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与税收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税收;自治权

税收关系着地方财政运行和经济发展。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本质上是分税不分权,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而忽视了地方的税权需求。时至今日,学术界、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将适当的税权下放于地方,以实现制度资源的合理配置。不过,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分税制的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处于何种位置?自治地方享有的税权范围是否无差别于其他的省、直辖市?等等,人们对这些问题还是罕有论及。笔者以为,在新一轮的税制改革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要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特性,税权配置要尊重和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使自治地方享有比其他省、直辖市更广泛、灵活的税收立法权和管辖权。简言之,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享有较非自治地方更为内容丰富的税收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税收自治权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决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享有适当的税收自治权

国际上通行的税权划分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型、以法国为代表的中央集权型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分权与集权相结合型。采用哪一种模式,关键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

我国实行的是二级分税制,采纳了分权与集权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这在总体上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是相适应的。不过我国的分税制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未能充分反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自治权。自治权是宪法赋予的地方性权力,该权力受到国家的领导和监督,是国家权力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各自治机关在自治权的落实过程中,自治权具有与其他国家权力同等的权威性,不可随意地更改。鉴于此,我国分税制应当与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相适应,在税权划分上,应将部分具有地方特色、反映民族需求的税权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让民族自治地方拥有适当的税收自治权。

本质上,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自治权仍然是国家税权的一部分,是国家公共权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是在权力的内容、特征上,它与一般地方政府享有的税权是有区别的。其原因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机关的行政职能存在一定差别。“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既行使同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自治权,所以自治机关享有财税自治权是与其法定职能密不可分的。”因此,与一般地方享有的税权相比,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权具有自治权特性,其内涵与外延更为宽泛、丰富。

(二)民族自治地方拥有与社会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税收自治权,符合分税制的要求

分税制其实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在政府间实现事权、财权、税权的统一,实现财政分配关系的规范化。按照公共产品理论,政府最主要的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分层次的,并非所有的公共产品都应当由一级政府统一提供,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提供。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也就是财税承担支出责任的过程,只有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实行财税分权,才能保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无论采用哪种税权划分模式,都必须充分考虑各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及其财政能力,体现财权、事权相一致的原则。就我国而言,区域经济发展严重不均衡,各个地方对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存在着不同的偏好和需求,因此,在分税制的改革和完善中,必须根据地方的具体经济发展状况,合理划分税权。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在税权划分上采用“一刀切”的办法,在东部与西部、民族自治地方与非自治地方之间都实行无差别的税收制度。这种不区分经济差别、民族差别的做法,没有充分反映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类型、发展需求、风俗习惯等社会情况,结果是导致民族自治地方的财税自给能力不足,财税调控能力疲软,财政赤字严重,不少地方陷入“吃饭财政”的困境。在这种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形下,自治地方根本就无力向社会提供数量足够、有质量保证的公共产品。如果说在当时是有利于国家税制统一的,那么时至今日,则必须进行相应调整。我们应当承认,与东部等非自治地方相比,主要位于西部的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都普遍落后,自治机关在公共产品的供应上严重不足,而且形成了社会发展落后——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社会发展落后的恶性循环。如果不能保障、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自治权,不在财税方面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大的制度空间,而仅仅是与其他地方一样承受无差别政策,那么是不能调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的,只会加剧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的社会差距,影响各民族共同繁荣、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继续深化分税制改革,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灵活、务实的税收自治权,从而实现事权、财权、税权的统一。

二、目前影响民族自治地方税收自治权的主要制度因素

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仍沿袭了计划经济体制的中央统一税政的税收征管体制,税权的纵向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稳定的规则,税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对此,普遍认为这种只分税不分权的分税制,并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分税制,没能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权、税权、事权相一致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在此背景下要求税收自治权,必定是障碍重重。究其原因,除了思想认识不到位、利益纠葛难断清外,从法律上说,还存在如下制度因素:

(一)民族自治地方没有与自治权相适应的地方税收立法权

实行分税制,要害不是分钱,而是分权。税权是根本,而税收立法权又是根本的根本。如果税收立法权分配得当,其他税权的配置就会相对容易。

上面已经谈到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可以享有税收自治权,其中当然包括了税收立法权,因此自治地方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但是,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几乎所有地方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与颁发的。换句话说,地方制定税收法规实际上是不允许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这是在“合理分权”中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减税和免税。依照此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够享有非常有限的税收减免权,而不是具有自治权性质的税收立法权。

从2000年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连续颁发《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一些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如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等。但是这类规定离税收立法权的内容还相去甚远。

(二)民族自治地方缺乏主体税种

分税制改革中对中央税与地方税进行了划分,但划分依据是多重的、随意的,包括税种标准、行业标准、企业隶属关系标准等。由于这种划分方式缺乏科学性,致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源大头都纳入了中央财政,留下的主要是一些收入不稳、税源分散、增收较难的小税种。比如不少民族自治地方以酒、糖、茶为其主要经济收入,但是酒、茶的消费税属于中央税,自治地方就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有人认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当前地方税中最主要的两个税种。这种观点放在东部发达地区是正确的,但到了民族自治地方则未必,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政策的差异。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都有各自的特点和特色,再加上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政策倾向的不同,中部地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的经济状况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差异,因而各地地方税收人来源的构成是不相同的。营业税是以第三产业为主要税源的,民族自治地方多位于经济落后地区,往往第三产业不发达,营业税税源极为有限,与充当主体税种的要求相差甚远。至于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市场发育不足,企业规模小、效益差,而且还要按隶属关系在各级政府间进行分配,实际上成了共享税,也无力担当主体税的能力。其实,民族自治地方具有比较优势的是农牧业以及资源的蕴藏较其他地区发达和丰富,但是现行资源税制度由于税率偏低、征税范围有限,以及资源产品价格管制等原因,不利于西部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和税收优势,资源税还成不了主体税种,所谓“东税西移”的立法意图也未能实现。

可见,现在自治地方基本还没有主体税种。由于缺乏科学的地方税体系和合理的主体税种作保障,致使不少自治地方陷入财政资金短缺的困局,甚至沦为“赤字财政”、“吃饭财政”。1999年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给率为43.6%,大大低于全国其他地区。尽管这些年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逐年提升,但财政自给率仍然严重不足,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中央财政的扶持,这种情况既加重了中央财政的压力,也不利于地方税收人持续稳定地增长和地方政府公共职能的发挥。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来说,现行的税收基数返还办法不具有公平性

在1994年分税制体制改革中,采用“基数法”实现税收返还,即全国统一以1993年财政收入的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按照1:0.3的系数采取无地区差别的增量返还。2002年开始又实行所得税基数返还,具体办法是以2000年为基期,以2001年实际执行数为所得税划转基数,从而能使地方既得利益不受影响。

税收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转移支付的数额和增长率均以来源地的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税额为依据,不考虑地区差别。这一做法的初衷是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以使改革能顺利推行下去。但这种做法体现了对收人能力强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对民族自治地方却是不利的。因为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较快,财税收入高,根据税收返还基数所获得的返还量就大;而民族自治地方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税源有限,财税收入低,根据返还基数所获得的返还量就小。相关研究表明,“这种保证地方既得利益的转移支付办法没有起到均衡地区财力差异的作用,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我国分税制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调节地区间分配格局,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均衡发展,实现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但从税收返还的实施效果来看,这个目标并没有实现。

(四)分税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和特殊的开支因素考虑不足

过去历次财政体制改革,国家都充分考虑了民族地方的特殊情况,在财政体制方面给予了力所能及的优惠和照顾,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中对自治地方的各种照顾基本上都已收回,未能充分体现出民族照顾的政策。而财政转移支付中的专项转移支付、特殊转移支付,目前尚未制度化、规范化,随意性比较大。民族自治地方特殊开支因素很多,如果国家对这些特殊开支因素考虑不够,这些用于少数民族特殊需要的开支将难以坚持,势必严重影响少数民族各项社会职业的发展和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落实和完善税收自治权的法律建议

(一)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决策权。赋予自治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提高供应公共产品的效率,同时可以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与控制作用。因此,中央有必要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对此应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哪一级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享有税收立法权?有人认为,税收立法权事关国家法制统一和经济平衡,该权力只能配置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和政府。对此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应当享有税收立法权,符合分税制的本来意义,无需怀疑。但需要考虑的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那么自治州和自治县能否享有地方税收立法权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从权力配置来看,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州和自治县不同于一般的市、县,而是依法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财政自治和税收自治。从经济状况上看,自治州、自治县的经济特色、内在需求都会与普通市县差别甚远,地方税制的建设需要反映民族特色。因此,只要不违背税法的原则精神,应当允许自治州、自治县都能享有一定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在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上,应该严格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19条之规定,即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有关税收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应该有多大?很多人都认为,在地方税制体系的构建中,应当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对此笔者表示部分赞同,因为一方面,省、直辖市也有其地方需求,而现在的税收立法权过度集中于中央,抑制了省、直辖市的积极性;但另一方面,自治区是具有自治权的,其税收立法权的权力范围显然应该大于其他的省、直辖市。从这个角度说,自治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应该是比较宽泛的。在具体的权限划分上,中央税、共享税和部分全国范围内普遍征收,涉及全国性经济调控的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应集中于中央,以保证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和提供全国性公共产品的需要;除此之外,其余地方税种的税收立法权,均可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

(二)确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主体税种

目前人们谈论地方主体税种的构建时,多根据财政分权原则,从财税受益范围、税基的流动性、税源的稳定性、政府职能的优化等方面进行论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过分依赖分税和分权理论,没有根据目前地方税制度中存在和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来考虑选择地方税的主体税种。目前我国地方税制度中的各种问题都是围绕收入问题展开的,例如事权与财权的划分,是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承担的公共事务的财政支出需要,而导致二者范围划分的不合理问题的加剧;还有导致体制外收费的泛滥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压力的不断加重都源于地方税收人规模偏小。因而,我国现行地方税面临的迫切问题是如何增加地方税收入。所以,在选择和设置地方税主体税种时不能拘泥于理论要求,应根据现实状况实事求是地将收人原则放在首要位置。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面临的主要问题不同,因此在主体税种的选择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有差别的主体税种设计,以加快各地经济优势和资源优势转化为税收优势的速度。

对民族自治地方来说,首先,要确立、巩固营业税主体税种的地位。营业税具有覆盖面广、反馈快等特点,可以引导资源流向、弥补市场缺陷、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稳定财税收人、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营业税在整个税制结构中地位也非同寻常,一般其收入约占税收收入总额的15%,随着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范围的拓展,以及合理地将银行、保险公司、铁道部门的营业收入完全归地方所有,营业税仍然会保持较高的收入水平。因此应将营业税确立为自治地方的一个主体税种。其次,应改革现行资源税,并将其培育为一个主体税种。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个重大比较优势就是资源丰富,但是这些地区的资源优势并没有能够转化为税收优势,原因在于现行的资源税税率太低、征收范围太窄。因而应改革资源税,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税税额,以提高资源税成为资源丰富地区主体税种的可能性。而且资源税收入的增加也可以使地方政府有一定的财力改善由于资源的开采给当地造成的地质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使资源税真正成为地方收益性的税种。

(三)改革现行“基数法”税收返还方式,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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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制导致的问题之一:基层政府财政陷入困境

1.分税制使基层政府财源缩减,只能把筹资目光集中于农业

分税制改革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变革,就是把一些原来由地方财政支配的收入划归中央政府所有,从而改变了地方财政收入的来源结构。在这一制度安排下,基层政府为了自身收入的稳定,就把筹集收入的关注点由1994年以前的偏向工业,部分地转向了农业。这种行为的改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特别是可以减少当时地方政府争投资、忙于上短线项目的短期化扭曲行为。

但是,规范的农业各税数量是有限的,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尚未健全,因此难以提供基层政府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资金。特别是处于财政级次最低层的乡镇财政,在巨大的支出压力下,为了弥补财政收支缺口,不得不在制度外采取非规范的筹资行为,形成了“费大于税”的局面。

继之而来的农村税费改革,堵住了基层政府的乱收费渠道。农村税费改革的宗旨是对基层政府的收入来源,以及征集方式进行规范,同时降低农民负担。

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出台,意味着因农村税费改革已经大大降低了的基层政府收入来源的进一步枯竭,使乡镇政府机关的运作只能依靠上级的转移支付。特别是对于以农业为主的地区,取消农业税对基层财政的影响很大。在一些以农业为主的区县,国、地税收入所占比重很低,农业税占到当地财政收入的1/3以上,有些县甚至高达70%-80%。调查显示,中西部贫困地区,一些镇的地税和国税收入占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只有5.5%。

2.其它导致基层政府财政陷入困境的体制因素

(1)过多的财政层次导致处于分税体制末端的基层财政收入来源有限。现行《预算法》含有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规定。1994年分税制改革,基本确立了中央和各省之间分税财政体制的基本框架,也决定了各省对下进行财力分配的资金总量。在中央与省,省与地市,地市与县,县与乡镇的财政关系中,基本是财力集中在上一级政府,支出放在下一级政府,这样的安排是符合公共财政理论的成本效益原则的。但是,过多的政府级次带来的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关系的复杂,导致了基层财政收入来源的不稳定。一方面导致基层政府缺乏自有的主体税种,另一方面给转移支付、特别是省以下的转移支付带来困难。

1994年的分税改革,允许省以下的财政体制随地区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许多地区的基层财政体制是过去的财政包干制和现行的分税制的结合。省以下,特别是县乡两级处于政府级次的末端,转移支付链条过长,在经过了多级次财政的缺少透明度的转移后,尽管有专项拨款,到政府级次末端已所剩无几。

(2)基层政府职能转换导致政府资金缺口加大。在财力集中的同时,按照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基层政府职能逐步调整,县乡财政支出更多地集中在提供教育和行政事业费、基础设施建设等地方性公共物品开支部分。另外,省以下地方政府还要承担额外职责,如工资调整须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等。职能范围的扩大加剧了基层政府的收支矛盾。

(3)机构臃肿、冗员过多也是乡镇财政紧张的重要原因。虽然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农村基层政府的乡镇政府,其机构不要求与上级政府的部门进行对口设置,但对乡镇政府机构设置的审批程序没有严格规定,造成机构设置随意性大,机构和人员不断膨胀。据国家统计局对1030个小城镇的调查,每个镇的机构一般都在30-40个,其中镇属机构的干部人数平均为158名,上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干部人数为290名,每40个农民就养一个乡镇干部。减免农业税将会使农民负担有所减轻,但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基层政府的收入来源,政府机构维持不下去,农民负担还会反弹。

分税制导致的问题之二:区域间不平等

地区差距的存在,导致基层政府收入来源的不平等;在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的条件下,基层政府收入的不平等反过来又加剧了地区间的差距。基层政府收入不平等带来的重要危害之一,是导致了教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供给的不平等。资料表明,东、中、西部地区政府在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上存在严重差距,同时各省内的教育投入也存在不均衡。另有资料表明,中国的健康不平等也是地域性的,富裕省份的平均健康结果更好。

1.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财政已经具备充裕的财政自给能力,征收的收入除了满足本级支出外,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用于对地方政府实施转移支付。虽然中央财政具备了向地方财政实施大规模转移支付的财力基础,但直至目前为止,转移支付仍存在很多问题:

(1)均等化转移支付的总量仍然偏小。1995年实施的过渡期转移支付首次引入了因素分析法,利用公式计算中央对各省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额度,但绝对数量十分有限。1995-1999年分别只占当年中央补助地方支出总额(财政口径,下同)的0.82%、1.27%、1.76%、1.81%和1.83%。2000年一般性转移支付额61.65亿元,加上民族政策优惠转移支付额23.8亿元,占全部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补助支出的1.83%。

省级、地市级财政对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明显不足。据统计,全国县乡级财政供养人员占地方财政供养人员总数的约70%,但县乡财力却仅占全国地方财力的40%。不少县乡拖欠工资问题,不仅与其机构冗员有关,也是县乡财政困难的真实反映。

(2)转移支付结构不尽合理,专项转移支付比重较大。虽然根据国际经验,专项转移支付对于实施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目标、发挥中央财政宏观调控作用、引导地方合理配置资源、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使用方向明确、见效快、便于监督等特点。但是,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划分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影响了专项转移支付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并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一是在地方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一些困难地区存在专款被挤占挪用的现象;二是要求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加重了地方财政负担。三是专项转移支付的立项审批不规范,也缺乏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手段。

2.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对地区差异的影响

(1)区域税收优惠政策。改革以来业已出台的一些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寻求逃避税收的保护伞,投资向有优惠政策的地区转移,形成了各地区间、各级政府间横向和纵向的税收竞争。地方政府一方面积极游说中央政府出台有利于本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也积极运用业已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吸引税收资源,不仅减少了总体的税收收入,也导致了地区间差距的拉大。事实证明,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对地区差距拉大的作用是明显的。

(2)税法的漏洞。现行税法存在漏洞和相互矛盾之处,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责任不清的问题,造成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在征管方面争抢税源。如征收地问题,税收实体法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规定各执一词,各地的税务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征管决定,经常出现争夺税源现象。

(3)改革措施对地方税收收入的侵蚀。一些改革措施,如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启动房地产市场的优惠政策、支持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等,都会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与地方收入密切相关的税种,影响基层财政收入。

深化分税制改革的对策建议

1.减少财政级次,解决基层财政困境

一般认为,基层财政体制改革应该在政府体制改革的基础上进行。但事实上,基层财政体制的改革,也可以为未来的简化政府级次的政体改革提供有力的前提条件和改革经验。1994年的分税财政体制改革,已经为建立规范的分级财政体制奠定了基础,目前的任务是构建一个可以有效运行,并具有自律机制的基层财政体制,而不仅仅只是为了缓解当前的收支矛盾。

三级政府体制在国际上较为通行。不仅联邦制国家的政府体制是三级,单一制国家中也不是单纯的两级政府。中国目前政府体制下的分税财政体制,要求每级政府都有自己的税种和稳定的税收收入是不可能的,从中央政府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到达基层政府时的数量也已经极为有限,现行预算法又不允许地方政府发债,这些因素导致了基层政府获取稳定财政收入的困难。一些省份针对财政级次问题进行了若干试点性改革。

(1)乡财县管:安徽省的经验。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乡财政一直不甚完备,各地的情况也有不同。从目前的收入情况看,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以及取消农业各税的改革后,乡镇一级已经没有了自己的收入来源。从支出的角度看,原来乡镇支出一半以上的教师工资,已经由县级政府统一发放,公共卫生等其他支出的改革,也在进行中。从其它经济管理系统看,金融、工商的基层己经按照经济区域设置,而不再按行政区划。因此,乡镇一级的财政工作实际上已经减少了很多。由县财政代管乡级财政是可行的。

安徽省是最早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省份,在两年前又开始推行乡镇财政由县级财政代管,并建立了一套较为行之有效的规章。在进行乡财县管之前,进行了并镇改革,减少了乡镇数量。但不可否认的是,乡镇政府的职能仍然是存在的,特别是在一些交通和通讯设施较差的山区。

(2)省直管市、县财政的思路。地区一级政府原先曾规定为省级的派出机构,近年一些省份的地市合并后,有很多市级政府是由地区行署转化而来的,可以取消。然后,地级市、县级市、县等,作为同级单位,都由省级财政直接管理。

在浙江、安徽等地,省和县之间的体制联系较多,市是一种过渡的形式。浙江市和县的财政都和省财政对话,即在财政体制上,市与县实际是“平级”的地位。但在省份,如吉林省,则各级次的依次管理仍然很强。

在目前市县行政不同级的情况下,可以先实行财政同级的改革。

(3)三级财政体制的设想。中间层次的政府,是联系中央政府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必要桥梁,特别是对于大国更是如此。但中间层次的政府级次太多必然增加交易费用,降低效率。如果能把财政体制缩减到三级,对于解决基层财政问题可能是一个相对简单的体制框架。当然,为了切实解决基层财政问题,还需要继续改革转移支付制度。可以先考虑实行乡财县管的财政体制,然后推开市县财政同级的改革。

与此同时,分级财政体制中的基层政府具有了解当地居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需求的信息优势,出于政府资金使用效率的考虑,凡是一级政府可以有效提供、有效管理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应赋予该级政府相应的职能,逐步完善多级财政体制。

2.构建地方税体系

地方政府存在的基本经济理由,是由于它能够有效率地提供满足本辖区居民需要的公共服务。设置地方税的意义即在于使地方政府能够具有一部分较为稳定的收入以便提供这种公共服务。因此,在分税财政体制中,地方政府稳定的税收能力是应该首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目前地方政府主要税收来源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一般说来,间接税不宜作为地方税收的稳定收入来源。特别是一旦进行增值税扩大范围的改革,会大大缩小营业税的税基。企业所得税因其不稳定性,作为地方主体税种也有缺陷。虽然个人所得税由地方政府管理成本较低,但出于税制公平的考虑,其主要部分应放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只作分率的加成征收,这是世界各国的惯例。

第二,财产税(或称不动产税)是最适宜成为基层政府地方税的税种。一是因为财产税的非流动性,使其可以成为地方政府的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且随着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这一税基会越来越大。二是因为财产税是一种受益税,财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是当地公共服务的受益者,因而较易推广。目前中国有关财产方面的税收,只占税收总量的不足5%,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资源税基于同样原因,也是地方政府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三,关于分税财政体制中的共享税,应该采用国际通行的税基分享、分率计征的办法,即中央政府统一确定税基,不同层次政府分率计征。这种办法可以使中央和地方收入都能随经济发展而自动稳定增长,使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

第四,地方政府的非税收入也要逐步规范化。一是取消地方政府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将其纳入征税范围,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和监督。二是对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正确定价,合理收取使用者付费,弥补其投资成本,作为正税的必要补充。

3.税权的适当下放

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是实现地方公共服务自的保障。税收管辖的分权,包括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权在不同级次立法机构间的配置,特别是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机构之间的合理划分,不仅有利于税收法制化建设,也有利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应以中央立法为主,省级立法为辅,建立两级立法相辅相成的立法格局。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可按不同税种分别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适当下放税收立法权限,需要有其他方面改革的配合,例如减少财政级次,实行中央、省、市县三级财政体制;同时进行不同级次政府事权的改革和界定等。

4.转移支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转移支付制度进一步改革的设计原则,是在收入划分适度集权,政府支出适度分权的前提下,建立促进地区公平的转移支付制度,考虑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调整既得利益,实现地区间财力水平相对均衡。多级政府财政体制中的转移支付,主要是为了平衡地区间的财政能力,并对存在有跨区溢出效应的地区财政支出(如环保和教育)做出补偿。同时,要配合进行预算管理的法治化、透明化合公开化,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善。

其次,作为大国,在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制度完善的同时,也应注重省对以下政府的转移政府制度的完善,逐步缩小辖区内地区间财力差距,才能确保全国地区间差距的本质缩小。

第三,简化转移支付的方式,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力争使转移支付的社会收益大于政府间资金上划下拨的成本。

最后,调整现行转移支付的结构,加大均等化转移支付的数量,完善计算公式,增大其缩小地区间差距的作用力度。同时控制专项转移支付的规模,通过建立严格的项目准入机制,减少项目设立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并加强监管,提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分税制的确立和改进

从制度层面看,1994年开始的分税财政体制改革使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大幅度提高,对中国的多级财政体制的建设也产生了正面影响。

但是10年来,实行分税财政体制后的基层财政逐步陷入财政困境:划分税种后基层政府收入结构改变——基层政府更为依赖自有的农业税收——规范的农业各税数量不足,且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基层政府不得已采取非规范的筹资行为——解决农民负担的税费改革堵住了基层政府的乱收费渠道——取消农业税后基层政府收入来源更少。

1.分税财政体制的开始

1994年开始实行的分税财政体制,其主要内容是将94税改后的18个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同时分设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此外,关税是中央收入,而农业各税属于地方。这项改革的直接结果是,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上升到1995年的52.2%,2002年54.93%,2003年为57.47%。从地方政府的不同级次看,省、市级政府也在不断加大财政资金的集中力度,省级政府资金占地方各级总资金的比重,从1994年的16.8%提高到2000年的28.8%,年均提高2个百分点。

2.转移支付制度的逐步建立

在划分税种的同时,实行了中央对地方的两税(指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政策。这一政策在当时也被列为转移支付的内容之一,但其实税收返还只是一种激励地方税收努力的政策。1995年开始着手建立中央对省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制度,并在其后的几年间逐步建立起包括公式化的“过渡期转移支付”、专项拨款等5种转移支付手段。

截至2003底,按财政口径计算的转移支付制度包括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三大部分。

3.省以下的转移支付制度各不相同

在1994年中央和省级政府实行分税财政体制改革、以及1995年开始构建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后,赋予了省级政府自行确定其省以下财政体制形式的权力。因此,目前在不同省区的省以下财政体制不是统一的。

财政与税收的区别范文篇3

Abstract:The17thCongressoftheCommunistPartyofChinatookthescientificdevelopmentasrulingprogramforthefuture,paidmoreattentiononlivelihoodissuesintheprincipleofpeople-oriented.However,fortrulyimplementingthespiritoftheSeventeenthNationalCongress,tospeeduptaxreform,andchangetheunreasonablesituationofthetaxsysteminourcountryformedovermanyyearsisimminent.

关键词:财税体制;分税制

Keywords:fiscalandtaxationsystem;taxdistribution

中图分类号:F8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9-0009-01

1“分税制”概述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了事权与财权的重新划分。按照分税制改革方案,中央将税收体制变为生产性的税收体制,通过征收增值税,将75%的增值税收归中央,而地方只能获得25%的收益。中央政府负责国防、外交、转移支付、战略性开发等预算开支,而地方政府则负责提供普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2002年,中央对地方又实行了所得税分税改革,继续加大了集中财力力度。分税制改革的目的:分税制狭义上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税制度,广义上是理顺中央和地方分配关系的改革,包括分税制和转移支付制度,是解决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制度。其目的是提高中央在全国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分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合理调节地区之间财力分配;坚持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分税制改革的具体内容:可以用六个词来概括:“分权、分税、分机构”,“返还、挂钩、转移支付”,前三个是改革的主体内容,后三个是辅助措施。“分权”定支出,是划分、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相应确定财政支出范围。“分税”定收入,是按税种划分各自的财政收入范围,将全部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机构”建体系,是将原一套税务机构分设为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分别负责征收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地方财税工作体系。税后“返还”的目的,是实现改革方案“保存量,调增量”的原则,确保地方既得财力。将实行“分税”办法后,1993年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消费税全部和增值税75%部分全额返还给地方,并以此作为以后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基数。系数“挂钩”的作用,是使中央给地方的税收返还数与中央实得“两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增长同向不同步。既让地方税收“返还”是增长的,又逐步提高中央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转移支付”是确保分税制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措施。中央通过分税制集中的财力,不断加大对落后地区的转移支付,能缓解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促进地区间协调发展和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和谐与安定。

2“分税制”存在的问题

经过十五年的实施,重新审视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其在加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方面起到了作用,但是,从长时间的实施过程和情况变化来看。当前我国分税制也暴露出来许多弊端:

2.1分税制改革没有做到事权与财权的科学统一,中央政府税收比重过高,地方政府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财政汲取能力。尤其是2002年中央进行所得税改革后,省对市、市对县又对所得税和营业税实行分享(笔者所在县区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成比例分别仅为5%、20%、5%和15%),而从事权来看,地方所肩负的事情却越来越多,“普九”、“普实”、“清理基金会”、项目地方配套等已经成为地方的主要债务,分税制改革重点在征税比例划分,而没有考虑到公共产品投入的需要,这就导致我国在公共产品配置方面出现了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称现象。由于事权与财权划分不科学,导致中央政府在教育、医疗、住房等领域的宏观调控始终难以发挥作用。

2.2分税制的内在机理是一种权力主导型的分税制什么税归本级政府,什么税可由下级政府收,下级政府上缴的什么税返还多大比等,均有上级政府单方决定。于是,在这种权力主导型分税制的机理传导下,财权一级级向上转移。中央“分”省的,省“分”市,市“分”县,县“分”乡。乡而“分”零权力的农民。而事权却相对下移。

2.3分税制没有起到激励地方多创税收的作用1993年与2002年相比,中央财政收入分别为957亿元与10388亿元;地方财政收入分别为3391亿元与8515亿元。中央增长了985%,地方仅增长了150%,而同期的GDP增长了200%,地方财政收入比GDP的增长还慢50个百分点。若将分税制改革的前十年与后十年作一对比,地方财政收入的前十年,(1993年比1984年)增长了250%。而后十年只增长了150%,可见94分税制没并起到“鼓励地方多创税收”的结果。

2.4实行分税制后,中央和地方都设立了专门的税务机构,分别就各自的税收单独组织征收。机构和人员大量增加,即增加了政府的征税成本,又给企业增加了负担,效率不高。

2.5尽管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断完善,在分税制条件下,中央政府所占的税收份额比较大,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特别是促进贫困落后地区的建设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效率不高、分配不公等问题。俗话说“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跑部进厅”,争当贫困已经成为一种见怪不怪现象。

3适时调整分税制体制,扩大地方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