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
一、法律文化的基本涵义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法学界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以来,基于对文化和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和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认识的,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意义的法律文化。持前者观点的认为,法律文化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有实体内容的对象化存在,这种观点又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制度性法律文化(或称物质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或称精神性法律文化),前者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后者则包括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习惯等。与此相对,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显然,上述两种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即是否应将制度性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内容。对此,笔者倾向于广义的法律文化观,本文的分析也是以此为基础的。
法律文化包括几方面特征:一是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发展,并在批判地继承旧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文化的。二是互融性。法律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共同的精神财富,不同法律文化在互相吸收、渗透中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三是一定的法律文化总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相联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同时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目的[1].
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存,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并且两者相互冲突。这一冲突贯穿在法制产生、形成、运转、实现的全过程。因此,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实现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体系、内容的现代化,即,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还要实现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1].
二、晚清法制变革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得失分析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相继侵入中国,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治外法权不但使中国不再完整,而且使中国几千年来法制一统的局面遭受沉重打击,中西两大文明在物质、制度、价值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中国彻底沦落为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开始了中国民众的法治之梦。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虽然仅有百日,而且是操切上马,但其中确实蕴含了当政者谋求法治的朦胧意识。1901年,清政府了“变法自强”上谕,开始实行“新政”,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宣布“预备立宪”,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又颁行《宪法十九信条》。二是本着三权分立原则改革行政官制,设置咨议局、资政院;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审判制度。三是改革法制。1902年3月清廷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同年5月命沈家本、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1904年,修订法律馆奉旨建立。根据清廷的“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定了以“参考古今,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为修律指导思想[2].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法规,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但这一变革并不是内生的,而是外力所致,当时的中国因此也并没有走上强国富民的法治之路。
晚清法制变革是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多次沉重打击及民主革命浪潮的冲击下,为维护自身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本身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但是,清王朝的最终覆灭,并不意味着修律的失败。清末修律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民族先进的思想、制度和方法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对中国法律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终于未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法治。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究其中的得失成败,可以给今天的法制建设带来一些启迪。
(一)变革的积极意义
从制度层面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制体系的形成,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为清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晚清修律以后,这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从观念层面看,晚清法制变革对近代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影响。修律的过程,本身就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激烈斗争、交锋的过程,并最终从形式上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研究法律的风气也日益形成,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到国外留学学习法律的人数也急剧增多,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2].同时,沈家本组织了大规模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翻译工作,也使现代先进的法制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唤起了中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从恪守祖宗成法,到转向批判成法;从“师夷变法”的新观念的产生,到大量翻译、模仿西法,所有这些转变,都是促进晚清政治法律制度真正变革的积极力量,是思想上对时代挑战作出的切实回应。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实际上,它是一场文化冲突的产物,其历史的和文化的蕴含远远超出了它的政治意义。”“中国法的性质却已无挽回地改变了,它已由‘中国在亚洲’的阶段进入到‘中国在世界’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人在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之外,又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学习西方的治国之道。”[3]
(二)变革中未能解决的几个问题
1、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在列强的炮火和商品倾销中一起传入中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②与此同时,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相互交融也日益密切。一些有识之士和官僚士大夫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并逐渐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如以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一方面宣传“变法图强”,另一方面又认为封建主流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不能变;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在法律上主张采撷西法,改革刑律,形成了比较明显的资产阶级法学观;曾国藩开创的洋务运动则“变器不变道”,“略食西洋之法”,即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而作为基本上贯穿始终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一方面力主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吾国旧律,自成体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以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③主张“旧律”与“新学”“相互发明”。[2]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方面,大量新律体现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法院编制法》,模范西方列强,立足审判独立;《大清新刑律草案》则完全采用西方刑法的体例,分总则、分则,总则为纲领,分则为具体事例,并在内容上也作了重大变革。但另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又使修律过程及新律的内容处处留有传统的痕迹。晚清修律在规定“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方针的同时,又规定“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也即所谓“中体西用。”这种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晚清法制变革的不彻底性。如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左右(1902—1911)的“礼法之争”,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这场交锋中,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是继续以法典化了的“纲常名教”等礼教原则还是以西方法理学原则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展开了激烈争执。结果是清廷袒护了礼教派的意见,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④对此,沈家本只好退让,同意在新刑律正文后加《附则》五条,规定“凡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按旧律惩处”。
可见,近代以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礼教派顽固势力的强大,沈家本等变法派人物背负固有法文化的累累包袱也使他们难以起步。在西法的冲击面前,修律者一方面致力于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难以舍弃传统的法文化,试图从固有法文化中寻找足以与工业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抗衡的东西。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
2、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分离与脱节。法律文化既以深层的传统积累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法律生活,也以表层的规范、设施等形式为人所感知。晚清修律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中国法律制度的外部形式已经初步完成了向西方法制的转型。但与此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却没有得到现代意义的顺利转换,反而处处体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如《大清民律草案》一方面广泛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精神,另一方面却又把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作为厘定亲属法编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家族统摄于家长”、“家属尊卑之分以亲等及其长幼为序”,从而强化了封建家长制;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审判、陪审、律师辩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璧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价值的同步建构,这种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2].传统的影响是顽强而坚韧的,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扭曲、变形,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这是中国前期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晚清法制变革侧重了法律规范的移植(当然也有较多不足),而对隐藏在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明显重视不够,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经常呈现分离和脱节状态,使清末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始终无法和中国社会真正水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一个真正的切合点,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最终导致法制发展的畸形与缓慢。
3、与外部条件的关系——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的缺失。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它与政治等其他上层建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古代中国,自然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居于支配地位,统治者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与此相适应,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张扬个体权利的私法文化很不发达,而以权力为中心的公法文化相对发达。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使民族经济遭到了新的巨大的压力,日益动摇着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封建自然经济开始解体,新的经济结构开始形成。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问题。“在这里,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很深刻的思想,即:中国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筑在商品经济的浑厚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最为持久、强大的力量”[4].而从政治上看,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列强为实现其进一步经济掠夺的需要,把改良法治作为其放弃治外法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则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推动。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极力敦促,八国联军的入侵北京,迫使清政府宣布“仿行”,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由此而制定颁行的一系法律制度,即是采取的重要方法之一。纵观清末法制的演变,不难看出,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因此,真正法治的建立,应该是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非外力的强制所能达成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又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晚清时期,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规模巨大,但这些法律法规到了中国就会变样走形,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缺乏生长这种法律、法规的经济和政治根基。
三、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对待中西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具有开放性、继承性和互融性。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现代法制建设,必须首先解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问题。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艺术诸层面的现代转型。
1、以开放意识和批判意识面对西方法律文化。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开放性,注重在与外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中,吸取营养,充实自身,并由此得到发展。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曾经拥有的历史久远的中华法系,远远不足以构成支持现代法治运作的资源。而西方国家在上百年的法治实践中积累了关于法治的比较完整的知识和体系。同时,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有可能而且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尤其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更应以一种开放、平等的态度,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优秀成果,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建设符合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另一方面,还应以批判意识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从总体上集中表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但它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2、以“扬弃”的态度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应该坚持历史的、冷静的分析,从总体上和根本精神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管我们从感情上不愿意否定传统,但是,历史证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按照自身的发展逻辑,很难创造出现代民主与法治。因此,我们不能让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桎梏。但是,我们可以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新和转化的一个过程。
(二)注重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协调发展
分析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分离和脱节,会对一个社法律制度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当前的法律文化建设,一方面仍应继续重视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设,要重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体现立法公,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要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完善执法制度,保证执法严格公正;要完善各类监督制,实现监督有效;要完善法律设施,规范司法机构的职能,促进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更应高度重视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要通过开展全民性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通过大力弘扬和传播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同时,法律的制订更加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使制度更关心人、贴近人,实现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发展。
(三)实现法律文化与经济、政治的良性互动
首先,市场经济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途径。历史已经证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要建设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就要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于推动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点,就在于它创造了现代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其次,民主政治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重要保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立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理论,为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准备了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而“依法行政”思想的落实,也为形成现代化的法治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广大民众广泛参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将有利于唤起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总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条最直接、最具体的必由之路。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晚清法制变革至今,历史的车轮又驶过了一个世纪。与当时相比,今日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内容和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晚清法制变革留给我们的以上几点启示,对解决中国法律文化所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但愿我们在“摸着石子过河”的时候,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能成为一个有益的参照。
注释: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①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总第4864页。
②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5期。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2
一、认识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行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通过开展文明单位创建、集中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等活动,我区法律服务行业的行风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法律服务行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法律服务行业的行风建设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少数法律服务机构或人员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出现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法律服务行业的公信度和社会声誉。因此,必须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行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社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我区法律服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加强对行风建设工作的领导为加强组织领导,把行风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区司法局成立法律服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相关科室与法律服务机构系责任的执行者与落实者,要认真执行,落实责任。
三、推行服务公开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要分别制定、完善执业规范,加紧制定各类业务规程和标准,力争尽快建立起法律服务行为规范体系。要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评查活动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服务公开制度,将服务职责、办案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工作纪律、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将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并适时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全面推行服务公开制度。
四、制定财务管理等规定,健全各项监管制度要加大力度推进法律服务行业监管制度建设。抓住《律师法》今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的契机,积极准备,做好《律师法》的宣传工作。在推进制度建设的同时,要认真抓好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执行收费制度、收案结案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投诉处理制度、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以及群体性、敏感性案件上报制度的行政检查力度。
五、建立行风督察队,加大行风监督力度。要对投诉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等环节进行规范,完善投诉、惩戒机制,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不正当竞争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同时,要建立健全行风监督制度,扩大行风监督员队伍,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区司法局和行业协会开展行风建设工作情况的监督。各律师事务所须在今年上半年重新建立行风监督员队伍,区司法局还将建立由司法、行政执法、新闻宣传、行业协会等部门专业人士参加的行风督察队,通过旁听案件审理、调阅办案卷宗和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方式,检查、监督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行为,及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或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加强行风监管力度。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1篇3
关键词90后职工法律意识现状提升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与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的法律意识各有不同。它主要表现为对现行法律的评价与解释,人们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律制度的了解、运用以及掌握程度,还有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方面。
90后职工是今后进入企业的主力军,且90后职工较之于其他老员工有比较鲜明的个性特点,接触的信息多样化、固有思维方式突出、个体价值实现方式多样化等,90后学生也是学校教育的主体,我们从企业的角度、90后职工的角度两个因素对佛山市某些企业进行调查。其中企业的角度分为企业对法律意识的关注度、企业的行动力表现。职工的角度分为90后职工对法律意识的关注度、90后职工活动的参与度、90后职工的行动力表现对问题进行调查分析。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以下问题:(1)企业对90后职工法律意识培养工作缺乏常态化。企业90后职工法律意识的高低正是有效反映企业问题的重要表现。然而企业如何展示其对该方面的重视程度,最有效、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组织相关的活动或比赛,因为其中包含着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让企业90后职工在活动中了解到知识。虽说某企业有限公司也举办相关的活动,但是从调查中发现,企业仅是偶尔性举行,并不是经常性举办。
(2)企业较为注重生产性基础管理。企业在举办活动之前会在公告栏上、部门会议中对90后职工进行宣传通知,并且较为规范的向90后职工传达相关知识,例如职业病防治。在管理上,企业对90后职工岗位上的安全生产及安全保护措施做得十分到位,并定期地、规范地对安全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和更新,其他方面的宣传普及则较少。
(3)90后职工法律意识观念强。法律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维权保障,然而法律意识的高低决定着我们维权是否会在适当的时候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在调查中发现,员工对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都是90后职工所关注的,其中的一些基本的相关规定也有所了解。由此看来,90后职工的法律意识观念较强。
(4)90后职工积极参与活动,但法律相关活动较少。参与相关活动不仅能从中获取到所需知识,更能提高90后职工的团队意识,企业的凝聚力,这是双赢的局面。对于企业举办的活动,绝大多数的90后职工都是积极参与其中,并且90后职工认为参加企业举办的活动有助于明确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素养。90后职工参与活动的前提是时间空余期间,不少90后职工因为工作繁忙而不能参与,仍会在空暇期间对活动进行关注,但法律相关的活动较少。
各个企业的文化、管理理念有所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很少突出法律文化的构建。针对90后职工法律意识的现状,我们建议从企业和学校两方面进行改进和引导。
1从企业本身而言
1.1企业制度建设本身
企业普法,可以有效地让90后职工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也可以提高90后职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90后职工在实践中可以规范地按照相关规定安全、高效地生产;企业也可以让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当然,在生活中也加强了90后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增强企业90后职工法律知识,必须坚持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扭转出现了风险才引起重视的传统思维,避免发生了损失才赶紧进行补救的被动做法,切实把防范法律风险由习惯于事后补救转到事前预防上来,努力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企业学法用法要取得实效,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规范严谨、操作性强的各类制度是重要保障。企业要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实现对90后职工法治教育工作的有效指导、严格管理和监督,保障学法用法工作真正落实。要实行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法治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
企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分配制度等方面的调整中维护90后职工的经济利益,加强工资、用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的建设,从制度上保证90后职工经济利益的维护。其次,加强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从细处、实处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强化企业90后职工法律风险意识,各级领导是关键,管理人员是重点。企业必须要站在企业发展战略、实现企业持续发展、建设和谐企业的高度,以对企业负责、对90后职工负责的精神,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时刻用法律来规范企业的组织和行为。
1.2企业主动联动学校资源
企业无论从缩减人才培养成本、提高人才素质、以及实现自身的社会责任与社会影响力的角度出发,可选择主动联动整合学校的资源,深入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完善校企合作方式。
2从学校教育而言
2.1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
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我国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大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甚至有的院校不开设或讲授法律类课程,只是临考应付,缺乏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易产生错误的观点,法制观念淡薄。因此,要强化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教育,为作为合格的职业人打下坚实的基础。
2.2主动与企业接洽
院校必须主动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把企业需求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参考,突出自身教育的特色,切实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实现与企业人才需求无缝对接,而法律素养就是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需要的是复合型的综合性人才,不仅需要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还要具有优良的素质。对于企业而言,拥有良好的素质的人才往往是企业最注重的经营理念之一。因而,法律意识对于我们而言十分重要。那么,我们在校的高校学生需要如何做呢?作为新世纪的高校学生,在校所学的第一门课程就是要学习如何做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我们进入大学后的第一门必修课,也体现了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的重要性。当然,现今是法制社会,作为大学生,我们自身更应懂得法律在我们生活、工作的重要性,学会自觉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意识就成为了必然。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1篇4
论文摘要:当前地质找矿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倾、机制不活、投入不足,良性的地质工作投入机制尚未形成,地勘单位改革滞后,归根到底是法律制度不健全。保障和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必须加紧构建地质找矿法律体系,按照基本法律和专门法律相结合的原则,加快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研究制定地质调查法》等,全方位加强地质找矿法律制度建设。
地质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做好地喷工作,对于缓解资源约束、开展国土整治、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国土资源部党组决定用半年左右时间开展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是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一系列精神的重要部署。当前地质找矿改革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这次大讨论中应当全面总结经验,系统梳理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不断加强地质找矿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地质找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1地质找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当前地质找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中央对地质找矿工作的指示和要求非常明确,大政方针已定,但尚未在立法中有效落实;地质找矿的布局和思路逐步形成,但尚未在实践中Ⅲ贞畅落地;构建地喷找矿新机制的课题已经提出,但尚未在改革中真正破题。地质找矿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整体上存在体制不顺、活力不足、投入不够、功能不强和人才缺乏等问题,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资源吖采储量下降,难以满足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公益性地质和商业性地质的定位问题。在整个地喷找矿工作链条中,公益性工作是商业性工作的基础。但是,对于公益性工作的定位仍然没有从观念上、制度上真正明确,对公益性工作的理解存在分歧。当前存在公益性地质工作不公益,“公益性”和“商业性”边界不清,导致公益性地喷勘查投入不足,商业性地质勘查不愿进入,良性的地喷工作投入机制尚未形成。二是地勘单位改革滞后问题。地勘单位经过几十年的改革,虽然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改革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中央出台扶持地勘单位改革发展的政策,有的地方难以落实到位。大部分地勘单位历史包袱重,遗留问题多,求生存、求发展的压力大,原来承担的地质找矿工作受到较大的影响。二是探矿权管理问题。随着矿产资源开发的热潮,探矿权管理也存在较大混乱,有的地方“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地方探矿权流转秩序混乱,出现“找矿不如开矿.开矿不如炒矿”的情形;有的地方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对探矿权取得方式选择不当;有的地方有法不依,非法干预探矿权设置,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地喷找矿的积极性。四是地质勘查工作环境问题。近年来,地勘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外部干扰不断加大。有的地方政府考虑地方利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予配合,阻碍地质勘查工作。有的地质勘查工作网施工占地补偿问题,被漫灭要价,协调起来困难重重,拖延了工作时间,增加了工作成本。五是地喷资料信息服务问题。地质资料是地喷工作服务社会的主要载体。但当前地质资料管理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不高,社会主体很难查询和取得所需的地质资料。同时,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低、投入不足,难以保障调查资料数据的准确性,造成地质资料质量下降。
地质找矿工作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投入不足,工作环境不好,社会服务不到位,归根到底还是法律制度不健全。虽然中央对地质找矿高度重视,曾出台多个专门文件。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地质找矿相关法律规定,地质找矿工作在许多方面属于法律空白区。《矿产资源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主要涉及地质找矿的法律法规中,除《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是对地质调查成果的专门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对地质找矿只做了原则性或者附带陛规定。相比较而言,土地、测绘、气象等基础工作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明确基本工作制度,保障工作有法可依。对于地质找矿存在的地勘单位改革、公益性和商业性地质定性和管理、探矿权设置和管理、地质找矿工作环境、地质资料社会服务等重大问题,都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基本制度,细化操作规定,提高地质找矿工作的法律保障程度。
2进一步完善地质找矿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保障和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必须加紧构建地质找矿法律体系,按照基本法律和专门法律相结合的原则,全方位加强地质找矿法律制度建设。
2.1必须做好现行制度的法律化
党中央、国务院对地质找矿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中,多次要求对探矿权管理和地质环境进行立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地贡勘查法规体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维护地质工作秩序,为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进行地质找矿立法工作,最重要的就是要将当前的地质找矿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法律化。近些年国家对地质找矿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对地质找矿中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方向正确,效果显著,在下一步立法工作中必须上升为法律制度,并且要做好条文的具体化,增强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执行性。
2.2深入开展立法专题研究
进行地质找矿立法工作,必须要在现有认识的基础上,深入开展立法专题研究,为科学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这次大讨论共确定了10个讨论主题,都是关系地质找矿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也是下一步立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所以,要充分利用大讨论的成果,在对10个主题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开展立法专题研究,着眼解决地质找矿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着眼把握地质找矿工作思想认识、体制机制和工作制度等各个层面的关系,为地质找矿工作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2.3加快《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
现行矿产资源法》是1986年颁布的,1996年作了部分修改,其中对于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规定得较为原则,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地勘单位的体制改革和探矿权管理改革,原来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应该尽快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作为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基本法律,应当确立地质勘查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确探矿权管理的具体规定,为地质找矿的专门性法律提供立法依据。
2.4研究制定《地质调查法》
地质调查工作属于公益性工作范畴,在整个地质工作中具有先导作用及基础性和服务性的功能。具体可以说是为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整治和土壤改良等多方面提供基础地质资料和重要地质信息,直接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开展地质调查立法是十分必要和急迫的,通过地质调查立法,解决当前地质找矿中存在的棘手问题。地质调查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各级政府、地勘单位和企业的关系,理顺地质调查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地勘单位和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公益性地质工作、商业性地质工作和地勘基金项目的相互衔接,规范地质调查项目的运作管理;三是地质调查的工作环境,依法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保障地质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四是地质调查的信息、成果应用和地质资料管理及社会化服务等内容。
2.5制定其他配套法规和规章
一是强化矿政管理方面的立法。对于地喷找矿主体来说,地质找矿最终落脚点就是探矿权,目前地质找矿存在的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探矿权管理存在问题,矿区设置、探矿权出让和探矿权流转的管理制度和方式不适应地喷找矿的内在规律。加强矿业权,特别是探矿权管理,合理划定探矿区域,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方式,严格探矿权流转管理,防止炒作矿业权,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探矿权管理和地质找矿相衔接,促进地质找矿改革发展。二是加强地质环境管理立法。制定地质环境基本法律,包括矿山地质环境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与地貌景观资源保护与利用、矿泉水及地热资源管理等,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方面法律制度。三是进步完善地质资料管理法律制度。地质资料管理已经有了专门性行政法规和配套规章,下一步应当在推进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产业化,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方面进。步完善。四是加强地质找矿工作中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全面梳理地质勘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吸收新的理论、方法和技术,修改完善地喷勘查标准和规范,建立地质勘查技术标准体系。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5
关键词:法律风险企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广大的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舞台,同时也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大挑战和风险,法律风险便是其主要的风险之一。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中小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管理机制,本文笔者就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谈一些看法。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未跟上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企业始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所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企业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和企业风险分布的范围基本一致,贯穿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整个过程。
2.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的伴生性和转化性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的存在意味着必然还有其他风险存在,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相伴相生,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相互转化,其他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将引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发生的后果也一定会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
3.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
法律风险发生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和合同是判断风险是否存在、风险后果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因此和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不能依靠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经济实力薄弱,内部管理不健全,管理者素质相对较低,面临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低
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内部因素。中小企业的从业者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一般都不太高,一些从业人员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时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有的企业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为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恶意打压竞争对手,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权益等。有的企业不注意法律维权,比如由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而被对手抢注,使自己遭受不该有的利益损失。
2.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和故意违法经营等因素也会导致产生法律风险。中小企业一般制度都不太健全,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某些企业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或者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加之法律监督缺失,致使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制度存在缺陷也导致,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3.外部法律环境影响
法律环境不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一般可分为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公正和市场主体缺乏诚信三个方面。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已走过了相当的历程,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和修订。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膨胀导致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标准不
一、执法不公平,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种类
中小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过程中,企业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有关资料表明70%以上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履约等环节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调动业务人员积极性,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对合同文本也无备案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对合同履约过程缺乏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这些企业在流动资金非常匮乏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仍高达40%以上,而且有70%以上的外欠款已长达两年以上,收回的可能性很小。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有的企业对商标有偿使用者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出了问题后殃及了商标所有者声誉。特别是有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将注册商标交给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厂商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既没有在商标局备案,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督。有的企业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使企业多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化为乌有。这类风险往往由于企业专利意识不强或担心申报专利容易泄密,因此没有及时申报专利,而且也没有及时采取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防范措施,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四)担保法律风险
一些中小企业只是顾及“关系户”的面子,未考虑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地为其担保。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关系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好端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
(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会因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及外界的行为,可能受到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制风险,各种侵权纠纷等法律风险。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
只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才能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加强法律宣传与培训,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使广大员工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最新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使员工在合同的谈判、招投标文件的拟定、代表企业对外交往时清楚哪些内容是可以约定的,哪些内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强企业管理者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构建比较稳固的法律风险防范根基,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企业要进行全面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
其次,在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制度和流程。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订法律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把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再次,由于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应定期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改进、调整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便企业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3.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企业应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形成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的行为加以指引、规范和约束,把企业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增强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同时,企业还要严格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狠抓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管理制度不折不扣地得以执行,从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4.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在起草重大合同时,应依据有关法律及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齐全完备、具体明确,文字表达准确、严谨、规范,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
在审查合同时,细致入微地审查合同,及时纠正合同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和争议。
在合同履行阶段,应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指出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合同权利的全部实现和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
在合同验收阶段,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坚决要求对方及时整改,采取补救措施;若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5.建立企业决策法律咨询制度
中小企业一般没有专职法务人员,但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咨询论证制度。重大经营决策关系到企业的成败兴衰,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应始终坚持决策实施前的法律咨询论证工作,让法律专家、律师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为企业提供咨询意见,起草、修改、审核有关文件、合同。确保重大经营决策有可靠的法律依据,保证重大经营决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避免和防范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6
说个题外话,政策法规部叫法律事务部好象更加科学、规范,更符合国务院国资委要求。从法律应用层级上讲,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规,无法规依规章,无规章依政策。法规呢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这个部看来只研究政策、法规,不研究法律、规章。哈哈---玩笑,步入正题。
从这个部的职能划分看,他主要是法律事务与政策研究,针对其职能如果我任职会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一、加强制度建设加大注册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学习考核力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制度,规范法律顾问执业行为,建立奖惩制度调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性。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在企业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是企业员工。但专业、技术性强,不同于其他员工管理,除一般员工管理所必须外,还要按特别规定进行特别管理。由于他的专业性,要求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优质的法律服务,必须加大法律顾问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学习考核力度,以期提供可靠法律保障,除每两年一次的国家行业培训注册外,建立日常学习考核制度,集体研讨、特邀研讨制度,以满足企业法律服务需求。
二、细分法律顾问工作强化决策法律论证与合同管理建立一支过硬合同管理队伍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为避免博而不精的问题,对现行法律顾问进行专业工作细分。建立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事务法律顾问,民、商事务法律顾问,经济、行政、刑事事务法律顾问,仲裁、诉讼事务法律顾问,让每个法律顾问在某个领域有所偏重,集中精力研究侧重法律,以提供更好更优的法律服务。企业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因而必须强化合同管理,既要管又要活,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建立一支过硬的合同管理员队伍体系。在各部、处、所及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兼职合同管理员,对合同进行全程追踪管理,以便掌握合同履约状况,即时处理,实施合同统计、档案管理,也便于资信管理体系的确立。合同履行成败确定企业经营活动成败,不管是何种合同都有举足轻重作用。劳动、买卖、专利、商标、工程等合同都关系企业命运,确定产值、利润。避免企业经营风险除决策外主要是合同管理,所以把合同管理作为预防、规避的重中之重。其次就是要我们为决策者提供可靠法律根据。作为法律顾问要精于研读、实践,提供准确依据以利决策,另外适度的印章管理、严格空白合同书,避免企业风险。加强劳动合同中的竟业禁止与竟业限制监督管理,避免企业风险。重大经济合同法律顾问要参与始终,一般合同由合同管理员参与,法律顾问通过管理员全程跟踪、过程控制。重要制度由政策法律部着手或参与制定,正当履行制度审核权。建立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与社区法律顾问制度,这是规范、职责要求,也是法律准入要求、更是风险防范方法。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研究强化仲裁诉讼法律事务工作.做企业内部法律服务,不仅要精通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规范企业行为,同时也要善于捕捉法律、政策漏洞,绕着边沿走,才能不触及法律、完全有效利用法律、政策,用尽用足法律来满足企业需要。因而任职后必须建立一支强有利的研究队伍,着重研究法律、政策,法律顾问作为研究队伍成员外,与院校、仲裁、法院、律师所建立业务联系,吸纳为研究人员也利于学习提高,公司法律顾问底子毕竟太薄。履职期建立起重大法律事务研究机制。针对性开展研究工作。在公司内建立统一诉讼制度,由母体向子体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谁的问题谁付费用,以减少母体支出,实现费用共担。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仲裁、诉讼事务专业性、实践性、技巧性都很强,建立一支专业队伍来满足企业需求。在宝成内部,军品的纠纷发生率几乎为零,公司作为弱势也不可能诉讼军方,大量的纠纷将发生在军品的非军方采购,民品、三产上。纠纷随时都可能发生。因而仲裁、诉讼不可忽视。如果我能任职,要形成与法院、仲裁机构的密切联系,以期得到最大限度的工作支持。加大诉讼培训,培养一支专业化队伍。
四、明确划分责任主体建立独立法人准社团法人准事业法人的财产防范体系.在经营主体上,尽可能的建立独立法人制,实现资产为租赁的经营模式,保全、规避企业财产风险。对外责任承担上,以各责任主体承担为原则,避免主体集中在公司。院校、社区要自成体系,独立承担责任,避免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尤其注意社区的独立与居民自治性,明确公司只是委派干部进行管理。该社区承担的一定要社区成为主体,避免公司成为社区责任的主体等等。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7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商法反思
一、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评析
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不断增长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的需求,加之投资的拉动,使我国建筑行业和房地产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公路港航、铁路基建、商品住房、工商用房正在中国大地上拔地而起,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带动了建设工程领域的迅猛发展。但同时,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建筑市场发展的不规范,建设工程领域资金运作的不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对市场快速发展所引起的风险认识不足和准备不充分,导致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呈现爆炸性增长,这些因素已经成为中国建设工程领域难以摆脱的阿喀琉斯之踵。
建设工程合同被业内人士称为"小宪法",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正因如此,也集中凝聚和反映着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问题和痼疾。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单独一章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初步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但是,面对风云突变的建设工程市场和日益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现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越发地暴露出来。建设工程不仅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攸息相关,更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关系到社会安定。因此,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是至关重要和刻不容缓的。随着工程建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以及相关法律、配套法规的出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度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一批学者投身到相关领域的研究和探讨中,有关建筑工程合同制度的专著、译著、编著和学术论文不断问世。综观国内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1)研究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多以现行法律规范为背景,如针对已被现行法确认的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方向的研究(2)前述重制度研究,轻理论研究的现状导致对理论研究的忽视,反过来使许多制度性选题研究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突出解释论的立场,忽视了立法论的研究角度。(4)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重视程度不够,研究人员以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管理的工程师为主,以防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为主要研究方向,研究视野比较狭隘,集中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等领域,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法学视角。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上述研究的不足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亟待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尚未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性质、属性、价值等基本问题的共识,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不足,对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与作用、建筑工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释原则、默示条款的理解,习惯和商事惯例的适用等问题研究尚浅。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主体关系复杂、涉及标的关涉经济民生且绝大多数数额巨大的特点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的把握变得至关重要,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理念和理论原则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从商法学视域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出现诸多问题的本质原因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支撑和指引。理论基础的缺位导致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合同法作为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甚至成为与财产法、侵权行为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合同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是合同法立法、法律适用的的核心和灵魂。也正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法无可替代的作用,使得合同法理论研究成为民法学中一颗璀璨耀眼的明星。建设工程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其适用合同法基本理论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合同法上的共性是存在的,但其特殊性更加突出,这种特殊性从国家出台了数量众多的专门针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裁判规则就可见一斑。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合同出台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这在合同法立法中是独一无二的。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的特殊性、国家监管的严格性、缔约方式的强制性、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合同款项支付的特殊性、瑕疵担保责任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实际操作的复杂性等诸多方面②。在构建和理解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时,忽视上述特殊性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特殊性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与指引。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不能完全有效涵摄这种特殊性。传统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过度依赖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因此造成了我国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严重缺位,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每一个环节和节点就像失去了引线的珍珠项链上的珍珠一样散落无序,失去了法律制度应有的逻辑和层次结构,致使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最大程度地暴露出来,进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一系列难题。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建设工程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有赖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重新思考与定位。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常常感觉到虽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众多,但众多的法律规范却仿佛没有内在的联系和衔接,这种法律制度的内部是松散的,无秩序的,在讲究法理和法律逻辑、具有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的民法领域,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也是令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深感不适的地方,因为缺少了系统的理论支撑,法律从业者的能动性大大降低,甚至会成为从法律规范中寻章摘句的机器,追根溯源,之所以实践中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基础理论的缺失是首当其冲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梳理我国现行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笔者发现跳出合同法的窠臼,商法的基础理论也许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缺失提供"补给",将商法学基本理论、原则、理念和国外有价值的立法例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研究中去,借鉴商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研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念和规范的定位、配置,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立法、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商法学的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有必要对商法学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以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构想为参考坐标,中国开始了较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商法学研究随之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阶段。但是,正如赵旭东教授在《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所言"商法的内容是朦胧的,商法的边界是模糊的"、"我们眼观商法的兴旺和繁荣,我们热衷商法的事业和发展,同时我们也在怀疑着商法,我们知道它的过去,但我们却说不清它的现在,也看不透它的未来"。的确,在日益发展的背后,商法学上空仍然笼罩着需要学者、后进去驱散的迷雾,关于商法独立性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立法体系的构建,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虽然这些问题是商法学的基础问题,但却不意味着其他有关商法学问题的解决必须以此为前提。笔者旨在以商法学学者已取得广泛共识的商法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等理论研究成果为依托反思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不涉及诸如民商合一、民商分立这些宏大且有较大争议的商法理论命题。
以商法学的基础理论为理论背景,透过商法学视角重新审视和思考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首先,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研究对象、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致。商法的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都是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来追求实现营利目的法人主体。其次,商法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中都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其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深入渗透,其定位和配置原则也应是一致的。再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属商事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强调的交易效率、交易专业恰恰是商法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将商法学原理应用到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统化、多角度审思可以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提供强大的逻辑化、系统化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其特殊性更加明显,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则必然会导致在特殊性存在的地带合同法基本理论适用的真空。在立法上,形成一方面无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将建设工程合同归类于一般民事合同并适用承揽合同的规范作为补充规定,一方面又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局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法已经明确提出商事审判的理念和原则,但对于商事审判的界定尚不明确,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审判是否属于商事审判的范畴尚不明朗。这种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的缺陷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疑难重重。商法的独特理论恰恰能填补这一理论真空地带,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的规范定位、规范配置及规范适用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的发展有赖于具体实践、实证分析的推动,同时,理论也可以为实践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从商法学角度反思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不是无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闭门造车,而恰恰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力回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我国先后出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规制,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作用、适用理解和把握的不到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大量的合同纠纷,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出现偏差和错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不公的现象,如在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中就出现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不同审判不一的现象。如果不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价值、社会实效进行分析,不对这些规范的微观结构和解释方法进行研究,那么正确制定、理解和适用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就会成为奢谈,而商法中恰恰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强制性规范,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配置、适用等问题是商法学的一个重要命题③,将商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运用到建设工程合同强制性规范在合同订立、履行、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疑惑的解决中,无疑会对实践大有裨益,在合同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强法律对合同主体的指引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再如,商事合同制度越来越受到商法学学者的重视,特别是在制定《商法通则》作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的理论逐渐得到多数学者支持的大背景下,商事合同作为商行为的主要体现而愈发受到重视。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强烈的商事合同属性,应该在商事合同制度中对其予以规制。从商事合同的视角去审视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比如合同主体注意义务的认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抗辩权的适用、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冲突的衡平等问题,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在司法实践中,商事审判作为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独立的审判工作已经得到了各级法院的广泛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到商事审判的范畴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区分开而纳入到商事合同的范围,有助于促进合同主体加强对建设工程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对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更加迅捷、安全和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商法学思考路径
重新思考与定位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即要应用商法学独特的理念、原则和规范体系弥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基本理论的缺失,完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定位和规范配置。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缺乏理论支撑、立法松散庞杂、缺乏前瞻性等缺陷,提出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研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规范的规范定位、配置和适用问题,比如对技术性规范的作用、性质和适用的探讨,对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定位及适用的探讨;分析论证在理论上将建设工程合同归于商事合同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司法审判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于商事审判范畴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习惯、商事惯例的认定和适用等问题。
当然商法的基础理论也不是完善的,相反,商法的基础理论是极其不发达和彰显的。一直致力于商法学研究的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当今的商法研究关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具体问题的专题性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对商法基础理论缺乏起码的关注,或说缺乏真正深入地关于商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研究。相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法专题的研究,商法基础理论更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逻辑性和包容性。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中可以看到,商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健康发展是难以想象的④。而且,囿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商法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与民法区分而独立存在,导致商法学的基础理论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修正作用大大降低,这也是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得不到重视的一大原因。将束之高阁的商法学基本理论运用到具体命题当中,让商法学基本理论"飞入寻常百姓家",不管是对于商法学而言,还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而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正如一些法学家所倡导的那样,中国的法学研究目前需要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需要从"价值宣示"到"规范建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审视与思考,借鉴商法学有益的研究成果,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回归商法属性,关注法律制度的前瞻性和持续性,推动形成具有更强适应性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推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宋宗宇,温长煌,曾,2003年第5期
②《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王建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流变》,张强,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一期
④《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1]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2]黄强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
[3]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郑立、英《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8
一、法制化的实质
所谓法制化,简单地说,就是要求一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并按照法律的要求而运行。我们知道,法制化一般是以一定的社会制度体系为依托的,而健全、完善的制度体系一般又包括目标系统、规则系统、组织系统、设备系统四个方面。在制度体系的上述四个方面中,至关重要的、居于核心地位的是第二方面——规则系统。在现代社会制度的规则系统中,各种成文的法律、法规通常占有明显的主导地位。因为法律、法规往往是经过国家政权认可的,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同时法律、法规又系成文的具体的条文式的规则,具有明确、易把握和易操作的特性。而在制度规则系统中的其它一些不成文的非法规化的准则,如规范方面的风俗习惯、道德规则等,一般在制度的整体运行中只起到对法律、法规的某些补充和调节任用。特别是现代社会,在法制化的要求下,规则系统中法律、法规的适应范围在日益扩大,并在尽量缩小和消除那些规范化的风俗习惯、道德规则等不成文的规定在制度规范系统中的作用——对法律、法规的补充和调节作用。换言之,就是说制度的规则系统在逐步地法律化、法规化。可见,规则系统是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部分,而法律法规又是规则系统的核心和主导方面。而且规则系统的法律化法规化已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自然趋向。根据这个逻辑,我们可以说,制度规则系统的完善(即法律化)正是整个社会法制化的关键或核心。
事实也是如此,封建社会的专制制度、宗法制度、家长制,也都是制度,有其完备的目标、组织和设备系统,但为什么不说封建制度也是符合法制化要求的呢?原因就在于其缺乏完备的法律化的规则系统。在封建制度下,君主乃国家最高主宰,君主的权力具有至高无上性,君主的意志代替了法律。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专制的国家没有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保卫机构。”“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①可见,封建社会的制度体系中其规则系统完全被个人的权力和意志所代替,整个制度系统的运行不是按照法律规则进行,而是盲目地围绕着个人的权力、意志旋转。这正是我们之所以常常把封建社会称为“人治”社会的原因。可以说,正是基于这一点,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的过程中,才最早提出了“法制化”的口号和要求(当然这里也包括当时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要求)。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首先认识到了法律在社会制度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及用法制化代替人治的必要性。斯宾诺莎说:“法律有约束一切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生存。”②洛克说:“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③罗伯斯比尔说:“民主国家乃是这样的国家:在那里主权的人民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领导,自己去做所能做的一切事情。”④显然,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这些法治理论都是对封建制度的“人治”现象的直接反动。由此可见,法制化的最早要求正是针对封建社会制度那种没有完备的规则系统,无视法律的“人治”现象而提出来的。
因此,以上分析说明,我们所要追求的法制化,最主要的便是要使社会制度体系中的规则系统真正名副其实地“规则化”——法律化。这种法制化其实质就是要反对“人治”——让整个制度系统围绕个人的权力意志旋转;实行“法治”——让整个社会制度系统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则而运动。
那么,何为“法治”呢?怎样才算是“让整个制度系统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则而运行”呢?概括起来,这就是我们党的十三大和十五大报告中先后都明确提到的: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主和专政的各个环节,都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指的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它是法制的基础。没有各项法律、法令,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就根本不会有什么法制可言。“有法必依”是法制的中心环节,它既包括执法,又包括守法。“如果法律不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⑤只有真正使法律成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一切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法制才能算真正建立起来了,如果制定了许多法律而不执行、不遵守,那法律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带头守法;每个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并积极地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才能最终实现法制。“执法必严”是对“有法必依”在执法方面的要求的一个重要补充,它主要是就执法的态度而言的。执法不严,形同无法,特别是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要忠实于法律,执法如山,不阿权贵,不贪赃枉法。“违法必究”也是对执法要求的补充。它是执法必严的前提,违法不究当然就谈不上什么执法必严了。只有违法必究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权威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基本上都是对“有法必依”的补充和强调。因此,“法治”的基本内容又可以进一步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样,所谓法制化,在当今也可进而看作是立法、执法方面的完善和深化。
二、我国法制化的主要任务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效地把国家治理好,是不能采用“人治”方法的,而应树立起法律的至高权威,把国家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过去几十年来,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些重大失误,可以说都是因为忽视了这一点。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期内,“靠人治,不靠法治”被奉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在实践中,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个人权威高居法律之上的事情比比皆是。法律失却了应有的权威,被置于了可有可无的地位,以致走上了法律虚无主义的道路,使国家的法制化建设遭受了严重破坏。“文化大革命”就是很好的例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种状况虽有重大改变,但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仍然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何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便是我国法制化面临的根本任务。
立法方面的问题和面临的任务主要表现在:第一,偏重于基础性的立法,而对非基础性法律、法规的制定重视不够。基础性法律一般比较抽象,纲领性的方向性的原则比较多,而具体化可操作性的程度则不高。在改革过程中,许多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急剧变化。仅依靠基础性的法律是难以对社会生活作出直接的、有针对性的高效率的调控。而社会对法律的要求主要还是靠非基础性法律的调控而得到切实满足的,现在许多应当由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由国家政策甚至习惯和道德传统在调整。而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在实施中稳定性、权威性不够,且容易变化,多年来人们害怕政策多变的心理就是由此而造成的。当然政策也有它的便捷性,可以因地制宜灵活运用。为此我们应当很好地把握政策的灵活性及其与法律稳定性之间的“时间差”。一旦政策实施有效,就应当及时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这是加强非基础性立法的必然要求,也是今日我国从政策之治走向法律之治的根本任务。
第二,偏重法律的制定工作,而忽视对法律的复查、修改和废止工作。列宁曾经指出:“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遭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吸取新的力量。”⑥黑格尔也曾有言在先:“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⑦由于我们对修改、废止法律的工作重视不够,致使过去一些过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改变、修正、废止,导致依法者不好适从,执法者也不便切实施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容易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今天在社会关系变化频繁、法律调整对象变动幅度较大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即改变那种忽视法律修改、废止工作的现象。第三,相对来说,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重视不够。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过于集中。尽管通过《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已将此立法权扩大到省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城市,但为数极少。在改革开放中,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难以及时地利用法律化制度化的手段保卫建设和改革的成果。因此,将立法权再进一步适当下放仍有必要。
有人担心这一下放会有乱体统,我们认为只要把握住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权,并注意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和复查,是能够有效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和灵活性的。第四,偏重法律的独立性,忽视法律的协调性。当前有些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不紧,出现“调节真空”,甚至存在一些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必须将法律的协调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一是要重视立法预测与宏观控制。通过全面规划来掌握和利用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互感;二是要加强立法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主动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执法方面的问题及面临的任务主要是:第一,执法观念方面,表现为:对以法律来保障和促进改革的这一执法指导思想缺乏深刻理解;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比较模糊,甚至错误;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选择应用存在偏差。这三种情况最容易导致现实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当然应当认识到,执法观念的混乱在新旧经济形态交替的过程中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应当尽快消除和澄清。这是我国法制化建设在执法方面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依赖于对市场经济的深刻认识和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的理解。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的执行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国家间接地管理经济、调节社会生活的过程,这种管理和调节并不着重依赖那种对人身进行强制的刑罚式的执法方式,而是通过对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经济利益的公正裁判来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目的的执法方式。这里执法工作侧重的是服务而非居高临下的惩治和制裁。第二,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官僚主义问题。党中央为什么一直要强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呢?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犯罪违法分子逍遥法外的现象。造成这一情况有的是由于某些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律的把握和理解不够,不能及时准确的抓住和解决这些违法现象;有的则是由于执法者的官僚主义作风造成的:一些执法人员忘却了自己的神圣职责,对违法分子睁只眼闭只眼;有的不作深入的调查研究,草菅人命;也有的甚至知法犯法,受贿掩饰犯罪行为或包庇犯罪违法分子等。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曾经说过:“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生。”⑧过去我国法制化建设中出现许多问题的确跟某些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及官僚主义作风严重相关。因而我们应当把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克服官僚主义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来抓。为此,必须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改善其知识结构;加强业务培训,通过多种方法培养和提高业务能力,杜绝那些不通过考核而利用“开后门”的人进入执法部门;从思想、组织、工作方法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彻底克服官僚主义,并把清除执法中的官僚主义与政治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对执法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
三、法制化的前提和保证
法制化是一个系统,“法治”是它的实质,但仅仅依靠立法和执法的完善和深化还不可能真正达到法制化的目的。立法和执法直接受制于国家的政治体系、人们的政治文化观念以及各种社会机制等方面,这些方面必须首先给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完善和深化即“法制化”提供有利的条件,这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不可缺少的前提和保证。在我国,这个前提和保证目前主要要求做到:
第一,深化法制观念。法制观念的深化又必须依靠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普法教育的深化。
法制化的理论基础当然是法学,只有强调法学的深化,才能从根本上推动法制观念的深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开始受到重视,并逐渐兴旺起来,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还远远不能满足指导法制化建设实践的要求。法学理论研究由于受苏联传统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影响,至今仍显得表面化、狭隘陈旧,甚至人为地设了许多禁区,以致研究难以深入和突破。
法学教育的深化很大程度上又是由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决定的。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从总体上看,没有迅速灵活地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以及立法司法工作中的新进展,内容比较陈旧和单一;从教育的方法上看,忽视了法学的实践性,比较重视理论的学习而忽视实践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方法枯燥而单一。从长远来看,勇于探索,不断进取的法律人才,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希望所在。因此,我们强调对法学教育进行必要的改革,首先是思想认识上的改革。法学教育为培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人才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人才的这一目标不能改变。在这一前提下,应该解放思想,博采众长,向教育对象全面展示法学的新发展、新变化,提高其比较与鉴别能力。把法学教育与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活动紧密地联系起来,及时反映这些领域的新动态,提高教育对象对现实情况的敏感度和反应能力,增加其与法制建设的实际相联系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培养出具备现代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法律、法学人才。
普法教育作为一项普及法律知识、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活动,与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这种专门的法学活动有很大的区别,但三者都倾力于思想意识与理论水平的加深与提高。普法教育的深化对于法制化建设更具有直接性的基础性的意义,因为法制化的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法律的一体遵行,普法教育正是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目前普法教育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重视公民义务的教育,而忽视公民权利的宣传:二是重视刑事法律的宣传,而忽视民事与经济法律的宣传。这两者都是不足的,容易导致片面的甚至错误的法制观念,因此,应当加以克服和改进。
第二,处理好党法关系。40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证明,正确处理好党法关系,是我国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党的十三大总结以往经验教训,明确提出了党政分开的原则,并把它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这就为正确解决党法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方针。实行党政分开,对于法制化来说,就是党法分开,党法分开即党法职能分开,邓小平同志说:“有些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由党管不合适。党干预太多,这会妨碍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党委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由国家和政府管。”⑨
目前实际生活中,这一点还没有受到应有重视,有的党委机关仍代行法制机关的职权,尤其是在基层政权中有些党的干部凭借手中的权力,肆意干涉、更改或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裁制,或强令公安、司法机关去干一些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事情,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破坏了法制原则。因此,实行党法分开就必须保证司法独立,健全各级司法制度,切实保障司法机关能够排除包括党委在内的任何机关和行政及党的领导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健全法律监督机制。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制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协调立法与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法律监督愈有力,法律愈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正确实施。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度决定整个国家制度化法制化的实际水平,当社会的法律意识还很薄弱的时候,法律监督无疑还是保障法制良好运行的有效工具,也是强化法律意识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虽然各级人大和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但在实际生活中尚处于疲软状态,有些工作部门仍缺乏基本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还没有真正完全成为社会运行与法律实施的制约力量。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不充分,法律还没有完全成为国家管理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法律必须无条件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的重要性,还没有被普遍地认识到,因而法律监督也尚未被摆到应有的位置上。法律监督的疲软,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超越法律监督的机关以及与社会政治体制的不尽完善有关。
当然,法律监督不力也与监督机关本身有关,从当前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与组织结构来看,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不同法律监督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还不甚明确,从而导致了权力模糊、“失监真空”现象;同时从领导力量、人员配备等方面来看,当前法律监督机构仍太弱,急需大力加强。总之,只有从思想上、体制和法律规范上全面确定法律监督的任务及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分工,做到职责专门,分工明确,监督全面,并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不断使党的监察部门与法律监督系统既相分离,明确分工,又相互配合、协调,这样才能真正把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推向新的高度、新的水平。
注释:
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版,第17页,第76页。
②《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173页。
③洛克:《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版,第36页。
④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与审判》第171页。
⑤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32页。
⑥《列宁全集》第27卷,第483页。
⑦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7页。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
论文摘要:制度深刻影响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环境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联系。法律环境可区分为硬法律环境与软法律环境,即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法律制度,它们对经济发展均有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正式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确定产权,确定经济交易规则,构建经济组织体系,降低交易成本;通过非正式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促进社会和谐,进而促进经济活动的进行。所以,在目前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时期,必须注意同时做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建设工作。
一、法律环境及其“硬”、“软”经济作用的内涵
(一)经济发展外部法律环境的内涵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人们的经济行为受着两类经济制度的约束,一类是正式制度,另一类是非正式制度。所谓正式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建立起来的与经济发展相适用的具体经济制度,它可以通过文字准确的表述出来。所谓非正式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和文化的甚至包括方面的传统、风俗及习惯,它是一个难以通过文字所记载清楚的但对经济发展有深刻影响的内容。
经济发展外部法律环境是指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发展的法律体制、执法环境、司法环境以及深藏在人们内心深处的法律意识。法律环境所构成的独特制度体系也可以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两类,亦可称作硬法律环境与软法律环境。这里,硬法律环境即正式制度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在我国就是指建立的以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等七大法律部门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软法律环境即非正式制度主要是指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在实际生活中,它主要体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法治观念上。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否达到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用的水准,公共权力的行使者是否具有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法治观念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
(二)法律环境的“硬”、“软”经济作用内涵
广义上,法律环境就是一种制度,它由正式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非正式制度——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等组成,所以,经济发展与法律环境的关系类似于经济发展与制度的关系。这里的正式制度即法律制度,由于其作用的发挥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和保障,故而,我们可把它对经济的作用称之为法律环境的“硬”经济作用;相应地,由于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作用的发挥更多地要靠人们内心深处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所以,它的作用的发挥比较间接,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环境的“软”经济作用。从经济发展与制度的关系上来说,无论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对经济生活都有重要作用。事实上,制度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是巨大的,“制度对社会结构加以历史性的限制,它转而于个人行动中加上了结构性的强制作用。”同时,只有当一个社会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价值取向相吻合时,两者才会发挥更大作用,正式制度的效果才会真正实现。所以,无论法律环境的“硬”作用还是“软”作用,只有当它们的价值取向相吻合时,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环境的“硬”经济作用及其环境的优化
(一)法律环境的“硬”经济作用
法律环境的“硬”经济作用主要表现在确定产权、确定经济交易游戏规则、构建组织体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几个方面,具体说来:
确定产权就是指确定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社会,所有经济主体的交互行为从其本源上来说都是围绕产权而展开的,明确的产权安排一旦通过法律程序被确定下来以后,它就会对社会资源及其衍生的利益的分配格局产生几乎是决定性的影响。事实上,正是通过法律制度确定不同性质的产权,才为资源运用上的配置提供保障。比如,针对私有产权,就能完全通过自由市场协调的、自愿的双边交往做出资源运用上的决策。
确定经济交易游戏规则是指法律制度能够确定经济交易的游戏规则,从而使社会按照某一特定的规范运行,发挥规范的激励与约束作用,为经济交往主体提供较为准确地预测,保障资源有效配置的实现。
法律制度对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构建起着决定性作用。组织的构建是为了有效地对活动过程加以控制,以求交易能够顺利地、低成本地施行。比如,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构建主要得益于法律制度的作用,这体现在法律所确定的企业准入市场制度、企业的资本管理制度、企业的登记管理制度、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债券制度以及企业的变更与终止制度等等均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使之规范化,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制度能够降低经济交易成本。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交易成本是制度的源泉。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将交易成本作为分析法学的最基本的工具。他们认为: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制度将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市场失败是存在的,但解决的关键在于制度安排;……制度在经济运行中具有内生性与稀缺性,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任何社会交往都需要支付成本的,制度的“使命”就是要减少无序的交易状态,促成有序的交易行为,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对于现实中的交易,不同法律、政治、社会制度中的经济行为会有很不同的结果,而最好的制度安排就是要最大程度地减少交易成本。政府节约交易成本的做法是制定经济活动的规则,也就是说制定法律制度,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从而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
以上法律环境的“硬”作用正说明了建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有的学者分析:为什么中国的卓越技术,尤其在宋代的技术,从未转变为一次工业革命?这是因为,在当时的中国缺乏一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前提,即缺乏一定的制度。
(二)关于“硬”法律环境的建设
硬法律环境的建设实质就是指法律制度的建设问题,在我国,就是指要建设好以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如何建设完备的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体系呢?对此,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法律制度的内容要符合国际法与国际标准。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经济发展的水平不一样,但是,各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内容却是有着相似标准的。法律制度作为世界文明成果,其基本原则、基本理论要符合国际法与国际标准。现代社会,闭关锁国、自我孤立,仅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者的利益制定法律制度,其发展前景必将是渺茫的。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世界文化的大融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国家,都在注意相互学习,其法律制度的建设更是有很多相似之处。特别是服务于经济发展的、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其内涵、其价值取向更是趋于一致。
第二,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要与一国经济发展的程度相适用。尽管一国法律制度的内容应遵循国际法与国际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的法律制度具有同一的模式。一国法律制度的完备程度要与该国经济发展的程度相适用。健全法律制度固然重要,但是,这不是一蹴而就的工作,要有立法规划。立法的速度既不能太快,也不能停滞不前,要考虑一国国情。实际上,一国最重要的国情就是经济发展的水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法律环境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与推进作用,法律环境的“硬”作用是通过发挥法律制度的功能展现出来的,但“硬”作用的效果如何,还依赖于法律制度是否与经济状况相匹配。所以,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要分步骤、有计划的健全法律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发生实质性改变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内容当然也应随之改变。
第三,要保持诸法律制度间的协调性。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有着一个非常广泛的范围,它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各国根据本国整体法制建设的状况以及经济发展的状况,分别构建符合各国实际的法律制度体系,并按各国的构架,推进整体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制度体系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要从整体上建设诸制度,不要孤立的看待每一个制度,各个制度的法律条文问应尽量减少冲突。对此,需要在立法实践中予以高度重视,提高立法技术,努力发挥法律制度的合力作用。所以,在单独运用某一法律制度时,特别是运用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制度时,要注意与其他制度问的联系,不能孤立地看待问题。只有这样,整个法律制度的功能才能发挥,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才会卓有成效,最终实现制度建设的应有目的。
三、法律环境的“软’经济作用及相应环境建设工作
(一)法律环境的“软”经济作用
法律环境的“软”经济作用实质就是指以公民法律意识、国家公务人员法治观念为核心的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作用,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非正式法律制度有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与运用,并提高交易者的交易信心。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交易的基本原则,被称作是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这个基本原则要求交易者双方诚实、真诚、善良地相互对待,它是一种软约束,更多的是约束人们的道德,通过法律本身很难具体化,主要依靠人们内心深处自我的约束予以实现。一国发达的非正式法律制度正是由公正、公平、诚实、正义等基本法律价值为核心所构建的,所以,建设非正式法律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交易习惯,是有助于公平、正义、诚信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的。而正是这些法律价值为人们所颂扬,成为一种法律文化后,必然会主导社会的道德文化主流,进而对经济交往提供良好的环境,为交易者提供安全的交易信心。
第二,非正式法律制度有助于加强政府与公民的沟通,理清政府与公民的权力界限,减少交易成本。现代社会,对政府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应该是一个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透明政府,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要有法治观念。在这些方面,非正式法律制度的效能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非正式法律制度主要是指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更多地体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法治观念上,因而,人们通过共同的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能形成趋于一致的价值判断,这样就会容易加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沟通,理清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力界限,防止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冲突。在经济社会,非正式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人们对法律的共同语言,所带来的人们内心深处积淀的共同价值判断,必然会大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并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第三,非正式法律制度能够提供社会和谐的氛围,有助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分工。现代社会是竞争的社会,社会生产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经济活动的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是经济生活的主旋律,而要做好这个工作,建设好非正式法律制度是关键。非正式制度的“软”作用是通过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来实现的,而法律意识的水准对人们经济生活会产生深刻影响。由于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分工使人们已经远离家庭作坊式的小商品生产交易时代,人们的经济交往活动更加丰富了,因而,需要有更多人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这种交易规则实际上就是符合社会经济活动规律的制度,它不仅需要通过文字形式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需要人们内心深处的认同,而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作用也正在于此。非正式法律制度通过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在人们的意识深处烙下痕迹,形成基本的符合经济规律的交易习惯,并随着法律意识水准的提高,准确地通过外在的合法、合理行为表现出来。这种准确地表现,必然会增进社会的和谐,进而促进经济活动的更进一步交往。
(二)建设优良的“软”法律环境
1、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及其培养的必要性就像人人都有自己的世界观一样,人人也都有自己的法律观,亦称作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对法,尤其是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心理和态度的总称。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人们的法律要求及人们对法律的了解程度等等。法治观念属于较高层次的法律意识,它主要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运用公共权力过程中的遵法、守法观念。作为“软件”的法律意识贯穿于人们法律活动的始终,被视为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动力。一个国家要实行依法治国,最重要的先决条件是本国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官员树立起现代法治观念。只有人人都懂法、知法、用法,官员有了法治观念,作为“硬件”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才能体现出来。在我国,重视全民法律意识培养,重视官员法治观念树立尤为重要。从历史的角度而言,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时期较长,传统法律模式是礼法结合、国法与家法的融合模式,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对全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的负面影响,人们的法律观念往往带有浓厚的“人情大于王法”的色彩。在法律运用中,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实行重刑轻民以及残酷的刑讯制度,使人们对法律充满恐惧感,很多冲突和纠纷都力争通过法外的礼教去解决。因而,法律的重要性受到削弱,人们疏远法律,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现实中,人们轻视法律而导致不守法,甚至违法的现象非常普遍。对国家公务人员来说,长期以来,很多人一直存在着“权大于法”的观念,并且根深蒂固。所以,对手中握有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法治观念的培养与树立是刻不容缓的时代任务。新晨
最近这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树立,经过普法教育,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全民法律意识正在日益提高,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干部队伍的法治作风也有很大改善,但是,也要认识到,很多公民的法律意识确实残缺不全,甚至存在很多法盲,官员违法乱纪、“权钱交易”仍然普遍存在,所以,我国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还是低层次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中国的负面影响还是很深的,在短时间内我们很难完全清除。因而,培养健全的法律意识,尤其树立官员的法治观念是我国面临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的任务。只有全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治观念树立了,经济发展所依赖的法律环境才会是健康的,才会使法律环境的“软”作用发挥出来,保障经济的发展,有所作为。
2、培养全民法律意识,树立国家公务人员法治观念的措施
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治观念的树立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受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教育以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当代中国,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首先,继续在广大群众和干部队伍中普及法律常识。通过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可以把人民群众零散的不系统的法制观念变为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意识,并且可使国家公务人员切实意识到,他们是人们的公仆,他们所享有的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权力的运用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与要求。
其次,重视法学教育和研究。法学教育和研究发达与否直接决定着法律意识的发达程度。一个法律知识丰富的人,才能较好地向全体公民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尤其对手中握有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才是守法、遵法的基础。所以,要重视法学教育,培育法律人才;要重视法学研究,使人们更好的理解与运用法律。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10
关键词:行政救助;政府救助;公共行政;服务行政
一、我国行政救助制度的困境
我国行政救助发展比较晚,整个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也是随着经济、法治的水平而发展的,虽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目前来看我国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还是比较落后的,也不适应现代社会需要。我国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虽然在解放初期因为计划经济体制的全面覆盖而致使整个救助法律制度未建立,但在社会上仍然达到了救助的目的,但依据现代行政救助法律的特点来看,也与当时的生产力低下密切相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们的经济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水平,但相应的保障机制没有建立健全,这和我们政府的执政思维是有关系的,也和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这种现象导致了社会出现很大的不安全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不稳定,不但影响了经济的发展,也给人民生活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困难。当下只能在找寻出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所面临的各种困境,有目的性地颁布一些法律法规,制订出一些完善的运作机制,才能不但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也能确保整个制度的良好运行。目前来看,我国行政救助制度的困境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救助理念的落后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不相协调
困扰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相关行政救助理念还停留在以前的“管理”和“施舍”的思想观念上,这与现今市场经济体制下需要的现代行政救助法律完全不相适应。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多,如果不予解决将会给整个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的阻隔。如何在国家政府层面上认识到救助理念的重要性和如何能从基本架构上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救助制度理念,是当今政府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思想决定行动”,如果没有一个对制度本身重要性的理论加以支持,政府在施行若干个制度的时候,可能不认为这个制度本身的重要性,甚至对制度本身存在的必要性也会加以怀疑。行政救助制度在以前没有能够发展的根本原因就是政府对行政救助从根本上就没有重视,在法治社会发展中也没有相应法规的制约,甚至很多政府领导认为只要是经济发展了,需求救助的人或家庭自然就会减少,他们的工作重点就放在了如何提高经济发展水平上,而很少或者压根没有将政府工作放到行政救助工作上。直到经济发展到了一定的水平,行政救助制度没有建立或者健全的危害显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发展的制约性体现出来,此时才认识到建立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已经得不偿失。现代行政救助制度理论是建立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但同时它必须要同经济发展一起协调发展,彼此能够互作保障,才能推动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也才能充分落实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转而也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是一个环环紧扣的过程。如果其中的一个工作没有做好,就有可能制约整个经济制度的发展,也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经济发展和行政救助制度必须同步协调发展的理论和经济学上的“木桶理论[1]”是一致的,如果一个木桶的任何一个木板低于其它木板,木桶的容积不能根据其它的木板而定,只能根据最低的木板而定。我国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本身对行政救助制度的指导理论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中,没有充分考虑如何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这种不协调性已经体现在现实中,因此我国要建立行政救助法律制度,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对现代行政救助制度加以思考,从理论上完善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的理论根基,这是目前法律和其它一些相关学科需要紧迫解决的问题。
(二)整个制度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的有效约束
由于我国行政救助观念和整体经济制度的原因致使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没有在立法上加以重视。立法机关在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时候,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管理这一部分需要救助的群众,而不是如何向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如因孙志刚案件而取消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就在内容上更多的是规定有针对社会流浪人员的管制,而不是提供服务使他们脱离流浪的状况。政府在这一方面主要考虑的是如何能够制约他们的存在而给社会所带来的问题,而不是采取服务的态度来对其进行疏导,消除这些情况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或者是减少贫困现象等等能够导致产生救助的深层次问题。我国政府要建立现代法治社会所需求的行政救助制度,就必须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本身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使每一任政府、每一个行政部门都能不依自己的意愿来随意改变甚至取消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未建立完善化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深层次原因,已经主要不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问题,更多的是政府对现代行政救助制度理念的认识不够,也与我国参与研究此种制度的人员投入欠缺有关。中国政府已经能够充分了解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对整个经济制度平稳发展的重要性,逐步加大了研究力度,也在现阶段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来加强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我国政府就相应地颁布了若干个法律法规,用于完善震后的救助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给今后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健全提供更好的参考。但总体而言,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还欠缺完善化的规范性法律法规,还不能达到建立现代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立法要求。
(三)履行行政救助职权的行政机关存在严重的职权不明晰不规范情形
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运作上需要相应的行政机关来具体实施行政救助制度,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法律规定也是行政救助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抑或是将行政权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是我国政府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如何规范行政机关的职权,如何减少制度缺陷,如何减小官僚作风对整个制度的影响,不但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需要攻克的难题,也是行政救助在制度上本身需要克服的困难。如果这些因素没有能够减少或者消灭掉,就必然会影响行政救助制度施行的效果。现今我国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做法还没有很大的改善,甚至在一些方面还出现了倒退,致使相应的规定或设计比较合理的制度在施行上大打折扣,甚至就压根没有施行,更可怕的是被一些利欲熏心者钻了空子,享受了本应属于受救助者的福利待遇。如最近暴露出来的一位地方领导的妻子竟然同时领取五份最低生活保障,还有一些经济适用房的面积竟然达到了将近二百平方米的程度,而且居住的人都开有宝马、奔驰之类的好车等现象。这些现象反映出地方政府在施行相关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时,并没有严格法定的职责所在、职责分明,致使一部分人利用不当手段鲸吞这些宝贵的国家财富。其结果不但使整个行政救助制度未能严格实施,没有达到救助制度本身存在的目的要求。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是我国法治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环节,要完善发展它,就必须要严格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同时另一方面需要规定其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时候,还需要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来加以完善。
(四)对受救助者的审核标准不明确,也无社会参与和监督机制
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包含有对受救助人严格的审核机制。这个机制也是施行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但要求我们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立法上颁布有完善明确的程序机制,而且还需要在具体运用上有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的程序,此外还应有民主化的公示制度等等来对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进行严格监督的机制。我国政府在汶川大地震后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就规定有相应的程序机制,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行政救助制度发展的趋势。这涉及到我国法治进行中的“程序大于实体”的理论争议,而且在政治制度上也需要发展基层民主化。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审核对象上没有明确化,就给制度本身的施行留下了很多的漏洞,而如果这些漏洞在没有监督机制制约的情况下,就必然会成为一个个黑洞。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政治制度改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政府顺应时展的需要,正逐步大力推行基层民主制度。目前有很多具体制度已经在不同的地区施行后获得了成功。但这些民主化制度还没有完全推行开来,这就对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全面施行造成了一些困难。因为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主要考虑的是整个大局,要建立整个国家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的也是在整个国家内实施的平等公正性。但民主化制度发展的不均衡就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整体推广没有了全面的基础。因此我国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还需要克服对程序机制中民主化欠缺的影响,充分落实民主监督机制。
二、我国行政救助制度的完善
研究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贵在对我国完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能够有所促进。一个法律制度的实施有各个方面的影响因素,大体上主要有立法、执行和实施环境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任何一个方面没有实施好都有可能牵扯到整个制度完善的好坏。因此对每一个方面都需要重视,不能忽视任何一个方面,行政救助实施环境不但需要我们有救助的能力,而且在救助理念上甚至在整个法治理念上都需要树立公共行政、服务行政的现代行政法理念,努力创建一个使行政救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的环境。实施环境只是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实施的基础,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仍需要大量的工作来做。立法的最主要目标就是把行政救助制度法律化,使制度的实行能有法所依,这是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能得以实现的最基本前提依据。当然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中还需要有执行阶段,因为一切法律制度最终都要落实到具体应用中来。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设置是否合理可行都需要在现实中加以运用才能知道。因此在执行阶段更需要思索一些具体的做法,而在立法阶段则更多的是考虑一些宏观方面的因素,因此二者在侧重点上是不同的,当然在涉及二者之间关系时,需要考虑的是它们之间的链接问题。这就需要立法具有可操作性,在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时需要多方论证,仔细探讨其条文的可行性才能更好地解决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现实问题。而立法、执行二者的运作更需要同环境层面相联系,意味着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也需要考虑我国国情,执行机关在执行时采取的做法也必须考虑国情需要,采取的方式方法只有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前提下才能使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得到更好地实施,也才能使行政救助法律制度达到自身的实现目的。因此三个方面都需要高度重视,都应该加以完善,只有三个方面环环紧扣,才能使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得到很好的实施和完善。笔者主要从各个方面入手来细化完善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但三者不能割裂开来,每一个层面的缺陷都有可能导致整个制度实施的失败或不足,这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政救助制度立法层面上的完善
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完善,主要考虑的是立法机关在制订法律法规时需要采取宏观的角度来掌握立法的目的性和立法的技术性,但同时仍需要在其它一些方面也必须加以考虑。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立法层面上的完善首先要树立正确的行政救助法律理念,对我国政府来说就是转变政府职能,使行政机关在运用行政职权时坚持公共行政、服务行政的最基本行政理念,充分体现行政救助的职责性。这一点笔者已经在上文论述了,这里不再累赘。立法层面上实践的主要前提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救助时,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也使得符合救助条件的被救助者在有法定的救助条件下能够寻求并得到救助,同时如果得不到救助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当然立法层面上的最终落脚点是制订出覆盖面广、操作性强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但其还有一些必须得到注意的地方,如立法民主化、立法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可操作性等,这些因素同样能够影响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制定的好坏。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论述。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11
【论文关键词】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环境;立法缺陷;立法形式
会计法律制度是维护和保障财产所有者最具体、最具针对性的控制层面的法律制度(郭道扬,2004),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对整个经济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会计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必须从源头开始,也即是从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开始。本文拟从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环境、现有立法缺陷以及立法形式的现实选择三个方面探讨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问题,以期引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律体系与资本市场:会计立法的矛盾环境
会计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会计环境影响的结果。从国内外会计法律制度发展过程来看,影响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基本环境主要有法律体系与资本市场两个方面。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建立立足于我国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两大基本立法环境。
(一)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式开业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资本市场开始出现。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资本市场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功能并具有一定的规模。
我国政府对资本市场的总体态度,是采取不直接干预方式,让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方面通过资本市场及时筹集所需资金,另一方面实行股东财富的最大化①。通过建立市场导向而非银行主导的资本市场,从而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达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企业发展资金的供给也由财政与银行向资本市场转移,上市公司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控股而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我国资本市场主要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资本市场的模式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资本市场的市场导向十分明确。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将在股票市场发行上市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解困的重要途径,形成了上市公司国有股占绝大多数的现象。这种现象对我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因此政府采取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减少国有股比重,从而优化资本市场结构。2005年5月,启动了自资本市场建立以来最重大也是最复杂的制度变革——股权分置改革。这次制度变革的核心是通过调整存量资产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形成投资者共同的利益取向,构建具有共同取向的利益关系,形成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资本市场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企业筹集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更多是希望通过借助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资本市场运行机制具有英美资本市场特征。
(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我国法律与大陆法系更为相似。首先,在立法上我国立法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制定、修改和补充宪法和法律并解释和监督其实施的权力”,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法律渊源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制定法为主干的不同法律效力的成文法体系(葛洪义,2003)。
其次,在法律执法和司法上我国只能以成文法律为根据,没有“遵循先例”原则。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史不长,法律规范零散且不系统,法典式的法律规范更是缺乏,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成为我国法律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排除了司法过程中以判例和政策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作为执法和司法活动的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他行政机关也必须在成文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执法活动。
最后,在法律的解释上我国严格限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法律并不针对具体事物、人物和场合,具有概括抽象的特征,具体案件的审判却是法律在具体事物、人物和场合中的应用,因此司法过程中不可能省去“解释说明”法律文字具体意思的过程。但是,这种法律解释说明的效力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我国受到严格的限制。司法机构在理论上必须尊重立法机构,围绕法律文字立足于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说明”,直至最后判决,不得运用“情理、公平、法理”之类的依据进行。从成文法编纂的思想以及对待成文法的态度上,我国具有明显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特征。
(三)两大环境的内在矛盾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资本市场筹资的方式、交易的种类以及资本市场总体规模等都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单就股票市场而言,截止2007年底,上市公司总数达到1550多家,总市值达到32.71万亿,位于全球第三,相当于gdp的140%。2007年日均成交量也达到1903亿元,成为全球最活跃的资本市场之一。虽然2008年和2009年股市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总市值一度处于下降状态,但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总数和开户数,总体上讲仍然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虽然上市公司国有股导致股份过于集中,但个人持股高度分散,并且随着国有股减持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可以预见股权分散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运用会计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市场主导性资本市场经济制度环境的客观要求,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大陆法系力图建立“系统、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铸建概念化的法学架构,并使这种架构能够体现法律对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各种社会现象的涵盖力,从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虽然这一理念面临着较多的困难,并且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普通法系的优点,但它仍然是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占据主导地地位的观点。这一理念表现在法律规范上,形成了法律结构的系统化、条文抽象化、方法的科学化以及概念主义等特征。但是,由于我国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历史较短、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同时也由于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仍然较为零散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
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对会计法律制度保护产权的要求与我国并不成熟的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矛盾。两大矛盾的冲突正是我国会计法律立法的现实环境。
二、重刑轻民:会计立法的内在缺陷
在会计法律责任形式中,行政法律规范对一般性质的会计违法活动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但当违法活动性质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的经济效率明显不如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形式。刑事法律制度对较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它也是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会计违法犯罪活动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形式的经济效率也不如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形式(张华林,2007)。因此,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应该建立“以民事赔偿优先、三种形式互补”的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然而,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建立时间不长、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基础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等因素的影响,理想的会计法律制度至今没有建立,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形式上存在明显而严重的缺陷。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重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的现象较为严重,致使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缺乏对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威慑力量;二是我国关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规范较少且零散,存在会计法律民事赔偿中无法可依的现象;三是由于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特征,《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着严格的限制,致使有关民事赔偿的会计法律制度难以真正实施。由于会计职业专业性,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更多的是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的解释运用问题。在会计民事赔偿的执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欠缺也限制了民事赔偿在会计法律制度中发挥作用。
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成为现阶段会计法律司法乏力的重要原因,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必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系统思考,在立法形式上进行突破。
三、诸法合一: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选择
虽然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没有严格遵守“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分设”的规范,《立法法》中也没有对这种立法方式的明确规范,但实际上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基本遵循这一原则。这一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环境下,对立法法典化要求,是今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理想模式,但却不适应我国现有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下对会计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
现阶段的会计法律制度应采取“诸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作为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过渡性措施。具体而言,应设立专门组织机构和人员制定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这一会计法律制度应包括可操作性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形式条款。“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需求
会计法律制度处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层面,市场经济规则的几乎所有经济制度的实现最终都会在会计法律制度这一经济制度的基础层面得到落实,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也建立在良好的会计秩序之上。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必须要以完善的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虽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已经得到了较大的成就,但会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于其他经济制度方面的改革,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障碍因素。因此,建立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诸法合一”会计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协调了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
英美型资本市场以“股票高度分散、市场调节”为基础特征,要求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保护。英美国家以“判例为基础、以衡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制度适应了这一资本市场的要求,“法官造法”又在司法过程中让会计执业准则在会计界和法律界之间得到沟通。但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薄弱的现实以及大陆法系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限制了会计法律制度实施。因此,为作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在建立法典化法律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建立“诸法合一”的、较为详细、完善的法律制度应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增强了会计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在现有法制环境下,会计法律制度的部门立法是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情况,会计法律制度的边缘化又使会计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不可避免存在部门保护和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集中力量建立“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使会计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范文篇12
论WTO对我国银行法制变革的影响及对策
一、影响我国金融法制的WTO法律框架中的主要制度。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1、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影响国内金融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
2、透明度原则将是我国金融法制革新的有力约束机制。
3、国内规章及其认可的义务更进一步加重了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任务。
(二)市场准入机制对我国金融法律的冲击。
(三)国民待遇问题
1、现有法律对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
2、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
3、我国国民待遇的行政性和不确定性。
二、加入WTO后我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
(一)现有银行法律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有不相符之处。
(二)在银行法制的创制及公开方面,存在不少与WTO法律原则或制度不协调的地方。
(三)在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有诸多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
(四)在银行法制的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的缺陷将构成对WTO法律制度的直接或间接的抵触。
(五)在银行法制促成监管的有效性方面的不足。
三、我国银行法制变革的对策。
(一)在思想上应充分重视加入WTO的契机,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律。
(二)要注意更新银行法制制度,在适应WTO法律制度要求的过程中,重构我国银行法制理念。
(三)应注意运用WTO法律制度中允许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待遇。
(四)对现有银行法制的变革任务的艰巨性必须有充分的认识。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是以其法律体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全球国际组织。我国加入该组织后,将按照我国的承诺接受WTO法律框架的约束。WTO法律框架针对金融领域的制度在其整个体系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金融服务协议》等更是直接构建了WTO体系中的金融服务领域的一体化游戏规则,各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都必须按照统一的要求作出自己的承诺。我国在入世时已经作出比较明确的承诺,加入该组织后,这些承诺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我国金融法制。
一、影响我国金融法制的WTO法制框架中的主要制度。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责任与法律。
《服务贸易协定》从如下几方面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责任与法律、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增加发展中国家经济一体化、国内规章等。
1、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影响国内金融法制的一项重大原则。该原则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任何国内立法和措施所规定的优惠和待遇,在由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供给者时,也必须立即地、无条件的、完全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供给者,这项原则意味着我国通过个别协定赋予特定国家的金融机构入境或优惠待遇的做法将面临冲击和挑战。
2、透明度原则将是我国金融法制革新的有力约束机制。它要求所有成员方必须及时地将可能影响其他成员方依据《服务贸易协定》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国内法的修订和颁布的情况通报给其他成员方,以使这些成员方能及时地了解有关变化。通报的内容包括了新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指定,也包括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修订。
透明度原则将为我国金融法制定、修改和废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在制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度上,有权机关必须能及时地通告,提供查询服务,并能对其内容的选择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二,在实体内容上受到有关成员方的监督。因为成员方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构建和修改中存在违背WTO法律制度要求的内容通过适当的机制提出抗辩,我国将不得不接受相应的有约束力的修正要求。这意味着我国金融法制的创制者必须熟悉WTO法律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我国所作出的具体承诺,而且能够充分维修和保障国内属民利益的同时将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在国内法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第三,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同样也受到了WTO法律框架的制约。因此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更高的法制和相关的业务水平,而且应更为谨慎地履行职责。第四,整理、废止和修改法律法规的任务将大大增加尤其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整理工作将极为艰巨。因为我国不少的法规、规章在不同程度上都与法律或WTO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抵触。这种状况在法律制度公开,并接受外来监督时,则会促成创制者必须进行彻底地整理。
3、国内规章及其认可的义务更进一步加重了我国金融法制变革的任务。因为该项要求各成员方在公平、客观、公正、公开和促进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基础上制定本国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已承诺开放的金融服务部门,相关的规章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为保障其他成员方在我国将承诺的金融服务部门中的权益,我国应及时建立与承诺有关的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以保证客观公证地解决国内立法可能给其他成员方造成的损害。
(二)市场准入机制对我国金融法律的冲击。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特定义务的专项规定上作了原则性要求,首先要求成员方在服务提供方式上,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其实,在市场准入的限制上,除非另有规定不得作出如下规定,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总额和资产数量的限制;服务业务总量和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服务雇佣劳动力的总数的限制;外国资本的参股,持股比例或投资总额的限制等。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对我国既有或将来金融法制的冲击。特别是上述的限制性规定的排除,更是对我国金融法制的制度选择有重大影响,因为我国现有的制度有一些内容明显地与这些要求相冲突。
(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既是WTO法律框架的基本原则,也是《服务贸易总协会》及《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将对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区分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的状况受到严重冲击。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许可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使用由其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正常的基金和金融便利,成员方应保证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参加本国金融行业管理组织及其他类似组织后,仍享有国民待遇。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存在如下问题:
1、现在法制在法律框架上对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作了严格的区分。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基本金融法律就基本倾向于对国内金融机构。事实上,对于外资或外国金融机构均有专门的法规或规章,如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等。这表明我国在金融市场方面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尚未提升到普遍性的国民待遇的层面上来。
2、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及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甚为严格,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限制上则尤为突出。这在我国作出明确承诺后,国民待遇的限制范围将大大缩小,并且不得反映到现有的法制中来。
3、现有的法制表明,我国既有的国民待遇限制并仍有较强的行政性、不确定性。因为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国民待遇方面一直未给予充分的关注、有法法制大多是权威性不高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制度,甚至很多所谓的禁止性规则都是体现在监管或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上,这为国民待遇问题上的明确性和透明度的实现带来了困难。
鉴于此,我国在加入WTO后,有关的金融法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必须进一步系统化的完善。
二、加入WTO后我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
我国加入WTO后,WTO的法律制度成为必须遵循的规则。但现实表明,现有的法制,尤其是涉外的经济法制,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经济法制中占据重要地位的银行法制也是如此。我国银行法制所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WTO的一般性法律制度中,同时与各成员方所进行的一系列谈判成果及具体承诺,也直接地影响我国银行法制。由于现行的银行法制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与WTO法律制度有关要求不相符。
(一)现有银行法制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有不相符之处。
现有银行法制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虽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产物,这时的WTO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型,但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基本主体——国家专业银行正经历着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因此《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都不得不留下诸多转轨时期的诸多痕迹。另外,银行业在我国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济部门,该领域的开放明显滞后于其他领域,因而相关法制在开放方面必然有诸多不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相符也是难免的。这种不相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我国银行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银行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公平竞争。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协调。其次,银行法制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这与WTO法律制度中的诸多原则相抵触。
(二)在银行法律制度的创制及公开方面,存在不少与WTO法律原则或制度不协调的地方。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法的创制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1)我国银行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时候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央银行及银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草拟者或创制者的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影响银行法制合理、客观、公正形成。2)创制主体方面的局限性。我国银行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绝大多数都直接出自有行政机关和执法者双重身份的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由于创制者与执法者在多数情形下重合,这会妨碍规范监督者、执法者的制度的生成,以致阻碍银行法制在整体上的合理、客观、公正的实现。3)创制程序方面的局限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创制,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创制大多由监管当局完成。但是监管当局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询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一些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
(三)在具体制度的选择方面,有诸多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
在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条件方面,现有的法制有不少规定,可能与WTO一般法制制度及我国已经作出折承诺相抵触。如《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第1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燕尾服可以高速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另外,前述规定中部分与WTO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或纪律相矛盾。
(四)在银行法制的系统化与内部协调方面的缺陷将构成对WTO法律制度的直接或间接的抵触。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体系存在诸多的、不协调、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我国加入WTO后,银行法制受到WTO法律制度的制约,特别是在承诺开放的领域中的法制。而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不仅直接关系到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面貌也关系到金融服务提供者能否受到合理、公平、公正的法制待遇。因此,我国必须对该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
(五)在银行法制促成监管的有效性方面的不足。
我国中入WTO,意味着我国银行监管要发生重大的变化,尤其是在监管的重点和方式上都需有突破性的变革,其趋势将是监管的放松与监管的有效性不断得到加强的过程。但是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制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具体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首先,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方面的不足影响了监管的效率和效益。再次,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的缺漏妨碍了监管的有效性。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监管的放松及外国金融服务机构的广泛进入,倘若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有效性得不到明显的改进,那么,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将很能得到有效的保障。WTO法律制度在呼唤我国金融监管放松的同时,也呼唤我国转换监管理念,强化监管机制的有效性,突出重点监管与有效监管。
三、我国银行法制变革的对策。
我国银行法制面临WTO法律制度的种种冲击,为此我们应考虑从如下几方面来变革现有的法制。
(一)在思想上应充分重视加入WTO的契机,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不能简单地将制度变革视为一种被动应付WTO制度的要求来对待。
众所周知,我国现有银行法制与我国现有银行体系,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都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特征。为了使我国商业银行及银行制度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我国应把加入WTO作为国内银行改革的重要契机,实现我国金融体制现代化和高效益和金融安全的制度。不能为了封闭自守或保持中国特色,讲究国情,而忽视了银行法制的国际化的特质。事实上,从各国发展的经验来看,银行业繁荣和发达的地区也是银行法制相对健全和完善的地区。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中,能比较安全、抵御危机的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和香港,其金融法制就相对较健全和完善。我国应主动地把加入WTO作为进行银行业及其制度创新和改革的契机。
(二)要注意更新银行法制理念,在适应WTO法律制度要求的过程中,重构我国银行法制理念,以适应当今国际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促成构建高效率,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化银行法律制度。
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理念具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主要反映在银行监管制度及现有的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方面。银行法制理念的现代化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银行法制的发展应能充分体现全新的效益理念。银行法制绝不是仅仅为了简单的安全和表现的有序,而是追求动态的、发展的、有序、安全和高效率。因此,银行法制应体现有助于公平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而不是为了保护个别市场主体的特殊利益,尤其不应是国有银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垄断性利益,或各级政府的行政目标和利益。鉴于此,我国应在接受WTO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努力革除不利于新效益理念的制度和规则。第二,应逐渐地发展银行法制中的国际化理念。银行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银行竞争的国际化是必然的,不因如此,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的发展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银行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不能为了短期的特殊利益,而延误了改革的时机,促使改革杨本增大。第三,银行法制应充分体现优化银行治理结构的理念。我国各类企业都存在的通病——企业的治理结构未能得到很好的理顺。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都有此种问题,这种问题的遗留,一方面根源于法的创制者的变革力度不到位,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经济改革中为维护国有企业的特殊利益所致。由于国有银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占据了极为特殊的地位,商业银行法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也就难免不追求国有财产的安全,而以牺牲银行营利为代价,这使得银行治理结构有关的规则,无法体现银行对效益最大化目标的追求。现代化的银行治理结构必须既能充分保障所有者权益,又能保障经营管理者的经营自。权利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以法律的规则为基础构建,而不是行政命令。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权利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应得到充分的实现。
(三)应注意运用WTO法律制度中允许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待遇,以及过渡时期的特殊照顾给我国银行法制的变革以适当的过渡机会,避免激烈的变革与社会经济环境相抵触,徒增法制变革的成本。
我国在与各成员方谈判过程中,始终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其目的是为了赢得改革的过渡时间,为保护国内尚未成熟的产业创造条件。我国在外理这一问题及相关的银行法制变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针对现有的对待外资银行的政策和法制,要首先认真考虑,如何尽快地取消对他们的特别优惠政策,如现有的税收方面的优惠。这种取消可以促成内资银行与他们处于平等的发展层面上来,为严格实现我国的承诺奠定基础。第二,从实际出发,为使国内金融秩序在过渡时期能得到平稳发展,减轻内资银行的发展压力,在承诺时可以从内外一致的角度来构筑一些控制外资银行发展的速度。第三,在将未进一步谈判中做出具体承诺时,一定要慎重,能做到的便承诺,不能做到而可以保留的,则明确地在承诺中做出保留,因为这些承诺都是我国必须在国内法中予以接受的,它们将是我国银行法制进一步变革的最重要依据。
(四)对现有银行法制的变革任务的艰巨性必须有充分的认识。系统地研究WTO法律制度,认真分析,及时地清理和完善现有银行法制,将是我国银行法制的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要任务。
WTO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庞大的法律体系,尽管直接针对银行法律方面的规则并不是很多,但是WTO法律体系中的银行法制与其他法律制度是有机的体系,许多要求国内银行法制作出相应规制的内容可能是在WTO的其他一般性法律规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所有成员方在一定的时期内,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的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时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所推进,由此可知,WTO法律制度还是动态和发展的,通过谈判,各成员方的承诺义务会有所变化。因此,我国还应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把握WTO法律制度,不断地随着相关制度的变化而推进国内有关银行法制的变化。
在研究WTO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对我国现有的银行法制进行系统的研究和整理。具体而言,首先应该重视对金融监管规章进行研究清理。我国现有的监管规章,不仅存在内部不协调的问题而且一些规章与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协调。不少的规章是在改革开放的渐进历程中不断出台的,其中一些规定不仅与我国现实经济相抵触,而且会直接与WTO法律制度相抵触。及时地清理这些规章制度,既是改进我国监管质量和效率的需要,也是迎接WTO法律制度挑战的需要。其次,认真研究银行法律法规的体系,原则及具体规则与WTO的法律规则是否相符。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抵触的规则和制度进行修改。避免不必要的国际性法律争端的发生。
参考文献: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