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1
从历史的角度看,“货物原产地”纯粹是一种自然地理意义上的概念,它是指货物作为商品,在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中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地或加工地,其作用在于向销售商和消费者表明商品的品质、特性、价值等,便于消费者挑选满意的商品。这种“货物原产地”类似于商品的商标。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国际化,跨国公司逐渐渗透到世界各个角落,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国际投资活动方兴未艾,今天的“货物原产地”不仅表明某种商品的质量,而且涵盖了更为广泛的内容;它可以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发展,但更经常地,它还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1]因此,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纷纷采取法律的形式规范货物原产地的含义和内容,一些国际机构也试图通过制定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条约,以便统一或协调有关各国的不同规定。[2]这样就使原本属于自然地理意义上的“货物原产地”掺入了更多的人为因素,使这一概念变得更加复杂。
现代意义上的“货物原产地规则”是指国家根据法令或国际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概念和内容,其别是有关非完全原产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的确定问题,国际社会曾付出巨大的努力,试图将其统一起来,但至今收效不大。在这一过程中,设在布鲁塞尔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曾作出了巨大贡献。[3]而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原产地规则问题则进行了全面、仔细的审议,并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原产地规则协议》。[4]我国于1992年2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出口货物获取中国原产地证明的标准,以及违反原产地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随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含有进口成份出口货物原产地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签发机构名单》等法规,使我国的原产地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制化。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物原产地问题如此重视,不仅在于其可以促进本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且还在于其可能会阻碍他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进行。关贸总协定的一些关键性条款(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以及有关保障条款等)都涉及货物原产地这个因素。总之,货物原产地规则是国家实施国别关税政策、实施数量限制、进行进出口贸易统计及其他经济贸易限制措施的重要制度。因此,在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加深研究原产地规则,并在实践中准确运用原产地规则,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原产地规则与进出口贸易的关系
在出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是显著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出口国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成员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而国民待遇则是指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以及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5]上述定义表明,一成员方的产品若要享受另一成员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适用于该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纽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两条重要原则,它对促进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之间货物进出口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鉴别某种货物是否原产于某一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囊括了全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地区亦基本上通过签订双边互惠协定使其产品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或地区而言,原产地规则同样非常重要。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实施普惠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一部分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关税减免的一种优惠制度。实施普惠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发达国家中的进口商从发展中国家多进口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商品,从而起到扩大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商品出口,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提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率的作用。普惠制是国际法赋予发达国家的义务,但具体的普惠制实施方案却由各发达的给惠国自己确定,目前,世界上27个给惠国分别执行16种普惠制方案,不过,这么多种普惠制方案却存在一些共性,其基本内容包括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和地区等,其中原产地规则是普惠制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受惠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有关证明文件,目的是确保发展中国家成为普惠制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原产地规则在普惠制中的作用相当重要:对受惠国而言,受惠国应当根据给惠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提供正确的原产地证书,加速产品的工业化和国产化,尽量采用国产零部件,从而促进国内工业的发展;对给惠国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这个中介将受惠产品与受惠国联系起来,从而避免非受惠国享受其不应享受的优惠待遇,而且还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针对不同的受惠国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6]我国目前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能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过,我国通过与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予对方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因此,当我方向这些国家或地区出口产品时,必须提供由我国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产品才能享受上述待遇。对此,我国出口商既应熟悉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又要了解对方国家的有关规定,知已知彼,用好一般原产地证。[7]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1979年底开始享受一些发达国家给予的普惠制待遇,至今已有25个发达国家将我国列入普惠制受惠国名单。普惠制对促进我国产品的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我国相当一部分出口企业却没有很好利用这一制度,实践中了出现过不少问题。例如,一些出口企业认为商品价格已经确定,因而外国进口商要其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时,积极性不高,往往不愿很好配合。又如,一些出口企业在向一些给惠国出口产品时,忽视了进口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因而出口商品的价格定得过低,结果,出口企业不仅不能在产品定价时享受到这种优惠,而且低价出口还易遭致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较复杂,但笔者认为这主要与我国政府部门的宣传不力、出口企业不明了普惠制的意义,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有密切关系。因此,了解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尤其是其原产地标准部分,出口成交前积极主动申领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是出口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相当一部分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它们规定的“毕业制度”,[7]这表明普惠制并不是一项永久性的国际贸易优惠关税制度。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应赶在“产品毕业”或“国家毕业”之前,充分利用这项制度,创造更多的出口创汇机会。
在进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可以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承诺在未来几年间逐步减少各种贸易壁垒(主要是非关税壁垒),在此种情形下,原产地规则的上述“作用”将会更加明显,尽管这种“作用”也是关贸总协定所限制和反对的。[9]具体地,这种“作用”表现为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产品享受相应关税优惠、许可或配额待遇的重要依据。
各进口国通常根据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不同的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分别给予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待遇。例如,我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关税税率,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向美输出其原产产品时,却能享受到较最惠国关税税率更低的普惠制关税税率。又如,有时原产于一国的产品出口至另一国时需要办理进口许可或申请配额,而原产于第三国的产品出口至该国时却无须履行这些手续。因此,进口国运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国家的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限制。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其他保障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遵守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同时,可以实施各种保障措施,如各进口成员方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以保障进口方利益不受损害。而要采取这些措施,首先就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因此,原产地规则与上述措施紧密结合,能够起到保护进口方利益的作用。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我国至今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的约束而采取较高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措施,以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但是,这种状况将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大大减弱。届时,我国的一些民族工业将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因此,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配额或许可是势在必行,这就需要确定这些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同时,较低关税税率的实施将使国外产品可能以较低价格进入我国,因而可能构成对我国的产品倾销或补贴,而要对这种国外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仅需要制定相应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而且首先必须确定这些产品的原产地。至今我国尚无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笔者认为加快制定该规则,应成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大事之一。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逐年增长,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针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我国很多传统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我国的出口贸易遭受极大损失。诚然,这个问题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比较复杂,但有一点,笔者认为中方企业在应诉时值得引起注意,这就是中方出口的这些产品是否都确实原产于中国。[11]这里,作为应诉的中方企业及其聘请的律师应充分了解有关外国的反倾销法和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分析中方出口产品的原产地,如果这些产品的原产地不在中国,则中方企业可以从这方面据理力争,以便使损失减至最低程度。
三、原产地规则与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4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发达国家或地区和已经从普惠制中“毕业”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无法享受普惠制的优惠,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往往考虑到本国生产成本高、出口利润低,因而喜欢在受惠国投资建厂,然后再通过向给惠国出口享受关税优惠,赚取更多的利润。例如,许多外商在考察来华投资可行性时,都向中方咨询产品出口时能否享受普惠制待遇,有的甚至以中方能否提供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作为来华投资建厂的先决条件之一。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正迎合了外方投资者的心理,我国目前已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除了吸引外资的其他有利因素外,不排除这也是吸引更多外商来华投资的原因之一。不过,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生产、加工的产品向外出口时,如若占用我国的出口配额,则直接影响我国国内其他企业的出口创汇,尤其是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中方大多只赚取一些加工费,因此,我国有关机关在审批这类企业时,应从产品的原产地角度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对外投资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分析相关国家的原产地规则,则可能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我国制造的产品向美国出口时,这些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假如我国企业在某些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使用从我国进口的一部分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相同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会享受普惠制待遇。而如果在墨西哥或加拿大设立企业,使用从我国进口的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又如,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对我国的纺织品出口设置配额,假如我国企业向那些上述国家未设限的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企业,生产加工纺织品,再向上述国家出口,就无须申请配额。可见,原产地规则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进出口贸易,而且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密切注意和研究相关国家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充分利用其积极的一面,尽力避免其消极影响,使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
[1]迟少杰:《利用原产地规则,保护脆弱的民族工业》,载《中国贸易报》1994年4月25日第2版。
[2][3]赵维田:《关贸总协定与原产地规则》,载《国际贸易问题》1994年第4期;郭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载《国际贸易》1994年第11期。
[4][9]参见GATT1994《原产地规则协议》,载《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5]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款、第2款。
[6]各给惠国在普惠制实施方案中规定的保护措施大体包括三种:例外条款、预定限额、毕业条款。
[7]国际上原产地证明书主要分为一般原产地证、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三种。
[8]所谓毕业制度,是指给惠国根据受惠国的国民生产水平和受惠产品的出口竞争能力,采取完全取消享受普惠制待遇资格的一种严格保护措施,它又分为“产品毕业”和“国家毕业”两种。参见车有高:《普惠制-国际贸易的一项重要优惠制度》,载《国际商报》1995年5月4日第2版。
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2
论文摘要:国际贸易待遇是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贸易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服务贸易占当今世界经济的比重日益增长,WTO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框架,揭示了服务贸易与有形产品贸自由化的相互关系。乌拉圭会和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从有形产品拓展到了服务贸易领域,为将来的服务贸易领域的谈判奠定了基础和框架,开启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新纪元。
服务贸易是相对于货物贸易而言的概念,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住处的流动达到服务产品的国际买卖。无形服务不同于有形货物,货物贸易的管理规则,如关税措施,不适用于服务贸易。[1]而许多服务业关乎国家主权和安全,限制了它的自由化。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服务贸易壁垒主要通过GATS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予以限制或者清除,尤其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市场真正的充分的开放具有及其特殊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含义的深入探究,来分析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TradeinService)一词源于关贸总协定20世纪70年代的谈判决议中。[2]服务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商业行为。[3]国际服务贸易就是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20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为单独的部门,并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中迅猛发展。它门类繁多复杂,内容庞杂,包括11大类142个项目。[4]其特点主要有:第一,贸易标的无形性;第二,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时性;第三,贸易主体的国际性;第四,国际贸易服务营销的复杂性。[5]这些特点也就使得国际服务贸易牵涉繁多复杂的法律,阻碍其自由发展,而达成一个国际性的协议将为其开辟自由的成长空间。
二、GATS中的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将国民待遇原则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是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GATS第17条第1款“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从此款规定中看出,GATS中的国民待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第二,其不仅仅适用于服务,同样适用于服务提供者;第三,其标准是事实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只要实际执行效果能够达到竞争条件平等即可。[6]在GATT中原本作为普通适用原则的国民待遇,在GATS中“沦落”为从属于具体承诺范围,即:“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这主要有两个原因[7]:
其一,缘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服务定义,是从宽还是从窄的争论。起初,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从窄定义,把凡是涉及国外直接投资诸如开业权等的服务贸易排除在外。后来又转而强调东道国政府有权对由服务而进入的外国直接投资规定(有别国对本国同业的)条件或限定。这从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安全。就最大的服务业——金融业来说,常常是一国国民经济的中枢神经所在,是关系经济命脉的重大主权权利,一旦落入外商手中,后果不堪设想。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外商抽回资金所造成的金融恐慌最终导致了整个东南亚地区陷入经济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其二,GATS对于市场准入的规则,是要在按门类的基础上逐项谈判“具体承诺”的;而各个服务门类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和条件也不一样。因此,“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四种‘提供’方式,对某些限制市场进入的实行不歧视措施,原则上同意为可疑谈判的,这样国民待遇变成一种具体承诺。”[8]为什么国民待遇会变成一种进入市场的具体承诺呢?人们都喜欢用欧共体的一句话来解释:“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国民待遇是市场准入的保证,如进入市场后享受不到国民待遇,则这种进入就很难维持平等的竞争关系。[9]
三、GATS中的国民待遇与GATT中的国民待遇的比较研究
GATS中的国民待遇是GATT中的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扩展,但是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毕竟不同,GATS中的国民待遇有其特殊性,只要有[10]:
第一,GATT中的国民待遇是义务的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而GATS中的国民待遇则是由缔约方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承担的,不但可以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并可以为国民待遇原则在本国实施列出一些条件和限制。
第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原则重点强调的是竞争条件。根据GATS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者的待遇,如果与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者提供的相比,在竞争条件下市相同的,就遵守了国民待遇。相反,即使一缔约方在形式上给予国内同种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就实际上,使竞争条件有利于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就违背了国民待遇原
则。
第三,GATT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是缔约方产品,而GATS中享受国民待遇的包括服务(产品)及服务提供者。即GATT主要以“物”为调整对象,GATS同时调整“人”和“物”。
四、总结与展望
以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机制作为先导,再辅之以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GATS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确立了谈判指导原则和一般规则的框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ATS或许实际上并不以国民待遇为其基本原则,它只是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长期努力和追求的指导性目标,其法律的强制力也较弱。这也反映了WTO在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谨慎态度,即充分注意到服务贸易自由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的现状。转贴于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提出要把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框架,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通过扩大市场,更广泛地渗入到它国的经济中去。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服务业是其弱项,技术较落后,规模也很小,尚处于萌芽状态,对这方面的限制与制约是必然要进行的。双方最终妥协的产物——GATS,也“仅是涵盖服务贸易全貌的一种框架协议…留有大量问题未作规定,有些需要做具体谈判,有些只能留待未来去看谈判家们能做点什么。”[11]乌拉圭回合只是解决了服务贸易国民待遇的原则性框架问题,今后还要进行长期的多边谈判,在逐个服务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明确各项减让条件,以达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减让表中还要明确各个部门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另外,制定服务贸易国民待遇核查的技术标准亦非易事。“比起货物贸易来,人们可以说,光服务门类开放的承诺,起码就要努力谈判50年,有些谈判大概会永无止境。毕竟在货物方面,GATT经历了近50年的八轮谈判。”[12]在和平的世界里,协作必定是要在谈判桌上完成的,而为了各自的利益,代表不同的利益集团,要达到一致的意见是不可能的,只能是各方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促成协作。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是一段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也将是大量的谈判家们呕心沥血争取的目标。
要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浪潮中分一杯羹,我们要制定合理的应对措施: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国际竞争意识,在竞争中求发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服务业的执业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为服务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健全的法律环境;建立服务业贸易管理机构,理顺服务贸易管理体制。[13]
加入WTO,是机遇与挑战并存的事件;进入21世纪,是竞争与发展并行的时代。中国企业要面对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于国际经济的游戏规则必须要有深入的了解,在规则中行事,在规则中突破,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的腾飞,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优秀民族之列。
参考文献:
[1]韩立余.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13.
[2]陈汉明.国际贸易法[M].上海教育出版社,1995.427.
[3]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1.
[4]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3.
[5]陈已昕.国际服务贸易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2.
[6]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2004.253.
[7]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371.
[8]NigelGrimwade.InternationalTradePolicy.1995.299.
[9]张瑞萍.服务贸易总协定基本原则评析[J].当代法学,1998(3).
[10]张革.GATS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分析及我国的处理原则[J].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2(1).
[11]BernardM.HoekmanandMichelM.Kostecki.ThePoliticalEconomyoftheWorldTradingSystem,1995.134.
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3
一、GATT/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冲突
(一)环境保护与非歧视原则的矛盾
非歧视原则是WTO中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在关税上享受相同的待遇。但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对以有害于环境的加工和生产生产出来而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相同的产品,是不能实施非歧视待遇的。国民待遇原则关注的是进口产品在国内的税、费及政府管理上的待遇。如环境保护与国内税(环境税),GATT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缔约方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与相同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相同的费用。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是不合理的,因为消除环境成本差异就等于消除来自贸易上的收益,问题的关键是成本判别是否源于合法的环境要素禀赋比较优势。又比如环境保护与政府管理(环境标准),按照非歧视原则,应对外国实行国民待遇标准,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就有不同的观点。这主要表现在环境标准的适用。典型的例子就是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应该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还是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从有利于环境的角度看,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不应适用东道国较低的环境标准,应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或其他较高的环境标准,但这种观点和WTO的基本原则是有矛盾的。
(二)环境保护与公平贸易原则的矛盾
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执行严格环境标准的国家欲对来自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根据《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界定,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是不属于“补贴”范畴的。另外,发达国家的厂商认为,由于环境标准不同而造成的产品成本差异使发展中国家享受了不公正的成本优势和竞争优势,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并认为这种低成本的环境标准构成了“生态倾销”。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在相对宽松的环境管制条件下生产的产品提起反倾销,是难以为WTO所接受,对发展中国家也是十分不利的。
(三)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问题
GATT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定的优惠待遇,但在环境保护领域,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是否也享受特殊待遇,对此与会的专家、学者们有一些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应以WTO的直接规定为准,而另一些学者认为WTO并非没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对环境保护的例外可以有更宽泛的理解。但问题在于,只有发达国家有条件也有能力利用环保例外条款去维护“环保权”。依据环保例外条款,发达国家可以设置较高的产品标准、动植物卫生检疫标准以及补贴标准,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发展中国家在环境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破坏.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税。征收环境税、费被缔约方政府用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和内化环境保护成本的要求。《关贸总协定》原则上不反对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税。由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80年代就开始在国内推行环境税,而且环境税占GDP的比例逐步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可能对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整税,或出于国内企业竞争力的压力,要求发展中国家实施环境税制,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是不利的。
(二)环境标志。为保护环境,发达国家早已实施环境标志制度。而环境标志制度建立不当,可能形成新的国际贸易壁垒。对此已引起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关注。因为,环境标志制度所确定的产品的环境标准相当高,发展中国家的厂商很难满足这种要求。为达到环境标志的要求,产品的生产须改变原材料成分及生产工艺,这又受到其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及技术能力等的制约;另外,产品的检测难度大、环境标志费用高也成了发展中国家的一种额外的负担。
(三)环境补贴。近年来,发达国家企业界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出口产品频频提起环境补贴与环境倾销调查的申请,理由是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与本国的高标准相比差距甚远,这些国家的支付较低的环境成本,因而要求本国政府将这种环境成本优势视为补贴,并在对本国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征收反倾销税。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征收反倾销税首先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其次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完全可能来自合法的因素,如优越的生态环境禀赋等。
(四)环境标准。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如果国际标准不是一缔约方想达到的国内环保水平,缔约方可以实施特殊的国内强制措施。由于实施国际标准不是一项强制要求,发达国家可以实施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是极为不利的。
(五)国内被禁止的商品的出口。这类商品包括危险废物、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药品、化妆品或农用化学品如杀虫剂。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评价这类商品的环境风险的技术、知识和专家,因此它们往往是这类商品出口的受害者。
(六)与环境有关的知识产权。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技术转让、植物品种专利、控制环境危险技术、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等问题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七)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要求对各利害关系方及时提供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情报和资料,并保证其有机会参与有关的标准或管制措施的制定过程,以便防止有关的技术要求成为贸易壁垒。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有必要就下列领域规定更多的透明度要求,如生态标志、包装和废物处理;中央政府下属政府机构或私营组织采取的措施;环境经济手段如环境补贴和环境税、费;押金、退款制度;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等。
三、我国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立场与策略
鉴于贸易与环境问题已成为正在进行的新一轮谈判的议题之一,而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应积极参与谈判,与会的专家、学者们讨论了我国参与谈判的基本立场,以及我国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在国内法层面上应有的策略。
(一)我国参与贸易与环境谈判的基本立场
1、应反对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采取大国关起门来制定规则,再由小国来遵守的做法,必须充分尊重家的意志和愿望;
2、应要求发达国家更多地向发展中国家开放市场,给予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并与援助和环保技术转让相结合;
3、应强调尽量采取对贸易最小的绿色壁垒措施,不能把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国际立法应考虑到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4、应强调各国间的有效合作,阻止任何有害于人类或生态环境的活动和物质迁移和转让到他国,不能把发展中国家作为发达国家污染物的处置地;不能允许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或投资渠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
5、应严格限制“预防在先原则”的适用。由于发展中国家水平普遍不高,这一原则较易演变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
6、应主张“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责任原则”。考虑到发达国家是当前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责任者这一事实,任何措施的采取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和承受能力;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财政、人力资源方面的援助;为其特有的产品和产业制定国际环境标准,保护其传统知识的产权。
(二)国内法层面的对策
我们应积极寻求有效措施,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1、确立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要积极寻求对外经济贸易与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发展途径,应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规划,把环境问题纳入国家的投资政策和进出口政策体系;加强对经济贸易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境与贸易的综合决策。
2、完善与环境有关的法规
环境保护立法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环保方面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努力提高我国的环境标准,在符合国情国力的前提下,使我国环境标准尽可能与国际标准靠近,这些标准包括产品的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使我国产品不会因达不到对方的环境标准而受技术壁垒所阻。
3、建立贸易与环境的协调执法机制
要加强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对外经济贸易、环境保护、科技管理、技术监督、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调机制,共同实施对外经济贸易的环境监管。同时,要明确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能。
4、实施ISO14000管理体系,发展环境标志制度
从WTO争端解决机构规则解决贸易争端的结果可以看出,基于生产过程而非产品本身属性和最终用途来区别相同产品,已逐渐被WTO认同。我国要注意到这种新的发展趋势,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环境监管,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推广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等措施,来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同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注意发达国家市场发展动向,建立起“产业链”间的协作伙伴关系,并用“环境标志”要求提高自身的技术与产品质量水平。
5、建立国外技术壁垒的预警机制
收集、跟踪对我国出口产品影响较大的国外环境壁垒动态,建立专门的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及咨询机构,加强和信息收集工作,同时加强对有关环境问题的公共技术的研究,建立咨询点,便于为企业服务。
6、建立我国绿色贸易“门槛”
为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应国际规范,建立自己的环境壁垒体系。如2002年1月,中国农业部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这是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管理的重要举措。
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4
关键词:国际贸易;投资新规则;机遇与挑战;措施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我国将要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明确指出要适应当今的全球化经济体制,还指出要结合时代特色,把握发展趋势,促进国与国之间的长期合作,从而促进各个地区之间的资源整合,在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更深层次的加强经济交流与融合,我国应当做好准备迎接国际贸易与投资新规则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积极把握机遇和挑战,从而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一、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未来的格局与趋势
在过去的几年中,由于全球价值链的逐渐兴起与发展,对于国际生产体系、贸易投资、商业业态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重新塑造经济格局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而随着我们服务与生产日渐多样化、复杂化、专业化,因此制作与服务也被不断地细化分工,随着国际通讯、运输、信息技术的日渐成熟,进一步降低了生产成本,以及当今各国之间对于贸易壁垒的削减,促使了跨国公司可以更加自由、快捷的利用全球资源,进行全球资源配置,全球价值链由此产生,不同的企业之间价值链的交错就形成了全球生产网络,极大的促进了全球化的经济发展。在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经济逐渐开始从传统模式到新型模式的转变,模式的转变表现在生产、贸易、投资等各个方面。传统模式的实质是在国内进行生产,在国际上拓展销售,而新型模式指的是在生产上实现国际化,并且在国际上拥有更加方便快捷的销售体系。如果我们从专业化的角度来看,而传统模式所指的是在不同地域、不同国家之间构建相应的产业分工体系,而对于新型模式来说,指的是在相应产品内部或在具体的价值链内部实现分工。而我们从具体的投资方式上来看,具体的投资模式中传统模式的主要投资方式是一体化FDI,然而新型模式主要采用是垂直化、一体化FDI[1]。随着全球化不断发展,投资出现了新的格局,而这种格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发达国家在实际的生产过程中对于全球性价值链的依赖程度较高,而一些新兴的经济体在不断的发展中也逐渐融入了这个全球价值链当中;而在全球价值链当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的是跨国公司,在整个全球性贸易中跨国公司也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而我们也可以看出美国、日本、中国也是各个大洲之间的网络核心,而服务行业也逐渐成为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国家之间发展存在着差异,而对于价值链的依赖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在世界经济体中有很多一部分开始在自身价值链上努力希望能够实现更高水平的跨越,而还有少数一部分经济体则是在自己价值链的下游不断扩展。
二、存在的机遇与挑战
1.机遇
有利于国内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创新性的提出了以开放促改革的思路,当前世界贸易全球化投资新规则的一些标准符合我国的发展思路,新规则中关于服务业的开放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国有企业的改革等与我国当前发展方向一致,因此这时一个重大的机遇;促进我国贸易结构转型发展,国际贸易新规则以经由传统贸易转变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三位一体化的结构而我国把握机遇就可以顺利的实现国内的贸易转型升级[2];有利于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在国际新规则的贸易中高标准的劳动规则,有利于刺激我国转变发展模式,改变传统模式,提高我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2.挑战
美、欧等一些发达国家企图用新的贸易规则来重塑有利于自己的经济秩序,如在贸易新规则中主张消除国家之间的“边境内限制”如果一旦实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影响是巨大的。国家贸易高标准,将会是新形势的贸易壁垒,这将极大的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一旦形成中国将面临着贸易替代和转移效应。目前的国际贸易是由美欧等发达国家控制,他们抢占先机而我国仍然处在被动局面,面临着“被边缘化”的威胁。
三、应对措施
我国应该顺应时代潮流,积极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决策,去面对新的挑战,充分的理解分析全球价值链和可持续发展,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能够适应贸易国国际贸易新规则的投资策略。结合我国自身发展的需求,创造性的开展探路前哨和综合试验区,并针对新规则谈判中的利益进行分析,要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我国可以效仿欧盟的贸易四五,在国际协定中针对一些非约束性的承诺可以先行规定,之后再根据我国的国情逐层开展,为了在实际中减少摩擦发生,可以在具有争端的问题中实行分阶段式的解决方式[3]。充分了解新规则存在的攻势利益,特别要了解我国对外出口和对外投资中的削除制度,对于其造成的贸易壁垒和障碍要及时的解决,从而为我国国际贸易提供更加优越的外部投资环境,在一些共同问题的探索上和共同利益的贸易中都可以与相关国家建立平等互利的联盟关系。四、结束语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价值链体系的形成和深入发展对于每个国家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没有一个国家可以置身事外,只有迎接挑战,把握机遇才能够更快的发展。其中,“第二代”贸易与投资已经成为了价值链的核心内容,我国应当以包容、开放、与时俱进的心态去面对新的贸易规则,将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改革相结合,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政策,改变传统观念,从而推动我国的深入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作者:王旭单位:九江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盛斌.迎接国际贸易与投资新规则的机遇与挑战[J].国际贸易,2014,02:4-9.
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5
过去一年,世界经济经受了上世纪大萧条以来最为严峻的考验。中国经济,特别是对外经贸受到了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商务部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建立纵向联合、横向合作机制,调动各部门、各地方积极性,改善对进出口的金融服务,加大财税支持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互动,完善加工贸易政策,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营造良好贸易环境,增强了企业应对危机的信心和能力。“稳外需、保市场、保份额”工作取得积极成效。进入2009年下半年,我国外贸环比出现回升。2009年前三季度,中国进出口总值15578.2亿美元,同比下降20.9%,其中出口8466.5亿美元,同比下降21.3%;进口7111.8亿美元,同比下降20.4%;9月份出口形势明显改善,同比降幅明显收窄,今年3月份以来已连续7个月维持趋势性好转局面;我国出口降幅小于其他主要出口大国,占主要市场进口份额上升。WTO最新报告预测,2009年中国可能超过德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出口国。然而,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世界经济虽然出现了复苏的“绿芽”,但其前景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外需下滑的压力依然很大;中国经济企稳回升的态势还不稳定、不巩固、不平衡,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但总体而言,全球经济信心逐步恢复,经济增长预期上调,全球经济逐步渡过了金融危机的恐慌,而进入“后危机时代”。
后危机时代我国外经贸既面临严峻挑战,也面临新的机遇。世界经济进入大调整、大重组、大变革时期。金融危机对现有国际格局将产生深远影响,世界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领域都将发生重大变化,给我国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从外贸发展看,经过过去30多年的对外开放,我们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贸易大国,但要巩固贸易大国地位并积极推动我国外贸由大到强的转变,必须重新审视其发展路径,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国家,拥有广阔的内部市场,工业化城市化将创造巨大的内需空间。我国外贸发展总体存在很多有利条件和优势,但也面临着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和贸易摩擦加剧等诸多挑战。种种迹象表明,美欧等发达国家对我持续增长的贸易规模已经感到巨大压力,遏制我发展的意图更加明显。我国出口商品的相关替代国,也对其在国际出口市场中占比持续下降感到不安,对我戒备心理加重。显而易见的是,美国对我国挥动贸易保护主义大棒后,其他发展中国家群起效之,如阿根廷、巴西、印度纷纷对我提起两反或特保调查等。
低碳经济将成为大国经贸领域角力的焦点。发展低碳经济将为我们提供机遇,但也是挑战。美欧试图将低碳经济作为重振实体经济的重要抓手,并强制推向全球,实现一箭双雕;一方面在全球制造对“低碳”产品的巨大市场需求,依仗资本优势和“低碳技术”重振实体经济,继续长期主导全球经济;另一方面,美国设置了边境碳税,企图以增加我国出口成本来削弱我国出口竞争力。
总之,后危机时代中国外经贸发展将面临更加复杂多变的外部环境。为此,中国国际贸易学会应该组织全国的专家、学者重点研究如下一些课题:
1、关于如何妥善处理好内需与外需的关系。做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我们必须把扩内需作为应对危机和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选择,但扩内需绝不能放松出口,无论从产能过剩还是从解决劳动力就业来看,继续开拓国际市场是我们的客观选择。
2、关于推进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转变外贸增长方式问题。这虽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但确实需要有新的研究,这里既包括完善和创新货物贸易促进机制,也包括完善和发展服务贸易的政策措施及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改善利用外资管理机制等问题。
3、关于如何创造国外市场需求。今后,我国对外经贸政策的重点应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转向创造国外市场需求,这里包括如何实施新兴市场战略,如何加速区域经济合作,加快自贸区建设战略,以及探索建立边境经贸合作区,推进走出去战略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各位教授、专家、学者,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时期,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大家任重道远。
国际贸易中遇到的问题篇6
普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GSP)源于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21(2)号决议,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通、非歧视、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以体现公平互利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发达国家强调自己具有实施普惠制的自主性,认为普惠制属于随时可以中止、撤销其优惠的单方措施。美国的普惠制源于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限制了授予贸易普惠待遇的条件。[6]美国关于贸易优惠条款的附加条件,规定受惠国家必须在遵守“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7]方面采取措施(takingsteps),包括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最低雇佣年龄规定、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长劳动时间)、职业安全与卫生权,等等。在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中,又增加规定那些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国家,不得享受优惠关税。这类将劳动者权益与优惠关税待遇资格相联系的条款,其隐含的贸易政策是美国“不允许其他国家利用对劳动者的剥削作为贸易比较优势”,[8]而实际上只要对美国经济利益有好处,该国即使没有遵守国际劳工标准,仍有可能取得优惠关税待遇。[9]欧盟将劳动者权益与贸易联系起来的作法是近期才开始的,强调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和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必须与该国在民主、法治和人权领域所取得的进步联系起来。欧盟普惠制法规980/2005号规则的安排有三项:一般性安排、特别奖励措施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安排。特别奖励措施是在一般普惠制优惠基础上再提供的额外关税优惠待遇,其条件之一是受惠国必须已经批准加入并且有效履行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其中包括8个核心劳工公约);但如果受惠国不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劳工标准,也将取消其优惠待遇,[10]如针对缅甸违反“废除强迫劳动”公约而中止的优惠。欧盟普惠制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是以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的,但其措施具有明显的“胡萝卜加大棒”特征。[11]
二、双边/区域贸易协定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
在区域贸易协议中,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NAFTA)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贸易协议,内容体现在北美劳工合作协议(NorthAmericanAgreementonLaborCooperation,NAALC)中。NAALC作为NAFTA的附带协议与1994年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一同生效,该协议列出了三国(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要致力于提高的11项“劳工原则”,包括:(1)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2)集体谈判权;(3)罢工权;(4)废除强迫劳动;(5)对儿童和少年的劳动保护;(6)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标准;(7)消除歧视;(8)男女同工同酬;(9)预防工伤和职业病;(10)工伤和职业病的赔偿;(11)保护移民工人。[12]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并没有建立一个共同的最低劳工标准,而是强调各方应按照本国的方式、法律、规则、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各自劳动者的权益;[13]它提供了一个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劳动者权益,第一次在国际贸易体制内建立起缔约国劳动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发现一国劳动法律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可以对该国实施惩罚措施。但诸多案例表明,协议对劳动者申诉案件的处理,更多是通过压力渠道间接进行的,工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行动,迫使公司和政府不得不改变其行为,使公众关注劳动者权益的问题,并形成了劳动者团结的社会氛围。[14]2001年《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议》是美国第一份涵盖劳动者权益的双边自由贸易协议,[15]首次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条款纳入协议正文,并肯定了自由贸易与劳动者权益可同时推进的做法,给予劳动者权利保障以有效地执行机制。2002年《贸易法》通过,该法要求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自由贸易协议时应当就劳工条款进行谈判,并要求各方承诺严格执行国内劳动法律。至此,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有了法律依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正是在此背景下签订的,是美国与拉美国家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对违反劳动条款的处罚,协议规定,如果因对方违反劳工标准而利益受损的一方,不能通过直接磋商或者召开理事会而获得满意解决,仲裁小组可以决定对违反义务的一方处以每年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款。罚款所得将支付给一个特别基金用来资助旨在违反劳工立法的原因进行救济的项目。这一措施被美国贸易代表称为一项“创新的方法”。由此可见,《美智协议》确实可称得上一份“劳工友好型”的协议。[16]目前,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已越来越普遍。美国要求协议各国承担实施本国劳动法律的义务,[17]并没有以国际公认的劳工公约为参照,也没有设立统一的标准;同时,对违反本国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惩罚,以此建立贸易—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联系,这是美国自由贸易协议中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的特点。
(二)欧洲自由贸易协议中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欧盟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将贸易与劳动者权益联系的举措,在1991年11个欧盟成员国(英国除外)签署了《基本权利》(CharterofFundamentalSocialRigths)之后开始有重大进展。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及太平洋沿岸地区国家集团(非加太集团,GroupofAfrican,CaribbeanandPacificRegionCountriesGroupofACP)签署《非加太地区国家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伙伴关系协议》,即《科托努协议》(CotonouAgreement)。[18]在《科托努协议》中,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50条“贸易与劳工标准”。[19]协议重申了缔约方对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认,特别是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和雇用歧视等基本原则的承认。缔约方同意在劳工领域加强合作,特别是在以下四个方面:(1)彼此之间就有关立法和法规的信息进行交换;(2)对各国国内的有关立法做进一步规范,巩固现有立法;(3)开展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4)强化各国现有劳工立法的遵守和执行。协议同时约定:“劳工标准不得用于保护主义贸易之目的。”从这可以发现,欧盟和非加太国家在进行经贸交往的同时,各方还需要承担强烈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义务。总的来说,欧盟在一个合作框架下强调社会发展目标,其通过自由贸易协议推动着社会权利的实现及互助合作。[20]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条款,是以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公约为标准的,其关税优惠措施是激励性的、合作式的,并避免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
(三)通过区域/双边贸易协议能否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条款仅仅被视作一个目标,还是需要通过争议处理机制作为义务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在诸多贸易协议中,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积极的范例,如美国和柬埔寨的纺织品协议,对促进和保障柬埔寨服装行业的劳动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和约旦的自由贸易协议也促进了核心劳工公约在约旦的批准;但像美国和智利、和新加坡贸易协议中的劳工条款,则仅仅被视做“期望的标准”,而并非是要执行的真实承诺。[21]况且,美国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并非以国际劳工公约为标准,而仅要求遵守国内劳动法律,并通过惩罚的措施予以执行,这些因素都给自由贸易协议带来了诸多批评。但不可否认,在自由贸易协议中加入劳工条款,已是大势所趋,其影响范围将越来越广。
三、国际贸易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对中国的影响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劳工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国际贸易与劳工权益保护的关系所引发的问题愈益尖锐。经济增长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国应该如何平衡这发展的两端?在不断扩大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同时,如何积极有效地保护和增进中国劳动者的权益?对此问题我们越来越需要更加宽广的国际视角。
(一)在区域/双边自由贸易协议领域中国态度的转变
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纳入劳工条款的争论中,中国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态度一致,明确反对将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也不同意将劳工标准作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议题。但近年来,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卷入全球经济的程度越来越深,移民劳工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进而在区域/双边贸易协议中中国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中国同智利、阿联酋、新加坡、新西兰签署自由贸易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智利劳动和社会保障合作谅解备忘录》(2005)《、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议》中提及的《中国—新西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2008)。在《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第十四章“合作”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通过《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环境合作协议》,加强双方在劳动和环境问题上的交流与合作。[22]《中新劳动合作谅解备忘录》希望能够提供一个务实合作的平台,以此推动发展健全的劳动政策和实践,并最终加强中新两国之间的经济增长和政治关系。《备忘录》强调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的义务,即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其核心重点是在劳工事务上的合作,合作的途径包括最优方法和信息的交流,联合项目、研究、交流访问、参观,双方共同约定工作组的活动和对话,等等。《备忘录》还就双方磋商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如两国各指派一名协调员使两国之间有关劳工问题的沟通更便捷;还有关于两国每两年一次的会晤,就《备忘录》的运作情况和结果及共同关注的劳工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同时,《备忘录》还强调,双方在劳工领域的合作不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中新自由贸易协议》的签订意味着中国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已经无法回避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如何回应内部劳动关系调整的需求和外部对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是中国面临的一个挑战。[23]
(二)对外贸易摩擦中的劳动者权益保障
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摩擦数量居高不下。据WTO统计,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连续三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成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来袭,全球新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数量分别增长28%和27%,而其中35%的反倾销、71%的反补贴涉及中国。[24]这种情况凸显了在经济下行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全球国际贸易摩擦增多更多是世界经济萎缩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一个缩影。[25]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所遭受的贸易摩擦主要来自主导规则制定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而摩擦中的劳工因素不能忽略。“中美彩电反倾销”案历时一年,于2004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做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彩电对美国的生产构成损害,从而确定中国彩电在美国的倾销成立。据此,美国商务部对中国数家大型彩电生产商征收最高达78%的反倾销税;据估计,这次彩电反倾销案将使中国相关企业总损失约16亿美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争端的发起人是美国五河电子公司(FiveRiversElectronicInnovations,FREI),以及美国两大劳工组织——电子劳工国际兄弟会(InternationalBrotherhoodElectricalWorkers,IBEW)和电子产品家具和通讯国际工会(theInternationalDivisionoftheCommunicationsWorkersofAmerica),五河公司表示:“倾销可以严重损害或者摧毁整个一个企业,当美国企业主不公平地被迫与进口商竞争时,美国劳工就失业了。”[26]由此可见,美国国内劳工组织代表劳工集体参与贸易诉讼,尤其是“反倾销”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国的劳动者权益,可见此类贸易摩擦带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当然,国际贸易争端并非简单的市场因素,通常卷裹着复杂的国内国际政治因素。值得警醒的一点是,目前美国制造业出现了“回巢”(reshoring,海外生产业务重回美国本土)的趋向,这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政府支持创造就业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绕开贸易保护主义战略途径的考虑。由于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增多,其生产设施外包,导致美国制造商在很大程度上受美国加大进口商品征税力度的影响。出于关税问题的考虑,美国制造业回巢更具经济效益。[27]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中国应如何在国际贸易摩擦中保障国内劳动者的权益。有人指出,我国的劳动者权益未能与“中国制造”同步增长。[28]2010年中国制造业的时薪仅为2美元,而美国为34.74美元,[29]中国劳动力成本之低可以想见。廉价劳动力固然是比较优势,但不能固守这一比较优势。只有惠及普通劳动者的经济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
(三)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涉及跨国公司生产守则运动对中国劳动者的影响的研究日渐增多。这些研究的发现基本一致,即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生产守则对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作用是有限的。那些令发达国家消费者和公众感到良心不安并损害品牌公司形象的“血汗工厂”问题(例如使用童工、强迫劳动、体罚、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等)可能会因为公司生产守则的实施而有所改善,但是守则对于提高工人工资和保障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却无能为力。[30]企业生产守则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不仅受到了跨国、国家、地方各个层面的结构性力量的影响,而且还受制于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生产守则运动中各方参与者之间的互动。跨国公司利用供应链追求资本的利润最大化、中国处于市场转型期的特殊劳动体制,以及生产守则实践中企业实行单方面的控制管理,都给劳动者权益的保障造成了障碍。
(四)中国劳工权益的保障必须考虑国际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