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1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方针实行可持续发展保障事业的战略目标。实现这个目标,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了实现以上目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社会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老龄化速度快,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世界上属于低收入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力发展生产力是首要任务,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建立社会保障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生产力,因此,合理确定保障的范围、项目和水平,在制定各项保险的筹资比例、待遇标准、社会保障水平,应瞻前顾后不宜定得过高。根据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制定有区别的发展计划,逐步走向完善,以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2、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过去社会保障项目由国家和企业包揽,个人不缴纳或很少缴纳而造成国家、企业的重负。社会保障的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是紧密联系的,公民不负担一定义务,其权利就没有保证,社会保障本身也难以为继。

3、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原则。由于社会保障各项目的资金来源不同,其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程度也不相同。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其经费主要支出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全社会凡符合条件者均可无偿享用,主要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险项目,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实现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的水平既要能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因此要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效率是公理的基础,任何损割社会效率的公理终将损害公平。

4、城乡有别的原则。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的生产力水平、收入水平和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差别很大,加上农村人口有8亿之多,因此,在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方面,城乡之间要有所区别,但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重城市轻农村,认为农村比重大、人口多,国家受不了;另一种倾向是不顾客观现实情况,主要实行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标准。实际上城乡社会保障理应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只是因上述的差别原因,只能暂时保持差别,待经济发展后逐步缩小。

5、政策分开和执行与监督分设的原则。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障基金运营分开,具体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原则下,行政部门主要是制定政策标准,判定中长期设施计划,不直接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运营。基金的收支、运营和管理由社会保障事业机构承担,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措施

1、建立多种保险形式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多种形式的保险是指除国家社会保险外,还要努力发展商业保险、民间互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和民间互助保险的作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但发展社会保险并不排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险中的作用。发展商业保险和民间互助保险既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农民等,又有利于弥补社会保险待遇低,补充或满足不同层次劳动者的需要。实行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是针对单一层次社会保障结构而言的,它包括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企业补充社会保险制度和个人储蓄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基本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建立的适用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全国基本统一的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企业补充社会保险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投保企业补充社会保险,待职工退休时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退休人员。个人储蓄性社会保险是根据职工个人收入情况自行决定投保个人储蓄性社会保险。

2、改一元筹资。多元筹资,我国要改变过去长期个人不交纳任何保险费的做法,在最近几年改革中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起步时个人交费比例不能过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的2—3%。实行个人交费制度,个人交纳的失业保险费可占工资收入的0.5—1%;医疗保险基金改革起步时个人按工资收入的1—2%交纳,以后逐步提高。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的职工,按工资总额交纳16%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劳动者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不断提高相应降低交费比例,以减轻企业的负担。还要为职工交纳工资总额1—2%的失业保险费,交纳10%左右的医疗保险费;国家亦要负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筹资方式还可采取社会保险税的办法。

3、扩大社会保障的范围。要从目前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部分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大到城镇全体职工,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也应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险。

4、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国家社会保障涉及范围广泛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社会保障社会化包括:一是社会保障范围社会化;二是社会保障基金来源社会化;三是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四是社会职位管理社会化。

5、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实行法制化。中国是实行法制的国家,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指社会保障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对其一切管理活动必须纳入法制轨道。

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2

关键词:湛江模式基本医疗保险

2009年以来,广东省湛江市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一体化的过程中,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管理,通过以“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合署办公、即时赔付”的方式,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优势,提高医疗保障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形成了参保群众、政府、医院和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四方共赢的新局面,湛江的做法被称为“湛江模式”。本文将从市场参与的视角,研究分析湛江模式,在大医改的制度框架下,寻求改革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机制和运行效率的途径。

一、湛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

2009年以前,湛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互独立运行,分别面向城镇非就业人群和农村人群。在缴费方面,两种制度缴费标准和待遇悬殊,引发相互攀比,影响参保积极性;在管理方面,两种制度分别由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管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管理资源浪费,并由于管理标准不一而引发矛盾;在统筹层次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县级统筹,基金调剂能力弱,抗风险能力差。

2009年初,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广东省新医改政策,湛江市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轨,实行一体化管理。湛江作为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其财政状况、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力量远远不能满足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的需要,为此,湛江市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市场化参与也成为湛江模式成功的关键。

二、湛江模式的市场参与形式

(一)授权商业保险机构独家经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湛江市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合并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缴费标准方面分为两个档次,由参保人自由选择每人每年20元或50元。湛江市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把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15%,即3元(对应20元的缴费档次)和7.5元(对应50元的缴费档次)作为保险费划转给特定商业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1.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部分(对应20元的缴费档次)和8万元以下部分。2010年,保障上限分别提高至8万元和10万元(见表1)。

(二)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

一方面,商业保险机构投入大量人力和硬件资源,为经办管理奠定基础。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进来之后进行了大量投入。2009年即投入费用为700多万元,其中,人力资源投入方面,商业保险机构成立了近百人的专业管理服务队伍,直接服务城乡居民医保,年人力成本达200多万元;在硬件投入方面,分别投入车辆、管理系统、咨询系统、办公设备和医疗证印刷等,合计金额近500万元。另一方面,商业保险机构与社保经办部门全流程合署办公,建立一体化管理平台。商业保险机构与社保经办部门建立合署办公机制,双方在社保经办部门办公场所内共同开展工作。同时,对外均以社保经办部门名义开展工作。商业保险机构建立一体化管理服务平台,为参保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如图1所示)。

(三)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商业保险机构对就医诊疗行为进行全程监控,控制道德风险,防范不合理医疗行为。商业保险机构的主要监督举措包括:一是对参保人进行全流程预警监督。利用在定点医院、社保经办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等三方之间实时共享的信息系统,商业保险机构对参保人员从入院到出院进行全流程监控,一旦发现异常就医信息,立即进行追踪、干预。二是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巡查。商业保险机构组建了40人左右的医疗服务巡查队伍,根据社保经办部门的授权,一部分长期派驻就医流量较大的部分三级甲等医院,另一部分开展流动巡查,查处冒名就医、住院挂床等虚假医疗行为。三是向医患双方提供专业诊疗建议。以湛江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常规》为依据,商业保险机构向参保人和医生提供专业诊疗建议,加强诊疗进程控制,有效控制小病大医等不合理医疗行为,确保合理治疗、合理付费。四是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质量评价制度。商业保险机构与社保经办部门共同建立了一整套针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通过医疗服务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对不合格者给予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如图2所示)。

三、湛江模式市场参与的动力机制与影响分析

(一)政府部门引入商业保险机构的动力分析

一是解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过程中面临的财政压力。湛江市属于广东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所有地级市中间处于中等偏下的水平,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势必需要政府提供更多的财政支出,这对于湛江市的财政造成了较大压力。通过将基本医疗保险保费进行拆分,将大额补充医疗保障部分委托给商业保险机构经营,既提高了医疗保障水平,也不增加缴费负担,缓解了财政压力。

二是缓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过程中出现的管理压力。在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之后,社保部门服务的参保人数量从90多万人猛增至635万人,与此同时,社保经办机构从事医保工作的在编人员仅为11人,医疗保险管理工作量急剧加大。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之后,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管理力量达到140人,补充了基本医疗保险并轨后的管理缺口。

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3

一、公安边防部队官兵现行保险体系现状

军人保险制度的实施,对增强部队战斗力、凝聚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诸多方面的不足日益凸显,不能满足边防部队执法执勤需要。当前,边防部队官兵现行保险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现行保险制度的给付标准偏低,与官兵职业风险不对称

“养兵千日,用兵千日”。军人保险要体现以人为本,就要着力为广大官兵排忧解难,从广大官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研究和解决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公安边防官兵长期驻守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上,担负着维护沿边沿海地区治安秩序,执行反偷渡、反走私、缉枪缉毒等特殊任务,长期在特殊环境下工作,对官兵身心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官兵牺牲、伤残的几率增大,也给官兵家属带来许多困难。当前部队保险机制仍然沿用2000-1200元/月的给付标准,官兵因公、因战伤亡,最多可以拿赔偿金86400元(最高给付标准(烈士)也只能赔付86400元),比地方普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付标准还低。另外,官兵“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费用得不到有力保障,成为官兵个人、家庭及单位的沉重负担,现行保障制度很难满足实际需要,根本解决不了官兵的后顾之忧。

(二)现行保险待遇设计层次不分明,与官兵特殊职业不相符

现行军人伤亡保险制度的赔付等级,是在原有军人抚恤制度基础上建立的,依据军人的死亡性质、伤残等级确定,在指导思想上未根据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及伤亡原因进行更具体的细化。虽然2005年的改革增加了必要的等级,但是保险待遇的层次性还是没有得到全面提高。由于赔付等级的限制,不同岗位、不同原因导致的伤亡在同一等级的赔付标准相同,很难有说服力。如普通因公致残与一直驻守高原、船艇等高危岗位致残的赔付等级相同,因此赔付标准也就没有多大区别,这无法充分体现军事活动风险的特殊性和风险补偿性的科学性要求。

(三)现行保险险种体系建设不全面,不能满足官兵保险需求

现行保险制度虽然构建了“2+3”的险种体系,即基本保险项目开办了伤亡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在补充项目上,则为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设计了医疗、失业、养老三个社会保险险种。但是,现行保险制度险种设计并不充分,很难解决官兵遂行重大任务时的保险需要,同时部队的军人由于保险具有相对独立性、参与强制性、保险对象特殊性等特点,目前的部队保险不能与地方接轨,我们每月所交的保险只是上缴部队,没有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随军配偶保险同样面临相同问题,官兵切身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引进商业保险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商业保险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为公安边防部队引进商业保险提供了良好的运行环境及现实平台。商业保险险种繁多,可以根据需要灵活选定,可以根据遂行任务需要为官兵购买具有针对性的保险。特别是商业医疗保险运行机制,很适合当前公安边防部队提高官兵保险保障的工作需求。

(一)当前市场保险机制较为成熟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产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就商业保险而言,随着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机制的完善和风险防范理论的发展和创新,我国保险市场不断加强、风险防范能力逐步提高,根据大数法则,参保人数越多,风险分摊越有效,保险安全系数也就越高。同时,商业保险领域法规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增强了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给付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所有这些都为公安边防部队引进商业保险机制,借助商业保险业务,进一步提高军人伤亡保险保障率和水平,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平台,创造了有利的制度运行环境。

(二)可以解决官兵“重大疾病”医疗费难题

我国医药价格居高不下,对官兵的直接冲击之一就是“重大疾病”救治难。从医疗费用和医疗项目方面看,受卫生事业经费供给的限制,公安边防部队医疗单位无法负担超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但“重大疾病”的发生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恶性肿瘤的治疗、器官移植等,医疗费用往往高达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此外还有陪护、家属误工损失等等,如此巨额费用,一般单位和个人都是难以承受的。再如一些医疗诊疗项目中,个别药品及一些高额诊疗技术等费用,是属于自费项目,病人要接受这些高级药品、医疗设施和服务,是无法依赖边防部队医疗保障的,只有自寻资金来源。依托商业保险体制,就能有效解决官兵“重大疾病”医疗费用问题,丰富和完善公安边防部队医疗保障层次。从现实条件出发,官兵“重大疾病”医疗保障问题通过商业保险能够较好得到解决。

(三)可以解决偏远地区官兵的医疗保障难题

偏远地区单位和基层部队由于生活艰苦,普遍存在相对发病率较高,救治环节复杂、周期长,诊治水平低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地方医疗服务机构,有效解决偏远地区单位和基层部队看病难问题,从而大大减少内地与偏远地区、机关单位与基层部队之间存在并有逐渐加大趋势的医疗保障水平差距。地方政府均设立有地级或县级医院,且医疗门类设置相对较为齐全。官兵参加当地商业保险就可以依托当地医疗服务机构,利用地方卫生资源对官兵进行医疗保障,大大缩小官兵救治周期,减少医疗救护环节,保证诊治质量,还可以大大提高卫生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四)漳州支队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商业保险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赔付率高,可以大大提高等量保险费军人伤亡的赔付水平。从2006年开始,武警漳州边防支队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定了《官兵综合福利保险协议书》,协议规定凡属于支队在编的官兵在执行公务时发生意外事故伤亡(致伤)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在理赔范围内。官兵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以协议中规定的该险种保险金额为限。2006年以来,该支队按照现有实力每人每年交纳保险费130元(个人缴纳、集体办理),每年保费10万余元,3年来累计投入保险费30万余元。期间,43名官兵共获理赔50余万元,赔付率高达166%。不仅缓解了部队经济压力,也提高了官兵参与积极治疗的水平,较好地弥补了现行军人保险制度的薄弱环节。

三、地方商业保险的概念及引进险种建议

商业保险是指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的险种可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按照市场需要设置,保障范围较为广泛。根据公安边防部队的工作实际,当前最为适合引进的是商业保险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营的,赢利性的医疗保障,消费者依一定数额交纳保险金,遇到重大疾病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目前,商业医疗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普通医疗保险

该险种是医疗保险中保险责任最广泛的一种,负责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伤害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普通医疗保险一般采用团体方式承保,或者作为个人长期寿险的附加责任承保,一般采用补偿方式给付医疗保险金,并规定每次最高限额。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该险种负责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责任。保险金额可以与基本险相同,也可以另外约定。一般采用补偿方式给付医疗保险金,不但要规定保险金额即给付限额,还要规定治疗期限。

(三)住院医疗保险

该险种负责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不负责被保险人的门诊医疗费,既可以采用补偿给付方式,也可以采用定额给付方式。

(四)手术医疗保险

该险种属于单项医疗保险,只负责被保险人因施行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不论是门诊手术治疗还是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医疗保险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意外保险或人寿保险的附加险承保。采用补偿方式给付的手术医疗保险,只规定作为累计最高给付限额的保险金额,定额给付的手术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只按被保险人施行手术的种类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费。

(五)特种疾病保险

该险种以被保险人患特定疾病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患某种特定疾病时,保险人按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经济需要。一份特种疾病保险的保单可以仅承保某一种特定疾病,也可以承保若干种特定疾病。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一般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即终止。

四、公安边防部队引进商业保险的促成措施

社会化保障是当前世界军队后勤保障的主流和发展趋势。根据公安边防部队实际,以下几点建议或许可以促成商业保险制度的引进和发展。

(一)部局根据任务实际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胡锦涛主席和中央军委对军人保险工作十分重视。胡主席曾指出:“要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职业特点、深化军人工资福利、住房、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制度的调整改革。”商业保险运行环境好、给付率高、险种多,可以解决现行军人保险制度的瓶颈问题,实现共赢。部局可以根据各省市部队执勤执法实际,分层次以团体方式为官兵购买商业保险,切实提高官兵各项保险保障。

(二)总队设立专项资金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公安边防部队可以支队级单位为基础,以团体方式购买商业保险。总队可在专项资金下设立“意外伤害保险资金”,具体经费从各单位卫生事业费中提取30%设立。关系到理赔的实际,“意外伤害保险资金”从各单位卫生事业费提取后由总队集中管理,总队每年按部队保密需求和各支队实力统一支付保险费,理赔事宜由各单位负责。

(三)申请地方保障资金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4

一、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

以设区市为单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和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2015年筹资标准原则上为每人不高于35元,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可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各设区市可根据相关因素科学测算确定。筹资标准可由设区市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金筹集

根据筹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资金作为大病保险资金,不增加城乡居民额外负担。有结余的地区,先利用结余统筹解决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无结余的地区,从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统筹解决。

(三)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以设区市为单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分别统一承保和补偿。其中,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新农合大病保险由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实施。

(四)统筹范围

统筹范围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条件成熟的设区市可以探索建立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二、保障内容

(一)保障时间

大病保险保障时间按照自然年度进行,每一年度的保障起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保障对象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员。

(三)保障范围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对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还需个人负担的年度内由实际住院、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发生的超出各地确定的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其中门诊特殊病种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规定为准;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通知》(桂卫发〔2014〕2号)规定的不予支付项目之外的合理医疗费用。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原则上根据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起付线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自付部分。

(四)起付线确定

2015年起付线由各设区市自定,原则上不得高于15000元,可分别设定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起付线。运行初期可稍高一些,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降低。

(五)保障水平

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对符合大病保险报销范围、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进行合理分段并设置支付比例,在最高支付限额内,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3%。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分段报销比例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定。今后,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增长水平逐年调整,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需转区外治疗的,按转外就医管理办法经设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的,超出大病起付线部分合理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统一为50%。

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政策的衔接,对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13〕51号)予以救助。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结算,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费用、大病保险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先由医疗机构垫付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然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按月与医疗机构结算,并支付由民政部门予以救助的医疗费用。民政部门应根据住院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向商业保险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并按月与其结算。

三、支付方式

(一)资金支付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2至4次拨付,并按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均衡、足额向商业保险机构拨付大病保险保费,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内要将当年第一笔保费拨付到位。保险费资金拨付程序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二)结算方式

商业保险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及时支付给医疗机构或参保(合)人。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或者虽然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未超过起付线,但年内经多次住院且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商业保险机构应自参保(合)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补偿大病保险医疗费用。

(三)建立风险调节机制

各设区市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风险调节机制。在计算盈利率、亏损率时,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应分开核算,分别支付。确定商业保险机构扣除直接赔付和综合管理成本(招标确定,不高于大病保险总额的5%)后,盈利率或亏损率应控制在5%以内。大病保险盈亏率计算公式在大病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综合管理成本实行“总额控制、限定范围,在限额内据实列支”的管理办法。综合管理成本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信息系统软件开发、人力成本、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违规费用审核奖励等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综合管理成本分类控制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不合理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各设区市招标确定盈亏率的目标值,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逐年调整。

1.盈利分配办法。盈利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盈利部分全部归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返还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

2.亏损分担办法。亏损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综合评估,符合大病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分别支付亏损额的50%;亏损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优先从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基金累计结余不足的,从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中统筹解决。

四、承办方式

(一)采取招标方式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2015年第三批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地区的招标工作通过自治区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今后,各地在第一轮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招投标,委托市级政府招标平台进行采购。大病保险筹资标准、起付线、分段报销范围及其比例、实际支付比例和盈亏分担比例等具体指标由各设区市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在招标前期公布各设区市参保(合)人员情况及其相关医疗费用数据,商业保险机构依此制定合理的大病保障方案,依法投标,监察、审计、医改办、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符合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由保险公司与各设区市签订承办合同,1个设区市只能由1家商业保险机构或1个联合体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承担经营风险,承办大病医疗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

(二)严格商业保险分支机构经营资格管理

商业保险分支机构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获得承办资质,方可参与我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招投标工作。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所需具备条件、获取资质要求以国家文件规定和实际招标文件为准。

(三)规范大病保险合同管理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医改办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好保险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分别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合同、新农合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具体补偿分段及比例、盈亏率及其计算公式、配备承办及管理资源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保证政策的平稳持续施行,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提前15天报告上级相关部门,并依法追究责任。

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5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以人为本;和谐社会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主要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家属的生活。社会保险一般包括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通过社会保险的定义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其有以下特点:

第一,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劳动者个人和所在单位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劳动者个人对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的项目、交费标准以及待遇标准均无权任意选择和更改。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并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有可靠的来源。

第二,社会保险具有非盈利性。由于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性原则,如果追逐利润目标,就等于借助法律强制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谋取利益,就会损害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原则,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第三,社会保险具有普遍保障性。社会保险是为分散劳动者风险并为劳动者提供帮助而设立,其覆盖范围应该是全体劳动者,不论被保险人的年龄、就业年限、收入水平和健康状况如何,一旦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政府即依法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社会保险具有互济性。社会保险基金在规定的较大统筹范围内调剂使用,可以发挥长期互济的功能。均衡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所有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并分散了风险。

第五,社会保险具有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应性。社会成员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税)是其享有并享受社会保险保障权利的前提条件。

以上社会保险的特点分析告诉我们社会保险的基本作用就是分散风险,即由社会来共同承担劳动者个人遇到劳动风险时的困难,以保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除此之外,社会保险通过强有力的货币支付功能还可以发挥其四大作用:

首先,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社会是人字结构的组成,社会要稳定就一定要让人民安居乐业。社会成员的老、弱、病、残、孕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是在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我们国家地大辽阔,人口众多,自然灾害频频发生,当社会成员遇到这些情况时,社会保险就会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从而防止不安定因素的出现。

其次,社会保险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疾病、伤残、失业等意外事件时,劳动者就会失去正常收入,造成劳动力再生产过程的停顿和生活失去保障。社会保险就是在劳动者遇到上述风险事故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使劳动力得以恢复。

再次,社会保险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是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最后,社会保险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保险本身具有互的特点,社会保险更能体现出互助合作、同舟共济的精神,对于推动社会进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社会保险的特点告诉我们,社会保险体现最多的是基本保障、社会公平。要建立和谐社会,仅有基本生活保障是不够,还需要有一种能提高生活质量、保障面更广更全的保险作为人生航程中的护航灯,这就需要商业保险发挥其独特作用。

(二)商业保险

所谓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商业保险的阐释告诉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自愿性。商业保险区别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它是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自愿缔结。保险公司积聚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建立了保险基金,保险公司就承担了投保人的保险保障。投保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型。它遵循的是谁投保,谁受保;不投保、不受保的原则。

第二,盈利性。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经营活动,保险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财政不予补贴。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形式,是否盈利,是区分这两种保险的最重要标志。

第三,严格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投保人权利的享受是以“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作为前提的,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额的多少,要以投保人是否按期、按数量缴纳了合同所规定的保费以及投保期限的长短为依据。保险合同一旦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也不复存在。

第四,保障范围广泛。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止是为社会尽到了劳动贡献的劳动者,对于尚未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及其他一些未参加劳动的人,根据保险合同,只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符合保险条款的投保要求,就可以得到保险这把保护伞的庇护。在保险保障的范围方面,商业保险的荫蔽相对于社会保险更为广泛和全面。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性与区别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性

第一,无论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要求投保人事先缴纳保险费,作为他们享受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投保人交费后,在遇到风险时能够获得一定的补偿,都是为受保群体服务,都力图保障受保人免受风险连累。

第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要建立一笔保险基金并拿到市场上运营投放。

第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既然同属抵御风险的活动,二者预测风险的方法和技术,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结构,乃至专业术语也颇近似。社会保险抵御风险的功能是基本的,商业保险起到辅助、补充的作用。既然二者可以互相补充,自然二者间的区别是存在的。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第一,保险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政策,属于政策性保险,属于政府行为;商业保险属于商业性质,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

第二,保险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象是法令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是一切自愿投保的国民,无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均可投保。

第三,实施方式不同。社会保险主要采取强制方式实施,属于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一般采取自愿原则,主要属于自愿保险。

第四,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不同。社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关系的建立主要以法律为依据;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关系的建立完全依据保险合同的签订。

第五,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基本生活需要;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障水平是满足人们对保障水平的特定需要。

第六,给付标准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的给付标准主要取决于能提供社会劳动者某种程度基本生活的保障;商业人身保险的给付高低与所交保费之间必然具有密切的关系,比较重视个别的公平性,支付保费多的人得到的保险金额自然就高。

第七,保费的承担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通常由劳动者个人、企业和国家三方共同分担;商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则完全由投保人负担。

第八,经营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政府,包括政府设置的社会保险机构或政府委托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商业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是盈利性的企业法人。

第九,经营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促进经济增长、推动社会进步;商业人身保险必须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社会保险调整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劳动法》及有关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商业人身保险调整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及商业保险法律、法规。

由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仅具有其同一性而且具有各自独特的特点,二者在发展的过程中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

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互补充

(一)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1.商业保险可以对社会保险网络未覆盖的居民给予保险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范围还没有扩展到全体国民,大多社会保险项目还仅限于城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部分集体企业,其保障范围是很有限的。比如相当一部分非工薪劳动者至今仍被拒之于社会保险大门之外,商业保险可以使社会保险在遭遇风险后不致惊惶失措,也能平安度过。比如说在医疗方面,首先商业医疗保险可以补充社会医疗保险未保障的部分。我国建立的社会医疗保险是社会统筹、企业、个人账户三者相结合,取代了原有的公费和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实行费用封顶政策,封顶线以上部分将由商业医疗保险来补充,即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个人自费部分和超过封顶线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给予补充。其次商业医疗保险可以补充社会保险未保障人群的医疗需求。由于当前的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有限,其保障的对象仅包括城镇职工,自由职业者、职工家属及子女、乡镇企业职工、学生及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等其他类型的城镇劳动群体均未被纳入进来,这也需要通过商业保险来解决对这部分群体的医疗保险。

2.商业保险可以对己在社会保险网络覆盖之下,但仍有余力且愿意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受保人提供高品质的保障。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通常根据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国家福利政策、被保险人的贡献、工龄、地位,由国家单方面决定,而且只是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保障程度仅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在社会贫困线和在职工资收入之间,保障程度较低。对于那些高薪收入白领阶层想要寻求更高的养老、意外或医疗保障就只有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实现,分散个人风险,提高自身生活质量。

(二)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途径

1.大力发展健康保险以缓解社会医疗保险的压力。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需求日益增长。很多效益较好的企业只能依靠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来提高员工的医疗保障水平,因为社会医疗保险只能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总理曾经作出重要批示,指出“逐步发展商业健康(医疗)保险,并把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而且有利于发展经济、稳定社会”。

2.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弥补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足,缓解社会保险压力。中国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可以说是“未富先老”。退休人员日益增多,征缴率逐日下降,欠费数额增加,断保问题日益严重,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空帐己将近2000亿元。在这种供需失调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大力发展养老保险以弥补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足,缓解社会保险的压力。

3.商业保险应大力支持“三农建设”。党的十六大确定了“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指导方针,“三农”问题己摆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商业保险应该大力开拓“三农”保险市场,建立起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保险保障框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4.商业保险应因地制宜、开发适当险种。首先,根据我国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应开发设计出不同保险费率的险种,以满足各类地区和不同收入阶层的需要。在特区、沿海、沿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可以设计高成本、高标准、高保障的保障型险种或生存与保障两全型险种,以开办生存型和普通保障型险种为辅。在一般城镇或经济欠发展地区。可以开办中等保费、中等保额、中等保障的生存型险种和普通保障型的险种为主,以开办高保障型险种和较高成本的生存型险种为辅,并逐步加大承保面,惠及广大社会成员。在占全国人口80%的农村。可以侧重开办一些农民有支付能力并乐意接受的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的生存型险种或保障型险种,同时适当开办一些中档生存型和保障型险种,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农民的保险保障需要,填补我国社会保险在农村留下的空间,这也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的更好的经营空间。

5.商业保险应细分客户、分类选择。根据客户的职业、生存环境、生活特征的不同,客户群可以细分为工薪阶层、私营企业主、学生和靠务工收入的农民四大部分,根据其不同的特点,有针对性的为其提供保险产品服务。针对工薪阶层,以销售重大疾病和养老保险为主,辅以教育型和分红型产品;针对私营企业主,以销售分红型产品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主,辅以家庭全国保险保障;针对学生则主推学生平安保险;针对农民以销售重大疾病保险为主,养老保险为辅。

(三)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措施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谓已经唱遍大江南北。在新农合的试点城市中,素有南有江阴北有新乡之称。新乡采用的是管办分离的运行模式。即由政府组织引导(政策制定、筹集资金),由中国人寿承办支付业务(基金管理、支付补助),定点医院提供医疗服务(门诊治疗、大额住院),“合管办”实施监督(行为监督、政策执行)。资金筹集采用的是中央财政拨款,省、市、县出资,个人拿出一部分共同组成。支付补助报销标准按乡、县、市分别设订比例,另设有报销起付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模式还在探索之中,相信以后会有更好的模式为农民提供更好的医疗保障。

2.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城市化的速度明显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转为城市或工业用地,出现了大批失去土地的农民。失地农民养老问题也日益引起关注。解决失地农民养老问题我国现阶段采取有以下三种措施:一是政府主导型。即以政府为主导,采取政府补贴,集体缴纳和个人帐户的方式形成保险基金。二是商业保险参与型。即商业保险公司与失地农民签订保险合同,通常以村为单位投保,保费从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三是政府与商业保险结合型。即政府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用中拿出一部分直接划拨给保险公司,同时从财政拿出一笔补贴来建立保险基金。

3.农民工保险。为农民工选择提供保障,必须考虑到以下三点:一是通用性。农民工劳动的地域流动性较大,在推出农民工保险险种时,保单的设计及展业、承保、防灾、理赔各个经营环节都要考虑到这种流动性。换言之:如何使推出的农民工保险产品,既能满足农民工在不同地点投保(续保),又能满足在不同地点索赔(补偿与给付)的需要,使之具有很强的通用性,这也是应当慎重考虑。二是季节性(临时性)。由于农民工的务工生活表现了较强的季节性或临时性,农民工保险产品应按短期险种进行设计。保险经营管理的具体实务工作也应体现多种灵活性,以便使推出的农民工保险适应农民工进城务工生活的季节性或临时性特点。三是经济性。现阶段我国农民的收入水平仍是较低。在研究开发农民工保险产品时,在费率上应当设计为低标准,既要使农民工缴得起保险费,取得一定的保险保障,也要确保保险公司的保险偿付能力,使其不至于发生经营亏损。还应注意的是:在险种结构方面,应逐步完善覆盖面,使农民工的各类风险能够得以妥善的化解。

本人认为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农民工保险是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改革发展同步,国家应当在政策、税收等方面予以鼓励、扶持,让商业保险公司更多地开办相关农民工保险险种,让农民得到更大更多的保险保障和经济实惠,也是对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完善。

四、结语

人生犹如一段航程,我们如同行驶在大海上的航船,面对波涛翻滚,漫无边际的海洋,未来不可预测。只要有生命存在就会有风险存在,每一个人在遇到风险时都需要保障,需要寻求这样一种制度与方式,为我们的人生规划并分散风险。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国商业保险的发展迎来又一个春天,国务院当日颁布《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十条”),要求各保险主体进一步拓宽商业保险经营渠道。这就要求商业保险更多地参与到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中去,这也是本人这篇论文的出发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多的需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兄弟携手,共同关注民生,以人为本,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石。

参考文献

[1]朱航.失地农民养老受关注.中国保险报.2006-5-8

[2]周道许.三大功能护航和谐社会.中华工商时报发表评论.2006-8-4

社保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篇6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互动发展;现状;建议

一、区别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经营的价值选择上。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一种政府行为,其出发点主要是社会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而商业保险的出发点则是它的产业经营性和企业盈利性,利润指标是商业保险公司非常重要的经营目的。

(二)管理特性上。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政府专门部门,由政府来承担保险义务,具有强制性、独立性,不存在竞争;而商业保险的责任主体是各保险企业或相应的经济实体,并由他们来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具有竞争性、自愿性。

(三)运营机理上。社会保险业务的开展、资金的筹集、给付与投资运营都需要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行政干预程度比较高。而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资金的筹集、给付与投资运营,都是有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政府一般不参与管理。

(四)保障对象上。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具有广泛性,包括法律或政策准许的受保群体的所有成员;而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投保者本人或保险合同约定认可的人员,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保障具有灵活性、多样性。

(五)保障程度与费用来源上。社会保险服从国家社会政策目标,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保险费通常由雇主、被保险人和政府按三方负担原则共同缴纳。而商业保险是按市场经济原则运作,旨在提供灵活多样的补偿性保险保障,费用完全由投保人自担。

二、二者互动发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分析

(一)必要性

1.社会保险保障程度偏低。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投保金额和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有限。在通货膨胀居高不下的今天,仅靠社会保险显然不能满足人们的各种保险需求。

2.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必然选择。21世纪是人口老龄化的世纪,老年人口的增加意味着领取养老金的人数增加,这给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必须寻求更为有效的途径来应对。

3.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社会保险基金因其特殊性使得投资时以“安全性“为第一原则,且是由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而非像保险公司那样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才进行基金管理,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因此,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效益较低。

(二)可能性

这是由二者多方面的互补性决定的。

1.保障范围上。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只包括工薪劳动者面临的生、老、病、死、伤、残疾、失业等七大社会风险。商业保险的险种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以设立险种,可谓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可以说,社会保险满足了人们基本的、普遍的保障要求,而商业保险则满足了人们特殊的、多层次的保障需求。

2.保障作用上。社会保险可以对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但其投保金额和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十分有限。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遭遇风险事故时可以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获得保险给付,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共同构成对国民的经济保障。

3.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现在社会保险在运行过程中也越来越重视借鉴商业保险的收支相等原则及精算技术,而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自身发展需要也倾向于开办一些偏重社会需要的保险以树立良好形象。此外,由于二者存在的根本目的都是保障劳动者的生活稳定,都需要所筹集资金的保值增值,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说明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办部分社会保险业务。

三、二者在我国互动共赢发展的现状

(一)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事业的积极性越来越高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保事业主要是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农村保险领域。在养老和健康保险市场上,可以发现专业化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都在扩大,并在资金投入、公司发展上给予重点支持。在农村保险市场上,不难发现保险服务网点越来越多、服务功能越来越强,并开发一系列专门针对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逐步建成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农村保险服务体系,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二)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建设的社会效益越来越好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时间不长、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缓解政府压力以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表现在:一是可满足国民多层次的养老、医疗保障需求;二是其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小额保险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三是有效管理和承办了新农合,有效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提高了医疗保障服务水平。四是参与部分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

四、推动二者在我国互动融合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

在依法治国时代,要推动二者融合发展首先必须有政策和法律保障,并明确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险运作的范围与途径,创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这样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在一些领域的独特优势,又不会使社会保险偏离发展“轨道”。

(二)加强宣传与指导

在我国,由于人们对商业保险的认识和了解不足,致使人们投保积极性不高,限制了整个行业的发展与创新。面对这种情况,政府可以通过提高商业保险在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中的参与程度,通过理论和舆论引导来使保险业得到正确的认识,从而强化整个社会成员的投保参保意识,以促进二者良性互动发展。

(三)相关市场主体应加强自身建设与改革

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依赖于保险公司的有效运作,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控制框架及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以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此外,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五险一金“已成为企业吸引和留住人才的重要机制,所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投保于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提供更为全面有效的保障。

(四)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及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互动共赢发展创造更为广阔的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