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四)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从宁波市江北区的实践结果进行分析,对已融入城市化、无发展空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具备以下六个条件的可以实施终止:资产总量较少且无稳定收入来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已完成撤村建居工作;全村已整体拆迁安置;合作社成员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所有成员已办理养老保障手续。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解决的若干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问题。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终止手续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由于人员居住较为分散,且难以联系,通常采用的是工作人员分组包干、上门签字的方式进行。如余姚市兰江街道西郊股份经济合作社分成4组,每组派出2名工作人员,据统计,共有股民866名,上门签字794名,同意终止的比例为91.7%。

(二)村社经营者的出路问题。这是关系到终止能否顺利实现的一个关键问题。从终止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解决的方案来看有两种模式,一种方案是到就近的社区服务机构工作,如邵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将村社主要干部安排到天成社区工作;另一种是采用南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做法,根据董事会成员的工作年限,给予经营者最高一次性补助3万元。

(三)经营性资产的处置问题。根据经营性资产的属性和价值,整体或分块进行市场化经营。以宁波市江北区的做法来看,将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定值,然后通过自愿组合、股权转让等形式处置,并由股东自主经营。与此同时按相关规定,对经营性资产的过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与原股份经济合作社脱离关系。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操作流程

(一)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向当地政府提出终止申请。经批准后,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再提交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签字表决通过。

(二)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成立终止指导小组和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懂财务知识的7-9名股东代表组成。

(三)清算程序:(1)清算之前,冻结银行存款帐户和现金帐户;(2)清理各类资产和债权债务,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各类资产和债权债务明细清单;(3)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其债权。如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与会计帐户不一致的,申报债权人还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出证明材料。清算小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小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4)处理与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了结的往来业务;(5)编制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处理方案,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6)股份经济合作社资产在分别支付清理期间有关费用、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所欠税费,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编制剩余资产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7)清算小组清算结束后,经中介机构审计,公布股份经济合作社净资产、负债以及分红额度表,并编制清算报告,报股东代表大会确认。

(四)根据清算报告提出的剩余资产收益分配,办理银行销户和其他登记注销手续,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发文批准后登报公告注销。

(五)清算小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算结束后,将清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和财务档案等上报当地街道,并报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的对策建议

(一)需要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政策的研究力度。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条件与适用范围,其前提条件必须是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一般不能有剩余的土地存在,包括农村宅基地、少量的绿化用地、边角地等。而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青峙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长期不能征用的林地等,采用由街道农村集体“三资”服务中心托管,并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托管事项的方法也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和探索。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范文篇3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经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没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