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范文篇1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司法公正范文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世界经济处于低迷情况下,中国经济依然保持较稳定发展的势态。在经济发展的背后,有许多生产要素起作用,也有政府与社会综合要素起作用。其中,也离不开我国司法对经济发展中的稳定与保障作用。对于这一点,国际早有公认。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后来成为联邦法官的波斯纳先生,在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次讲演中,举出中国与印度司法比较。他认为,人们虽然普遍认为印度司法人员受英国普通法训练,司法经验连续,应该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中国司法人员法律训练恢复时间没有印度长,司法经验也积累不多。但是,中国在近20年经济发展速度却超过印度,这说明中国司法对经济发展是促进的。[2]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法院审理的一些票据案件过程中,司法公正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一些不尽如人意个别案件,被媒体公布后,就会给社会大众一个明显的感觉:似乎一些司法机关或法官做事,没有了“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研究司法公正的“底线”的问题,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对市场经济稳定与发展有意义。例如,上述案件引起的潜在问题,是相当严重的。首先,该案涉及到我国国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较大,被市场认同的程度高,如果案件处理不当,对我国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会造成重大损害。[4]如果人们不敢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话,市场中的大额交易,就要被迫退回到使用现金,退回到用旅行袋携带现金的年代。其次,该案还涉及到银行结算体系稳定与安全。如果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涉及刑事问题)的情况下,将贴现银行对汇票收款权利除权,将对银行结算体系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通过这个案件,有必要研究突破“底线”现象反映出的内在原因。特别要研究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与突破“底线”现象存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

四、为什么会突破“底线”

从逻辑上推理,有两种可能的推定。第一种推定是,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他们的除权裁定书超越了诉讼界限。另一种推定是,他们知道超越了诉讼界限,硬是要这样做。

按照第一种推定,该法院和该法官不知道这种裁定书超越诉讼界限。问题就变得十分简单了,解决这个问题也相对容易了。我们可以通过业务培训,学习有关银行专业知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就可以解决“不知道”有关的“底线”在那里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这个推定难以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学习材料,地方法院也组织了学习。所以,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不知道”,就难以成立。另外,即便是个别法官出于万一的特例,真的“不知道”的话,出票银行也可以对该法院和该法官做出解释。银行直接向法院说明情况,这是最直接的信息传达。如果该法院或该法官在已获得有关金融业务信息的情况下,硬要做出这样突破“底线”裁定的话,就不能说他们“不知道了”。所以,第一种推定不能成立。

按照第二种推定,该法院或该法官“知道”这样做是超越诉讼界限的,后者他们不听银行的解释,硬做出了这样的裁决书。这个情况反映的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解决问题也不容易了。因为,明知故犯只能说明该法院或该法官,可能受到某种利益驱动而为之。笔者有三种推断:第一,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干预,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该法院才发出这样的裁决。第二,该法官被甲方当事人“寻租”,只考虑甲方的利益。第三,该法院被甲方“寻租”,为了法院“单位发展的利益”,而发出这样的裁决。无论上述何种推断,利益驱动竟然可以使该法院和该法官超越司法程序,超越诉讼界限,超越《票据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这说明在该法院或该法官心目中,有比“司法公正”更重要的东西。这个更重要的东西便是:地方的利益,或者是法院“单位的利益”,或者是法官的“个人利益”。

为什么这些“利益驱动”会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呢?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公正是最基本的要求,制度要设计得没有任何东西,能够诱惑法院或法官偏离公正,而追求其他利益。当我们检视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时,不难发现,我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给地方政府的“地方利益”,也给法院的“单位利益”,又给法官的“个人利益”留下了空间。由于存在这个空间,在现实中还存在司法过程容易受“地方行政化”干预的特点,也存在着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考虑“单位化”,而不考虑制度化的可能。还存在着法官考虑个人利益的盲区。

五、司法过程的“地方行政化”

“行政化”源于政府的行政。由于政府行政任务的特点(保证市民最起码的生存与发展),所以,政府必须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被本地社会民众接受的程度。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不仅是纵向的,而且还是很大的。行政权力之所以不会被滥用,因为它要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干预司法的话,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司法机关的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至于被滥用。司法权一方面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由于司法机关的任务,不同于政府机关的经济任务[5],社会公众对政府与对法院的预期也不同。所以,司法机关不能被地方政府的“行政化”来干预,更不能在这种干预之下处理跨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否则,就没有司法公正可言。我们现在所说的“依法治国”,也是指依照法律程序基础上的程序之治。

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司法财政依附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法院财政预算的“依附性”,导致各级政府或个别行政管理人员,具有干预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政府干预使司法偏离公正。最明显的情况,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国的司法财政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管辖,这个问题就不会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司法受地方政府干预就会不断发生。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是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根本。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下中等发展中国家的阶段,所以有人认为,司法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不现实,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比较实现。其实,经济发展是一个制约司法公正的客观物质条件,但是,我们自己的观念,也许是一个更大的制约因素。我们受到观念的限制,比受经济条件限制还要厉害得多。许多国家人均GDP水平比我国目前(800美元/人均)还低,[6]但是,它们就已经将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独立于地方政府行政预算了。

六、法院的“单位化”利益

这种倾向在我国表现为司法机关发展的“单位化”。在我国,暂且不论法院,其他企事业单位也有一种自身完善的“单位利益”。由于在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缺乏市场信用与合同机制,企事业单位都发展成为“大而全”或“小而全”的模式。现在回过头看过去的历史,不难理解“单位”自我发展,在制度中的“必然性”与历史的“合理性”。

“单位”自我完善的利益驱动,可以从各个单位的办公楼、单位的食堂、单位在郊区或风景旅游区的培训中心、单位的班车、单位工作人员的宿舍楼、单位的医疗设施、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的差别中表现出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位化”现象,本质上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虚”和“使用权实”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国有资产分配给了一个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就无法再使用了。所以,各个单位都会从本位利益考虑,更多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这些被经济体制改革称为“企业办社会”的现象,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单位“后勤社会化”,已经成为改革的发展趋势。单位“住房货币化”和“乘车货币化”改革后,我们的“单位”已经从相当大程度上,改变了单位控制国有资产使用权的程度。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单位化”还在一些领域保留着,例如,单位内部的“小奖金”或“小津贴”,单位的办公楼与设备,还存在着“单位化”差异。在这些单位物质要素的开支中,有的是国家预算的,也有一部分并不是国家财政预算的,或者超出了财政预算,或者从来就不列入国家或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这些“单位预算外开支”,只能归人政策允许的收费分成或提留,或者单位自己“创收”,甚至,也有外界的“寻租”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存在着“单位化”倾向。在处理案件中,有一些法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也可能会做出超越司法程序的事情来,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出现没有“底线”的裁定书的原因之一。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单位化”问题,就要从大幅度提高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为前提,采用充分的财政预算,并采取制度化的硬约束,不允许司法机关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创收”。

过去有句俗话,说“客不修店,官不修衙”。现在情况有了一些变化:“客不修店,官要修衙”了。因为,如果官不修衙,就可能永远没有人为你修。衙门长时间都是那么破,破到里面的官都会感到没有尊严。情况到了这种时候,官自己也坐不住,干脆自筹资金,动手修衙了。法院的办公条件的改善,大概是在其他政府机关改善运动之中最后得到改善的单位。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建“楼、堂、馆、所”,地方单位的对策是,改为建“培训中心”。当其他政府机关办公条件差不多都改善了,法院大楼就显得太不象样了。于是,法官也坐不住了,改善法院办公大楼在各地兴起。法院大楼改造的参照的物,一般不是地方政府的办公楼,而是外国法院大楼。当我们的法院办公楼建好时,标志着司法机关的地位应该受到尊重的时候,法官的尊严应该得到维护的时候,司法程序正义的象征应该得到树立的时候,司法就一定会公正吗?从逻辑上似乎推导不出来这样的结论。相反,在这些物质条件改善后,如果某些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表现出超越程序,超越法律,超越诉讼界限,办案没有了“底线”时,上述一切尊严和象征意义,就都会在社会民众心目中荡然无存。这就是今天我们经常听到借鉴外国法官说的那句话:“只有个案的公平,才有司法制度的公平”[7]和“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8]

七、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之处

在谈到司法公正的时候,首先要看司法制度的基础是否公正?司法制度基础是司法制度的设计。制度设计的公正性是日常司法运作公正性的前提。反之,如果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的因素,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难以在实践中体现出来,或司法运作的公正性,就要被打折扣。

我国目前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因素。

谈到司法制度的设计,可以分为两方面问题来谈。第一个问题,是在法院类型的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第二个问题,是在法院与地方政府财务预算的制度设计中,也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按照目前的司法制度设计,当事人双方属于不同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简称为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来审理。由于资金的稀缺性,[9]这个地区的法院就会受到本地区政府的行政干预:本地政府多数不希望本地的资金流到外地去。因为,本地企业的大额资金外流,对本地经济发展和就业都不利。在这种背景下,本地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司法时,外地当事人就会感到受到了“地方保护主义”不公正待遇。在我国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一个普遍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许多措施,[10]努力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实际效果都不明显。为什么解决这个问题会事倍功半呢?其根本原因还是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不公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制度设计中的不公正问题不解决,采用其他措施来解决问题,都是“治标不治本”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在司法制度设计上要体现公平。例如,考虑设立“跨地区法院”来审理跨地区民事纠纷案件。换句话说,就是将目前的一类法院分为两类。一类是地方法院,另一类是跨地区法院。地方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同属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跨地区法院专门受理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一个地区(省)的案件。设立跨地区(省)法院,直属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跨地区法院审理跨地区的民事纠纷案件,“地方行政化”干预的情况就会减少了。

可能有人会认为,设立“跨地区法院”依然不能解决地方政府干预的问题。因为,法官们都有地方的背景,因此法官还是有可能与某一特定地区有关联性。所以,还可能受到法官个人与地方关联性因素的影响,依然可以导致审理案件的不公正。是的,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是,干预的影响比原来小得多。因为法官个人的地方关联因素的影响,比起法院整体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程度上和制度设计上,还是要小得多。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各地背景的法官在一起,在“跨地区法院”中工作,他们之间的地方关联性也会互相对冲掉,影响案件公正性的程度还要减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例子,当事人到最高人民法院来打官司,人们几乎不会感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每个法官都有不同的地方背景,但是,地方关联因素都被互相抵消了。设立“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在美国和德国等联邦制国家已经有许多经验的积累。[11]我国虽然不是联邦制国家,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土面积与人口规模这样巨大,地方经济发展又不平衡,东西南北文化差异也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在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行政设计的体制下,也可以借鉴“跨地区法院”的制度设计的经验。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修改,不是不可以,而是必然要调整的。改革是必然的,问题只是改革的方式、程序与时间。

笔者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的另一个不完善之处,表现在司法预算不独立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在我国,行政政府强,立法机关弱。这个现象在目前虽然已经比20年前大有改进,“强政府,弱人大”现象的改变,还将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12]在这种改革的过度时期,司法机关的预算,就必然受到政府的影响。我国的法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大部分属于地方法院。所以,地方法院预算的大部分来自于同级的地方政府财政。地方法院预算中的小部分,来源于上级法院拨付的一部分诉讼费,还有更小的一部分属于规费收入。因此,由于我国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地方法院的预算也呈现出地方的不平衡性。在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大城市的政府预算多,这些地区法院的预算也相应较多。反之,在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那里的政府财政收入少,当地法院预算也相应较少。所以,笔者看到各地法院的办公条件差异是比较大的。甚至,各地法官的服装,也不能够在短时间内统一换装。在过去,在我国少数经济欠发达的个别地方,由于政府财政收入少的原因,不但拖欠乡村教师的工资,个别县法院法官的工资,也曾出现过打“白条”现象。可见当时地方法院财政状况的差异之大,现在由于经济发展了,法院的财政状况比过去好多了。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预算制度的设计,必然依赖地方政府的因素。地方政府解决地方老百姓吃饭问题,所以,涉及到资金外流时,地方法院就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于法院预算的地方性,在地方预算不充足时,法院的发展也就会出现,不得不依靠本单位的积极性。自己动手,改变环境的思变心态,促使法院发展的“单位化”倾向。结果就会出现,地方法院的司法非但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也不能独立与“本单位的利益”的考虑。如果法院具有本单位的利益,当事人到法院的“寻租现象”就不会消失,“寻租”的效果也必然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表现出来,就会给没有“寻租”的当事人留下司法不公正的印象。如果在司法制度设计中,由于预算依赖于地方政府,而且依赖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就会给法院的“单位发展”留下了可以理解的“自己动手,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空间。而法院的“单位化”利益的考虑,加上当事人“寻租”,必然影响审理案件的公正性,法院司法公正性的砝码,就会在“寻租”的引导下而偏差。

结论:

分析到此,笔者可以得出理论的,并且符合逻辑推导的结论了:没有“底线”的个别司法现象之根本原因,是由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之处。尽管今后还可能会遇到本文开始的那样的没有“底线”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社会并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院,也不应该过多地责怪该法官。因为,在司法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当一个案件的处理被社会认为低于“0”的“底线”时,如果从表面上分析原因,要么该法官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要么该法院考虑过多的“单位利益”的影响,要么该法官个人受到了当事人“寻租”的影响等,这些都是外表的现象,而非问题的本质。问题的本质还是在于司法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司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问题。如同大桥设计本身有问题,施工再好,维护再好,时间长了,问题总会暴露出来的。现在的一些媒体正在以案说法,总是听到记者在责怪某个法官,或责怪某地法院。笔者认为,这些报道除了激起读者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而外,没有太大的作用。司法公正的真正“底线”,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也不完全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

今天,我们讨论这个问题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已经正式加入WTO,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之处,不能再用“中国特色”或“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来做过多的解释了。国内司法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不完全依赖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历史文化特色,而在于制度设计被全世界公认的科学性、民主性及程序透明性化。就像世界杯足球比赛规则,或乒乓球比赛规则,参加比赛的所有队员、所有裁判员和全世界亿万观众,当他们普遍认为比赛规则是公平的,是在“0”的底线以上的,这个规则才是公平的。

司法公正范文

一、司法不公,主要表现为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不能公正裁判

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即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类规定,又自然派生出程序法律标准与实体法律标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

1、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程序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审理案件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也可能被指为裁判不公。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某些法官在适用程序法律时没有按照严格和正当的标准,对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做到平等对待。在适用程序法方面不公正的具体表现有:(1)没有充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个别案件状副本应该送达的不送达,而是直接开庭,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书面答辩的权利;有些案件送达书副本后,尚未达到法定期间,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开庭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这样,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护。(2)诉讼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质证的而不进行质证,应该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官代替。这种由法官自行取证、举证和认证充当当事人兼裁判者双重角色的作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为追求客观公正,法官还可能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自行扩大审查范围并作出裁判。这些都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3)有的法官图省事对应该送达的判决书而不去送达,只是简单的使用公告方式送达。如某法院审理一起货款纠纷案,法官对被告的判决书就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但公告没有张帖,结果实际上是不送达。这是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时,才发现的。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的。该案虽然处理结果正确,但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是不公正的。

2、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实体法方面的不公正表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作出判断。由于我国几乎没有一部法律、一个条文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或者如何处分当事人权益,规定了绝对明确、具体的标准。因此,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但是在适用实体法方面有些法官对案件的具体处理,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公正的表现。(1)有些法官引用法律条文时具有片面性。不是全面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而是片面地、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违反立法精神的判决,从而导致裁判不公。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并非企业职工,应依照《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法官却套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实体处理不公。(2)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法可依,但裁判的内容脱离实际,判决内容表述不清,造成裁判文书不能执行,也是实体处理不公的表现。例如有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承包金和个别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某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原告与被告继续补充完善合同,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造成案件虽审结了,但无法执行。双方纠纷没有根本解决,实质上也是不公正的。(3)有些法官对个别刑事案件定性不准,罪与非罪分不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从而造成错案。例如杨某某诬告陷害案,一、二审对杨某某均作有罪判决,后经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二审进行再审才宣告杨某某无罪。此外,还有的重刑轻判,该判刑的却宣告无罪,不该适用缓刑的却宣告缓刑等等,反映出法官执法之所以不公,大多是由于法官主观臆断而造成的。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与法官自身的素质有直接关系

法官在执法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存在不公,除了司法体制、领导体制、财政体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以外,从主观原因上看,都与法官本身的素质有关。

1、缺乏大局意识,没有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审判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作为执法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强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排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能力,用审判公正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对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否则,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当前,有些法官办案拖拉,不及时,效率低下,这就是素质不高的一种表现。

2、服务意识低下,严重,衙门作风突出,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影响了公正司法。问题的产生,除了社会根源以外,还存在着法官自身的思想问题。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对人们的思想影响,主流是积极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支流。如金钱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个别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诱发了贪欲,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会受到损害。

3、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受错误思想指导,个别法官竟和律师联系起来,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还出现一些法院领导干预办案,个别法官怕得罪领导,不敢坚持原则,结果办了“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个别法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因此要确保司法公正,法院领导、法官必须从讲政治、讲正气的高度来认识司法公正问题,坚决排除干扰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不良因素,使司法公正意识成为法院领导和每位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和政治品德,使法官成为最讲政治、最讲正气、最讲道理、最公正、人民群众最信任的好法官。

4、责任意识不强,办案拖拉,效率低下,严重超审限。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不讲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裁判,哪怕结果是公正的,也因办案时间拖得太长失去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而成为实质上不公正的裁判。例如某法院前年受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拖了近二年至今还没有审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三个月内要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六个月内要审结,如案件重大、疑难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法官如果不按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关键在于提高人民法官的整体素质

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法官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真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是新形势下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法官只有具备了很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有根本的保证。

1、法官必须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法官的司法权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法官行使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讲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我国,这二者利益是高度统一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是要绝对服从的。就司法者而言,其神圣的职责就是奉行法律,视法律为其第二生命。

2、法官应当具备优良的品德,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一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质指导个人的言行,衣食住行都应该保持崇高的思想和良好的品德,做一个纯洁的人,高尚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这是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二要做到刚正不阿,不受利诱,不畏,正气凛然,执法如山。这是一个法官应具备的道德情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才能以一个道德品质优良的群体去影响社会,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3、法官必须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公正与廉洁从来就是联系在一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必须清正廉洁,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忠于职守。无论古今中外,法官的职责都是平息诉讼、判断是非、分清曲直,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这一切都是取决于法官自身的正直、清明、廉洁。身为法官仅仅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与过人的学识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义的良心和高尚的品德。如果法官的审判活动效率低下,办案不公,质量不高,自然就谈不上良好的形象。因此,应当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同时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之内审结案件,坚决杜绝久拖不决,作风拖拉的现象,把审判工作和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紧密结合起来,使审判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4、法官必须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说明理由,提供证据的便利,不允许偏袒一方,压制一方,更不能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枉法裁判。要善于引导当事人真正做到证据举在法庭,有理说在法庭,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心服口服,旁听群众看得明明白白,听得清清楚楚。使每一次审判活动都起到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效果。

5、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徇私枉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庭审查清、核实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非经法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的实体裁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裁决,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裁决,决不允许由法官的主观臆断作出裁判,特别是不能徇私情枉法裁判,也不能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总之,要真正做到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