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篇1

如果是子女婚后父母赠与的房产,归谁要分情况对待,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孩子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孩子名下的,该房产为自己孩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父母出资为孩子购买的房产,无论产权登记在哪个孩子名下,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共同财产篇2

某甲2006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10万元和部分按揭款,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者是某甲。2008年某甲与某乙结婚,婚后某甲以其工资继续偿还贷款。某甲与某乙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房屋的贷款至今仍未还清,并且该房屋已经升值。现在某甲与某乙想要离婚,双方在该房屋的归属上产生纠纷。那么,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第一:“房产证上登记的仅是男方的名字”。根据资料,房产证上的确只登记了男方的姓名,但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公示物权,并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就是说,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姓名,与现实中房屋是否属于共有并不矛盾,并且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很多夫妻都是在房产证上只登记一方的姓名。第二,“婚前财产就是婚前的个人财产,无论发生什么,婚后仍然是当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意见》可以看出,婚前财产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非常密切且极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具体的财产分割,应当以公平为核心,并且应当结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其共同财产参与还贷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使该套房屋的物权完善化、纯净化的一个过程。只有通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可能使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归于消灭,进而使设立于该套房屋之上的担保物权归于完结,当且仅当这样的情形实现之时,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才是完美无瑕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夫妻双方约定按份共有的财产,从约定;没有约定按份共有的,一概推定为共同共有。

第二种观点:不属于共同财产。1、夫妻双方结婚未改变按揭法律关系,丈夫为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在按揭法律关系中,房屋所有人和债权人(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因为结婚而改变。在本案件中,男方婚前按揭购房,成为房屋所有人和贷款合同债务人。后虽结婚,但因其未变更登记,仍是按揭法律关系主体,妻子仍然未加入按揭法律关系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妻子仍然在合同之外。2、购房行为发生在结婚之前,为男方购买,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屋的增值是婚前财产的增值,房屋出卖的收益为男方处分婚前财产行为,应为男方所有。3、用共同财产还贷不改变按揭关系中房屋所有权关系。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1.《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清偿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偿还的贷款中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2.虽然将婚前按揭购房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的,都属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甲某与以某离婚的话,虽然甲某婚后以个人工资还贷,但是因为没有约定,婚后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某可以按照【婚后共同还贷数额/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额)】X现行市场价值,来计算得出双方应共同分割的部分。然后给乙某作为补偿。

共同财产篇3

一、现行婚姻法关于财产的有关规定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具体分为五类: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以上是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定的财产情形,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离婚案件中比较容易解决。但审判实践中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种类繁多,却并非能够生搬硬套的。

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处理的婚姻家庭类的案件颇多,在离婚案件中有这样两类问题比较普遍,亦颇具有争议。一是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如何定性?二是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笔者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如何定性及分割。

笔者在基层法院,90%的当事人来自农村,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只有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以后,双方父母才会选择黄道吉日为儿女举行结婚仪式。因此,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才算真正意义上的结婚.结婚的同时,女方父母要为女儿陪送嫁妆,结婚当天将该财产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样要为儿子购置结婚必备的生活用具。男女双方的以上财产均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离婚时该类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

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不是法定的,只是风俗而已,与婚姻关系是否确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结婚登记直至婚姻关系解除时为止的一段时间,称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购置的财产,是父母赠与的财产,且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有例外,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综上,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出资情况分析。男女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虽然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购买财产的资金大多是各自的父母或其他的近亲属,少数也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收入。谈到出资问题,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抗辩:女方陪嫁的财产系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而购买,故陪嫁的财产应属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笔者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否是彩礼所购买无法查清,但即使能够查清也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彩礼与陪嫁的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陪嫁的财产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彩礼则争议的是是否返还的问题。况且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从出资情况看,该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更为合理。

2、关于赠与行为。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行为。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该财产已经购置,父母与子女间已达成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财产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已非常明确,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赠人。结婚后该财产才会随女方陪嫁到男方,双方购置的财产才会合二为一,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该类财产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3、符合公序良俗,避免矛盾激化。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是毋容置疑,天经地义的。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共同财产篇4

一、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制度是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制度。连带责任有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之分。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为约定连带责任;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既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同时也可以说是一种约定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两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仅仅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就设定了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

婚姻法第41条同时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

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求借时,只要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出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显然就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定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这在审判实务中也是不乏其例的。当然,一方在对外偿还共同债务超过离婚时约定或判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时,该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当说明的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的数额,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定,这只是离婚时两方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无论怎样约定或判定,都丝毫不能影响债权人向两方或任何一方对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当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与对方则无关系,对方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同时也使得离婚案件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两方之间可以充分自由约定,而并不有损于共同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如果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势必会引起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混乱和财产流转关系的间断。

二、如何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

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业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处理离婚案件正确界定和确认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界定和确认债务性质时,应首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受损和遵从债权人出借时的出借意愿。其次应结合该笔债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不能随意增添、扩大债权人的出借风险。

1、一方婚前所举债务问题

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两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问题

(1)以两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两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两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两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借时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所用,借后确系为操作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系操作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5)一方操作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操作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操作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其与对方不涉。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并查明和认定债务的性质。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或判决确定对共同债务各自应当负担的数额的同时,应写明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达到既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权益,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和减轻诉累。

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实践价值和易存问题

《婚姻法》第41条所蕴含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精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明确。《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所确立的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观点也是显然的。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审判实务中几乎应用不到。

夫妻离婚时清偿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离婚的夫妻两方主动清偿。既然是主动清偿,那么在以何性质的财产进行清偿的问题上即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还是以两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抑或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乃至以共同财产间而有之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遵从于离婚两方的自治意思,显然,法院不能强行干预两方必须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法律也不宜就此作出限制性的设定;二是作为债权主体的债权人起诉情况下的清偿。离婚案件从诉讼主体上来说不涉及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债权人起诉正行离婚中的债务人即夫妻两方也只能是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两个案件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涉,但无论怎样处理都作不出涉及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结论。离婚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案件的裁判分割,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业已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所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了,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也就只能以各自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离婚两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这都是完全必要的。但所作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设定未必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系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正如同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有权对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约定一样,对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以及怎样清偿也应允许其约定,法律不应作以特别的限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岂不排除了离婚的两方或其中的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离婚案件所涉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出借风险的担保,也是法律所难以穷尽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对作为债务主体婚姻生活解体情况下债权人债权权益的最为充分的保障。

既然设定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那么对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的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应作出同样的设定。因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夫妻之间即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财产的不同性质直接涉及到夫妻各自的财产利益。但婚姻法却并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反过来作一下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设定,那么人民法院对那些公民个人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执行就寸步难行。因为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作为债务主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一般情况下都是到其家里查封、扣押甚至变卖其财物的,法院并不主动区分其家庭即其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质。而在执行实务中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本人及其配偶就此也是很少提出执行异议的。但若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就会搁浅,事实上也就无法执行了。因为这不仅涉及到了其家庭内部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划分问题,更为致命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的债务案件即公民个人即夫妻一方为债务主体的案件,根本就不涉及案涉债务究竟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这个问题。所以在对外承担债务问题上夫妻应当是一体的,即是难以规定也难以区分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什么性质的债务的。只能是由其作为家庭主体的夫妻两方一致对外承担债务后,其内部自我调节财产性质和份额状况。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形成操作上的问题,是因为这个设定在审判实务中几乎没有得到应用,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反而且易形成共同债务清偿上的一些壁障。如两方没有共同财产,只一方有个人财产或两方各自有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共同债务怎么清偿?若两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动产即房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有款项和其它财物即动产,难道两方必须以其共有的房产清偿共同债务?

共同财产篇5

根据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参考物权法,虚拟财产归夫妻中一方或者双方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篇6

[论文摘要]在当今中国的社会里,结婚年龄普遍推迟,传统的维系男女二人关系的婚姻形态,正在被人们逐渐淡化。中国的“不婚族”人数逐渐增多。追求时尚的男女们更愿意选择同居、试婚等“准婚姻”的形式。但是一旦发生一方死亡的情况时,大家突然发现,没有法律保护的“准婚姻”形式下产生的财产难以确权:合伙买的房子不知该归谁,一起写的东西版权不知该归谁,一起做生意的收入不知该怎么分割。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阐述共同生活型同居财产的界定及一方死亡后财产的处理。

不婚而同居的准婚姻现象目前在我国已经普遍存在,且呈上升趋势,尤其在大中城市,已被越来越多的人宽容、认可,并且接受。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当事人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的,解除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时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地反对同居,而是采取一种暧昧态度。既不保护也不惩罚,既不赞扬也不否定。这种相对不稳定的同居关系往往会引起财产的问题,尤其是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

一、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的界定

(一)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概念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者以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同居分为共同生活型同居、重婚型同居、姘居、通奸。

共同生活型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这种同居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从主体看,当事人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如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

其次,从内容看,当事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群众所公认,它和其他形式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

再次,从程序看,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这是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主要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根据同居开始时的时间以及同居开始时双方的年龄或者一方死亡时双方的年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非法同居关系。

在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死亡,如果死亡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死亡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死亡,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为非法同居关系。

自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二)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与其他同居关系的区别

同居关系除了共同生活型同居外,还有重婚型同居、姘居、通奸等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型同居与其他形式的同居有本质区别。

重婚型同居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而以婚姻的形式公开在一起生活的行为。这种已经有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重婚。重婚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重婚,指前婚没有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事实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形成婚姻关系的。它与共同生活型同居的区别是共同生活型同居的双方都没有配偶,双方行为不违反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而重婚型同居的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其行为违反我国伦理道德观念,并且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犯罪。所以本文不对重婚的财产进行阐述。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的共同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它与共同生活型同居的区别是姘居的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共同生活型同居的双方都没有配偶;姘居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是秘密的同居,共同生活型同居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对外公开的同居;姘居是违反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行为,共同生活型同居不违反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

通奸是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它与共同生活型同居的区别在于它不以夫妻名义、不共同生活,一般是秘密的、临时的关系。

二、共同生活型同居期间财产的界定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共同生活型同居的财产界定适用婚姻法律中有效婚姻关系处理,没有构成事实婚姻的共同生活型同居的财产界定按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变通,它将同居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界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同的是,第一、婚姻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在一定的期限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吸收一方婚前财产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而一般共有关系双方不得因为期限的缘故将一方在同居关系前的财产吸收为共有财产;第二、婚姻关系中的共同共有一方在一方死亡分割财产后,有权利继承死亡者的财产,而一般共有关系双方在一方死亡分割财产后,没有权利继承死亡者的财产。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第一、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

第二、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的工商业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归双方共有,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或个体企业上的投资归双方共有。

第三、同居前双方合资共同购置的财产,为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

第四、同居前,亲友赠与双方的结婚(主要是指农村举办婚礼而未领取结婚登记证的同居关系)礼物,视为共同财产。

第五、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修缮的,如果属于事实婚姻的,转化为共同财产。没有构成事实婚姻的,归一方所有。

第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如果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构成事实婚姻的,可以视为共同财产。不能构成事实婚姻的,归一方所有。

第七、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一方或双方受赠的财产。构成事实婚姻的,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以视为共同财产。不能构成事实婚姻的,归一方所有。

第八、共有财产与单方财产无法查清的,推定为共有财产。

下列财产归单方所有:

第一、同居后又分居的,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

第二、同居后的约定财产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因人身关系取得的遗产或者赠与物一般归该当事人所有。

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依份额享有和承担。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

三、共同生活型同居一方死亡后财产的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共同生活型同居一方死亡后财产的处理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来,如果共同生活型同居一方死亡的,财产问题应该按照事实婚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处理。

对于事实婚姻的财产分割应该按照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处分财产。对于共同生活型同居一方死亡的,财产应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属于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平均分割;按份共有的,按份分割。

2.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属于个人财产的,不得分割,属于生者的归生者所有;属于死者的,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

3.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在遵守上述三条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妥善分割。

5.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6.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双方财产分割以后,生者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一般不形成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生者不能继承死者分割的同居遗产,更不能继承死者非同居期间的财产。

如果生者依靠死者生前的抚养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可以继承死者分割的部分遗产。如果生者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到了叫多的扶养义务,可以继承死者适当的遗产。

现今社会,我们国家还没有消除农村存在的只办理婚礼仪式,而不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现状,就又出现了城市的非婚同居式的准婚姻现象。为了规范由此引起的各种财产问题,我国法律对非法同居作出了不同的分类,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同居关系,遏止恶意的同居关系,进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在法律实践中,要甄别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杨大文,马忆南,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