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护理与育婴师的区别范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母婴护理与育婴师的区别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母婴护理与育婴师的区别范文篇3

[关键词]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指导

[中图分类号]R71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4721(2014)03(c)-0159-03

Influenceofprofessionalguidancetobreastfeedingcounselingonexclusivebreastfeedinginbabyzone

LIANGWei-lunZHONGYuan-meiZHENGPing-ping

MaternalandChildHealthHospitalofFutianDistrictinShenzhenCityofGuangdongProvince,Shenzhen518000,China

[Abstract]ObjectiveToestablish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andstudytheinfluenceofprofessionalguidancetobreastfeedingcounselingonexclusivebreastfeedinginbabyzone.Methods100pregnantwomenfromJunetoDecember2013wereselectedasthestudyobjects,andtheyweredividedinto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accordingtowhethertherewasprofessionalguidanceonexc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ornot,50casesineachgroup.Babiesincontrolgroupweregivenwithexclusivebreastfeedingwithoutprevention;whilethepregnantwomeninguidancegroupwereintheprofessionalguidingbythesupportsystem.Then,therateofexcusivebreastfeedingbetweenthetwogroupswereanalyzedcomparativelywithinsixmonths.ResultsThreedaysafterbirth,babiesweremostlyunderexclusivebreastfeeding(100%vs98%),whichhadnostatisticalsignificance(P>0.05).Fourweekslater,therateofexclusivebreastfeedingdecreasedgradually;and16weekslater,therateof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haddecreasedto68%,28%respectively;after24weeks,therateof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were56%and18%respectively,thedifferencesbetweenthetwogroupswerestatisticallysignificant(P<0.05),whichshowedthatprofessionalguidancecouldimprovethebreastfeedingratesignificantly.ConclusionProfessionalguidanceinbabyzoneforthe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canpromotewomentotakeexclusivebreastfeedingsignificantly,whichdemonstratedthevalidityandpracticabilityof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

[Keywords]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Guidance

近年来,由于有的女性过于注重身形或者较早的回到工作岗位,使婴儿缺乏母乳的喂养,然而母乳喂养有着诸多好处: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母乳别是初乳,含有婴儿所需要的丰富营养;有利于产妇恢复身体健康;有利于增强婴儿抵抗力、免疫力;有利于婴儿消化和健康发育;有利于增进母子情感;经济实惠、快捷方便、安全卫生等[1-2]。正因为母乳喂养的诸多好处,为了有效提高母乳喂养率,国家积极开展爱婴行动,创建爱婴医院,实施母乳喂养咨询项目,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等方式[3]。本研究通过观察有无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专业指导对半年内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探讨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对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的影响。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2013年6~12月本院爱婴区100例产妇为为研究对象,排除文化水平、地域习俗等可能影响因素,分别将其分为指导组和对照组两组,每组各50例。指导组中,产妇年龄24~35岁,平均(28.1±4.1)岁;初产妇47例,经产妇3例;新生儿性别:男27例,女23例。对照组中,产妇年龄23~36岁,平均(27.8±3.9)岁;初产妇48例,经产妇2例;新生儿性别:男28例,女22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1.2.1对照组对于对照组不施加过多的人为干预,主要是孕妇自然喂养。

1.2.2指导组制订《爱婴区母乳喂养情况调查问卷》,并请专家指导认可,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特征、新生儿基本信息及喂养方法等。同时,在产后第2、4周派遣专业妇保人员对两组产妇进行回访,并进行常规检查、评估及相关健康知识教育。在第4周回访结束时进行问卷调查。产后第2、4、6个月再进行电话回访,对婴儿的喂养方式进行全面、详细了解并强调母乳喂养的优点及意义,必要时可上门对喂养方法进行指导(采取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具体如下:对于产后1个月以内的婴儿,开始时的哺乳时间为3~5min,随后根据婴儿的不断成长,哺乳时间逐渐提高至20min左右;对于孩子的哺乳建议时间为1年左右;在哺乳前,产妇可热敷并按摩,保证乳汁分泌充分,同时指导母亲在哺乳时的各项注意事项,包括哺乳的等;哺乳过程中与婴儿进行积极交流,并对母亲进行专业的饮食指导,确保母亲的营养得到充分保证。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培养并提供特定的经专业母乳喂养培训的护理人员为产妇提供专业指导,并为后续出现的问题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

1.2.3随访观察整个过程进行追踪调查,可以采用电话访问、实地访问等多种调查方式,观察和分析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调查时间从婴儿出生后开始实施,持续半年)。评判标准:由调查员直接上门或电话调查并进行数据统计,根据所需要了解的内容,逐步统计。对相应小常识的了解程度(了解或不了解)进行统计,如当事人了解该常识便记1分,累计评分;纯母乳喂养指从婴儿出生到调查结束时一直采用母乳喂养。

1.3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产妇对科普知识了解情况的比较

调查结果提示,两组产妇对哺乳过程中小常识的了解情况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表1)。

表1两组产妇对母乳生活小常识了解程度的比较[n(%)]

2.2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

指导组及对照组孕妇在婴儿出生后3d内采用纯母乳喂养的方式占绝大多数(100%vs98%),两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4周后,两组纯母乳喂养率开始逐渐下降;16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56.0%、18.0%,两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2),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

表2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n(%)]

3讨论

3.1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特点

母乳有着“五多二少一适宜”的特点:白蛋白、微量元素、乙型乳糖、必需氨基酸、消化酶含量多,维生素D、K含量较少,钙、磷比例适宜[4]。因此,纯母乳喂养不仅有利于婴儿发育,促进消化,而且也能提高免疫力、减少感染,同时还能增加母子感情,并能预防心血管系统[5]。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病区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产妇个性化评估、责任制护理持续监督管理、扩充护士母乳喂养理论相关知识及技能、加强陪护人员行为规范及意识培养、出院后母乳喂养咨询等[6]。并通过临床应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成熟的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帮助产妇顺利适应母亲角色,乐于母乳喂养,掌握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出院前达到母乳分泌量足够,无乳胀情况发生或发生乳胀时能掌握解决方法的目的,出院后能主动坚持纯母乳喂养并了解获得帮助的途径[7]。切实提高纯母乳喂养率,促进母婴健康。

3.2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应用效果

3.2.1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有利于普及哺乳常识从调查结果我们不难发现,产妇及家属在纯母乳喂养意识、母乳喂养技巧及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对推进落实纯母乳喂养造成很大的实际困难[8]。住院期间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对产妇在住院及出院后坚持母乳喂养显得尤为重要。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通过提供专业的指导来进一步提高母乳喂养小常识的普及度,本次调查发现,这种小常识的普及度和了解度与纯母乳喂养存在正性关系[9]。

3.2.2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有效提高纯母乳喂养的比例。本次调查发现,16周后的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56.0%、18.0%,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并且与沈红仙等[2]的研究结果一致,再次证明其临床应用价值。

目前,关于母乳喂养的优点已被大众广泛知晓和认可,其与各类疾病预防的相关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研究和证实,例如其能降低心血管疾病和哮喘等疾病的发病率[10],但如何建立一个成熟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当前还处于探索阶段。虽然本院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初步模型已经建立,也表现出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我们仍需不断努力和完善,促进纯母乳喂养的推广。

[参考文献]

[1]胡冰,宋云亮,曾月兰.爱婴区母乳喂养的影响因素与护理对策[J].全科护理,2009,7(4):876-877.

[2]沈红仙,吴琳莉,潘玉芳.基层母乳喂养咨询室的专业指导对纯母乳喂养的影响效果[J].中国乡村医药杂志,2013,20(18):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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