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1

论文摘要:介绍了高校德育的基本内容、形式逻辑的性质和教学的内容,阐述了寓德育于形式逻辑教学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及基本方法,构建了寓德育于形式逻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按照不同学科特点,促进各学科与课程同德育的有机结合。借鉴国外包括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在德育改革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并及时加以规范,形成稳定的机制。”形式逻辑作为高校普遍开设的人文课程,应根据本身的特点,研究本学科与德育有机结合的形式和内容,建立基本的模式。

1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内容

邓小平理论作为学校政治理论教育的中心内容,也是德育的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使学生接受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大学生。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使学生更多地了解中国的历史和国情,特别是近现代史和当前的国内外形势及党和政府重大的方针政策,激发爱国情怀。要进行为人民服务和集体主义的教育,引导大学生树立共产主义道德。要进行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的教育,使学生坚信,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中国才有前途和希望。要进行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教育,中华民族的道德标准、行为准则,传承了几千年的文明,其精华仍是当代大学生道德修养所必备的,要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人民革命及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新道德典范结合起来。要进行适应时展、社会进步所需要的道德素质教育,培养开拓进取、自强自立、艰苦创业和创新精神,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2形式逻辑的性质及其教学的主要内容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及其基本规律和简单逻辑方法的科学,它撇开思维的具体内容来研究思维及其基本规律,是一门工具性的科学。它本身不能给人们直接提供各种具体的科学知识,但能够为人们进行正确思维,获取新知识,表述论证思想提供必要的逻辑手段和方法。

依据教学大纲,形式逻辑的教学内容主要有:思维及其本质;概念及其逻辑方法;判断及其逻辑方法;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假说;论证和反驳等。

3寓德育于形式逻辑教学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尽管形式逻辑本身没有阶级性,但在实际教学活动中,必须涉及具体的思维形式,列举优秀的思维典范,尤其是革命导师严密的逻辑论证,也要揭露和批判错误的逻辑,这就离不开社会生活,离不开对现实的分析,特别是对学生思维的分析,这就为我们注入德育内容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们所进行的思想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其本身就有科学严密的逻辑性,因而只有从逻辑的角度才能深刻解释德育的科学性。我们提倡社会主义道德,一是靠正确理论本身的科学力量,二是靠情感的力量,三是靠价值取向的引导,四是靠逻辑的力量。而逻辑的力量在其中须臾离开不得。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论证真、善、美批判假恶丑具有不可战胜的力量学生更容易入心入脑可以体现德育的某种强制力。

当代大学生成长在改革开放的年代,经过十几年的教育,对党、对国家、对人民有深厚的感情,都渴望进步,向往未来。用德育中的实例佐证形式逻辑的道理,学生不感到深奥和陌生,易引起思想共鸣,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同时,也会引起学生浓厚的兴趣,把教学引向更深的层次。

4寓德育于形式逻辑教学的基本方法

(1)以教师为主导。教师要把握德育的主要内容,在备课时应根据形势的需要和学校德育的基本要求,选择学生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根据教学内容“对号入座”,有意识地加以引导,力求学一点逻辑知识,解决一个德育方面的问题。

(2)以学生为主体。一方面,一切为了转变学生的思想,要围绕学生的思想做文章;另一方面,要学生自己教育自己,根据逻辑知识由学生去分析现实问题,提高思想道德意识。具体做法可以通过作业由学生自己提出问题,然后运用逻辑知识进行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也可以由教师提出问题,由学生进行分析。还可以就某一观点展开讨论或者辩论会。

5寓德育于形式逻辑教学的模式

5·1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在逻辑简史部分,重点介绍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明辨之学”,激发民族自信心和民族自豪感。

第二节:纵观逻辑史的发展,引用恩格斯的诊断“关于思维的科学,和任何其他科学一样,是一种历史的科学,关于人的思维的历史发展的科学。”阐明历史唯物主义观点。

第三节:关于如何学好形式逻辑学,强调勤于实践,多练多用,引入“实践出真知”这一辩证唯物论的观点。

5·2第二章概念

第一节:概念的概述。在讨论概念是思维的结晶时,分析“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形成过程,激发学习邓小平理论的热情。

第二节: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内涵分析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论述;概论的外延分析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公有制经济外延的界定,进行社会主义教育。

第三节:概念的种类。单独概念介绍三峡工程、秦山核电站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及名胜古迹;普遍概念介绍共产党、知识分子、大学生等;集合概念介绍中国工人阶级、中华民族等;非集合概念介绍共产党员、入党积极分子等,进行爱国主义和力争上游精神教育。

第四节:概念间的关系。同一关系介绍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真包含关系和真包含于关系介绍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交叉关系介绍入党积极分子和“三好”学生;矛盾关系介绍无产阶级与非无产阶级;反对关系介绍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等,进行社会主义教育。

第五节:概念的限制与概括。概念的限制介绍毛泽东同志关于“战争”、“革命战争”、“中国的革命战争”关系的论述,概念的概括介绍毛泽东同志关于自由主义本质的论述,进行历史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六节:定义。发生定义介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定义,功用定义介绍纪律、法律的定义,规定的语词定义介绍“五讲四美”、“四有新人”、“三讲”等;定义的规则明辨“艰苦奋斗与艰苦朴素”、“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等,进行精神文明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节:划分。划分的方法介绍“劳动者分为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我国的经济制度”等,进行党的方针政策教育。

5·3第三章判断

第一节:判断的定义和特征。判断的定义分析“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马克思主义不是封闭的体系”,判断的特征分析两种宇宙观,进行党的思想路线教育。

第二节:性质判断,性质判断的结构分析“所有的认识都来自实践”;肯定判断分析“讲卫生是文明的标志之一”,否定判断分析“随地吐痰不是道德的”;全称判断分析“所有学生都要遵守纪律”,全称否定判断分析“所有真理都不是一成不变的”,特称肯定判断分析“有的同学是无名英雄”,特称否定判断分析“有的同学不是守纪律的”;逻辑方阵的讲解和性质判断的周延性分析“所有(有些)困难是(不是)可以克服的”等类似的例子,进行精神文明、意志品质等教育。

第三节:关系判断。关系判断的对称性分析“同学”、“同班”关系,反对称分析“领导,上下级”等关系,非对称分析“倾慕、喜爱”等;关系判断的传递性用“学习成绩排序”说明,非传递性用“了解、朋友”等说明,引导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

5·4第四章复合判断

第一节:联言判断。分析“某同学不但学习好,而且思想好”,激励进步。

第二节:选言判断。相容的选言判断分析“某同学学习好是因为刻苦用功,方法得当”等,激励学习;不相容的选言判断分析“某同学犯错误不是无意的就是有意的”等,树立正气。

第三节:假言判断。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分析“如果旷操,那么就要受到批评”,进行纪律教育;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分析“只有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才能实现四个现代化”,进行党的方针政策教育;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分析“只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等,进行党的领导方面的教育。

5·5第五章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第一节:概述。明确逻辑规律是思维形式规律,不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同时强调规律是不能违反的。

第二节:同一律。列举现实中混淆概念和偷换概念的错误,阐述同一律的要求,如:“公物是人民的,我是人民的一员,所以我损坏公物可以不赔”,批评不爱护公物的行为;批判“四人帮”把经验当作经验主义批判等。

第三节:矛盾律。指出现实中自相矛盾的错误,阐明矛盾律的要求,如:分析“人人应当孝敬父母,但有时却起反作用”等类似的实例,进行传统道德教育。

第四节:排中律。分析现实生活中模棱两可的错误,阐明排中律的要求。如分析李宗吾《厚黑学》中关于物质是第一性还是精神是第一性的骑墙观点,进行辩证唯物论的教育。

第五节:充足理由律。分析现实生活中“推不出”的议论,阐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如分析“社会主义不能搞市场经济”等,进行社会主义教育。

5·6第六章直言推理

第一节:推理的概述。以“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如果我们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为例,分析推理的结构,进行人生观教育。

第二节:直接推理。对当关系推理和判断变形推理,可用某班同学守纪律情况演绎;三段论的规则,可虚拟学生中的实例分析,如“共产党员起带头作用,我不是共产党员,所以我不起带头作用”等例子分析,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

5·7第七章复合推理

第一节:联言推理。以“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所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例进行分析,进行国情教育。

第二节:选言推理。不相容的选言推理,分析“对学习中的困难或者是知难而进,或者知难而退,我们要知难而进,所以我国不要知难而退”等实例,进行意志品质的培养;相容的选言判断,用“某积极分子没入党或因努力不够,或因考察时间不够,现已知是因考察时间不够,所以不是因为努力不够”分析,进行党的知识教育。

第三节:假言推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以“不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某人没有调查,所以某人没有发言权”等实例分析,进行唯物主义教育;必要条件假言推理,以“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人,才是马克思主义者,所以某人坚持实事求是”等实例,进行党的思想路线教育;充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用“只有邓小平理论,而没有别的理论,能够解决中国的前途命运问题”分析,进行邓小平理论教育。

第四节:二难推理。以“如果你是三好学生,你要遵守学校纪律,如果你不是三好学生,你也要遵守学校纪律,你或者是三好学生,或者不是三好学生,所以你要遵守学校纪律。”等实例分析,进行纪律教育。

5·8第八章归纳推理

第一节:完全归纳推理。以“某宿舍8名同学分别是入党积极分子,归纳出某宿舍同学都是入党积极分子”等例子说明,激发入党热情。

第二节:不完全归纳推理。简单枚举用“学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失败是成功之母”等有哲理的谚语阐述不完全归纳推理的应用;科学归纳法用“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说明,进行党的方针政策的教育。

第三节:探求因果的方法。求同法用“红军长征,各部队都遇到了各种难以想像的艰难困苦,但都取得了胜利,原因就是支部建在了连上”说明,进行传统教育;求异法用“98抗洪说明,尽管洪水和1933年相同,但结果不一样,不同的原因是有了共产党的领导”为例,进行历史教育;求同求异并用法用“企业改革中,发挥工人主人翁作用,改革就成功,不发挥工人的主人翁作用改革就受到挫折”说明,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共变法用“班风与班级平均成绩变化”来说明,进行集体主义教育。

5·9第九章类比推理和假说

第一节:类比推理。以“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城市企业的股份制的改革”阐述,进行形势政策教育。

第二节:假说。用“建立特区”、“科学社会主义”、“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等学说的建立和检验阐述。

5·10第十章论证

第一节:论证的概述。以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邓小平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的论证阐述,进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

第二节:论证的种类。演绎论证以“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行为规范,作为当代大学生,我们应起表帅作用”说明,进行社会公德教育。归纳论证以“‘困难象弹簧,看你强不强,你强它就弱,你弱它就强’;‘98抗洪’中各地都遇到了很多困难,也都相继被克服了,所以,任何困难都是可以克服的”阐述,进行意志品质培养。反证法用邓小平关于“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太慢不是社会主义……”的论述说明,进行社会主义教育;选言证法用“面临21世纪的挑战,中国有多种选择,一是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一是全盘西化走资本主义道路,一是恢复到封建专制,根据中国的国情,不能走资本主义道路,也不能走封建专制的道路,中国只能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阐述,进行历史和国情教育。

第三节:论证规则。用党的十五大报告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述说明,进行国情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四节:反驳及其方法。反驳的概念,用革命导师对论敌的批判实例阐述;反驳方法中的直接反驳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不自私的人,反驳‘人都是自私的’”阐述;间接反驳用“反驳‘人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董存瑞舍身炸敌人碉堡主观就不是为自己,董存瑞也是有思想的人,可见,人不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进行价值观教育;归谬法用“讨论因考试作弊给某同学处分时,有人说该同学平常表现尚好,这次初犯,就不要追究了。”有人反驳说:“功归功,过归过,这是基本原则,如果因为过去表现好,就不追究了,哪个人没有闪光点?如果是那样,怎么体现纪律的严肃性呢?”阐述,进行纪律教育。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N]·法制日报,1994-09-04

[2]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J]·党建,1997(增刊):25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2

有效性是法律推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评价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标准。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存在法律推理之说,也没有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推理理论,对法律推理有效性的研究更是匮乏。尽管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法律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法律推理和理性思维,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官在法律适用活动中是极少关注适用方法与技术问题——关于法律推理的问题的,不注意运用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决或判处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坦承我国目前的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明力也就不大。”[1]曾经轰动一时的刘涌案,为什么二审判决会引起那么大的民愤,关键就在于二审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能让人信服。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对具体案件作裁决、判决时,必须针对诉称事实以及整个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原理,充分说明采驳理由,清楚、全面、充分地表述对于法律问题的见解。这是法官的基本义务,也是近代以来所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一、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法律推理就是以确认的具体案件事实和援用的一般法律条款这两个已知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导出有效的判决、裁决结论的一种逻辑活动。但有效性”却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和要求。逻辑学家认为法律推理是普通逻辑研究的推理形式和规律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普通逻辑关于推理的一般有效性就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而法学家则更关注于推理的实质方面,他们认为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是不言而喻的,判定一个法律推理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该推理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正如美国法学家伯顿所言: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虽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性程度是微末的。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2](P54)本文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不是截然分开的、绝对的对立,而是互相联系、对立的统一。法律推理的形式和实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研究推理形式的有效,其推理内容必然不合乎逻辑;反之,不研究推理内容的有效,即使是形式有效,那也仅仅是形式逻辑推理,而不是法律逻辑推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辨证统一。法律推理具有下面三个特征: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或思维过程。从广义上讲,立法、执法、司法乃至一般公民律意识中都存在着法律推理。从狭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指在法的适用过程中,特别是法官裁判逻辑思维活动。因为,只有法官具有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结论的权力。第二,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绎推理(但不是惟一的模式)。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作为判决结论的过程,无疑是一种逻辑演绎。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说: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学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法,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3](P4)它的形式如下:R——法律规定F——确认的案件事实D——裁决、判处结论[4](P10)第三,法律推理是为裁决的结论所提供的法律理由进行论证的过程,其目的是证明裁决结论的正当性、可靠性、合理性。其逻辑结构应当是:(x)[Fx∧Vx→OPx]∧[FaFx∧Va=Vx]=>OPa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说,对于任一行为主体(当事人——原告或被告)x来说,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V(Judgementofvalue),那么他就应当O(Obligation)承担P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当行为主体的行为事实既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价值判断V时,该主体x才应当承担P法律效果。”[5](P5)二、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推理的有效性是逻辑学研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逻辑学范围内,仅仅从形式上研究推理是否有效,不研究也不可能研究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法律推理是法律领域运用逻辑推理的思维活动或过程,其目的是通过运用推理方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此,法律推理的首要条件就是保证形式有效。如前所说,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模式,即三段论推理形式。特别是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判例不可能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的制度模式决定了法律适用者的思维模式,而不是相反。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裁判过程的逻辑思维方法是演绎推理。这是因为,法官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既是法官的义务又是法官的责任。而演绎推理形式正好符合法官裁判过程的论证法律结论正当性需要。根据前提是否蕴含结论,可以将推理分为必然性推理和或然性推理。凡前提蕴含结论的叫必然性推理,凡前提不蕴含结论的叫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的前提蕴含结论,属于必然性的推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按照逻辑学对推理形式有效性的要求:一个必然性推理是否为有效的推理,并不决定于前提的真假,而是决定于它是否具有有效的推理形式。什么叫有效的推理形式(简称为有效式)?就是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必然为真的;如果赋予这种推理形式一真前提,按照这种形式进行推理它的结论不必然是真的(即可能真,也可能假),这种推理形式就是非有效的(简称非有效式)。普通逻辑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问题。”[6](P264)由此可知,逻辑学对于必然性推理有效性的要求在于看其形式是否有效,而不是看其前提的真假。而检验形式是否有效的标准就是赋予这一推理形式真实的前提看其能否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如果能必然推出真结论,就是有效的推理形式;如果不必然推出真结论,即存在可能真,也可能假的情况,那么这种推理形式就是无效的。#p#分页标题#e#形式无效的推理,即使前提真实或者结论真实也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推理。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前提得出一个有效的判决结果。形式有效是保证推理结果有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律推理首先应形式有效。法律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模式或称三段论式推理。由于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较为固定,使得法律推理形式显得不那么重要或者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者考虑更多的是推理内容而不太注重推理形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完全可以不考虑形式是否有效,而是说它更加关注推理的内容是否有效,即是否正确。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保证了,如果前提真实,即法律规定(大前提)适合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小前提)并能为大前提中法律规范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摄,也就是将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正确,就能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三、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方法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由此,法律推理过程也是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即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法律理由过程。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是指法律推理的内容实质上有效,即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证明。(一)案件事实的确认所谓案件事实就是指呈现于诉讼主体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或知情人之感官面前的关于某一案件实际情况(通常称之为案情)的陈述或断定。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又叫认定案件事实,就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运用证据肯定或者否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是否真实,认定某一法律规范所假定的那种情况是否发生的认识活动。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虽然是司法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的一种断定,然而这种断定,不是随意作出的。它必须有断定该陈述为真的理由和根据,还要能够必然的推出所作的断定。能够借以推出案件实际情况的根据或理由,就是诉讼活动中所说的证据”。同时,并非所有被确认为真”的事实命题都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判决结论的事实依据)。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真”的事实命题还必须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统一。[7](P34)值得注意的是,断定关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真,必须首先判定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是,要一个个案适用推理却并不要求必须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某种陈述为假。在确认案件事实的活动中,只要能够揭示出对方确认案件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或者其真实性还令人怀疑(即存在合理疑点),就足以使得对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能成立,进而使得法律推理难以立足。实质论证之所以应以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开始是因为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没有诉讼活动的启动,因而也就没有法律推理。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为法律推理构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是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构建的小前提能否成立,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能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工作也是围绕小前提的建立而展开的,所以,在构建法律推理的活动中,正确地判定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二)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证明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因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双重的同一性:事实要件的相互同一和价值判断的相互同一。”[8](P6)因此,案件事实得到确认之后,虽然为法律推理的运作提供了事实前提和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自动地构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还必须对它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使之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发生联系,将之归类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司法归类活动并不是自然而然的、轻而易举就可以实现的。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司法归类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复杂而艰巨的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渗透着法律规范以及司法人员的主观性因素。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后,王海等人的个人打假活动应运而生。国内各家法院对各路王海”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分歧就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核心问题在于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个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解释,体现为对消费者”的解释补充。针对消费者”的解释,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法》第2条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生活消费是指自买自用,譬如买菜自己吃,买衣自己穿。如果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非自己所用,则不属于生活消费,这是否定的观点。另一种对立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持此论者主张对消费者含义作宽泛解释,不仅仅限定为自我消费。相反应该从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出发作出解释。而《消法》本身的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从此出发解释知假买假”应属于《消法》保护范围。案件中法官们对案件事实确认一致,然而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进而得出的判决结论截然相反。由上例可见,在司法归类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对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因此,在司法归类活动中,对确认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和选择,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建立和大前提的构建活动是互相渗透、互相交织在一起的。法律推理的实质论证必须完成推理大小前提双重同一性的证明。#p#分页标题#e#(三)裁判规范的证成从表面上看,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似乎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法官不需要论证就可直接适用于个案,事实并非如此。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一个单一的具体化的兼具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一逻辑结构特征的裁判规范,而不是笼统的、模糊的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这种推导出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判断(即裁判规范)的过程就是裁判规范的证成过程。[9](P125)那么从法原则、法典文件、或其它形式中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法律推理大前提)是否具有合法的效力呢?因此,必须对据以形成判决的法律”的有效性进行论证。不经过论证的法律”是缺乏正确性和可接受性的,依据大前提所推导出的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会难以立足。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有效与否,具体表现为:第一,所依据的大前提,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第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款是否是制定得良好的、普遍的规则,亦即所谓的善法”、恶法”问题;第三,援用者所理解、解释的法律条款是否符合立法者所确立的或可推知的含义(即立法真意),或者是否符合法律的价值目的(即是否合乎正义和人类理性);第四,所推导出的裁判规范是否与该法律制度保持融贯性。法律体系是一种具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规范体系,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以实在法为依据,如果其大前提确系相应的法律条款、并且援用时也理解准确,这样的大前提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反之,这样的大前提就不具有有效性。四、结语在法律适用的推理活动中,形式和实质是密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法律推理都要适用形式逻辑,都包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即必须兼具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法律推理是形式有效和实质有效的统一。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实质内容无关。一个法律推理可能在逻辑上是成立的,结论却完全错误。因此,在形式有效的情况下,推理还必须探究前提的真伪。一个法律推理只有在形式有效、事实(小前提)有效和规范(大前提)有效的情况下,才具有完全的有效性。所推导出来的裁决和判处结论,当然也就体现了其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因而具有可接受性。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3

【关键词】普通逻辑日常思维联系性

作为一门思维科学的普通逻辑,寓于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它是人们进行正确思维的有效工具。深入探讨普通逻辑与日常思维的密切联系,发挥普通逻辑对日常思维的工具作用,对提高人们的思维素质具有重大意义。

明确两个概念:“普通逻辑”与“日常思维”

普通逻辑。从我国高等学校文科专业作为基础课开设的逻辑课程来看,普通逻辑与逻辑学、形式逻辑是等同的,虽然名称不同,但从其内容体系上看,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既有演绎,又有归纳,但都不包括数理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内容。但从科学性来考虑,还是应该明晰普通逻辑的涵义,将它与其他名称区别开来。

首先,我们将它放在逻辑学的范畴内进行考虑。逻辑学是以思维为研究对象的科学,至十九世纪以来,逻辑学逐渐发展成一个庞大而多层次的学科体系,按门类分,有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式逻辑又可分为传统形式逻辑和现代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数理逻辑,传统形式逻辑也叫普通逻辑,我们日常说的学习逻辑指的就是传统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数理逻辑、普通逻辑也称逻辑科学的三个分支。

其次,我们从它与数理逻辑的区别方面进行分析。普通逻辑与数理逻辑虽然都是形式逻辑,但是,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其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应用范围都是不相同的。数理逻辑是用人工语言和数学方法来研究逻辑,在计算机软件生产和自动化系统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而普通逻辑则是主要用自然语言研究人们日常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

由此可见,普通逻辑就是利用自然语言研究人们日常思维形式及其规律,以及简单的逻辑方法的科学。

日常思维。理论层面上,日常思维是指生活中的抽象思维即理性认识。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性认识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是人们对感性认识材料的抽象和概括所形成的关于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的认识。理性认识具有间接性、抽象性和概括性,它以感性认识为“中介”,间接地反映事物,表现为一系列抽象和概括,分析和综合的过程。它舍弃事物的个别的、非本质的、外表的、偶然的特性,概括出事物一般的、共同的本质的东西。理性认识在发展过程中的基本形式,包括概念、判断和推理。概念是人类理性思维最基本的形式,也是人的理性思维的开端。判断是对事物之间的联系和关系的反映,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是否具有某种属性的判明或判断。推理是从已有的判断合乎规律地推出新判断的反映形式。概念、判断和推理是三种思维形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理性思维形式的整体。

日常思维是普通逻辑的基础和来源

从逻辑学的起源来看,普通逻辑来源于日常思维。古代中国、古代印度和古代希腊是逻辑学的三大发源地。

在古代中国,名家就思维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概念与命题所展开的激烈论争,以及他们的名理研究,掀起并推动了历时百年的先秦名辩思潮,正是这波澜壮阔的名辩思潮,孕育并产生了我国古代的逻辑思想。

在古代印度,古印度的激烈论辩风气、古因明家的学术探索和正理派的逻辑研究三方面相互融合促使了佛教逻辑的诞生。

在古代希腊,亚里士多德之前,人们多是沉浸在具体的思维之网中。亚里士多德是自觉地把思维作为研究对象,探讨逻辑问题的第一人,他在日常思维的基础上,在反对诡辩论的斗争中,在广泛进行科学研究及总结当时的科学成就、科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整理、概括了日常的思维形式,加以提炼,创立了以三段论为中心,包括论辩的、分析的、非分析的、归纳的本体论的逻辑学。亚里士多德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逻辑学体系,使逻辑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从逻辑与哲学的关系来看,普通逻辑来源于日常思维。普通逻辑由于其特殊的研究对象和性质,与哲学的关系十分密切。众所公认,无论是欧洲的形式逻辑,还是中国的名辩之学,或者是印度的因明,他们都是在哲学的怀抱里孕育、产生和成长起来的。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产生之前,欧洲的形式逻辑一直是作为不同的哲学的组成部分存在的。不仅如此,各种不同的哲学观点反映在对逻辑问题的看法上,便导致逻辑理论上的不同意见的激烈争论,如同恩格斯所说:“形式逻辑本身,从亚里士多德直到今天都是一个激烈争论的场所。”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产生之后,形式逻辑逐步从哲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它与哲学的关系仍然是很密切的。

纵观哲学产生的历史,最早期古希腊的哲学先驱赫拉克利特、巴门尼德、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中国的哲学先驱老子、孟子、孔子等,他们的哲学都产生于古代一种古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以及人文环境,也就是日常的社会生活之中。人们在实践中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起初只是对于个别具体事物有所认识,久而久之,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种认识就会逐渐丰富并联系起来,形成了对世界总体的看法,这就属于世界观的问题。先哲们把这种世界观加以理论的整理,用科学的概念合乎逻辑地表达出来,使之具备理论的形态,形成一定的思想体系,这就产生了哲学。由此可见,哲学是人们日常生活和实践中认识的发展和升华,它植根于每个正常人的实际生活中,哲学来源于日常思维,很自然,孕育于哲学的普通逻辑也必然来源于日常思维。

普通逻辑是日常思维的有效工具

当日常思维中隐含的逻辑被概括为理论形态之后,便成为日常思维的有效工具。普通逻辑来源于日常思维,又反过来服务于日常思维,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工具性,它是人们正确思维、论证和表达的必要工具。

普通逻辑是人们日常的认识工具。人们认识世界、获得新知识的途径,一是通过直接经验,二是通过间接经验。而人们的直接经验总是有限的,大量的知识来自于间接经验。人们间接知识的形成和积累过程,也就是人们运用概念、作出判断、进行推理的过程。普通逻辑正是从这些方面指导并帮助人们在正确使用概念、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合乎逻辑地由已知进到未知,并使所获得的新知识与现实相符。普通逻辑知识在抽象思维领域内为人们提供一般规则、方法等逻辑工具,帮助人们去正确地认识世界,与人们的日常思维密切结合,直接指导人们的日常思维。

普通逻辑是人们日常表达和论证的工具。从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看,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决定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沟通交际日益频繁。而世界实际上是一个交际场,人生就是一个不断推销自己,说服别人的过程。在这个交际场中,对待同一个问题,不同知识水平、不同思想观点、不同的社会经历,会给予人们不同的认识角度和主观态度。也正是因为这种不一致,人们才需要沟通,表达思想。“为了保证沟通的正常进行,必定要求有一个‘共许’的思维接口,从而使人们的对话成为可能,促进相互沟通,使我们在认识、交流、创新活动中‘头脑更清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用思想的首尾一贯性去帮助还不充分的认识’。服从这个‘共许’,有时未必是自愿的,但却是真实的。这种真实性就在于它是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规范人们正确思维的‘强约束’。”这种强约束体现的就是一种逻辑思想,按照普通逻辑的要求做到概念明确,判断准确,推理、论证合乎规则,使所要表达的意思清楚明白,具有说服力。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4

一、传统逻辑中推理类型问题的研究现状分析

1.1常见推理类型种类分析

结合当前,我国的主要传统逻辑著作及教学观点来看,传统逻辑中的推理类型问题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和看法:首先,从推理过程出发,结合推理活动中思维发展阶段的不同,将推理类型区分为归纳推理也就是特殊到普遍,个别到整体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也就是普遍到特殊,整体到个别的推理方式,以及类比推理也就是特殊到特殊、类型到类型的推理方式。其次是结合整个推理活动中论断前提和所得结论之间的关系和性质来区分推理类型。而这一认识方式,也将推理类型区分为必然推理和偶然推理。通过将论断和前提的联系性来却分推断类型。最后一种推理方式是结合推理的要素数量来区分,即仅有一个前提的直接推理和经过两个及以上前提的间接推理。事实上,传统推理形式繁杂,仅用某一标准是无法完全概括推理类型的。

1.2常见推理类型的研究观点内容分析

常见推理类型的研究观点中,演绎推理或者类别、归纳推理主要应用于直接推理、模糊判断、纯关系推理等。这一推理方式存在较大问题,这一推理是对直言判断、模糊判断得出结论,而事实上很多问题都不可能简单的从一般到特殊,都不可能是单纯某一个影响因素。因此很多时候结合这一推理理论就不能说明问题。而在第三种推理分类理论中,则是机械的依据推理要素来区分推理类型,这就把直接推理与演绎推理分开而谈,这是不正确的,同时在现实问题上,也很少存在直接推理的,而直接推理本身也和演绎推理存在重合和交替。因此简单机械的以推理因素个数作为推理类型的区分依据,往往不能说明问题,只能是模糊看待推理问题。而最为复杂的第二种推理类型则是对演绎推理的定义和内涵做了全新解释,这一类型认为演绎推理是一种结合前提就必然能够得出结论的推理方式。而这种推理理论和思维模式,则是将归纳推理与不完全归纳推理模糊在一起,并没有将必然推理与偶然推理的界限明确定义而来,一些必然推理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和理念实质上还是归纳推理的内容,而有的时候也将偶然推理所采用的方式和理论也定义为归纳推理。尽管随着这一推理理论和形式不断丰富发展,这一推理问题研究中已经涵盖了大部分推理类型问题,但仍然无法全面涵盖推理类型问题。

1.3常见推理类型观点的新发展和创新

逻辑学在不断研究中,也出现了新的发展和理论观点,而常见的推理类型观点也出现了新的内容。比如,从多种角度来认识推理问题。复合判断推理就是其中应用广泛的推理理论。符合判断推理是指将传统的推理理论经过系统归纳和融合,增加新的概率分析、数理统计、归纳推理等一系列因素,实现了传统逻辑推理质的飞越和发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研究学者将推理理论做深化研究,从维度上拓展推理理论研究内容。比如将类别推理细化为肯定、否定和中性三种肯定推理类型。这都是推理理论新的发展,而随着科学文化不断发展,推理理论的发展和进步也是社会必然。

二、浅析传统逻辑中推理类型问题的教学建议

随着逻辑学理论应用不断发展,而开展理论学课程的要求就更加复杂,更需要我们结合理论变化的新内容来具体开展逻辑学教程。

2.1结合学生基础和学习兴趣开展教学

逻辑学这一课程内容偏重于逻辑理论教学,整体而言,较为枯燥且难以理解。而受教育对象自身的基础和学习兴趣,就影响教师开展教学工作。在开展这一教学过程中,要从教学实际出发,根据学生学习状况制定教学思路和方案。要通过丰富事例和有效的教学方法帮助学生理解逻辑学教学内容,同时积极引导学生学习,培养逻辑学学习兴趣。

2.2突出教学内容的重点和层次性

传统逻辑中的推理类型问题当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但基本上在教学过程中遇到的逻辑推理问题都能遇到,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根据教学分层法等理论,重点突出推理类型问题的教学内容,同时再教学方案设计上,也要层次化、条理化开展教学,根据推理类型所含方法的常见性和使用频率,引导教学,帮助学生对逻辑推理问题形成比较完整的理论认识和体系化的问题解决思路。

2.3结合最新推理理论,积极推广、普及推理问题解决的新思路

传统逻辑推理观点认为推理只有前提是真实的,整个推理才有意义,同时各种判断之间也必然存在一定联系,总存在一定依据。而结合各种推理的产生过程,这一系列推断和认识都是建立在具体事实或潜在事实基础之上的。意义性和真实性是传统逻辑推理的两个基本要求,而新的逻辑推理理论则重视积极结合数理推理等一系列科技手段,丰富推理理论。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5

(一)前提或者命题真。这种真是指命题的思想内容是真的。任何一个命题的内容不是真的就是假的,在这里真或假不是用以描述事物状态的,而是评价命题或陈述的内容的。它的核心是针对其所表达的知识或信念的,例如:“台湾不是一个国家。”这个命题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是个真命题。

(二)推理真。这是指推理中前提真和结论真之间的关系。演绎推理前提真结论必然真,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前提真而结论是或然性真。因此推理真就是推理中的结论相对于前提是必然的真或者是或然的真。这里“真”指的是否再现逻辑推断关系而不是对命题内容的评价。

(三)指派真和赋值真。在逻辑学中(特别是在现代逻辑中)把命题形式当作真值形式,而且只从真假的角度研究每一种命题形式的逻辑特征,真和假是命题的唯一属性。逻辑真在这里指这些真值形式和其中的变项与公式的真假,这时的真假和具体命题内容的真假无关,而只是一种假定的真假和根据这种假定而推论出的真假。

(四)形式真。这是指永真式(重言式)或普遍有效式的真。逻辑学中有一类公式,对其中的变项可以代以任何命题、谓词、个体词总能得到真命题。这类公式的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的真,例如:P或者非P中不管变项P赋真值或是假值,这个公式都是真的。

(五)系统真。现代逻辑建立了形式系统,如果它的定理都是形式真,即都是永真公式或是普遍有效式,那么整个系统便是可靠的和一致的,这种可靠性和一致性就是一种系统的真。

在以上这五种“真”的情况下,逻辑学不考虑第一种意义的“真”,而只关注后四种“真”。后四种“真”在逻辑学中有各种表现,在其他科学中也有这些意义上的真的表现,就被称为逻辑真理。

所谓逻辑真理是一种特殊的真理,是一种因逻辑关系或逻辑原因而成为真的一种真理。逻辑真理不能凭经验而得知其为真,它需要我们借助逻辑分析、语义分析、关系分析确定它们是真的。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真理是有区别的。

恩格斯认为: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思维与存在何者为本原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思维和存在有无同一性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的思维能否认识现实或者正确地反映现实世界的问题。从逻辑哲学的角度来看,其重大的基本问题就是逻辑与客观现实的关系问题,任何逻辑学家都要回答:逻辑真理是否与客观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

关于这个理论问题,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形而上学》一书中明确提出并详细论述了逻辑基本规律(矛盾律与排中律)。在谈到矛盾律时认为,事物不能同时存在又不存在。矛盾律首先是存在的规律。它之所以能够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是因为它符合“事理”。亚里士多德肯定了逻辑规律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其根据就是真理符合现实的理论,即所谓真理符合论。它在解释真与假这对概念时说,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按照真理符合论,一切真理必需与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也不能例外。可见亚里士多德的真理观,是唯物主义的一元论,这个真理论肯定了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但是亚里士多德只强调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却忽视了逻辑真理的特殊性。莱布尼兹是现代逻辑的创始人。他第一个提出了用数学方法研究逻辑学中的推理问题,对亚里士多德的真理一元论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有两种真理:即推理的真理和事实的真理。推理的真理是必然的,事实的真理是偶然的。推理的真理不像事实真理那样依赖于经验,它们的证明只能来自所谓的天赋的内在原则。因此莱布尼兹的这种观点,就成为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先验论的一个起源。

基于莱布尼兹的推理真理和事实真理的对立,在康德的哲学中就演变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分歧。康德认为一切来源于经验的判断都是综合判断;分析判断是绝对独立于一切经验的知识,即先天知识。例如:“白人是人”就是分析判断,在康德看来表示逻辑规律的判断就属于分析判断。

数理逻辑问世之后,逻辑哲学领域中出现了维特根斯坦学派,即以维也纳小组为核心的逻辑实证主义者。他们的一个共同的工作就是利用数理逻辑的成果,发展从莱布尼兹到康德的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的先验论,使之获得科学化的外观和现代化的形式。维特根斯坦把逻辑真理称为重言式。他认为重言式的命题是无条件的真,由此他断言,重言式既不能为经验所证实,同样的也不能为经验所否定,也就是说与现实没有任何描述关系。逻辑实证主义者进一步把康德关于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区分推向极端。在他们看来,凡是先天的都是分析的;反之,凡分析的都是先天的。逻辑实证主义者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哲学信条:分析真理与综合真理有根本的区别。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卡尔纳普认为,哲学家们常常区分两类真理,某些陈述的真理是逻辑的、必然的、根据意义而定的,另一些陈述的真理是经验的、偶然的、取决于世界上的事实的。前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分析推理,后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综合推理。逻辑真理被看作是分析真理的一个特殊的真子集。

1933年塔尔斯基以形式化的方法给出了真理的语义学概念,他用非形式化方法对其语义学的成果作出概述。他认为逻辑真理同其他真理一样,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或者相一致,在形式语言中,一个语句是不是逻辑真理,取决于它是不是在每一种解释下都成为真语句;同时一个语句在某一解释下是否为真,取决于它在这一解释下,是否与它所“谈论的对象”相一致。可见逻辑真理的概念直接依赖于形式语言中的语句,与它们所描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关系,这说明它的逻辑真理或者分析真理并非先验的真或者先天的真,它们为真同样是因为它们与现实相符合。塔尔斯基重新建立了真理符合论,表明一切真理包括事实真理和逻辑真理,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提出的真理符合论,肯定了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但是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莱布尼兹、康德、维特根斯坦和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逻辑真理和现实绝对无关,与事实真理根本不同。塔尔斯基主张真理必需以亚里士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而且只能以形式语言来构造,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思维中的正确反映。同样逻辑真理也是客观世界规律性的反映。列宁指出,人的实践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它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而最普遍的逻辑格,就是事物被描述的很幼稚的……最普遍的关系。列宁认为逻辑的公理、正确的推理形式是事物最普遍的关系,是由人们实践中千百万次的重复而反映和巩固在意识中。列宁说的最普遍的逻辑格是指三段论推理的正确形式。在这一点上我们说逻辑真和事实真是相容的,事实真是基础,逻辑真是建立在事实真基础之上的,二者是一致的,但是逻辑真理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

第一,逻辑系统的公理和定理的真是逻辑系统设定,其为真的根据是某种初始的逻辑关系。第二,逻辑公理和定理经过解释的真命题,其为真不取决于解释中的内容,而取决于这些公理、定理所显示的逻辑关系。第三,逻辑推断关系这种推论的结论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真。第四,根据逻辑联系词的性质,由逻辑真得到逻辑真。如:A、B是逻辑真命题,那么A并且B、如果A那么B都是逻辑真命题。第五,数学中的逻辑真命题,是建立在公理演绎基础之上。以上这些逻辑真由于逻辑的原因或者逻辑关系而真,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说,在局部意义上,相对于特定的逻辑系统而言,逻辑真理可以说是分析的,是以逻辑意义为根据的,而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逻辑真理和事实真理的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关系显示一定的逻辑关系,也是逻辑真的基础。逻辑真理在某些方面与事实真理是一致的,但是在另一方面,逻辑真理又与事实真理不是一致的,逻辑真理和事实真理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逻辑真理既具有绝对性又具有相对性,有些逻辑关系是绝对的真,但是另一些逻辑真理是相对的真。逻辑真理之所以为逻辑真理,不是由于它们揭示了事物的本质事物或事物的普遍性,而只是涉及到逻辑自身,只根据逻辑自身而成立。逻辑真理的必然性需要在逻辑自身中去寻找,而不能在现实中寻找。

综上所述可见,逻辑真理来源于经验,但又不同于事实真理。由于逻辑思维的作用,它越远离事实,其真理性越强;当它与具体事实相符合时,即成为事实真理的必要条件。当逻辑真理和事实真理一致时,逻辑思维就正确地反映了事物的规律,因此逻辑真理在认识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当我们认识世界时,会在原有的知识基础上作出许多推测和猜想,也会试图把这些思想与已经获得的关于被研究对象的材料联系起来。为了搞好各项工作,我们要正确的调整各种思想关系,从中抛弃不适当的思想,选取可以促进我们前进的思想,这就需要我们在思维过程中严格遵守逻辑规律和规则。只有认识逻辑真理才能更好地认识事实真理,随着人类的经验积累,逻辑真理和事实真理的交叉容量必然会不断增大,为了探求真理我们必须保证思维的逻辑性。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篇6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为什么要涉及诸多实质性问题?对此学者们有过许多研究和论述。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列举了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解决争端的基本准则;(2)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冲突;(3)将一既定法律规范用于某一具体案件时明显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会发现,需要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考虑实质性问题的原因是繁复多样的。就有关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临法律漏洞、法律规范含义不清、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等情况时,为了确定恰当的推理前提,就需要作关乎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和推断。例如,出现法律漏洞”,即现有法律条文没有就某一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即意味着这一领域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不受罚。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情况,便可能就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做出不同的解释。又如,法律虽经严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种原因某些条文的含义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导致人们可以作多种不同的理解或解释,从而引发纷争。当要以这样的法律条文作为推理根据时,就需要对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规定进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证明引用某一条文作为处理本案件之判决依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关法律规范相互抵触或冲突的情况,具体有三种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内的不同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二,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触;其三,将不同法律适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冲突的结论。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有些随着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决;有些则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着眼点或立法意图不尽相同,所以各自的具体规定或由它们推得的结论就可能相互抵触。倘若针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都能找到法律依据,这时进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虑诸如社会的价值理念和道义原则等实质性问题,据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间作出选择。就根据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问题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结论有时会陷入合法”与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说,某一判决结果,从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则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从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从道义、伦理角度看,却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当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得到的结果与立法者自己认同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或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冲突的时候,人们必定要寻求某种补救办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谓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适用法律过程时对某些案件作出有别于一般法律规定的特殊处理,以在法”与理”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把衡平法称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义之间产生不能容许的脱节”的一种矫正剂”和解脱术”,认为这是任何一个立法制度都不能没有的[2]。而衡平”运用之处,必定有对诸如立法意图、判决效果、社会伦理价值观等实质性问题的考量和权衡。

影响法律推理的主体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见,进行法律推理必然会涉及到对与推理过程相关的诸多实质性问题的考虑,而在考虑这些问题时,人的个体因素就会渗入其间,并影响他的判断,影响最终的推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面对同样的案情,当事各方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这通常不是因为各方据以推论的逻辑规则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践踏了逻辑规则,而是因为推理的主体———人受到各种不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使他们对问题形成全然不同的认识或判断。从推理主体方面分析,影响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心智状况。这里所谓心智状况”,既包括非理性层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层面的认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会学和分析法学是20世纪初盛行于欧美的两大学派,他们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逻辑分析方法对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响。法社会学主张联系现实社会生活来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所以他们注重对法律的社会效果的研究。法社会学派指出,法律规范只提供了维护社会正义、解决个人纠纷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领域,其实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等情况的深层原因之一。因此法社会学派认为,必须给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为了做出公正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研究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等,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直觉和感情因素会起一定的作用。法社会学派所说的这种心理因素对法官判案的影响并不难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从众心理较强,那么社会流行的道德观念等就会在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断;反之,法官则可能更倾向于依据法律规范进行独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学突出了问题的另一方面,他们排斥对法律作心理的、社会的、价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务在于解释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从而获得对法律的更为精细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学强调研究法律内部的形式、结构和语言的重要性。这一学派的一些学者曾运用维特根斯坦提出的语言分析方法,通过解剖法律概念、把它们还原为其基本成分来澄清法律概念的含义。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对法律概念、形式、结构等的精细理解,对人们理性思维能力具有极强的挑战性,需要运用各种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分析法学派的问题在于其理论趋向极端,无视人的心理状态等非理性因素对于理解法律所发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对做这一领域的研究。第二,价值理念。现实的法律过程,从立法、司法到执法,没有一个环节能逃脱人的价值理念的纠缠”。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价值目标,都有相应价值理念的支撑,价值理念是统摄法律的灵魂”。因而对法律条文的解读,除了要有一定的逻辑或语言分析理论与方法之外,还必须把握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否则,逻辑或语言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理解。”[3]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推理的主体能否领悟某一法律的价值目标,他的价值观是否与该法律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准确理解法律条文、从而确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条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项法律确定以后,其适用过程能排除或尽量减少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体现法律的普适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种种难以消弭的主客观原因,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下,都会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条文含义不清乃至相互冲突等情况,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总是需要适用法律的人从自己的判断出发去弥补漏洞、廓清含义、做出选择。人的任何思考和行为都自觉不自觉地受其价值观的支配,所以主体的价值理念在适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对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文,不同的判决结论均可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都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选择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还是相反,最终的判决结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体对孰是孰非、孰重孰轻的价值判断。第三,利益关系。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任何价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会经济根源,因此由价值理念可以进一步看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响。每个人均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处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构成一利益集团。不同个体、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有契合之处,也必定存在差异、矛盾甚至冲突,由此产生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如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个人和集团与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等等。这些利益关系会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当然也会影响身处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人对问题的判断。#p#分页标题#e#

利益关系对适用法律过程的影响可能带来对司法公正的严重威胁,因此世界各国都尝试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切断利益向司法过程侵蚀的通道,尤其是切断法官与各种利益关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独立性。但任何独立”都是相对的,因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团之外;即使其个体的利益关系独立了,也不能保证他对问题的整体判断不受某一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上文已提及,为了缓解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实践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谓合理”之理”,不仅是指立法者认同的公平正义观或社会主流价值观,而且还包括社会或多数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衡平”往往是社会或推理主体内心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主体因素的加入对于适用法律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规含义,在合法”与合理”的冲突间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负面效应,如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削弱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权威性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对人治”的否定,但实行法治”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适用法律和法律推理过程而言,便不能没有人的参与和运作。如实承认并正视这一现实,与实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们得到某些重要的认识:其一,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至关重要,推进法治”、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进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严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样至关重要,这样才能保证适用法律过程处于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监督之中,保证司法人员的个体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内发挥作用。

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思考

一门学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总是与它的研究对象的特点密切相关。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学问,推理的特点不同,它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有所区别;或者说,对推理特点的认识不同,逻辑学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就会发生相应变化。从上文分析可见,法律推理的特点在于,它既要遵从人类共通的逻辑规则,也要考虑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关乎实质内容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人的主体因素将渗入其间并产生相应影响。法律推理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逻辑学有其不同于传统逻辑的研究视角和方法[5]。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逻辑学专注于思维形式结构,特别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规则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讨推理中人的主体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逻辑学是从来不关心人的,这来源于逻辑学根深蒂固的观念:逻辑要为思维立法!因此,逻辑学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适用于一切人!在传统逻辑和近现代逻辑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逻辑学之外。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假言推理、一阶逻辑都是与人无关的,因此,它们是适用于一切人的。”[5]这一倾向在弗雷格那里发展到了极致。他在《算术基础》一书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数学哲学的三条原则,其中第一条就是:要把心理学和逻辑学的东西区分开来,把主观和客观区分开来。”[6]这种逻辑主义倾向在20世纪不断遭遇挑战。与弗雷格同时代的直觉主义学派就提出,数学起源于经验直觉,是人类心灵的创造性构造,因而他们认为,数学和逻辑不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应肯定心理意向在数学和逻辑中的作用。20世纪40年代,维特根斯坦以语言游戏论取代他早期的逻辑图像论,提出语言的意义在于它的应用”,强调语言的意义与语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关。后来奥斯丁发展了维特根斯坦的理论,进而研究语言的使用条件即语境与语言意义的关系,建立起言语行为理论。20世纪70年代,在乔姆斯基的心理主义语义学等理论的影响下,形成了认知科学,促使心理学与逻辑学相互交融。人们在对认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证据,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过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纸牌游戏就生动说明了人的逻辑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响的[7]。

20世纪的这些理论探讨及成果,从根本上动摇了一种信念,即:可以把逻辑的东西与心理的东西分开,逻辑学只有与任何人无关才能适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话说,逻辑学重新获得了人的维度,由无人在场的逻辑学转变为有人在场的逻辑学。回到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视角这一论题,笔者认为,从法律推理的固有特点出发,法律逻辑学研究必须摒弃从传统逻辑一直延续至近现代逻辑的那种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体因素而专注于单纯形式化的探究。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应当把对形式结构和推理规则的研究与对推理过程所涉及的诸多实质内容的研究结合起来,将渗入其中的人的主体因素及其影响纳入研究的视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维度。对法律逻辑学研究视角的这样一种调整或定位,其意义何在,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首先,将使我们对法律推理过程获得更真实、深刻的理解。对推理过程作纯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获得某种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规则,这些模式或规则能适用于一切同类推理过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论的推理规则,就可以用它们来规范和评估所有的三段论推理。但这种追求在适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难以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幻想”。司法实践的常态是:面对相同的案情,对适用什么法律会有不同意见的争论;即使就适用什么法律达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体结论也可能南辕北辙;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决结果会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审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和舆论背景下,判决结果也可能有差别。