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管理办法篇1
2012年7月1日始,新修订的《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简称《新办法》)将正式实施。《新办法》由原来的39条增加到69条,既吸收了2005年本市节水办法实施7年来的成功经验,又借鉴了国内外先进做法。
与2005年旧版本市节水办法相比,《新办法》更加强化了“量水发展”理念,注重协调人水关系、强化责任管理,着力于解决节水执法体制、浪费用水单位处罚等难点问题,以更好地提高用水效率,进一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量水发展实行
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
北京是世界上缺水最严重的大城市之一,每年的用水缺口在10亿立方米左右,只能通过从外省调水、超采地下水来解决。北京提出“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后,面临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但北京的水资源现状却日益呈现出“四个难以逆转”的趋势,即:上游来水减少趋势难以逆转;江水形成可利用水资源量减少趋势难以逆转;地下水下降趋势难以逆转;北京发展对水资源刚性需求增长趋势难以逆转。水资源紧缺成为北京可持续发展的一大制约性因素。
为实现人水和谐、有序发展,北京市委、市政府2011年提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量水发展的要求,走量水而行、以供定需、因水制宜、绿色节约的道路。
用法律手段促进节约用水则是北京市节水管理的成功经验。在三十多年的北京节水工作实践中,很多在节水管理上行之有效的方法、政策都被上升为法律制度,如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农业超定额用水缴纳水资源费、雨水利用工程减免防洪费等。
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确立了水资源管理的“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文件还明确,今后五年,中国将基本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成为新时期管水工作的行动纲领,也对节水工作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这也为北京市重新修订《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赢得新空间。
今后,北京将按照节流与开源并重、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建立并落实水资源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并对全市用水总量进行逐级分解。而重新修订《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显得日益重要和迫切。
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逐级分解落实
《新办法》融入了新的管水理念和思路,体现了“量水发展”和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
《新办法》规定,本市用水方针为“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力相适应,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同时还要求,“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本市用水总量指标将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科学配置和逐级分解,并在每年3月底前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则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当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会给予预警提示。同时,对在节水和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会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建立重点监控机制
实行用水效率准入制
与2005年版节水办法相比,《新办法》更加强调提高用水效率的重要性。《新办法》规定,本市将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并逐步建立健全对高耗水项目和单位的重点监控机制。具体表现为: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场所(市商务部门公布的阿忠便民浴池除外)等高耗水项目的发展;对已有的高耗水项目,则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新办法》还规定,高耗水单位及年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将逐步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并须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本市用水量达到日供水能力的90%的时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对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将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对用水效率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抓源头管理
强调供水单位节水义务
供水在节水工作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因此,抓好源头管理,对供水单位提出节水要求,成为《新办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新办法》从用水和供水量个方向上强化了节水管理,涉及到对供水单位管理的法条就有9条。其中,《办法》第十三条对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提出了明确要求。约定用水单位违法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新办法》还规定,供水单位须如实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用水变化情况;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单位供水,否则最高可罚款1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
同时,《新办法》明确要求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管网的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公共供水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
注重监管效能
提高依法节水可操作性
《新办法》将此前规定的“用水单位每年度接受一次用水情况考核”改为“用水单位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同时规定,用水单位三个考核期超出规定用水指标的50%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节水管理部门责成供水单位采取措施,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大幅提高依法节水的可操作性。
同时,《新办法》提出,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缴费,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须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对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指标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还应根据自己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不同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具体说就是,超出规定数量20%及以下部分,按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20%至40%(含)的按两倍标准收取;超出40%以上的按三倍标准收取。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标,除缴纳水资源费外,还将按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的五倍、十倍或十五倍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全民参与
明确各级节水主体责任
《新办法》对一些本市近年来逐渐出现和普及的新型用水形式也做出了相应的节水规定。《新办法》明确,现场制售水机的性质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行为”。同时规定,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另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办法》要求,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安装尾水回首实施,未安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水源。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水资源管理办法篇2
一、**市矿产资源现状
(一)目前**市已探明的矿产资源有四类20种。
据**市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我市目前已探测到的矿产资源有四类20种,一是有色金属矿原矿8种:岩金矿、银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铋矿、镁矿、三水铝;二是黑色金属矿原矿2种:锰矿石、硫铁矿;三是其他非金属矿原矿9种:石灰石、白云岩石、河砂、粘土、重晶石、河卵石、砂岩、页岩、矿泉水;四是煤炭。
(二)目前**市已开发的矿产资源有12种。
按照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目前**市已开发的矿产资源有12种,分布广,储量丰富,开采潜力大,前景广阔。
1、岩金矿
主要分布在中里乡的平天山,储量350万吨,目前主要由国有企业龙头山金矿负责开采,现有7个矿区,年开采量13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24.7万元,可开采27年左右,可征资源税667万元。
2、铅锌矿
主要分布在桂平市石龙镇、港北区庆丰乡,储量360万吨,目前主要由个体老板联营开采,现有5个矿区(铅矿2个、锌矿3个),年开采量3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7.5万元,可开采120年左右,可征资源税900万元。
3、锰矿石
主要分布在桂平市木圭乡,储量800万吨,目前主要由桂平市木圭锰矿负责开采,现有1个矿区,年开采量5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10万元,可开采160年以上,可征资源税1600万元。
4、重晶石
主要分布在桂平市麒麟山,储量285万吨,目前主要由个体老板联营开采,现有1个矿区,年开采量5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15万元,可开采57年左右,可征资源税855万元。
5、矿泉水
主要分布在庆丰的六乌山、中里凉水山,储量80万吨,目前主要由个体老板联营开采,年开采量1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4万元,可开采80年左右,可征资源税320万元。
6、煤炭
主要分布在覃塘区古樟和山北两个乡镇,储量385万吨,目前主要由个体老板联营开采,现有2个矿区,年开采量10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5万元,可开采38年左右,可征资源税190万元。
7、石灰石
主要分布在覃塘区和平南县,储量10亿吨,目前有8个矿区,年开采量1000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2000万元,可开采100年左右,可征资源税20亿元,是所有矿产资源中储量和年开采量最大,每年可征资源税最多的一种,。目前各县、市、区都有开采。。
8、河砂、粘土、河卵石、砂岩、页岩这几种矿产资源,各县、市、区都有,储量达10.86亿吨,年开采量530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870万元。
(三)目前**市尚未开发的矿产资源。
到目前仍未开发的矿产资源有8种:银矿(储量114吨)、铜矿(储量2.22万吨)、硫铁矿(储量385.4万吨)、锡矿(砂锡,储量384.2万吨)、铋矿(储量1743吨)、镁矿(储量161万吨)、白云岩石(储量654万吨)、三水铝(储量1000万吨,全国储量最大,主要分布在东龙、蒙公一带)。如果这8种矿产资源都开采的话,每年可征资源税将500万元。
(四)**市进一步大开发的矿产资源是石灰石。
石灰石储量10亿吨,年开采量1000万吨,每年可征资源税2000万元,可开采100年左右,可征资源税20亿元,是所有矿产资源中储量和年开采量最大,每年可征资源税最多的一种,主要分布在覃塘区和平南县。目前各县、市、区都有开采,现有8个矿区,其中有3个大型矿山:
一是华润(**)水泥有限公司的定详山(覃塘区)矿区和平南县矿区(地下石)。该公司在覃塘区大岭乡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13亿元,设计建设两条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3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720万元,两条生产线均已建成投产,20**年资源税900万元。在平南县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21亿元,设计建设两条日产83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60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200万元,两条生产线均已建成投产,20**年资源税1349万元。华润水泥公司在**的两个水泥生产项目设计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9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920万元,设计30年的生产期。30年资源税可实现5.76亿元。
二是台湾(**)水泥有限公司的黄练峡(覃塘区)矿区。该公司在覃塘区黄练镇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35亿元,设计建设四条日产6000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9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920万元,工程分四期进行,每期一条生产线,第一期工程已于20**年月8份开工,预计在2008年初全部完工,设计30年的生产期。30年资源税可实现5.76亿元。
仅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两个矿山)、台湾(**)水泥有限公司(1个矿山)每年可生产水泥192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3840万元,30年资源税可实现11.52亿元。
二、**市资源税的征管现状。
(一)目前**市资源税的管理情况。
从上表不难看出:20**年资源税收入2544万元,比20**年增收1579万元,增长163%;比1997年增收2238万元,增长7.31倍,年均增长91.42%;20**年资源税收入2544万元,占当年税收总收入(6.31亿)的比重为4.03,而20**年的比重为1.85。20**年资源税收入383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收1289万元,增长51%;占当年同期税收比重为5.16,即将超过房产税的比重,成为**市地方税第四大税种。
20**年**市矿产资源开采使用量为1567万吨,应征资源税2936万元,已征资源税2531万元,占应征额的86.20%,比2002年增收了1801.4万元,增长246.90%,年平均增长82.30%。已征资源税占全年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也从2002年的1.59增长到20**年的4.03;20**年征收入库资源税3808万元,比上年同期增收1277万元,增长50.46%;其中:石灰石入库资源税2752万元,占入库总数3808万元的72.27%。
(1)石灰石征管情况
据统计,**市20**年石灰石开采量为1000万吨,主要分布在平南县和覃塘区,这两个县区20**年开采量分别为510万吨、134万吨,占全市开采量的64.4%(其中平南县占51%,覃塘区占13.4%)。建材工业如水泥厂、石灰厂等使用681万吨,建筑工程使用289万吨,其他使用30万吨。按照目前资源税的税收政策规定,20**年全市应征石灰石资源税2000万元,已征1744万元(其中平南和覃塘分别为1020万元、268万元,共计1288万元),占应征额的87.2%,占全部资源税收入2544万元的68.55%,其中开采环节征收713万元,收购使用环节征收1031万元;20**年征收入库石灰石资源税2752万元,占资源税入库总数3808万元的72.27%。。可见,石灰石已经成为我市所有应税矿产资源中开采、使用和税收收入最大的矿产资源。据调查,石灰石资源的大量开采和使用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我市房地产的迅速发展和一些大型建筑工程项目如:兴六高速公路、华电集团投资兴建的火力发电厂、华润水泥公司在平南和覃塘建造大型水泥厂、城市基础设施等在我市的兴建。
(2)粘土征管情况
20**年全市的粘土开采量大约187.5万立方米,按1:1.6比例换算,共计300万吨,应征资源税600万元,已征499万元,占应征额的83.16%,主要开采使用的是红砖厂、水泥厂。
(3)其他资源征管情况
①据初步统计,20**年全市河砂开采使用量大约133.3万立方米,按1:1.5比例换算,约200万吨,应征资源税240万元,已征212万元,占应征额的88.33%,主要用于建筑工程方面。
②对岩金矿、铅锌矿、锰矿石资源税的管理基本到位,20**年收上资源税81万元。
③对重晶石、矿泉水,开采量比较小,20**年征收资源税分别为5.5万元和2万元。
(4)煤炭因多在深山开采且量少,加上税务部门的征管力量不足,对该资源的税收征管目前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
(二)目前**市资源税的征管办法。
目前我市对资源税采取的征收管理办法主要有: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代扣代缴、委托。
1、对帐证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开采使用数量的单位如水泥厂、大型石场、金矿、锰矿石、铅锌矿开采企业采取查帐征收的管理办法。
2、对帐证健全,能够准确反映收购使用数量的单位如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采取查帐征收和代扣代缴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3、对大型建筑工程项目使用的矿产资源如石灰石、河砂,采取委托建设单位(付款方)如工程项目指挥部资源税的管理办法。
4、对帐证不全,不能准确反映开采或收购使用数量的石场、石灰厂、砂场、红砖厂、个人承包的水泥厂等采取核定征收的管理办法。在核定其应纳税额的方式主要有:
(1)1996年至2000年主要采用“定期定额法”,即专管员简单粗糙估算纳税人每月开采量,据此定额征税。由于这种方法存在人为因素的局限性,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显示,采用该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一般不超过其实际应纳税额的20%,税负明显偏低。
(2)2001年至现在对石灰石开采主要采用“炸药定税法”,即按开采产品中使用的炸药推算应税产品数量。这种方法比原来定期定额法效果明显,资源税收入明显增加,但需要提供炸药的公安部门密切配合,由于都是执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公安部门配合必须花费较大的协税护税费用;另一方面现在开采者正在试用其它燃料和雷管等替代炸药开采,这又给原来的征收方法带来了许多实际困难。
(3)20**年至现在对粘土主要采用“电量(燃料)实耗法”,即按生产实际消耗电量(燃料)推算应税产品数量。这种方法比原来定期定额法税收大幅增加,实际效果很好。
(4)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倒算应税产品数量。这种方法一般是在稽查部门进行稽查时使用。
(三)**市即将实现的资源税增长潜力巨大。
当前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矿产资源,我市水泥行业即将迅速发展,更消耗大量的石灰石矿产资源。
一是华润(**)水泥有限公司的定详山(覃塘区)矿区和平南县矿区(地下石)。该公司在覃塘区大岭乡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13亿元,设计建设两条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3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720万元,两条生产线均已建成投产,20**年已收上资源税900万元;在平南县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21亿元,设计建设两条日产83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60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200万元,两条生产线均已建成投产,20**年已收上资源税1349万元;华润水泥公司在**的两个水泥生产项目设计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9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920万元,设计30年的生产期。30年资源税可实现5.76亿元。
二是台湾(**)水泥有限公司的黄练峡(覃塘区)矿区。该公司在覃塘区黄练镇投资建设的水泥生产项目计划总投资35亿元,设计建设四条日产6000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全部完工后年产水泥熟料及成品96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1920万元,工程分四期进行,每期一条生产线,第一期工程已于20**年月8份开工,预计在2008年初全部完工,设计30年的生产期。30年资源税可实现5.76亿元。
仅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两个矿山)、台湾(**)水泥有限公司(1个矿山)每年可生产水泥1920万吨,预计每年资源税可实现3840万元,30年资源税可实现11.52亿元。
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两个矿山)和台湾(**)水泥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后,资源税在地方税收入中占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估计20**年达6.13、2008年达7.82、2009年达8.45、2010年达10.24、2011年达12),20**年资源税收入就超过房产税,成为**市第四大税种,像营业税、所得税、城维税一样成为**市地方税收的主要税种之一。
三、我市资源税征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几年来,尽管税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加强了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点多面广,消费市场流动性大,交易结算灵活多样,收购者和使用者的交易方式也是五花八门,致使资源税还是无法做到应收尽收,其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五方面:
(一)资源税纳税人法制观念差。
资源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对依法缴纳资源税有抵触情绪,增大了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难度。其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应税资源的开采者大多是农民,文化素质一般较低,理解政策能力相对较差,认为有矿产部门的开采证并交纳资源管理费就可以了,对税务机关依法要求其缴纳资源税表示不理解也很难接受;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税法宣传不到位,长期以来由于资源税占地方税收收入比重小,属于小税种,对资源税管理宣传不够重视,每年税法宣传只是在城区、乡镇,没有深入到山区、厂矿企业。
(二)部分矿产资源的税额不够合理。
部分应税资源开采成本高,销售价格低,税负偏重,依法缴纳资源税有一定困难。大多数矿产资源如石灰石开采都在农村边远山区,零星分散,交通很不方便,人工费和运杂费贵,开采成本高,而销售价格低,如石灰石在石场销售一般约5元/吨,而资源税却为2元/吨,占销售收入的40%,再加上其他一些费用,成本相当高,使很多纳税人难以接受。
(三)资源税征收方式多样,导致税负不公。
对同类应税资源的征收管理,各地征管的宽严程度不一致,征收方式和核定税额的标准执行不一,造成税负不均,纳税人意见很大,从而影响到政策的执行。如港南区对制砖行业实行“以电管税”,资源税征管得到了有效加强,税负比较合理,税款也有了较大的提高,而其他地区却还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而且定额偏低,造成相邻地区的纳税人意见很大,使本来管得好的地区征管压力增大。另外,也存在任务完成好的地区管理宽一些,而任务完成差的地区相对管得严些的现象。所有这些都不利于资源税政策的统一执行。
(四)矿产资源产、供、销灵活性强、变化大,单一的征收方式无法做到应收尽收。
在资源税征税环节方面,开采销售环节与收购使用环节的管理脱节,没有真正实现“以卡管税”。如对石灰石资源税的管理,有的地方如覃塘区在开采环节征税,对石场的征管难度较大,合理核定税负工作量大,由于有相当部分开采者是个体户,无帐可查,结算灵活,而税务机关征管力量不足,收集的资料不全,定额只能就低无法就高,从而难以足额征收,导致定额偏低。有的地方如平南县则是在收购环节征税,对于外运销售的却未能管上轨道,因为有相当部分的收购者是使用农用车从事运输业的个体户,他们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不理办税务登记,他们的收入一般表现为运输收入,但实际上其的运输收入是石头价加上运费组成的,如运石头,石头价加上运费组成他们的收入。他们经营结算方式灵活多样,没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哪里需要就往哪里运,大都是现金结算,不管他们有没有“资源税完税证明”,对方都与他们结算价款,而且这些运输个体户大都是收购者与销售者合一,每次收购量一般较少,且销售对象不固定,对这部分收购者要其在收购环节代扣代缴资源税相当困难。因而在管理不太严密的不同环节征收资源税,致使资源税“以卡管税”管理办法未能真正形成抵扣链条。
(五)现有的资源税法规、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不完全能适应实际征管工作需要,存在征管漏洞。
1、采取在使用环节代扣代缴资源税,如工程项目使用的石灰石、河砂,水泥厂使用的石灰石、红砖厂使用的外购粘土等应税资源,要建筑单位、水泥厂、红砖厂代扣代缴资源税又显得政策不是十分明确,如**市在今年9月30日以前仅有市局自己制定的征管办法(规定),而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者也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他们对此存在很大的意见和抵触情绪。因为他们既不是资源的开采者,也不是资源的收购者,他们所使用的应税资源是从个体商贩手中买来的,而且有部分在结算价款时还取得了增值税发票。这个问题应该值得探讨,因为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是对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并未规定将使用“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认定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而且对“收购”与“使用”定义未准确介定,而现实中,真正使用石灰石、河砂,粘土等矿产资源作为原材料生产水泥的水泥厂、制造红砖的红砖厂和建造房屋、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筑单位和个人,他们是使用者并不是收购者,把他们视同收购者,要求他们代扣代缴资源税,政策规定不明确,征纳双方理解不一,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好把握。
2、桂政发[20**]36号文件中规定从20**年8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征建筑用砂和水泥配料用砂等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是对建筑单位和水泥生产行业用砂征税还是对砂场征税,是对不论是否有资源税完税证明的砂征税还是只对未完税的砂征税,征纳双方理解不一。如某建筑公司从某砂场买来的已完税的100吨砂用于建造某单位一幢办公楼,对这个建筑公司使用的已完税的100吨砂是否再征收资源税,如果征收是按资源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石英砂3元/吨税额征税还是按桂政发[20**]36号文件中规定的建筑用砂1.2元/吨税额征税,如果征收又是不是对同一课征对象进行了重复征税。另外,未对“河砂”作出具体释义,因为资源税实施细则中只对“石英砂”按3元/吨税额征税,桂政发[20**]36号文件也未作明确规定,这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操作,容易造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政策理解不一,存在分歧。
四、加强资源税征管的对策
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点多面广,资源税税目多,税类也多,品质千差万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部门三者关系错综复杂,如何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特别是加强对石灰石资源税的管理,做到应收尽收已经成为我们**市地税部门不容忽视的一项工作。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九个方面着手:
(一)加大对资源税政策的宣传力度。
做好资源税管理工作,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我们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对资源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一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及时刊登、播放资源税最新政策法规和征管措施办法;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和个体户举办资源税单项税种业务讲座或培训班,将资源税有关政策规定及相关问题及时传达到他们;三是把资源税法规宣传溶于日管工作中,利用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纳税户或扣缴义务人的机会进行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建帐建证,真实反映矿产品课税数量;四是充分利用每年度的“税收宣传月”活动,将资源税有关政策法规印制成宣传单、汇编或宣传手册发放给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便于他们学习税法。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使他们懂税法,理解税法,增强他们纳税意识,提高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义务的自觉性。
(二)进一步完善资源税税收政策,使之更加公平合理和方便税务机关执行。
一是根据应税资源单位市场价格情况适当调整资源税单位税额,使之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二是重新明确界定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明确规定收购和使用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都必须以“资源税管理证明”来检验其所收购和使用的资源是否完税,对没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则属于未税矿产品,收购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统一并细化同类资源的资源税税负标准,避免地区之间管理混乱现象的出现,以便于平衡各地区之间的税负水平,有利于挖掘税收潜力,实现应收尽收。
(四)加强税源调查摸底工作,摸清家底,为征管决策提供依据。
资源税征税对象点多面广,变动频繁,要保证执行资源税政策法规不走样,做好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摸清家底,及时掌握资源税分布及其变化情况。为此,要求各地税源管理部门严把税源调查数据质量关,对上报数据要进行认真审核,并主动与当地矿产部门掌握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核实,确保税源资料真实可靠。
(五)多措并举,科学管理,做到有的放矢。
1、认真贯彻落实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抓好源泉控管,进一步加强资源税代扣代缴工作。
(1)统一征管口径,统一考核标准。各地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统一征管口径,统一考核标准。凡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使用矿产品时必须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依规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管工作,各地可制定出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如**市20**年11月制订并出台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代扣代缴的征管规定》、《**市地方税务局对部分行业核定征收资源税的计算办法》、《对部分行业按产量或耗用矿产资源量及应缴纳资源税税额的调查测算结果》,主要有石灰石生产、水泥生产、红砖生产、建筑工程等行业,其中明确规定:收购、使用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对不能提供收购使用数量和完税证明的或帐证不全,不能准确提供收购使用未税矿产品数量、付款情况的扣缴义务人,实行按其耗用矿产资源量、建筑面积或投资额核定征收的办法核定征收其应扣未扣的资源税,如对生产石灰的纳税业户,其所耗用的石灰石应缴纳的资源税,按生产每吨石灰耗用的石灰石折算核定征收资源税3元;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纳税业户,其所耗用的石灰石、河砂等矿产资源应扣缴的资源税,按建筑面积折算核定征收,例如全框架结构的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征收资源税,不能提供准确的建筑面积的则按建筑工程投资额的0.35%计算征收资源税,并由建筑单位在开具发票时代扣代缴资源税。
(2)实行一票一证制度。实行“一票一证,票证同行”,即每开一张“资源税管理证明”都要有一张矿产资源销售发票作依据,票证同时开具,发票与证明随货同行。销售发票由地税统一印制,限量发售,以旧换新。对没有取得合法发票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计入成本和费用列支。通过一票一证,完善资源税征管,把“以票管税”和“资源税管理证明”有机地结合起来,有效地加强矿产品品使用环节,特别是建筑工程用砂用石用土、水泥制造企业用石用土资源税的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使开采、销售、收购、使用各环节环环相扣,大大提高资源税的征管质量。
2、对部分行业实行“以耗定量”、“以产定量”的征管办法。
(1)对石灰石资源税实行“炸药管税”办法。所谓“炸药管税”,即根据石灰石开采量与使用炸药量的关系,通过调查测算,确定每公斤炸药能开采石灰石的数量,从而核定使用每公斤炸药炸出的石灰石应缴纳多少资源税,并委托公安部门在销售炸药时。2001年以来,**市地税局在各级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实行“炸药管税”管理办法,强化了石灰石资源税在开采环节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对制砖使用粘土资源税实行“以电管税”办法。所谓“以电管税”办法,即根据制砖企业生产用电量、红砖产量和粘土使用量三者之间的密切联系,通过调查测算,确定耗用每度电能生产出多少红砖产量,然后再确定每块红砖的粘土耗用量,从而根据测算结果,直接核定生产红砖产量所耗用的粘土应缴纳资源税。自从20**年10月份以来,此办法首先在**市港南区实行,实行“以电管税”办法后,20**年港南区红砖生产企业缴纳粘土资源税近60万元,比原来实行核定办法征收的资源税增收了1倍多,收效较显著。
(3)对水泥、石灰等生产企业资源税实行“以产定量”办法。即按企业产品产量与耗用石灰石等应税资源的关系,核定每吨产品所耗用石灰石应征多少资源税。要求企业日常申报缴纳(或扣缴)资源税直接按其产品产量和核定资源税标准定额来计算。
3、对零星税源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
由于大多个体开采者生产经营规模不大,且多分布在农村边远山区,零星分散,无帐可查,结算灵活多样,主要开采河砂、石灰石,用于民用建筑。对这类帐证不健全、难以查帐征收的开采、收购、使用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充分典型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核定征收办法。
(六)齐抓共管,健全协税护税机制,建立全方位的委托矿产资源税关系。
1、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建立全方位的委托矿产资源税关系。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政务协作,要加强与政府、国税、国土、矿产、运管、公安、交通、工商间配合协调,互通信息,彻底掌握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精选、冶炼、销售、收购和使用等环节的具体情况,建立全方位的委托关系,实行多管齐下,多环节把关,共同参与资源税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税收征管工作服务,建立起对资源税齐抓共管的格局。这项工作必须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以地税、国税、国土资源、矿产、运管、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各级乡镇政府共同协作,统一征税、统一收费,从而达到齐抓共管,足额征税收费的目的。
2、对地税、国税、工商、国土资源、运管、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征收矿产资源的税费,全部由国土部门下属的矿产部门,在矿产资源外运时负责征收,实行“凭证外运,完税收费放行”的管理办法。具体做法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在各个矿山路口处由交通或公安部门设置关卡,负责对各个矿山业主填开的矿产资源外运凭证、销售发票、“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核实,并立即征收外运矿产资源的各种税费。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停供炸药意见书”和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有关材料,上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传递,公安机关据此停供炸药。这样既可解决地税、国税、国土资源部门人员少,征管力量不足的难题,又能够做到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的源泉控管。
(七)建议提高资源税征收提成比例,切实解决征收经费问题。
目前地税人力少,征管装备落后,征税面广,工作量大,所管的税种多而小,税源分散,征收费力费时成本高,经费十分紧张,对边远地区开采资源税的管理,解决上述问题只好委托其他部门,而现行税法规定手续费只有2%,单位(或个人)很难接受。同时过程中会出现诸多问题如不申报或拒缴税款等需要其他部门出面处理,同样需要经费开支。根据初步计算,如果要真正做好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成本很大,假如征收部门没有一定的经费做保证,效果就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建议财政部门将资源税收入提成的手续费比例由2%提高到10%,以解决目前征收经费严重不足等实际问题。
(八)开展对资源税专项检查工作,加大对资源税的检查监督力度,坚决打击资源税偷税逃税行为。
一是每年要求稽查部门在进行专项检查中,都要把资源税,特别是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列入检查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充分发挥“以查促管”的作用。一方面通过检查可以加大资源税的宣传力度,对那些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纳税人进行依法查处,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检查,可以发现我们征管工作中的弱点和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征管措施,达到加强征收管理的目的。二是坚持依法治税,实施重点税源监控,抓好资源税重点税源企业的日常申报工作,并要求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告企业的生产计划、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方面的情况,通过对资源税重点税源企业日常申报的有效管理,带动其他税源小户的日常申报,形成良性循环。
水资源管理办法篇3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建立良好的水资源管理秩序,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通过依法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整顿和规范水资源管理秩序,切实做到取水必须经过许可,用水必须严格计量,水资源费必须依法缴纳,违法取水必须依法处罚,为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水资源保障。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主要包括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企业(含各类供、取水企业)、服务行业(餐饮、宾馆、洗浴、游泳、洗车等)、建筑行业、个体工商经营者、各类园区及居民小区等违法取水用水行为。
(二)整治内容。重点整治非法打井、无证取水、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等取水用水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取水用水管理方面。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不经取水许可擅自打井或建设其他取水工程设施的;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违法取水的;越权审批、违反审批程序办理取水许可的;违反取水许可审批规定,超量取水或擅自改变取水水源、取水用途的;违反地下水超采区有关规定审批、取用地下水的;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有关规定取水用水的。
2、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面。拒缴、拖缴、欠缴水资源费的;应征未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不按标准征收、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的;未使用或部分使用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水资源费及未使用专用票据的;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出台减征、缓征、免征政策的;违反法定用途不规范使用水资源费的;其他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三、领导机构及职责分工
(一)领导机构。县政府成立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公安、监察、财政、发改、住建、水利、卫生、环保、物价、工商、城管、广播影视中心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县公安局、住建局、城管局、水利局等成员单位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联合执法队伍,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承担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任务;其他成员单位要指定1名业务骨干,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随时派驻联合执法队伍。
各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切实抓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二)职责分工。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按属地分别由各镇(街道)负总责,各镇(街道)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和任务落实,其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取用水户的证件审核、装表计量、摸底等专项整治的基础工作和水资源费稽查工作以及完成县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县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督查指导、组织协调和执法检查(查处跨镇街或重大违法案件)。
(三)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县公安局负责对专项整治行动中遇到的暴力抗法或其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镇(街道)及有关机构贯彻执行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情况,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政令畅通。
县财政局负责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经费核拨,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县发改局负责提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有关资料,对没有通过水资源论证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予审批,并协助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提供居民小区、物业公司、建设项目的名称、地址等基础情况资料,负责提供城市园林绿化、城市供水及所属单位的取水井的地址、水量、水质等基础情况资料,并协助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对整治行动中发现的违反水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总结,并制定落实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长效机制。
县城管局负责协助抓好城区范围内取用水秩序的规范管理和非法取水设施的拆除等工作。
县卫生局负责提供服务业(餐饮、宾馆、洗浴等)等单位名称、地址等基础情况资料,并协助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提供企业污水排放有关的基础情况资料,并协助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县工商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名称、地址等基础情况资料,并协助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县广播影视中心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四、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
专项整治行动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2年11月结束。
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6月5日至6月15日)。
1、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成立整治行动领导机构,从公安、监察、财政、发改、住建、水利、城管、卫生、环保、物价、工商、广播影视中心等成员单位抽调执法人员,组成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联合执法队伍。
2、确定办公场所,抽调执法车辆,配备执法专业设备,设立举报电话。
3、制定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实施细则和配档表,制定有关章程。
4、召开动员会议,研究部署整治行动工作任务,宣传政策、法规,下发文件、通知等。
5、新闻媒体做好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检查整治阶段(6月16日至8月31日)。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取水、用水行为全面排查,摸清底子,建档备查。要进厂到户,可对每一个取水用户、每一个取水口、每一个自备井进行拉网式详细排查,详细填写《取用水情况调查表》,对发现的违法取水用水行为逐个进行整治,能按要求限时整改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未按要求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阻碍检查的要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整治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查处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县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进行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组织力量,逐个进行检查、督办;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县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可直接查处,并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镇(街道)通报。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对每天检查的情况及有关数据、资料等及时进行整理、汇总、存档。
1、2012年6月16日至7月15日。主要对城市公共绿化、公共卫生、建筑施工、居民小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领域取水、供水和用水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整治。对未经审批,私自取用地下水的,封闭取水设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水资源费;对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用于城市公共绿化、公共卫生等公益目的的,限期办理取水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小区,不得使用自备井供水。已经使用的,限期封闭。未在限期内封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接通自来水使用自备井集中取水的,可暂时保留自备井,但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按装计量设施,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要向水利部门报送月度小区用水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未经审批使用地温空调取水的,坚决予以封填;经批准使用地温空调取水的,纳入正常管理,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若未达到全部回灌的,责令限期整改,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封闭水源工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水资源费。
2、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主要对企业(含各类供水企业)、服务行业(餐饮、宾馆、洗浴、游泳、洗车等)、各类园区等违法取水用水行为进行全面整治。公共供水企业取水必须装表计量,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同时向水利部门报送取水、售水明细数据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检查和总结阶段(9月1日至11月10日)。
1、2012年9月1日至10月20日。配合省市检查和抽查。
2、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全面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各镇(街道)的总结于10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报县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县开展情况汇总后,报市水资源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政策措施
(一)根据上级要求,对公共管网供水企业(单位)转变按照售水量价外收取水资源费方式,实行按照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管网漏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并以节水改造进行返还,县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尽快提出实施意见,年内完成。公共管网供水企业要向水利部门提供售水量(用水户用水量)月报明细等资料。
(二)凡已出台的与水资源管理政策相关的文件、规定与水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一律按省以上规定执行。
(三)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对举报各类违法取用水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适当奖励。
六、工作要求
水资源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水电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为国家所有。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水电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出让”是指政府将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投资者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县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规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的原则进行。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根据水电建设项目报批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从规划、取水许可及用地等方面进行核准。
第四条全面推行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挂牌拍卖或协议出让的方式。
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项目,应当充分考虑防洪等公益性要求,对防洪等公益性部分,可由政府给予政策性补贴。
同时,要进一步推进和完善经济补偿和生态补偿等三大补偿机制,通过农村水电资源开发促进我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对开发时机成熟的水电资源,编制出让公告向社会,实行公开出让。
第六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年限为50年,从获得开发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期满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权进行重新确认,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七条获得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在获得开发使用权后,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严格执行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在建设项目批准后,须在二年内开工建设,五年内建成投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发的,由出让者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
(三)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和换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如因政策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的,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补偿。
第九条依法获得的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有效期限内进行转让,经批准转让的水电资源开发权使用年限仍从初次出让的时间算起。
第十条项目建成后,涉及防洪安全、抗旱需要时,必须服从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调度和监管。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水电工程,或虽经批准,但擅自改变工程设计、违反建设程序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是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体现,其中10%作为项目出让的相关用返还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应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利工程的建设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管理办法篇5
1、名称:**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7件
(1)法律4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地方性法规3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②《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4)省政府规章4件
①《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省政府令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第二点: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④《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7〕27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5)水利部规章18件
①《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闽水电[1999]基289号)第六条: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主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省、地(市)、县(市、区)三级设置。(一)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设置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事机构设在基建处。(二)各地(市)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三)各县(市、区)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地(市)分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⑤《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水建管[2006]3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⑩《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⑾《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⒀《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通知)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通知)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⒅《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19)《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20)《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名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1、名称:**市水政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②《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水资源管理办法篇6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对资料内容需要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未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的,不再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补交时未提出保护申请的,不再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规划、决策、行政管理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专题调查报告,部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部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